中国资管公司海外投资指南(二):英国基金业初探

发布日期:2020-05-21 10:22:06来源: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作者:
本文将重点介绍英国法律制度下不同类型的基金,及其对应的不同特点与监管框架,以供中国投资者参考。

英国基金种类多样,中国资管公司赴英投资时拥有着丰富的选项。本文将重点介绍英国法律制度下不同类型的基金,及其对应的不同特点与监管框架,以供中国投资者参考。

在英国法律制度下,基金又被称为“集合投资计划”(Collective Investment Schemes,“CIS”)。根据英国《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 2000,“FSMA”)第235条,CIS是指“关于任何属性的财产的安排,其目的或效果是使得该安排的参与人员获得来自获取、持有、管理或处置该财产的利润或收入。”CIS的本质在于基金管理人将聚集起来的投资者出资投资于各类资产,比如股票、债券或者资产。

CIS的设立、运营、终止属于受监管的活动(Regulated Activities),需要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Financial Conduct Authority,“FCA”)的许可。从监管角度来看,CIS分为经认可的集合投资计划(Recognized CIS)与经授权的集合投资计划(Authorized CIS)两大类,这两类合称为受监管的集合投资计划(Regulated CIS)。与之相对,若CIS既未经授权也未获认可,则属于未受监管的集合投资计划(Unregulated CIS,“UCIS”)。

一、未受监管的集合投资计划(UCIS)

UCIS无需FCA授权或认可,其法律形式及可投资的资产种类也无监管要求。由于UCIS的高风险性,此类基金不能轻易向英国广大零售客户推介,一般限于向专业投资者出售。对冲基金(Hedge Funds)、私募股权(Private Equity)、创投资本(Venture Capital)为其典型示例。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UCIS本身无需FCA授权或认可,但与UCIS相关的某些活动,比如就UCIS进行推介、提供投资建议等,仍属于英国法下受监管的活动范围因而受到FCA监管。此外,基金管理人必须遵守《另类投资基金管理人指令》(Alternative Investment Fund Managers Directive,“AIFMD”)移植到英国的规则,该欧盟指令通过《AIFMD指令规则(2013)》(AIFMD Regulations)及FCA《基金汇编》(FCA FUND Sourcebook)而移植到英国。

二、经认可的集合投资计划(Recognized CIS)

对于设立于英国外的境外基金,其经FCA基金互认之后,也可向英国零售投资者销售,也即经认可的集合投资计划。经认可的集合投资计划分为两类,一类是根据FSMA第264条,运用跨境互通机制(Passporting)认可在欧洲经济区国家设立的UCITS基金。另一类是根据FSMA第272条,对于不满足FSMA第264条规定的其他境外基金的认可。具体而言,FCA需认可该境外基金能够提供投资者合适的保护;基金的宪章性组织文件和管理的安排必须是合适的;以及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受托人的职权与责任能够满足与FCA有关规定同等的条件。

三、经授权的集合投资计划(Authorized CIS)

相较于设立未经授权的集合投资计划,设立经授权的集合投资计划所面临的FCA监管要求更为复杂;相较于经认可的境外基金,在英国境内设立经授权的集合投资计划更利于真正开拓欧洲资管市场。因此,此部分将详细分析经授权的集合投资计划,包括其可采取的法律组织形式与基金种类。

1.法律组织形式

经授权的集合投资计划在英国设立,必须采取下列三种法律组织形式之一:拥有可变资本的公司型投资基金(Investment Companies with Variable Capital, “ICVC”)或被称为获授权认可的开放式公司型投资基金(Authorized Open-ended Investment Company,“OEIC”)、信托型基金(Authorized Unit Trust,“AUT”)、契约型基金(Authorized Contractual Scheme,“ACS”)。

总体而言,针对上述三种形式的监管规定仅在少数技术方面有所区别,这些不同主要是因英国的《公司法》、《信托法》、《合伙法》、《合同法》对不同法律组织形式的不同规定使然。适用于这三种法律组织形式基金的规定大部分是相同的,都须满足FCA《集合投资计划法规汇编》(Collective Investment Schemes Sourcebook,“COLL”)的监管要求。

(1)OEIC

在OEIC法律形式下,基金具有公司结构,有独立法律人格。OEIC需至少一名董事,如果该公司只有一名董事,该董事必须经FCA批准,被称为经批准的公司董事(Authorized Corporate Director,“ACD”)。实践中,OEIC一般只有一名ACD。ACD是OEIC的基金管理人(Manager),负责OEIC的运营。OEIC还必须任命一名托管人(Depositary)对基金资产进行保管并对基金运营进行监督。OEIC的股东通过其在OEIC的持股享有间接受益权。

(2)AUT

与OEIC不同,AUT形式不具备法人资格。AUT依据基金管理人与受托人(Trustee)签署的信托契据(Trust Deed)而设立,基金管理人与受托人须相互独立,且两者均须经FCA批准。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的运营,受托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活动具有监督的义务。在AUT法律形式下,基金的资产由受托人以信托形式代投资者管理,受托人对于整个基金的资产拥有合法所有权。投资者对于信托基金资产享有直接的经济受益权,并且是基金份额的合法所有者,从信托基金获得的经济收益由受托人接收并分配给投资者。

(3)ACS

在ACS形式下,基金管理人负责按照合同约定运营ACS,管理人也须任命一名托管人来持有并监督契约型基金参与者的资产。ACS不具备法律人格,也不能作为独立实体,其仅为代表一定数量的投资者持有并管理的资产集合。虽然托管人持有投资计划的财产,但投资者是该财产的共同所有者。OEIC和AUT的投资者及基金自身均以同样的方式课税,ACS的课税方式则不同。ACS被视为税务透明型基金载体(tax transparent fund vehicle),节税效果明显,尤其在预扣税方面,因此可提升投资回报。此外,采用ACS形式可以向更大范围的潜在投资者进行销售。

2.基金种类

根据基金销售策略的不同,经授权的集合投资计划分为以下三类:可转让证券集合投资计划(Undertaking for Collective Investment in Transferable Securities Scheme,“UCITS”)、非UCITS零售计划(Non-UCITS Retail Scheme,“NURS”)、合格投资者计划(Qualified Investor Scheme,“QIS”)。

为了保护投资者利益,三类基金均应符合FCA《集合投资计划法规汇编》及FCA《投资基金汇编》(Investment Funds Sourcebook,“FUND”)规定的监管要求。NURS和QIS基金还应符合AIFMD下的监管要求。每类基金均可采用前述任一法律形式。

(1)UCITS

UCITS是按照欧盟《可转让证券集合投资计划指令》(UCITS Directive)的要求设立的投资基金。UCITS基金是投资于可转让证券或其他流动性金融工具的投资组合,以风险分散原则为基础,投资风险较低,拥有高水平的投资者保护。该指令允许在欧盟一成员国批准的基金可以在任何其他成员国销售,条件是该基金在母国获批准或认可并通过母国监管机构完成相应通告程序。许多设立于伦敦的基金公司非常依赖UCITS这张“基金护照”在欧盟乃至全球范围内销售。英国脱欧后,跨境基金销售受阻,那些以OEIC或AUT形式在英国设立并在欧洲销售的基金将会遭受一定影响。

(2)NURS

NURS属于欧盟AIFMD项下的另类投资基金(Alternative Investment Fund,“AIF”),其管理人须遵守AIFMD规定的严格的运营、风险管理、流动性管理等方面的要求。NURS可投资于更加广泛的合格标的,比如不动产,并且在借贷杠杆上受限较少。当NURS为伞形基金时,有关投资权力和限制的规定单独适用于每个子基金。NURS也必须具备托管人,其职责与UCITS托管人一样。NURS项下可分为两类子基金:第一类为投资于另类投资基金的基金(Fund of Alternative Investment Fund,“FAIF”),此为经批准的开放式基金,可将资产的全部份额投向未受监管的集合投资计划,比如对冲基金;第二类为获授权认可的房地产另类投资基金(Property Authorized Investment Fund,“PAIF”),同样为经批准的开放式基金,其60%及以上的资金投资于如房产之类的产生财产性收入的资产。

(3)QIS

QIS只面向满足特定资格条件的、有经验的投资者。由于QIS面向的投资者较UCITS和NURS而言通常具备更高的投资风险承受能力,因此QIS的投资范围更广泛,受到法定借贷规则的限制也更少。QIS同样是AIFMD项下的另类投资基金,其基金管理人须遵守AIFMD。QIS基金的管理人必须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以确保基金的投资者为合格投资者。上述投资于另类投资基金的基金(“FAIF”)与获授权认可的房地产另类投资基金(“PAIF”)亦可以QIS形式成立。

综上所言,不同类型的集合投资计划,尤其是经授权的集合投资计划项下的不同基金种类各有其特点并面临着不同的监管要求,中国投资者开拓资管海外市场时,应根据实际需求,选择最适合自身资管业务发展的模式以使全球布局的优势最大化。

参考文献:

1.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 2000

链接:

http://www.legislation.gov.uk/ukpga/2000/8/contents

2.Financial Conduct Authority Official Website

链接:https://www.fca.org.uk/

3.FCA Handbook

链接:https://www.handbook.fca.org.uk/handbook/FUND/

4.the Investment Association Member Guidance “Authorised Funds: A Regulatory Guide”

链接:

https://www.theia.org/sites/default/files/2019-06/20170306-authorisedfundsaregulatoryguide.pdf

作者介绍:

姚晓洪 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张海阳 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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