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旺达劳动管理法
卢旺达劳动管理法
2009年5月27日颁布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章 用辞定义
第1条 用辞定义
集体合同
雇佣合同
闭厂(雇主可因不合法的罢工关停)
罢工
必要服务(不能停)
道德骚扰
性别暴力
休假(带薪)
同等劳动
集体谈判
争议
集体劳动争议
个人劳动争议
工会联合会
家庭责任
机构
职业雇主组织
注册职业雇主组织
场所
协调
不当解雇
工会
授权工会
注册工会
工会独立性
职业雇主组织独立性
残疾人
停工
妇女
仲裁员
雇主
工人
长期工
日薪工
季节工
临时工
散工
非正规就业工人
强迫劳动
家务劳动
公共假期
报酬
基本工资
家庭
未成年人
工会联盟
职业雇主联盟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2条 适用范围
本法适用雇员和雇主间的劳动关系以及按合同管理的学徒或实习生和雇主间的劳动关系。
第3条 例外
适用卢旺达公共服务普通法调整范围内的雇员或特别法雇员不适用该法,除了总理下令之特例。
从事家庭式农业、畜牧业、商业或工业活动的人员不适用该法,但工作场所卫生和安全条款以及童工、孕妇或哺乳期妇女用工等禁止性条款除外。
非正规就业工人不适用该法,但与社会安全、工会组织和工作场所卫生安全相关事宜的除外。
第三章 基本权利
第一节 禁止使用童工
第4条 童工
禁止雇佣童工(不满16岁),包括学徒。
16-18岁间的未成年人可以在本法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条件下雇佣。
第5条 未成年人休息时间规定
未成年雇工在两段工时间的休息时间不得少于连续12小时。
第6条 未成年禁止从事的劳动
未成年人只能从事与之能力相符合的工作,不得从事夜间、繁重、不卫生或危险的劳动。
第7条 劳动督察
劳动督察可以要求未成年工人接受指定医生的检查,为了确认该项工作既不超过其能力也对其健康无害。同时,该项检查也可由任何对该情况感兴趣的一方提出。
如雇主因此违反了本法第六条,该未成年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即告终止,雇主应支付相当数量的补偿。
第二节 强迫劳动
第8条 禁止强迫劳动
本法禁止任何直接或间接地的强迫劳动,如论是何原因引起、挑起、允许或欺骗强迫劳动都是违法行为。
但强迫劳动不应包括:
1. 任何军役法所需的工作;
2. 任何为实施公民教育需要的工作;
3. 任何普通公民义务需要从事的工作或服务;
4. 根据法庭判决或公共机构要求个人所需承担的工作或服务。
战时或灾难期间应急所需的工作或服务。
第三节 保护工人免遭暴力或骚扰
第9条 禁止性别暴力
禁止直接或间接将工人置于性别暴力或精神骚扰。
第10条 因受暴力而辞职
受雇主暴力伤害而辞职的工人应被认为是因受到不公平待遇的辞职。
第11条 禁止暴力惩罚
禁止因工人举报或作证暴力事件而将其辞退。
第四节 禁止工作歧视
第12条 非歧视标准
禁止在平等机会或薪酬的权利方面直接或间接歧视工人,特别禁止以下歧视:
1. 种族、肤色或血统
2. 性别、婚姻状况或家庭责任
3. 宗教、信仰或政见
4. 社会或经济地位
5. 出生国
6. 残疾
7. 孕史、孕期或即将怀孕
8. 其它任何种类的歧视
第五节 自由表达权
第13条 自由表达权
工人及其代表可以有权表达他们个人或集体关于工作内容、环境、执行和组织的意见。不能因表达意见对工人进行制裁。
第二部分 劳动合同
第一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执行
第一节 普通条款
第14条 劳动合同的达成
劳动合同经雇主和雇员双方同意即可达成劳动合同,首先要确定雇主提供的职业条件,其次要决定雇佣应获得的工资待遇。禁止缔结终身劳动合同。
第15条 劳动合同的形式
劳动合同可以是口头或书面形式,可以是固定期限、非固定期限或仅限于完成某项工作,但因遵守本法19条的规定。
一个工人可以和多个雇主签订合同。
第16条 续订固定期限合同
固定期限合同经双方同意可以多次续订。
第17条 合同书面形式解除
以下劳动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
1. 合同延续时间连续超过或等于6个月;
2. 在卢旺达签订但在他国实行的劳动合同;
3. 从事某项6个月时间内完成不了的特定工作或某项从开始到现在已经超过6个月时间的工作。
书面合同的主要内容和程序由劳动部长另令规定。
第18条 外籍人员劳动合同
外籍人员在卢旺达工作需要受有关移民法律的限制,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由本法管辖且需以书面形式签订。
第二节 试用期劳动合同
第19条 试用期劳动合同的目的
雇主和工人,本着签最终合同的目的,决定先签一份雇主测试工人技术水平同时工人检查工作环境、生活、薪酬、卫生和安全等的合同,称为试用期合同。
第20条 试用期
试用期合同的签订或续订必须以书面形式终止,且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三节 劳动合同修改
第21条 劳动合同修改
雇佣合同可由合同任一方提出修改。
第22条 企业法律地位变化
如果由企业法律地位发生变化,特别是继承、更名、出售、合并、资本构成变化、公司成立等导致的合同修改,有效的劳动合同自企业法律地位变化之日起继续有效。
有关劳动合同的终结只能根据本法的规定进行。
第23条 雇佣合同的转让
雇佣合同不经工人同意,被雇主转让。劳动合同的转让不能有效工人原有的福利待遇。
第四节 雇佣合同的中止及原因
第24条 雇佣合同的中止
当雇佣合同尚未终结,但双方同意部分或全部义务中止,即为雇佣合同的中止。
第25条雇佣合同中止的原因
1. 经被指定医生确认生病;
2. 因劳动事故或职业病而无法工作;
3. 妇女孕期;
4. 在因劳工争端导致的罢工或企业关闭期间;
5. 经雇主许可或劳动协议规定许可;
6. 停工放假;
7. 临时雇工不超过6个月的拘留期;
8. 参加工会组织的培训;
9. 由于技术原因导致的企业停产;
10. 不可抗力或其它本法规定的原因。
第26条 因技术原因导致的企业停产
一年内不能一次或多次因技术过剩的原因对一名工人进行停工超过3个月。在停工期后,工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下岗。雇主应向工人支付一笔赔偿费用。
第五节 劳动合同解除
第27条 通知期
1. 工龄少于一年的工人,15天前通知;
2. 工龄大于或等于一年的工人,1个月前通知。
在通知期内,希望寻找新工作的雇员有权每周旷工一次。
试用期内的雇员没有通知期。
第28条 固定期限合同的解除
如果劳动合同明确了固定期限,合同关系在到期后自动解除。
如无本法规定的理由在合同到期前解雇或辞职,解除合同一方将支付相当于合同规定的剩余期限报酬的赔偿。
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完成一定工作的劳动合同,如发生重大过失或经双方约定,可在合同到期前解除。如因重大过失导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解除,解除合同一方应于48小时内通知另一方。
第29条 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解除
无固定期限合同可由任一方合法意愿解除,由解除一方提前通知另一方。
第6节 通知期和休假或停产期间的劳动合同解除
第30条 通知期的通知
通知应已书面形式寄往相关方,说明合同解除理由。
如经双方同意,无需通知。
第31条 休假或停产期间的劳动合同解除
在带薪休假或停产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雇主应支付双倍赔偿。
第7节 解雇通知费用
第32条 通知费用
任何没有通知或没有遵守通知日期的终止合同行为都将使有责方向另一方支付与薪酬和其它福利相关的赔偿。
但是,因一方的严重疏忽可终止合同且不通知。在此情况,严重疏忽的一方必须在48小时以内通知另一方。
严重疏忽由有管辖权的机构进行鉴别。
第33条 赔偿金
任何非法终止合同都需要支付赔偿金。赔偿金不能超过六个月并不低于三个月的工资,且不包括赔偿金和其他工人应获得的利益。
对于工作超过10年的工人,赔偿金不能超过9个月工资。同样适用于工人代表或工会代表的情况。
本条同样适用于因过错导致雇佣合同解除而赔偿的工人。
第8节 因经济原因或技术转让解雇
第34条 因经济或技术转让原因的解雇
雇主可以因经济原因、内部改组或因经济困难或技术转让保持企业竞争力连续重组解雇单个或一批工人。在此情况下,解雇应根据每个工人的绩效、专业资格、工作时间和社会负担等进行评比。雇主应书面通知劳动监察员。
第9节 劳动合同解除的赔偿
第35条 解雇赔偿
雇主需要向连续雇佣12个月以上的工人因解雇或雇佣合同终止需要支付费用,除雇主在劳动合同中承诺的金额外,还不应低于:
1. 如5年工龄,则不低于相同企业的工人月平均工资的一倍;
2. 如5-10年工龄,则不低于相同企业的工人月平均工资的2倍;
3. 如10-15年工龄,则不低于相同企业的工人月平均工资的3倍;
4. 如15-20年工龄,则不低于相同企业的工人月平均工资的4倍;
5. 如20-25年工龄,则不低于相同企业的工人月平均工资的5倍;
6. 如超过25年工龄,则不低于相同企业的工人月平均工资的6倍;
月平均工资是该工人在过去12个月的工资总数除以12,不包括有关工作津贴。
第36条 退休工人附加津贴
退休工人应享受附加津贴,按上述条款进行计算。
退休附加津贴和解雇赔偿不同。
第37条 丧葬赔偿
雇主应向死亡家庭支付赔偿。期限、程序和数额由劳动部长颁布的有关规定另令规定。
第38条 工作证明
当合同到期,雇主必须颁发一张工作证明,表明该工人入职和离开时间、工种或职务。否则,将被管辖法院要求支付赔偿金。
第10节 学徒和实习合同
第39条 学徒合同
学徒合同是业主承诺雇佣年轻工人并在约定期限内进行职业教育或使其受到适当职业教育,同时学徒承诺在其雇主那工作并遵守规定,完成在学徒期分配的工作。
第40条 学徒实习合同
实习不能超过12个月,但该合同需要由其中一方提出才能终止。
实习期内的活动必须和其主要目的及实习生的脑力、体力相符。
第41条 学徒和实习合同的性质和形式
由劳动部长另令规定。
第二章 分合同
第42条 分合同目的
分合同是一项商业行为惯例,是工业或商业企业为了确保完成某些工作或提供某些服务,和一家提供劳动力的公司签订的协定。
第43条 适用法律
派遣工人和分包商间的合同由本法规定。
第44条 分包商的职责
分包合同必须保证工资和工作场所的基本条件、卫生和安全以并尽雇主义务。
第45条 业主和分包商的身份
分包商需要在工作场所永久张贴公告其姓名、地址以及业主的姓名和地址。
第46条 分包通告
主雇主应及时更新与其商签合同的分包商的列表。
第三部分 普通工作条件
第一章 雇主和工人义务
第47条 雇主义务
雇主有以下主要义务:
1. 给工人提供约定的工作,时间和地点也按照约定;
2. 确保代表他/她自己签署工作合同;
3. 指导工人工作,确保工作在合适的条件下进行,比如安全、卫生,甚至公认的尊严也要得到考虑;
4. 向工人定期支付约定的薪酬;
5. 避免任何对公司运营、工人和环境有害情况发生;
6. 协助工人加入社会保障体系;
7. 使有家属的工人享受本法规定的权利;
8. 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与工人订立绩效合同。
第48条 工人的义务
工人有以下主要义务:
1. 在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条件下完成工作或提供服务;
2. 服从雇主或其代表下达的为了完成工作的命令;
3. 避免从事有可能威胁到自己、伙伴或第三方安全,损害自己或同事尊严的工作;
4. 遵守公司或下属单位或工作场所制定的规定;
5. 维持工具的良好状况,工作完成后交还给雇主。
第二章 雇佣时限
第49条 法定工作时限
所有企业法定雇佣时限为每周45个小时。然而,根据不同工作性质,每周工作时间可由双方约定。
第50条 每周45小时工作时限的实行
劳动部可下令并经国家劳动委员会协商,规定每周45小时工作时限的实施程序。
第51条 工作计划
每天固定工作和休息日程表由雇主制定。
第52条 每周休息
本法规定所有工人每周必须休息。休息时间每周不能少于连续24小时,通常都在周日。尽可能公司内所有工人都在同一时间休息。
第三章 休假
第一节 年假
第53条 休假权利
除非集体合同定有更优惠的条款,否则每个工人都应有权带薪休假,按每连续有效工作1个月放假1.5个工作日计算。法定假日不能计入带薪年假内。工人在同一单位每工作3年多1天假,但带薪年假不能超过21天。
如果工人每周工作时间少于45小时,则按比例计算。
不到18岁的工人每连续工作1个月应有权休假2天。
第54条 年假表和惯例
每年年初,雇主要为所有员工制定年假表。
休假日期应不早或迟3个月,除非经工人和雇主双方同意。
休假申请行为从工人享受休假权利当天起2年内有效。休假申请由工人书面提出,雇主也应书面答复。
第55条 休假工资
雇主必须支付工人相当于过去12个月的平均工资以及雇佣合同上规定的其它福利作为休假工资。
第56条 休假补偿
以下情况下,雇主必须给工人多休假一天:
1.如果在工人年假期间有公共假期;
2.如果在工人年假期间照常工作。
第57条 休假补偿金
休假是为了让工人休息,通常不能用补偿金代替休假。
然而,如果在工人休假前合同终止或到期,应向工人支付应有的休假补偿金,数额按本法第53条计算。
58条 事假
事假可由双方共同约定从年假中扣除。
59条 法定假期
法定假期有总统令规定。每个公共假期,工人都应拿到全额工资。
第60条 带薪期
本法所规定职责的假期或由劳动部长授权的假期均可领取工资。
第二节 病假和事假
第61条 病假程序
工人如需请病假,应向雇主出示一份由得到承认的医师签字认为该工人不能工作的书面证明。如工人的病假超过15天,则应提交由三个得到承认的医生提供的书面证明,工人有权在假期的头三个月里领取工资。
第62条 无酬薪的病假
雇主不应向病假超过2天且无医师签字证明的工人发放工资。已请病假三个月(应付工资)的工人应有三个月停工(不付工资)的权利。
第63条 事假缘由
工人有权因家中发生的好或坏事请事假。事假应由劳动部长另令规定。
第三节 产假
第64条 产假期限
每个受雇妇女应有连续12周的产假。该妇女应在可能生产前2周决定休产假。
死胎或婴儿产后1月内即死亡的妇女应享有至死亡发生日起4周的产假。
第65条 哺乳期
自婴儿出生日期12个月内,每名受雇妇女每天享有1小时休息对孩子进行哺乳。
但母亲在生产后又回到岗位的后六周内应每天享有2小时的休息,直到第64条规定的时间到期。
哺乳的母亲享有的法定休息时间应从工作时间内扣除并获得工资。
第66条 哺乳期的酬薪
没有生育保险的母亲在休产假的头六周内可拿全薪。产假后六周或者可回到岗位并拿全薪或继续休假拿20%的工资。此外应继续享有其它福利。
第67条 产假后回到岗位
雇主不能在受雇妇女产假期间通知终止合同。休假期末,该妇女可以回到原岗位或另安置其它同职同薪的岗位。
第68条 病假证明
工薪妇女应向雇主提供医师签字的诊断书证明:
1. 在休产假前的预计生产日
2. 生产后的实际生产日
第69条 并发症休假
如因生产引起的并发症并得到承认的医师确认,雇主应给予妇女延长产假,最多不超过一个月。工资按第66条支付。同样,如婴儿出生引起的并发症或先天性疾病,并得到承认的医师确认,雇主应给予妇女延长产假保护婴儿健康,最多不超过一个月。工资按第66条支付。
第四节 职业培训或提升
第70条 雇主对工人职业培训和提升的作用
雇主应在企业内开展职业培训和提升活动。培训及假期由劳动部长另令规定。
第71条 给予职业培训的程序
为获得更高质量和技能的工人职业培训和提升活动以及可以享有职业培训和提升所需条件应在集体劳动合同内约定。
第四章 儿童、孕妇和哺乳期妇女禁止从事的劳动
第一节 儿童禁止从事的劳动及性质
第72条 保护儿童不从事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
禁止强迫18岁以下儿童从事“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包括:
1. 奴役或类似行为;
2. 贩卖儿童;
3. 借贷奴役;
4. 强迫儿童代替成年人劳动;
5. 在冲突和战争中使用童工;
6. 训练、使用、获得或提供儿童从事卖淫或色情活动;
7. 训练、使用、获得或提供儿童从事非法活动如毒品生产和销售;
8. 从事可能对儿童健康、安全或精神有伤害的工作。
第73条 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的性质和预防机制
由劳动部长另令规定。
第74条 孕期或哺乳期妇女禁止从事的工作
孕期或哺乳期妇女不得从事可能对她们或胎儿或婴儿有害的活动。
其他情况由劳动部长另令规定。
第二节 孕期或哺乳期妇女禁止从事的劳动及本质
第四部分 工资
第一章 工资的确定
第一节 工资的确定
第75条 工资权利
工资是完成工作的价格。除了经有关双方同意或本法规定的情况之外,不会向不工作的情况支付工资。
第76条 行业间最低工资标准
每个行业间的最低工资标准由劳动部长另令规定。
第77条 工资和其它福利根据完成工作来确定
工作酬劳由工资、补贴或各种福利组成。
按工资决定的辞职补贴、通知期补贴和损害应按最近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78条 出差补贴
因工作原因工人出差应在出差前领取交通、住宿补贴和每日津贴。
第二节 工资的支付
第79条 工资支付间隔
工资必须按以下方式定期支付:
1. 短期雇佣按小时或天支付;
2. 按周或两周雇佣每周或每两周支付;
3. 按月雇佣每月支付。
除了日工在每天结束服务后领取工资外,工资应在到期后7天内支付。
第80条 支付方式
工资可以用卢旺达当地货币现金支付。雇主也可以向雇员书面制定银行或金融机构账户存入该员工全部工资。
第81条 合同到期后的工资支付
合同到期后,雇员应马上领取工资和其它补贴。
第82条 工资单
按工人要求,雇主向其递送个人月工资单,单内详细说明基本工资、各种补贴和奖金、代缴税和净工资。
第83条 工资支付时效
工资支付的追溯时效为2年,自工人应得工资之日起计算。
第三节 工资支付保证
第84条 工资支付优先性
第85条 破产或清算时工人优先权
第二章 工资扣除及相关事宜
第一节 工资的保护
第86条 工资扣除
雇主不能扣除工资。禁止雇主对工人罚款。唯一惩罚是雇主因纪律问题停止工人工资,从而工人获得已完成工作的工资。停止支付仅在以下情况下适用:
1. 最多8天,立即沟通;
2. 书面通知工人,提及原因;
3. 48小时内向劳动监察员抄送一份停工通知副本。
第87条 允许的扣除
除了法律强制扣除储蓄和其它集体约定条款等可能花费之外,不允许其它扣除,除非由合同附件规定或自愿转账。
第88条 可调配和可扣除的工资部分
前款所述工资扣除部分不应超过工资总数的三分之一。
- 非法扣押工资的利息
工人有权要求非法扣押工资的利息,该利息应按照卢旺达中央银行公布的利率计算,从其应该得到该工资之日起计算。工人有权在追溯实效内追讨拖欠的工资,该追溯时效的起算点为劳动合同终止日。
第五部分 工作场所的卫生和安全
第一章 保护原则
第一节 雇主的责任
第90条 工作场所的干净
工作场所应保持干净,并配备卫生安全和保护设施。
雇主应教育工人卫生和安全 ,在工作场所应张贴安全和卫生指示。
- 保护设施
雇主应该保证工人的必要安全,并对工人进行安全培训。
第92条 生产经营场所和机器设备应对工人健康无害
生产经营场所应符合卫生和安全标准。
在生产经营场所建造前,建设、扩建、改建或装修计划应递交至劳动部审查认证。
- 工作场所卫生和安全一般和特殊情况
劳动部应发布对工作场所卫生安全一般和特殊的规定。
第94条 职业风险的宣布
雇主应在职业风险或职业病发生后4个工作日内,向社会保障机构及劳动监察员声明。
如果雇主没有汇报,事故或疾病受害者或其法律代理人可以从事故或疾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出职业病损害的赔偿要求。
工作条件会导致职业病的雇主应该在开始从事该项工作之前向劳动监察员和社会安全机构通报该危险情况。
第二节 工作场所卫生安全及医疗服务委员会
第95条 委员会的设立
劳动部可以决定哪些机构需要设立该委员会。
第96条 应急救护箱和医疗救治
雇主必须自费配置应急救护箱。
万一发生工作事故,雇主必须将伤病员送往最近的医疗中心。
第六部分 职业调整和残疾人雇佣
第一章 残疾人雇佣
第97条 工作场所禁止歧视
第98条 残疾人工作条件
残疾人应提供适合他/她残疾情况的工作条件。
第二章 职业调整
第99条 职业调整
生病或事故后,经由政府承认的三名医师组成的小组宣布该工人不适合从事先前职业,雇主应将该工人调到其它能力所及的同级职位。
如医师小组宣布起一个月未做调整,雇主应向工人支付先前相同的工资。
第100条 职业调整或开除的通知
雇主应向劳动监察员通知作为事故受害者的工人或者调整岗位,或者分配新岗位或者开除的情况。
第七部分 雇主和工人的专业组织
第一章 工人和雇主专业的自由权
第一节 工会和雇主专业组织的自由
第101条 成立工会和雇主专业组织
工人或雇主可无需批准自由成立其代表专业组织,也可自由加入。
在不损害本法第105条基础上,工会或雇主专业组织应制订自己的章程和内部规范,自由选择其代表,组织管理活动以及制定行动计划。
第102条 工会或雇主专业组织的注册
劳动部长另令规定。
第2节 工会和雇主专业组织的权利保护
第103条 工会和雇主专业组织的权利
具有法律地位的工会或雇主专业组织有权上法庭,代表工人或雇主,遵守各自组织条款以及获得赠予或支付的动产或不动产。
工会或雇主专业组织可以和任何工人联合会、雇主专业协会、公司、组织、法人团体或个人签订合同。
第104条 法律地位
只有在卢旺达官方公报上发布组织章程,工会或雇主专业组织才能行使法律能力,费用由该组织承担。
第105条 工会或雇主组织财产的使用
工会或雇主专业组织可以划拨其财产用于其成员同意的活动。
第3节 企业中行使工会权利
第106条 行使工会权利
应根据本法行使工会权利。
第107条 工会内工人代表权
每个工会部门应代表各自公司或分公司的雇员权利。在一家公司及其代理处的工会部门机构成员应由工人根据工会章程选举产生。
第108条 工会代表任务
1. 对于雇主代表工会,帮助其成员表达诉求;
2.在公司内和其它机构合作开展工会活动。
第109条 工会代表应有的权益
工会代表应享有充足的时间执行他们的代表作用,并应每年接受培训。
时间和条款都由集体约定。
第110条 工会沟通方式
工会沟通和公告发布无需批准,即可在合适位置张贴或向公司内工人宣布。宣布应在上班开始或结束时间进行。
第111条 工会办公室
在超过20名雇工的公司,公司经理应帮助工会机构得到可以进行工会相关活动(如开会)的场所。
工会部门成员应按照与公司经理商定的程序每月开会。
第112条 工会机构成员的姓名告知
应向公司经理告知,并显示在工会公告板上。
向公司经理去函副本应向劳动监察员抄送。
第113条 工会代表保护
工会代表应享有工人代表相同的保护。
第114条 雇主禁止条款
雇主禁止利用工会资格或工会活动就工作和环境对工人进行有利的或不公平的决定。
雇主不经工人书面同意,不得从工人工资中扣除工会会费。
雇主或其代表不得采取任何手段对工会组织进行施压。
第二章 工会或雇主专业组织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节 工会或雇主专业组织的权利
第115条 工会权利
除在本法规定的权利外,注册的工会还拥有以下权利:
1、代表工人起诉和代理工人出庭处理涉及本法的事务;
2、根据工会工作要求修改公司章程;
3、向工会成员收取会费;
4、与其他工会合并结成工会联盟;
5、参加工会联盟的活动;
6、获授权参加与雇主就集体领导合同达成协议;
7、参加国际劳工组织并参与其中的活动;
- 注册的雇主专业组织权利
1、代表雇主起诉和代理工人出庭处理涉及本法的事务;
2、与其他注册的雇主组织结成联盟;
3、参加雇主联盟的活动;
4、参加国际专业雇主组织并参与其中的活动;
第二节 工会或雇主专业组织的义务
第117条 工会和雇主专业组织的义务(略)
第118条 联合会、同盟会和协会的适用条款(略)
第八部分 劳动公约和工人管理内部规范
第一章 劳动公约和集体合同
第一节 劳动集体公约
第119条 劳动集体公约形式
劳动集体公约应以一种官方语言写入规定工作条件的文件,否则无效。
该合同应由以下双方订立:
a) 一方为一家或数家注册工会
b) 另一方为
(i) 一个或数个雇主
(ii) 一家或数家注册的雇主专业组织
(iii) 一个或数个雇主连同一家或数家注册的雇主专业组织
第120条 劳动集体合约内容
应包括以下要素:
a) 雇佣或解雇工人的条件
b) 工人加入工会的权利或发表意见的自由
c) 业务范畴定义
d) 不同工种的酬薪,加班程序和加班费计算,试用期时间和通知
e) 职员代表
f) 带薪休假,工龄补贴和交通补助
g) 所有或部分合约修改、修订和不适用的条件
第121条 集体协商
根据工会或雇主专业组织的要求,集体合约应由劳动部长或其代表召集的联合委员会在国家层面上协商某个或数个行业的雇主和雇员的关系。
该委员会应由相同数量的雇主和工人组织组成。
劳动管理机关代表应参加会议讨论。
该委员会的运行法则由两方制定和采用的内部规范来规定。
第122条 代表大量工人的工会
劳动部长令允许工会在三年内正式代表大量工人,基于以下理由:
1. 这些工人代表的选举结果
2. 工会的独立性
3. 工会会员数量应根据会费金额进行批准
第123条 代表大量雇主的雇主专业组织(略)
第124条 登记数核查
代表大量工人或雇主的工会或雇主专业组织应接受劳动监察机关对会员和财产的核查。
第125条 劳动集体合约实施(略)
第126条 受集体合约约束(略)
第127条 适用范围(略)
第128条 劳动集体合约的时限
可以由规定或未定的时限。如无其它相反条款,到规定期限的合约可以继续有效。
第129条 集体合约的登记
劳动集体合约应在制订后存于劳动事务管辖法庭书记员处。
劳动集体合约应由合约一方提交五份原件并立即签收。
第130条 集体合约告知
提交后7个工作日内,法庭首席登记官应将一份原件送至劳动部长,一份原件送至劳动监察员。
第131条 集体合约生效
集体合约应在本法130条规定的期限内生效,除非合约另有规定。
第132条 集体合约的张贴
受合约制约的雇主应在合约生效后张贴。
集体合约的文本副本应发给工人代表和工会代表。
第二节 集体合约的扩展
第三节 不适用扩展集体合约
第二章 雇主内部规定
第137条 公司内部规范
雇员超过10人的公司都需要内部规范。该规范应用卢旺达语和其它一种官方语言书面制订。
第138条 内部规范的内容
应有公司经理咨询工人代表后制订。内容主要限于工作技术组成、纪律、卫生安全条款。
第九部分 劳动争议
第一章 劳动争议解决
第一节 劳动争议解决
第140条 个人劳动争议的解决
工人和雇主间如有个人劳动争议,相关方应要求工人代表进行友好处理。
如工人代表无法解决争议,相关方应向劳动监察员要求庭外解决。
如协调不成,争议可向管辖法庭诉讼。
如以上所有方法都不成功,法庭可以宣布控告无法受理。
第141条 劳动监察员解决个人劳动争议的权力
如必要,劳动监察员可以:
1. 对发生争议的企业进行检查
2. 对任何人进行质询
3. 邀请任何对友好解决争议有帮助的人
4. 要求受邀人对其证词真实性发誓
第142条 控告时效
所有对于雇佣合同产生争执的控告从争执产生起两年内有效。
第二节 集体劳动争议
第143条 集体劳动争议的解决
任何集体劳动争议应立即向该地区主管劳动监察员报告。
如争议扩展到其它地区,应直接向分管劳动的部长报告。
集体劳动争议应按以下方式解决:
7天内劳动监察员或分管部长邀请双方进行协商。双方可以派代表或接受协助。
如一方缺席,劳动监察员或分管部长在5天内再次邀请,如再缺席,即可作出决定。
协商应做纪要并由双方签字并各执一份副本。纪要原件应在15天内交管辖法庭书记员。该协商具有强制性,自交法庭书记员之日起生效。
第144天 仲裁委员会
如协调不成,纪要应转交国家劳动委员会,该委员会必须成立仲裁委员会解决争议。
第145条 仲裁委员会功能
仲裁委员会的成立和功能由国家劳动委员会发布的特别规定。
第146条 仲裁委员会权力
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相关雇主或雇员提供任何有助于解决争议的信息。
第147条 仲裁委员会的裁决
仲裁委员会应根据现存法律和集体合约独立作出裁决。
如法律和集体合约无规定,委员会应对争议按公平准则作出裁决。
第148条 仲裁委员会裁决
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由劳动部长或劳动监察员告知双方,除非任一方在裁决告知30天内上诉或反对之外立即生效。
第149条 集体合约的解释
当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涉及集体合约条款的解释,该项裁决和法庭裁决应和集体合约具有相同效力。
第150条 裁决告知
争议友好解决的调解通知或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应向法庭书记员和劳动监察部门分别提交一份副本。
第三节 罢工和封锁的权利
第151条 罢工和封锁权利的行使
工人有罢工的权利,雇主有封锁工厂的权利。
当一方提前四天通知,则工人罢工或雇主封厂合法,或当:
1. 仲裁委员会超过15天没有做出裁决
2. 调解结果或法庭仲裁生效但没有执行
无论如何,罢工或封厂都应提前4天通知。
第152天 非法罢工或封厂判定
管辖法庭应判定罢工或封厂是否合法。
第153天 非法罢工的后果
如确定罢工非法,则产生以下后果:
1. 赔偿故意损害的货物和设备
2. 针对直接或间接参与的工人、工会、联合会或协会可采取合法措施
第154天 非法封厂的后果
如确定封厂非法,则雇主将:
1. 被强制支付工人封厂期间的工资
2. 在6个月内被停止参与公共投标
3. 如坚持封厂将被撤销注册
第155条 必不可少的服务行业罢工
必不可少的服务行业罢工必须遵守特别程序,从而保证必要的最少服务以确保人和货物的安全。
第十部分 行政机关和管理手段
第一章 劳动管理机关
第一节 劳动总局和社会保障
第156条 劳动总局
劳动总局是负责制定、执行和实施国家劳动管理政策和法律的机关。
第157条 劳动监察局
劳动监察局在国家层面上依附于劳动总局,分全国和区两级,是监督是否与劳动法及社会保障法相符合。
劳动监察员可就不符合本法及社会保障法的所有行为起草报告。
第158条 劳动监察员的权力
一旦劳动监察员出示了他/她的证件,他/她可以:
1)在工作时间(白天或晚上)进入任何他/她监管的地方;
2)采取任何必要的控制或调查;
(a)询问雇员或工人该企业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
(b)要求查阅注册登记及其它文件是否符合本法规定;
(c)要求出示根据本法制订的公司规定;
(d)在雇员或其代表在场时带走公司原材料进行成分分析。分析费用由政府承担。
如确定这些原材料可能对健康有害,必须采取保护措施。
3)在他/她监管地区内收集、分析及预测劳动相关数据。
第159条 劳动监察员功能
由部长令确定。
第160条 劳动局长与劳动监察相关的权力
劳动局长在其权限内可以执行本法赋予劳动监察员之权力。
第二节 工人代表
第161条 工人代表的任务
工人代表在至少有10名工人的公司内选出。
工人代表有如下任务:
1. 向雇主通知个人或集体与工作相关的诉求;
2. 向劳动监察员提交任何与本法实施相关的诉求或问题;
3. 确保与工人健康或事故保护相关的法律执行及提议执行;
4. 对因工作减少或雇主计划调整公司结构导致的员工压缩计划和标准提出意见;
5. 与雇主就提高公司效率增加营收进行沟通并提出有用的建议;
工人代表和工会的存在不能侵犯工人提出自己个人诉求以及就工作顺利开展向雇主提出建议的权利。工人代表和工会不能互相侵犯。
第162条 工人代表的选举
由部长令确定。
第163条 国家劳动委员会
兹设立国家劳动委员会,其目的、结构和功能由总理另令确定。
第三章 公司管理手段
第一节 工人申报
第164条 工人申报
任何雇主必须向其所在地劳动监察局办公室申报其雇佣的工人信息。
第165条 雇主必须对工人进行注册并实时更新。
第166条 申报程序
由部长令确定。
第六部分 处罚
第167条 强迫劳动处罚
任何违法本法第8条的个人将处以3-5年的监禁及50万-200卢郎的罚款或以上处罚之一。
第168条 最有害的童工形式处罚
任何违法本法第72条的个人将处以6个月-20年监禁及50万-500万卢郎罚款或以上处罚之一。
第169条 一般处罚
任何违反本法的个人将处以不超过2个月的监禁及5万-30万卢郎罚款或以上处罚之一。
第七部分 过渡和最终条款
第170条 过渡条款
本法条款对所有存续的雇佣合同具有拘束力。
任何与本法条款相抵触的存续的雇佣合同的条款必须在本法生效6个月内进行修改。
存续的雇佣合同不因本法终止。
第171条 废除不相符条款
任何与本法不相符的条款在此废除。
第172条 本法制定和适用
本法由法语制定,适用于卢旺达语。
第173条 施行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