几内亚共和国海关法
几内亚共和国海关法
(1990年10月)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概论
第1条:关境包括国家全部领土、沿海岛屿和几内亚领土水域。根据立法和海关条例划分出的自由区应建立在关境内。
第2条:关境范围内法律效力等同。
第3条:不得利用个人身份影响或逃避海关法律法规。以国家名义进出口的商品不享受任何关税豁免。
第二章 海关税则
第4条:根据海关税则缴纳进出口税的商品可进出几内亚领土。
第5条:1-对于进口,海关税则包括国税和关税。
国税按海关税则规定的税率征收。
关税按最低税率或一般税率征收。
2.一般税率适用于不享受最低税率优惠的商品。
3.对某些商品可征收介于一般税率和最低税率之间的中间税。
第6条:对于出口,仅征收单一出口税。
第7条:本法关于对商品强行核定税、费的规定,只适用于进口税、费合计等于或高于其价值40%的商品。
第三章 政府的一般权利
第8条:政府将另行规定海关税则。
第9条:政府将另行规定给予享受互惠的国家最低税率和中间税率的权利。
第10条:有关贸易协定的海关条款另行规定。
第11条:当外国对几内亚贸易采取壁垒措施时,政府将采取反措施。
第12条:当悬挂几内亚国旗的船只在某国受到不公正待遇时,政府将对该国船只采取反措施。
第13条:必要时,政府可通过政令对某些商品的进出口全部或部分进行管制。
第14条:商品在本法公布前已经发出,按以前有关规定办理清关手续。
第15条:关于实施本法和进出口税则的一般规定由财政经济部制订。
第四章 实施税法的条件
第16条:正在实施中的进出口必须遵守本法。
第17条:进口时,按商品原产地征税,
第18条:商品类别的名称由海关税则确定。
第19条:海关税则未列名的商品,由海关长按最相近的商品确定其类别。
第20条:当某商品在海关税则中可多种表述时,由海关关长确定其分类。
第21条:由海关关长确定的商品要通告进口商。
第22条:在财政经济部下设立税则委员会。
第23条:必要时,税则委员会可随时召开会议。
第24条:进口商品的正常价格根据下述条件确定:
——向海关申报的日期;
——商品在关境内出售;
——运保费及与出售相关的其它费用;
——向海关申报须以发票为依据,海关有权要求提供市场、合同、运输等与业务有关的资料。发票以外币表示,申报时按当天官方汇率折算成当地币。
第25条:进口从价税根据商品价值或市场基价表规定的价值征收。
第26条:出口时,申报的价值指商品离岸价。
第27条:出口从价税根据市值基价表征收。
第28条:商品征税重量应按商品毛重计算。
第五章 禁止条款
第29条:商品进出口时,必须提供批准书、许可证、证明等合法文件,否则将被禁止。
上述文件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转让和出售。
第30条:除仓储、转口和运输外,禁止进口原产地为几内亚的所有产品。
第31条:除仓储外,禁止进口未标注原产地的外国产品。
第六章 外贸和与外国财务关系的监管
第32条:除本法规定的义务外,进出口商须遵循外贸和与外国财务关系的监管规定。
第二编 海关的机构和职能
第一章 管辖范围
第33条:在财经部领导下,海关在整个关境内行使管辖权。
第34条:海关管辖范围包括海洋区域和陆地区域。 海洋区域指海岸线向外沿伸250海里以内海域。陆地区域指陆地边境内的所有区域。
第二章 海关局、站和班组的设立及职能
第35条:海关手续只能在海关局完成。
第36条:财经部长根据海关关长的建议,决定海关局、站和班组的建立与撤消。
第37条:财经部长决定海关局、站的办公时间。
第三章 海关人员的豁免权及其义务
第38条:海关人员受法律特别保护。
第39条:各级关员须在办公所在地初级法院宣誓。
第40条:在执行公务时,关员须持上岗证,并向所有要求者出示上岗证。
第41条:关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携带武器。
第42条:凡被免职或离开海关的人员,须立即交回上岗证、武器、卷宗和印章。
第43条:关员在受到刑法处罚的情况下,必须保守职业秘密。
第四章 海关人员的权利
第44条:为执行本法规定,查寻走私时,海关人员有权对商品、车辆和人员进行检查。
第45条;司机须服从海关人员指挥,否则海关人员有权使用各种手段迫停车辆。
第46条:海关人员有权检查停泊在关区海域净吨位500吨以下的所有船只。
第47条:海关人员有权对停泊在港口、锚地或在河流穿行的所有船只进行检查。包括战舰。只能在白天检查军舰。
第48条:海关人员可随时检查设在大陆架上的设施和在安全区内用于开发自然资源的运输工具。
第49条:查寻走私时,海关人员在法警陪同下可对住所进行检查。但在任何情况下,检查不得在6:00以前或21:00以后进行。
第50条:具有士官衔以上的海关人员可索要与其业务相关的所有文件、单据和帐本。
第51条:海关人员在邮政人员陪同下,有权进入邮政局外国邮件分检室,对除转邮外的所有邮件进行检查。但在任何情况下,不能损害通讯秘密。
第52条:海关人员可对进出几内亚人员进行检查。
第三编 海关商品
第一章 进口
第53条:海运进口商须在装船清单上详细注明商品种类、件数、麦头、编号和装载地。
第54条:船长抵达目的港后须首先请登船海关人员对装船清单认证,并向其递交1份装载清单副本。
第55条:除人力不可抗拒原因外,船只、木船和其它小艇须停靠在海关指定港口。
第56条:船长抵港后,须向海关递交航海日志。
第57条:船抵港24小时内(不含周日和节假日),船长须向海关提交申报单,包括船契、提单、自用物品清单。
第58条:船舶卸货须在海关指定地点进行。任何商品在没有海关书面批准和海关人员在场的情况下,不能卸货或转船。
第59条:军舰舰长抵港时须履行与商船船长相同的手续。
第60条:凡陆路边境进口的商品须经最直接路线运到最近海关。
第61条 :货运人一经抵达海关,须即提交一份公路运输单,注明货物名称、种类、性质及数量。
第62条:除人力不可抗拒原因外,飞机须在有常设海关人员的机场着落。
第63条:空运商品须有机长签署的清单。
第64条:飞机抵港时,机长须即向海关人员出示清单。
第65条:一般情况下,禁止飞行途中卸货。但出于飞行安全的考虑,机长有权途中卸货。
第66条:军用飞机抵港后,机长须填报与民用机长相同的报表。
第67条:第58条款对海运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空运商品的卸货和转机。
第二章 仓库和清关场所
第68条:除有相悖特殊规定外,运到海关内的商品应在第53条至67条规定的条件下,按本章规定的方式,存入仓库或清关场所。
第69条:物品向海关申报后可进入仓库或清关场所。
第70条:海运商品在仓库或清关场所存放期最长为30天,其它途径运输的商品存放期最长为10天。
第71条:报关员须向海关提交承担义务和责任的保证书,并交一年的保证金。
第72条:实施本章的条件由海关关长决定。
第三章 出口
第73条:出口商品须运到海关,详细申报。
第74条:海运出口商品须在设有海关的港口围墙内和锚地装载。任何商品不得未获得书面批准和海关人员不在场的情况下装载。
第75条:空运出口商品须在设有海关的机场装载。
第76条:陆地出口商品须在办完海关手续并得到海关批准后才能出口。
第77条:任何载货船只在未完成下述海关手续前不能驶出港口:
——海关发运单;
——海关认证的装船清单。
第78条:上述第77条款也适用于空运出口商品。
第79条:海关手续完成后,海运或空运出口货物应即装船或飞机;陆地出口货物应取最近路线运出国。
第80条:海军舰长和空军机长出港时,须填报与商船长和民用机长相同的表格。
第四编 清关
第一章 详细申报
第81条:所有进出口商品,包括免税商品,均须详细申报。
第82条:申报须在海关办公时间内进行。
第83条:进口商品须由货主或获得清关代理许可的人员进行详细申报。
第84条:未有清关代理许可的人员不得自称为他人办理海关申报手续。
第85条:清关代理许可可以给予个人,也可授予公司。
第86条:清关代理须编制年报,并将每次申报清关档案保存3年。
第87条:实施上述第81条—86条款的条件由财经部长规定。
第88条:详细申报须以书面形式,并由申报人签字。
第89条:同一申报单出现多种商品时,每种商品视作单独申报。
第90条:禁止在申报时将多种封包物品作为一体申报。
第91条:清关代理在申报前可抽取样品,以便做到真实详细申报。
第92条:详细申报一经海关认可,应立即进行登记。
第93条;申报一经登记,不得更改。但在提交申报的当天和海关开始检验前,申报人可以纠正其申报单。
第二章 商品检验
第94条:详细申报登记后,海关人员将对申报商品进行全部或部分检查。
第95条:检查申报商品须在海关仓库或海关人员指定地点进行。
第96条:检查应在申报人在场时进行。
第97条:如申报人不同意海关人员对商品种类、产地和价值的意见,检查报告可交由税则特别委员会评判。
第98条:海关关税按商检报告计征。如海关不对商品进行商检,关税则按申报表计征。
第三章 税费的结算及缴纳
第99条:申报登记之日生效的税费为应缴纳的关税。
第100条:在同一申报中每种商品应缴税费舍去不到1几郎的尾数。
第101条:由海关结算的关税须用现金支付,负责征税人员须出具收据。
第102条:关税不能用商品支付。海关可将货主放弃的商品公开拍卖。
第103条:应税者可在担保的情况下,最长在2个月内缴纳关税。
第四章 提货
第104条:在商品未清关,也未经海关许可的情况下,不得提货。
第105条:应税者在预交年保金并承付千分之二关税回扣的情况下,可在清关前提货。但申报人须在登记清关后30天内缴纳关税。否则,除可能受到本法其它处罚外,还需缴纳延期利息。
第106条:海关税司及省、区海关关长负责征收关税和罚金,没收和处理在关物品。
第五章 关税的偿还
第107条:在进口商品与合同不符或海关计税有误的情况下,可偿还关税。
第六章 关于检查旅客及其行李的规定
第108条:海关可在指定地点检查旅客及其行李,必要时,可对旅客搜身检查。
第五编 海关经济制度
第一章 货物通运准单的一般制度
第109条:运抵海关的商品或未付关税的商品须有货物通运准单。
第110条:除商品详细申报单外,货物通运准单还应包括保付担保或押金。
第111条:海关签发解除书后,担保书即取消,押金退还。
第112条:海关只能同意卸下运抵目的地的货物,未申报的件数须纳税,如有违禁商品,还将课以货物价值两倍罚款。
第二章 海运
第113条:已缴纳进口关税的商品在关境内经海上易地,不再缴关税。当商品免交出口关税时,货物通运准单可用货物免税通行证代替。
第三章 过境
第114条:过境指除海运外将商品从一个海关局运往另一个海关局。过境商品暂免关税。
第115条:不在过境商品之列的清单由财经部长确定。
第116条:过境运输应在海关规定的路线和期限内进行,商品和货物通运准单须始终一致。
第117条:用于消费的过境商品自申报登记之日须向目的地海关缴纳关税。
第118条:必要时,实施本章条款的条件由海关关长规定。
第119条:应税或禁止进口的一般过境商品应有货物通运准单,入境时,应同消费品一样详细申报并接受检查。
第120条:商品可在口岸海关免申报,转到关境内的下一个海关时再申报。
第121条:在上述情况下,运货人应在口岸海关:
——缮制商品运输凭证;
——签署货物通运准单。
第122条:口岸海关人员应对附有运输凭证的货物通运准单进行核验。
第123条:提交终地海关的申报应与简要申报说明相符。
第124条:陆路发往或运自国外的商品,谓之国际过境。
第125条:国际过境货物运输公司和运输车辆的批准条件由财经部长规定。
第126条:海关人员可随时检查过境凭证、车辆和封条。
第四章 海关仓库
第127条:仓库有三种类型:公库、私库和专用仓库。
除另有规定外,仓库暂免关税。
第128条:所有在海关仓储的商品在进出口时,须缴纳关税。
第129条:海关拒绝仓储的商品清单由财经部长确定。
第130条:经财经部长特许,公仓交由社会公益团体或机构建立。
第131条:海关关长可为博览会、展销会和演出物资设立临时公仓。
第132条:公仓出租程序和开发条件由财经部长规定。
第133条:公仓由海关监管。公仓受让者须免费向看管者提供保卫设备、办公室和住处。
第134条:除拒绝入库清单上的物资外,公仓对各种商品开放。
第135条:商品可在公仓存放18个月。
第136条:存仓商品在数量和质量上与入仓时不符,货物经收人须缴纳差额关税;如存仓商品在违禁之列,货物经收人须偿付相当于商品价值两倍的金额。因偷盗和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可免除赔偿。
第137条:实施上述规定的条件由财经部长决定。
第138条:经海关关长同意,自然人或法人均可建立私仓。
第139条:私仓征税办法由财经部长规定。
第140条:除违禁商品外,私仓对各种商品开放。
第141条:进入私仓的商品实行货物经收人承保制。商品转口或进入市场前,须缴清关税。
第142条:海关人员可随时对私仓进行监管。
第143条:商品可在私仓存放12个月。
第144条:除自然因素或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外,存入私仓的商品在没有代理人的情况下,损失部分仍要计征关税。
第145条:实施上述规定的条件由财经部长规定。
第146条:专用仓库用于保存需特殊设备的商品和危险品。
第147条:专用仓库的转让须由财经部长批准。
第148条:转让方式和作用由财经部长决定。
第149条:货物经收人须承担商品转让或进入市场的缴税义务。
第150条:商品可在专用仓库存放18个月。
第151条:海关人员可随时对专用仓库进行监管。
第152条:上述第136条规定适用于专用仓库。
第153条:入库商品申报由货主或其清关代理人办理。
第154条:商品存仓期间,应接受海关人员监检。
第155条:允许在仓库内搬运的商品清单和搬运条件由海关关长规定。
第156条:除有相悖特殊条款外,直接进口的出库商品可运往各处。
第157条:商品转库和转口须遵循海运货物通运准单担保制和陆运过境制。商品空运转口需有目的国海关证明。
第158条:存仓商品进入消费市场,需按申报登记日税率缴纳关税。
第159条:当临时免税存仓商品进入市场时,关税按临时免税当日海关认可的商品种类和数量计征。
第160套:在上述第135、143、和150条款规定的期限届满时,商品未转口,又未缴纳进口关税,该商品归海关所有,可进行拍卖。
第五章 关区
第161条:关区工厂在海关常年监管下,这样产自国外的商品可暂免关税。
第162条:关区工厂制度另行规定。
第163条:关区工厂的建立及其作用的实施办法由财经部长规定。
第六章 临时免税
第164条:在下述情况下,可享受临时免税。
——在关区内进行加工和组装产品;
——进口试验用物件;
——公共工程所需物资及设备;
——用于贸易、科技、艺术、文化或体育展览的物件;
——贸易样品;
——用于转口或装盛国产的空包装材料;
——个人所用特殊物品。
第165条:享受临时免税的进口人须签署货物通运准单,并承担如下义务:
——将临时免税产品转口或存仓;
——遵守临时免税法规,接受违法处罚。
第166条:应以进口物品使用者名义进行临时免税申报。
第167条:注册专家或实验室对解除物品临时免税的意见为最终结论。
第168条:临时免税受益人须出具目的国海关证明,确认空运转口商品在规定的期限内离开关区,临时免税随之取消。
第169条:当临时免税商品未转口或存仓,海关关长可按申报登记日税率计征进口关税。
第七章 临时出口
第170条:财经部规定:
——将产品发往关境外的临时出口条件;
——进口时征收关税的方式。
第八章 牧畜
第171条:在关境内放牧来自国外的牧畜,须有货物通运准单。进口人须保证:
——在规定的期限内转口到关境外;
——遵守海关有关法律法规,接受违法处罚;
——在关境内牧场出生的牧畜被视为产自该地。
第172条:在关境外放牧的牧畜,须有货物通运准单。出口人须保证在规定期限内把牧畜领进关境。在关境外放牧期间出生的牧畜被视为产自国外。
第173条:必要时,海关关长规定第171和第172条款实施办法。
第六编 海关寄存
第一章 寄存商品
第174条:在法定期限内未申报的进口商品、未核准的已申报商品、因其它理由滞留在海关的商品,海关均可寄存。如商品无市价,海关无需通知货主或收货人,可对商品进行销毁。
第175条:寄存商品应做特别登记。
第176条:寄存商品的所有风险和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177条:海关人员只能在货主或收货人在场时才可对寄存物品开包和检查。
第二章 寄存商品的出售
第178条:自寄存登记日起3个月内未领取的商品将被公开拍卖。
第179条:海关负责商品拍卖。中标人无需缴纳关税,并可自由支配商品。
第180条:拍卖寄存商品应考虑回收关税和寄存费用。
第七编 特权
第一章 免税
第181条:下述物品可享受进口免税待遇:
——返回原关境的商品;
——外交使团和国际组织的进口物品;
——给政府和慈善机构赠送的物品;
——国家经济发展计划项目所需物资;
——享受进口免税的物品不得以任何名义转让。
第二章 船舶和飞机的供应
第182条:进出几内亚海域的船舶免缴燃料和润滑油关税。游船和运动艇除外。
第183条:国外船舶自携适量生活品和必需品如不下船,免征进口关税。
第184条:经海关认可的上船适量生活品和必需品免征出口关税。
第185条:返港几内亚籍船舶出示离港装载许可证,可免税将本地采购的船用剩余物资下船。
第186条:进出关境的飞机所用燃料和润滑油免征关税。
第三章 边境产业
第187条:居住在距几边境线内侧5公里内的几内亚人的收获物免征进口关税。侨居国外但在距几边境线内侧5公里内拥有收获物,免征出口关税。
第四章 旅客个人用品进出口临时免征
第188条:暂来几居住的旅客自用物品免征进口税。
第189条:暂到国外居住的旅客自用物品免征出口税。
第八编 在关境内商品的流通与占有
第一章 在陆地关境内商品的流通与占有
第190条:没有货物免税通行证,商品不得在陆地关境内流通。
第191条:具有关境内货物免税通行证的商品须在就近海关办理申报清关手续。
第192条:存放在关境内的免税通行商品要在境内流通或运到关境外,须事先向提货地海关申报提货。
第193条:上述第191条和第192条款所指商品在关境内运输必需的货物免税通行证,由商品申报所在地海关发给。
第194条:进口商品清关后在关境内运输所需货物免税通行证,由上述商品申报所在地海关发给。
第195条:货物免税通行证及其它发货单据需注明商品在关境内流通的目的地、运输路线和期限。超过规定的期限,上述单据即无效。
第196条:海关人员可移动存放的商品,并要求在提货前对商品进行描述。
第197条:商品运输人不得离开货物免税通行证指定的运输路线,除不可抗力因素外。
第198条:在陆地关境内禁止占有违禁品或进出口时强行征税商品。
第二章 关于在关境内流通的某些商品的特殊规定
第199条:凡占有或运输财经部列明的特殊商品,须出示所有单据、发票,证明上述商品是正常进口的。证明特殊商品的单据发票须自签发之日起保存3年。
第九编 航行
第一章 航行管理制度
第200条:本章规定适用于船舶和其它海轮。
第201条:几内亚籍是管理条例赋予船舶悬挂几内亚共和国国旗的权利。
第202条:所有航海的几内亚船舶须持有几内亚籍证书。游艇或毛重在两吨以下的运动艇,如不去外国领海,可免办几内亚籍手续。
第203条:为国家利益而租用的船舶免办几内亚籍证书。
第204条:为获得几内亚籍,船舶应符合下述条件:
——在几内亚制造或进口到几内亚;
——船舶产权至少51%属于几内亚或其国民。
第205条:悬挂几内亚国旗的船舶船上人员,按资源部规定比例,应为几内亚人。
第206条:海关人员须对申请几内亚籍的船舶进行吨位测量,并发给吨位证书。
第207条:几内亚籍船舶的船东须缴纳船籍税,税率由财经部规定。
第208条:在几内亚籍证书丢失和船舶特征改变的情况下,船东应即凭付税单申请新的船籍证。
第209条:几内亚籍船舶的名称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更改。
第210条:在几内亚船舶不得不在关境外修理的情况下,须出具船坞所在地几内亚使馆的证明。船舶抵几港后3天内,船长须向海关提交修理清单。
第211条:船舶出售合同应包括船舶名称、几内亚籍证书签发的日期和编号、船籍港、注册、吨位、牌照、船龄。出售合同应在1个月内递交船籍港海关。
第212条:船舶抵港24小时内,几内亚籍证书须交到海关,直到船舶离港。
第213条:禁止船东将几内亚籍证书出售、转让、借出。如船舶丢失,船东须在4个月内将几内亚籍证书退还船籍港海关。
第二章 保留航行
第214条:在关区内两港口间的航行和牵引可保留。
第三章 强行停泊
第215条:因海上事故或其它偶然因素被迫停泊的船长应:
——自进入海关水域起遵守本法第54条款规定;
——抵港24小时内,说明停泊的原因。
第216条:迫停船舶上的商品免税。船长如将其出售,须按常规手续申报。
第四章 打捞商品和沉船
第217条:在海岸打捞失事船舶商品或沉船为国际公认。
第218条:这些商品或沉船置于海事局和海关的双重监管下。
第五章 海事抵押
第219条:几内亚籍船舶和其它海船可以进行协议抵押。抵押协议应形成文字,否则无效。
第220条:海事抵押应由海关保管。
第221条:本章实施办法由海事部和财经部共同制订。
第十编 争议
第一章 违反海关规定的定义
第222条:凡违反海关规定者将受到本法处罚。
第二章 违反海关规定的查证
第223条:负责查证的海关人员有权查封物品及单据,并可在当事人做案时进行拘捕。
第224条:负责查证的海关人员须在查封地或就近海关进行笔录,否则查封无效。
第225条:笔录应注明查封的时间和原因、当事人的声明、查封人员的姓名、身份及住址、查封物品的性质、数量及价值、看管者的姓名及身份、地点和时间。
第226条:如被扣商品非违禁品,在有偿付能力的担保下,可进行运输。
第227条:如当事人在场,应将笔录让其阅后签字,并应即给其一套副本。如当事人不在场,应将笔录副本在24小时内张贴在海关门口。
第228条:如因虚报和篡改发货而被查封,笔录应注明虚报性质。
第229条:在住所查封非违禁品,只要当事人提供有关支付能力的担保,被查封物品不可转移。否则,须转移至就近海关并由法警做笔录。
第230条:查封船载货物,如不能马上卸货,应在舱口贴封条。卸货时,应就货物数量、麦头、包装和箱号做笔录。笔录副本交当事人。
第231条:上述条款同样适用于在办公室、仓库和其它海关管辖区域的查封。
第232条:认定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笔录应同违法者一起递交有管辖权的检察官或法官。必要时军政机关应向海关人员提供协助。
第233条:按第50条款规定进行监查的结果连同海关人员调查结果应记入笔录。
第234条:笔录不得涂改。注释应在文件页左空白处,并由文件签署方署名或画押,否则无效。文件末尾须署名或画押。
第235条:海关笔录免缴印花税。
第236条:由两名海关人员起草的笔录具有法律效力。但如有确凿证据推翻笔录,笔录不再有效。
第237条:如无相反证据,由一名海关人员起草的笔录具法律效力,反证须在调查笔录真实性前提出方有效。
第238条:只有在第224条到第233条规定手续有误的情况下,法院才能判定海关笔录无效。
第239条:要推翻笔录,需本人或其代表以书面形式提出,最晚不迟于法院听证会后10日内,有关反证及证人姓名、身份应送达法庭书记处,过期无效。
第240条:当对笔录的反证符合法定手续,且证据确凿时,检察官应尽快认真裁决。
第241条:如在规定期限内未做出符合法定手续的反证,即可进行违法判决。
第242条:为维护海关信誉,海关笔录应在验证作废前,具有对刑事或民事责任人采取任何有效措施的效力。
第三章 起诉
第243条:即便在海关范围之内或之外扣留无法实施,或报关单上商品不能被检验,所有按海关法认定的违法犯罪行为可予以起诉和通过各种法律途径予以证实。
第244条:公共事务部应进行必要的起诉,以查清所有参与违法行为的人员。
第245条:由公共事务部执行刑事判罚。由海关执行财政处罚。
第246条:无论民事案件还是商事案件,即使决定不予起诉,司法部门亦应通告海关可认定违反海关法行为的材料。
第247条:如违反海关法的被告在判决或罚款前死亡,有关部门应对遗产采取措施,法院判决没收其中可用于支付罚款的部分。
第248条:海关可采取强制手段追回应征税款,或在未履行货物通运准单义务情况下,使税款、罚款和其它应付款得以支付。
第249条:应对强制措施进行认证,否则须对涉及财物承担个人责任。
第250条:强制按下述第262条款规定下达通知。
第251条:海关有权对违反海关法的当事人处以罚款。
第252条:海关对违反海关法行为的追究与对违反公法行为的追究具同等时效。
第253条:税款支付、货物存仓或租赁到期3年后,任何对海关提出退还税款、货物和租赁的申请均不予受理。
第254条:每年期满过后3年,海关不再对纳税人有保存当年纳税及其它记录的义务。
第255条:在税款应付日3年后,海关提出的付款申请将不予受理。
第256条:在时效到期前,如实施强制、起诉、判决、协议或与追索物品有关的特别义务,本法第253、254及255条确定之时效延期为30年。因纳税人欺诈行为,致使海关未能实施其合法权利,第255条确定之时效延期为30年。
第四章 法院审理程序
第257条:民事法院审理税款支付及退还货物通运准单及海关其它事项的争议。
第258条:刑事法院审理海关违法犯罪案件。
第259条:违反海关法的诉讼案交由认定违法行为的海关所在地法院审理。
第260条:被法院传讯的当事人须在8天内出庭。
第261条:根据民法诉讼程序,对海关民事案件的判决可提出上诉。
第262条:判决书应送达海关代表和当事人。
第263条:公法中关于刑事庭对现行反正预审的规定适用于本法第232条款所及情况。
第264条:如假释外国籍犯人,须交纳保金。
第265条:现行诉讼程序法规适用于传唤、判决、抗诉和上诉。
第266条:现行民法和刑法中关于向最高法院上诉的规定适用于海关案件。
第267条:预审仅做一般记录,不收费。
第268条:海关可向当事人送达关于海关纠纷的预审通知及其它法律文书。
第269条:法官不得减少税款、罚款和没收,否则判决无效。严禁法官故意宽恕违法者。
第270条:全案判决完毕方能撤消对商品的扣留,否则判决无效。
第271条:任何法官不得下达任何与强制相违的禁令或延期决定。
第272条:法官及书记员不得制做货款收据、货物通运准单、货物转运许可证、货物免税通行证。
第273条:扣留发生时,被扣留方须提供无违规证据。
第274条:没收商品时,即使海关知道货主,也可直接对货运人或申报者提出起诉。
第275条:海关可要求法院判决没收价值5万几郎以下的物品。
第276条;货主不能追索扣留或没收财物,除非提出起诉。
第277条:报关真假应依据最初申报内容判定,本法第93条款规定不在此限。
第五章 海关纠纷判决、强制及义务的执行
第278条:一旦认定为现行违反海关法行为,运输工具和争议商品可作为处罚保证被扣留。
第279条:海关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就关税、没收、罚款由债务人动产获得补偿。
第280条:海关优先权位于民法规定各优选权之后。
第281条:清关代理为第三者缴纳税款或罚款,不管其采取何种形式向第三者追还,均享有海关所享有的优先权。
第282条:有关海关案件的判决可以任何法律形式执行。
第283条:海关无须为撤消原判的判决支付费用。
第284条:缴纳保金后,可解除对商品的扣留。禁止入境的商品不得解除扣留。
第285条:在任何情况下,债务人须偿清所欠税款。
第286条:查封会计票据及帐目时,当年收入及其它记录不予封存。
第287条:必要时,法官可应海关要求,以判决形式授权对违法者的动产票据假扣押。
第288条:凡被判犯有走私罪者,即使提出上诉,也应被拘禁,直至偿清罚金为止。
第289条:据笔录交保退还的交通工具未被当事方接受,或扣押物品不易保存,应根据海关要求对扣押物品进行拍卖。拍卖所得暂存海关帐上,等待法院最终裁定。
第290条:没收或放弃的物品,按财经部规定让与海关拍卖。
第291条:罚款或没收所得的分配按财经部规定执行。
第六章 责任和连带责任
第292条:走私商品持有人对走私负责。
第293条:船长或机长对其船载或机载货物清单不实承担责任。
第294条:以下情形,船长夫或机长不承担责任:
——根据下述第322条款规定,可证明已履行监视责任或发现违法者;
——根据下述第322条款规定,可提供为避免重大损失而偏离航向的合法理由。
第295条:报关单署名人对报关单中的遗漏、不确及不规行为承担责任,除非对顾主提出起诉。
第296条:报关代理对其海关行为承担责任。
第297条:申报者对不能履行文件义务承担责任,除非承运方和其它委托人提出起诉。
第298条:刑法第50条有关规定适用于海关违法的同谋犯。
第299条:走私或不经报关进出口商品的当事人与主谋同罪。当事人包括业主、公司成员、承保人、被保人、出货人、货主及与走私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人员。
第300条:海关对其职员执行公务中的行为负责。
第301条:如无充分理由而按本法第233条款执行扣押,货主有权获得被扣押物品价值每月1%的利息赔偿,期限自扣押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
第302条:货主对其雇员在付税、没收、罚款事项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第303条:海运、陆运、空运海关商品,承运商对其雇员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第304条:保金须用于支付被保人应缴税款、罚款及其它款项。
第305条:走私同案犯对于财产处罚、罚金及诉讼费负连带责任。
第306条:走私商品货主、进出口经办人、走私当事人、同谋对于罚金和财产处罚负连带责任并可被处以拘禁。
第七章 刑事规定
第307条:对违反海关法的行为酌情处罚。
第308条:违法未遂与违法行为等同。
第309条:凡违反海关法律法规者,在按本法规定不足以进行严厉处罚的情况下,处以50000几郎罚款。
第310条:凡偷漏关税者,除须补齐应缴税款外,课以税款3倍罚款。
第311条:以下情形的违规商品须罚没并处以50000几郎罚款:
——走私课以重税的进出口商品;
——虚报进出口商品数量、品种、价值或产地;
——虚报收发货人身份;
——假借可免税物品申报。
第312条:进、出口禁止出入境商品,在本法未做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可没收违禁商品,并处以罚没商品价值两倍的罚款。
第313条:凡违反本法第38、45、54、56、及77条款规定者,处以15天至1个月监禁及50000至100000几郎罚款。
第314条:凡3人以上进行的走私,可罚没走私商品、交通工具和用来掩护走私的物品,处以走私商品价值两倍的罚款并判1-2个月监禁。
第315条:3-6人团伙走私,不管每人是否携带走私物品,均可处以第314条规定的罚款及3-12个月徒刑。
第316条:以下情形均可没收走私物品、交通工具及用于掩护走私的物品,同时处以没收物品价值4倍的罚款并判6-36个月的徒刑:
——6人以上进行或3人以上用马车、3轮车进行的走私;
——利用飞行器、车辆、拖挂、500吨以下海船及河上船只进行的走私。
第317条:走私指在海关外进行商品进出口,及在关境内非法持有和流通商品的行为。
第318条:以下情形为禁止出境或需纳重税商品的走私和走私未遂:
——商品在关境内陆上无支付凭证、货物免税通行证或其它有效单据;
——持有明确规定须在途经办事处办理手续的单据,但已越过此办事处未办理手续;
第319条:本法第199条款规定的商品如未有原产地证明,或所提供的证明虚假和不完整,视为进口走私。
第320条:按本法第172条规定,发往国外牧场又再进口的牲畜禁止出口或须缴纳关税,除非出现死亡;否则,再进口数量不符,视为出口走私。
第321条:未向海关详细申报或申报与商品不符、逃税或偷换,视为未报关进出口。
第322条:进行临时出口报关或申请境内货物免税通行证时,对商品隐瞒不报或所申报商品与实际不符,视为未报关进口。
第323条:件数超出申报数量,视为未报关进出口。
第324条:伪造单据,以获得全部或部分退税、减免税的假报关,视为未报关进出口。
第325条:伪造篡改船只文件和船籍证明,停靠几内亚海关管辖的港口;未事先办理海关手续,而对汽车、摩托车和飞行器进行登记注册的行为,视为未报关进口。
第326条:所有违反出口和转口法律法规的行为,均视为未报关出口,将予以相应处罚。
第327条:除本法规定的其它处罚外,可没收第301、317和321条款规定的违法商品、第322条款规定的准备发运的商品和第45条款所及运输工具。
第328条:按本法第50和第86条款规定,除因拒绝配合而须缴纳罚金外,违法者还须提供帐册及单据,延迟每日最多可罚款10000几郎。延迟期自笔录成立之日起至获得所需材料之日止。
第329条:除本法规定的处罚外,被判犯有走私罪的人员将被剥夺在国家财政、经济、商业及社会机构的公职、选举和被选举权。
第330条:滥用临时免税规定者将被取消临时免税权及转口仓储权。
第331条:本法第322及325条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发生时,只能对走私物品执行罚没。但如用于掩护走私的物品和卸载走私物品的运输工具,亦须罚没。
第332条:如走私物品未被扣押,或虽被扣押但应海关要求,法院可判按当时市价计算与走私物品等值的罚款。
第333条:如无法确定违法商品实际应缴关税或实际价值,罚款以同类商品最高税率及海关最新统计平均价格计算。
第334条;在任何情况下,根据本法实施的罚款不得低于每件50000几郎、或散装商品每吨50000几郎。
第335条:当法院认定已签约的走私物品报价高于市价时,则按报价确定处罚金额。
第336条:如为谋求退税、减免税或其它利益而提供的定价高于实际价值,处罚以定价为准。
第337条;同时触犯本法明文规定的违法行为,应给予最重处罚,罚金分开计算。
第338条:在不与本法规定相抵触的前提下,侮辱、越权、抗拒、贪污或渎职以及走私和私带武器,根据公法有关规定予以起诉、审判和处罚。
驻几内亚使馆经商处
2015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