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永洞察】洞悉趋势,防患未然——后BEPS时代的海外投资架构规划

发布日期:2023-09-08 10:54:47来源:安永作者:
本文旨在通过梳理近年来国际税收政策的发展趋势,从税务角度为中国走出去企业未来海外投资架构的设计和优化提供指引。

中国“走出去”企业普遍希望通过税收筹划提高海外投资架构的整体税收有效性。传统的海外投资架构设计思路旨在:

► 通过选择有税收协定的中间控股平台国家(地区)来降低投资目标国(地区)的股息预提税(或投资退出时的资本利得税);

► 通过利用中间控股平台国家(地区)属地征税原则的税制特点,实现平台公司取得源于海外股息收入的税收中性效果;

► 通过递延股息汇回中国(在母公司层面补税)实现海外投资汇回的资金在海外不同的投资项目之间有效率的滚动使用。

自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BEPS)行动计划在全世界范围内落地以来,上述传统投资架构税收筹划思路不断面临挑战。近年来,由于疫情冲击,全球经济大幅放缓,一方面国际税收监管环境日益严苛;另一方面地缘政治、单边主义参与重塑国际税收新规则。中资跨国企业需要在新的宏观经济环境下重新审视以往的经营战略和投资架构,国企所面临的层级压减监管要求,资金回流压力,民企所面临的经营战略调整,融资渠道改变,无一不对其海外投资架构的设计和优化提出更高要求和全新挑战。

本文旨在通过梳理近年来国际税收政策的发展趋势,从税务角度为中国走出去企业未来海外投资架构的设计和优化提供指引。

趋势一:持股平台公司的经济实质性要求不断增强

在BEPS第5项行动计划的倡导下,欧盟于2017年12月发布了第一份欧盟不合作税收管辖区名单,在此背景下,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等避税地纷纷出台经济实质法案,于2019年1月1日生效,通过对不满足实质性要求的低税地区企业处以罚款甚至注销登记,促使跨国企业集团调整海外投资架构,使之与其实质性运营活动相匹配。低税地区经济实质法案的颁布促使跨国企业从经济实质法案合规角度对其海外投资架构进行了新一轮评估审阅,其影响延续至今。

2021年10月,中国香港首次被欧盟列入“不合作税收管辖区观察名单”,作为回应,香港通过了《2022年税务(修订)(指明外地收入征税)条例草案》,对长久实施的离岸收入豁免制度(FSIE)进行改革。根据自2023年1月1日起生效的优化后的FSIE,当来源于香港以外的被动收入,包括利息收入、股息和处置股份或股权权益的收益(以下简称“处置收益”)以及知识产权收入这四项收入在香港收取时,如果该收入未能满足实质经济活动要求或参股免税安排(只适用于股息或处置收益),将被视同为源自香港的收入而须缴纳16.5%的香港利得税,同时可就香港境外缴纳的税款在香港申请单边税收抵免。

优化后的FSIE制度意味着香港一直以来凭借FSIE所享有的控股架构中的税收中性效果需要以满足特定经济实质性要求为前提——即便对于其税收有效性并不依赖于适用税收协定优惠的海外投资架构而言,控股平台公司也需要具备一定的经济实质,这无疑会导致通过香港、新加坡(后者也在酝酿出台类似香港优化后的FSIE制度的改革)投资平台公司进行海外布局的中资企业的税收筹划难度和成本不断增加。

趋势二:通过“择协避税”进行税收筹划所面临的挑战日趋严峻

无论是对于新设投资的架构设计,还是对于存量投资的股权结构优化,中资跨国企业普遍希望最大限度地利用相关税收协定优惠,以降低其海外投资架构实际有效税率,提高税收有效性。但在最初设计投资架构进行初始投资时往往由于运营子公司尚未盈利(尚处于收回投资成本阶段),或者投资项目尚可享受项目所在国国内税法下的税收优惠等原因无需立即满足协定适用条件,此时投资平台公司可暂以壳公司形式存在。

然而,中资走出去企业应当根据盈利预测动态评估海外运营公司的盈利派息时间,尽早筹划布局,以确保在需要适用税收协定的时点可以满足基于居民国和收入来源国税法和税收协定的一系列适用条件,具体包括:

投资控股公司需要满足取得当地税收居民身份的最低实质性要求(例如:荷兰卢森堡等传统欧洲平台公司都有类似的最低实质性要求)。此外,通过欧洲平台公司投资的海外架构还需要密切关注旨在为取得欧盟成员国家税收居民身份设置统一的最低实质性要求的欧盟反避税指令三(ATAD III)的最新进展(因其生效后有两年的追溯适用期)。

税收协定下,关于持股时间、持股比例的要求以及防止税收协定滥用的主要目的测试(PPT)规则和/或利益限制(LOB)规则。

收入来源国(作为协定给予国)对于股息等收入的受益所有人要求和一般反避税规则。

中资企业还应当提前了解协定适用的程序性要求以及被投资企业作为股息、资本利得等收入预提税扣缴义务人的责任。在很多税收管辖区,如果收入的受益所有人不能在股东大会宣布派息时满足协定适用条件,或者不能在取得股息收入时取得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收减免批复,被投资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就需要先按照国内税法下的预提税全额代扣代缴,再由受益所有人提供证明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此时,即使投资平台公司最终可以适用税收协定,也应当充分评估申请退税给企业现金流带来的潜在影响。

趋势三:BEPS 2.0支柱二“全球最低税”对投资架构的影响

支柱二旨在通过引入全球最低企业所得税税率(15%),为各国(地区)企业所得税方面的竞争设定底线,各国(地区)可以利用这一税率来保护其税基。支柱二全球反税基侵蚀规则(GloBE)的适用范围为全球收入总额超过7.5亿欧元的跨国集团。尽管GloBE规则允许各管辖区自行选择是否对总部设立在其境内、但未超过该门槛金额的跨国集团适用收入纳入规则(IIR),但预计全球收入总额低于7.5亿欧元门槛的跨国集团应较少受到支柱二的影响。

根据目前支柱二在各国(地区)的最新进展,常见于中资跨国企业海外投资架构的欧洲国家预计将于2024年1月1日开始实施GloBE规则下IIR规则,常见亚洲中间控股平台香港、新加坡预计将于2025年1月1日开始实施GloBE规则。因此,中资跨国企业在选择投资目标国家(地区),测算海外投资项目整体投资回报率以及考虑搭建海外投资架构时,应当开始考虑支柱二的潜在影响。

比如,投资目标国家(地区)所承诺给予或预计适用的税收优惠,因在GloBE规则下有不同的划分(合格可退还税收抵免(QRTC)还是非合格可退还税收抵免(NQRTC))会给GloBE有效税率的计算带来不同影响(区别为是降低了作为分子的有效税额,还是增加了作为分母的GloBE收入)。如果某些税收管辖区因自身的税收优惠政策而成为支柱二下的低税收管辖区,那么未来其可能会因支柱二的落地实施而失去投资吸引力,但也会促使跨国企业更多地基于商业原因选择投资目标国家(地区)。这是近年来有海外绿地投资意向的中资企业集团应当加以考虑和评估的。

对于投资目标国家(地区)/项目早已确定的存量海外投资而言,通常跨国企业集团法律架构安排在持股比例不变的情况下并不会给集团支柱二补足税额带来影响,但却会影响到集团内各运营辖区补足税申报主体的申报义务,以及补足税在管辖区间的分配(如有)。因此,中资跨国企业集团理论上可以通过调整海外持股架构来影响、改变补足税的申报主体。

举例而言,如果中国内地在2024年通过立法颁布了支柱二IIR,则基于中资跨国集团的股权架构很可能补足税的征税权在中国内地,中资跨国企业仅需要在中国内地统一补缴补足税(若有)。反之,如果中国内地支柱二法规生效被推迟至2025年以后,而其海外投资架构中又有其他税收管辖区已出台IIR,那么补足税的征税权则会下移至第一层海外控股平台(例如:预计于2024年1月1日开始实施IIR的欧盟平台公司,或预计于2025年1月1日开始实施IIR的香港或者新加坡平台公司或其他实施IIR的管辖区平台公司)。

据此,如果中资跨国企业在多个税收管辖区设有多家海外第一层控股平台(均先于中国内地最终母公司(UPE)实施了IIR),通过这些控股平台分别(直接或间接)持有集团设立在低税辖区的成员实体,该集团很可能在多个税收管辖区产生补足税纳税申报义务。在中国内地支柱二的立法时间表存在不确定性的前提下,选择具有单一第一层海外持股平台的海外架构或有利于简化支柱二规则落地后在不同海外税收辖区的补足税申报义务。

结语

我们理解很多中资跨国企业会担心上述国际税趋势会如何影响他们目前的持股架构、纳税义务以及未来规划,上述各类情形下提及的应对措施如何在实操中落地实施,或是尚不具有确定结论的影响因素如何在架构设计与优化中加以恰当地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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