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门共和国劳动法
(1995年也门共和国第5号法令) 共和国总统。 根据也门共和国宪法。 根据总理提议。 并经议会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法为劳动法。 第二条 凡在本法律中出现的下列术语和表达均具有特定含义,除非文中注明另有含义: 共和国:也门共和国 部:劳动社会保障部 部长:劳动社会保障部部长 有关部长:雇主的业务活动在该部长职权范围内的部长 仲裁委员会:由首都和共和国其它行省一级构成的调解劳动纠纷的仲裁委员会 雇主代表:工商会总联盟 劳动者代表:工会总联盟或有关总工会 总工会:有关的工人工会 工会委员会:在工作地点选举出的工会委员会 雇主:在本法条款规定的各种劳动部门中雇用一个或以上与报酬相对应的劳动者的自然人或法人 劳动者:每个为雇主工作并受其管理的人;如果远离雇主视线领取报酬,则为签订了书面或非书面协议的人。包括男人、女人、青少年及正在试用和培训中的人。 基本报酬:由雇主向劳动者支付的与劳动者劳动相对应的现金或可以折价的实物;基本报酬以外的其它任何费用不包含在内。 完全报酬:由雇主向劳动者支付的与劳动者劳动相对应的现金或可以折价的实物以及其它各种费用。 劳动:劳动者所付出的对应某种报酬的永久性的或暂时性的脑力、体力或脑力和体力劳动。 暂时性劳动:每一项不进入雇主业务范围且完成时间不超过4个月的劳动。 季节性劳动:其性质和条件为在一年中特定季节进行的各种劳动,劳动时间不超过连续的6个月。 青少年:未满15周岁的男性或女性。 临时性劳动:劳动性质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或按劳动份额完成,劳动完成即终了的劳动。 第三条 (一)本法律条款适用于所有雇主与劳动者,但本法中有专门条款对其事项做出答复者除外。 (二)本法律不适用于下列人群: 1- 国家行政机关和公共部门的职员; 2- 司法部门和外交、领事部门的从业人员; 3- 加入军事及安全机构的人员; 4- 为国家工作的借调的外国人; 5- 依照共和国签署的国际协议在共和国工作并在所签署协议范围内享有豁免的外国劳动者; 6- 持有获得签证的外交及私人护照、在被允许的政治签证范围内在共和国工作的外国人; 7- 从事暂时性劳动的劳动者; 8- 属于雇主的为雇主工作并由雇主完全供养的亲族亲等; 9- 家庭仆人及其主人; 10- 在下列农牧领域中工作的人: a)- 在农业公司、企业、协会和制造及销售其产品的企业中工作的人; b)- 永久性从事农业及农田水利工作所必须的机械设备的操作和维修的人; c)- 从事家禽及牲口驯养的人。 第四条 在第三条(二)第7、9、10中的部分人群可根据经部长提议并由议会颁布的决议适用于本法律并对其实施本法律的部分条款。 第五条 劳动是每一个公民和每一个有劳动能力的人天生的权利和义务,每一个公民都享有平等的劳动条件、机会、保障和权利而不应因性别、年龄、种族、肤色、信仰和语言的不同受到歧视;国家在国民经济发展计划中尽可能实现公民劳动的权利。 第六条 本法律中的条款代表劳动者权利和劳动条件的最低限度,当存在能够提供更优越条件和保障的关于劳动关系的规定或制度时,应对劳动者实施本法或相关规定、制度中所提及的更优越的条款。 第七条 根据本法律并在下列各项基础上对劳动关系进行调节: (一)如果违反本法律条款,则不允许转让、免除劳动合同中所规定的劳动者的任何权力; (二)本法律规定的劳动条件和权力对劳动者有效,除非合同中规定了更优越的劳动条件; (三)如果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有利、合同的更新不会减少劳动条件和权力且合同中规定的劳动条件不低于于本法中提及的最低限度,则在本法颁布之时业已存在的劳动合同有效。 第八条 劳动者根据本法律条款应得的费用,应区别于雇主债务中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并应在债务――包括司法开支和上交国库的款项――转换前向劳动者支付其应得费用。 第九条 在执行本法律条款时的“一年”和“一个月”,分别为“365天”和“30天”,除非文中注明另有含义。 第十条 阿拉伯语是在共和国发生的所有劳动关系、记录和文件的指定语言,不得使用以外国语书写的契约作为劳动者签署的合同;当契约同时以阿拉伯语和外国语书写时,以阿拉伯语书写的一份作为说明、解释和执行的唯一基础。 第十一条 (一)劳动委员会由部长建议经议会通过决议成立,由部的代表、劳动者代表和雇主代表组成,负责在下列领域制定长远规划和向政府提供顾问建议: 1- 法律草案和劳动制度; 2- 报酬、奖金和其它费用的总政策; 3- 劳动者培训和职业资格认证。 (二)劳动委员会成员名称和工作制度由议会决议确定。 第二章 雇佣原则 第十二条 雇主在开始从事其活动时应向部或部的专属办公室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名称、地点和成立时间; (二)企业所从事的劳动性质和所使用劳动力的数量; (三)企业管理负责人姓名; (四)部或部的专属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三条(一)每一个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意愿的人可前往部或其居住地所在的部的办公室登记姓名,并提供年龄、职业、学历、过往经历和住址等资料;接收上述资料的单位应在收到资料后立即进行编号登记,并给予登记者注有申请时间、日期、登记编号和其它必须资料的登记证明; (二)部或部的办公室应当优先向登记者推荐合适的、与登记者年龄和职业技能相符的工作。 第十四条 (一)每一个雇主应在提供或解除任何劳动机会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部或其工作地所在的部的办公室报告此事,并同时提供该劳动机会所对应的报酬金额、确定的雇佣日期等资料;每个雇主应在雇佣劳动者开始工作之日起10日内,将劳动者登记证明返还发出单位,并附上劳动起始日期、报酬金额和工种等资料,同时应在企业劳动登记注册中劳动者姓名前标注劳动者登记证明的编号和日期。 (二)根据第十四条(一),如果部或部的专属办公室在收到雇主报告后十五天内没有对该雇主的空缺职位进行推荐,雇主可自行在前来应聘的人中进行雇佣并为其提供劳动条件,同时应在接下来的七日内向部或部的专属办公室报告此情况。 (三)适用于本条的企业和雇主由部长决议确定。 第十五条 雇主可视情况和机会雇佣由部或部的办公室推荐的残疾人,并提供适合其能力的劳动和工作,使其享有本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力。所雇佣残疾人比例不超过雇主全部劳动力规模的5%。 第十六条 (一)允许在得到部长许可或授权后,根据执行条例规定的条件成立专门的雇佣和招聘办公室。 (二)执行条例规定成立专门办公室的条件及该办公室的目的、任务,并确定与其服务相对应的报酬。 (三)部对该办公室的工作实施监督以保证其不会违法利用劳动申请者。 (四)成立专门办公室不能限制劳动申请者通过其它合法途径来获得适合的劳动和职位的机会。 第十七条 青少年雇佣制度、条件、环境、雇佣状况以及可雇佣青少年从事的劳动、职业和工业均由部长决议确定。 第十八条 与雇佣也门人有关的所有手续均为免费,同时免除所有财政税收。 第十九条 (一)非也门籍劳动者只有从部或部的办公室得到正式的劳动许可后方能进行劳动;雇主亦只有在获得上述许可后方能雇佣非也门籍劳动者。 (二)本条也适用于在不包括在本法律条款内的企业里工作的非也门籍劳动者。 第二十条 雇佣非也门籍劳动者,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持有居留和劳动许可; (二)具备职业劳动条件,健康状况完全适合所从事的劳动 (三)从事被批准从事的职业; (四)从事要求特殊从业许可的职业,应持有该职业从业许可; (五)应在也门人不具备相关经验的职业和职务中进行雇佣。 第二十一条 雇主的非也门籍劳动者数量不应超过也门籍劳动者数量总和的10%,部长可根据需要,并根据议会决定的方针增加或减少这一比例。 第二十二条 (一)要雇佣外国人的雇主应根据部规定的格式提交申请,该申请应包含下列资料: 1- 雇主姓名、国籍、职业和主要工作地点; 2- 被雇佣劳动者的姓名、别名、国籍、宗教信仰、出生日期、原居住地和家庭情况; 3- 劳动者将要从事的工种和其以前所从事的工种; 4- 劳动者预计雇用期限; 5- 如果劳动者曾经入境共和国,入境和离境的日期、原因; 6- 雇主使用的外国劳动者的数量、被雇佣外国劳动者所从事的工作需要的劳动者数量和雇主使用的也门籍劳动者的数量; 7- 部或部的专属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二)应在本条上述申请资料后附上下列文件: 1- 部或部的专属办公室出具的申请使用外国劳动者所从事的劳动为也门人不具备从事该劳动条件的劳动的证明; 2- 被雇佣外国劳动者的证书、技术资格和经历,如上述文件用外国语书写,应附上阿拉伯语译文; 3- 与劳动者签署的合同草案的复印件,其中应明确说明将给予劳动者的报酬金额、奖金、现金和实物福利; 4- 雇主在凭借必要的文件和单据提交申请时所从事项目和工作的资料; 5- 部或部的专属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一)雇主应在非也门人劳动证有效期结束前至少一个月,前往部或部的专属办公室申请更新。 (二)部或部的专属办公室应依法在许可到期后最多不超过两周内完成上述更新手续。 第二十四条 (一)非也门籍劳动者应提供缴纳了财政税的劳动证上记录的情况,包括与其本人和其工作有关所有必要资料、许可期限和在共和国的居住地等。 (二)非也门籍劳动者在手续基础相似的情况下不必支付劳动证索取税。 (三)非也门籍劳动者劳动证索取、更新、遗失补发和复印等应缴财政税的金额以及与上述目的有关的表格的费用均由议会决议确定。 第二十五条 雇佣非也门籍劳动者的雇主应: (一)自劳动者开始工作之日起两周内在专用登记本上记录劳动者姓名和劳动证上的所有内容。 (二)在非也门籍劳动者劳动期间,当存在有对应的技术资格和能力的本地劳动者时,应为非也门籍劳动者委任地位相同的也门籍劳动者。 (三)非也门籍劳动者情况如有任何变化,应立即告知部或部的专属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在下列情况下禁止雇佣非也门籍劳动者: (一)曾在共和国工作且因品行恶劣或司法审判而被开除者; (二)已经放弃为雇主、管理机构或一个企业服务者; (三)以非劳动目的进入共和国者; (四)部将为已宣布的职位推荐劳动者。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一节 劳动合同的组织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是雇主和劳动者之间协议,包括确定劳动条件和劳动者保证按要求在雇主管理和监督下劳动并获得报酬。 第二十八条 签订劳动合同时,可对劳动者进行试用,在同一雇主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并应在合同中注明;不可使劳动者在相同职业上的试用超过一次。 第二十九条 (一)也门籍劳动者劳动合同的期限是不确定的,并可在合同双方同意后确定。 (二)如果合同期满且双方实际劳动关系仍然继续,则之前的合同期限仍然有效。 (三)在劳动合同生效期间,劳动者的服务是连续的,并不因本法注明的法定带薪或不带薪假期或任何其它偶发情况穿插其间而中断其连续性。 第三十条 (一)单独劳动合同书写一式三份,原件为劳动者所有,一份为雇主所有,一份为部的专属办公室所有,每份都应由合同双方签字;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应通过各种证明方式证明其权力。 (二)劳动合同应主要包括报酬金额、工种、劳动地点、参加劳动日期和劳动期限。 (三)劳动者可以向雇主要求存放在雇主处的文件、单据或证明的回执和收据。 (四)在合作协会签订的与劳动有关的契约受劳动合同约束,每一个从事相关劳动的劳动者应递交契约的复印件。 (五)雇主为执行合同条款所采取的措施应以书面形式固定,并给予劳动者一份。 第三十一条 (一)如果雇主因故发生变化且合同尚未到期,则由继任雇主负责执行原劳动合同引起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另外达成协议的除外。 (二)如果与分包商签订了劳动合同,则原雇主在分包商无法执行劳动合同引起的全部责任和义务时亦被视为执行该责任和义务的共同负责人。 第三十二条 (一)集体劳动合同应根据部核定的标准书写,内中应包括与劳动方式有关的主要要素、对报酬支付责任和途径的规定、劳动和休息时间、财务奖金、劳动保护条件、包含在合同内的职业性质描述、雇主与工会委员会或劳动者代表依法达成的任何协议条款。 (二)工会委员会或劳动者代表代表劳动者在劳动者大会上对集体劳动合同进行集体讨论、审议通过和签署;合同的缔结必须是为每一名劳动者,任何未与劳动者进行集体讨论的集体劳动合同是无效的。 (三)集体劳动合同生效后,其条款适用于参加雇主服务的劳动者。 (四)1- 对于包含在集体劳动合同内的劳动,不得在违背集体劳动合同的条件下签订单独的劳动合同; 2- 在单独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条件不少于集体劳动合同中确定的条件且单独劳动合同期限不超过完成不包含在集体劳动合同内的临时性劳动的期限的情况下,本条条款不影响在集体劳动合同生效期间签订单独的劳动合同; (五)工会委员会或劳动者代表应在劳动者大会上向劳动者展示雇主对劳动合同提出的任何调整和附加建议。 (六)集体劳动合同中涉及影响安全、损害国家经济利益、违反与国家经济利益有关的法律法规、违反公共制度和公共礼仪的条款均属无效。 第三十三条 (一)雇主和代表劳动者的工会委员会或总工会可在一个以上地点签订共同集体劳动合同。 (二)非缔结方的雇主和工会委员会可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申请协议独立加入共同集体劳动合同,并向部或部的专属办公室递交申请加入双方签字的加入申请而无需获得原缔结方同意。 第三十四条 (一)集体劳动合同应有足够的份数,各缔结方、部和总工会各执一份,劳动者应得到合同和加入合同文件的复印件。 (二)集体劳动合同只有在部或部的专属办公室备案和登记后方能具有责任;当对合同持有反对意见时,部应在收到反对原因30日内通知当事人该原因,若在上述期限内没有异议,则合同被视为生效;合同中的任何一方均可在反对之日起30日内在专门的仲裁委员会前对反对决议进行反驳。 (三)部或部的办公室对集体合同记录登记进行签审,包括集体合同的调整、完成、更新、结束和终止。 (四)每一个合同中包含的人均有权利在缴纳规定的税费后从部或部的专属办公室得到集体劳动合同和加入合同文件的复印件。 第二节 劳动合同的终止 第三十五条 (一)雇主在下列情况下可单方面终止合同而无需书面通知或承担通知期间规定的报酬: 1- 劳动者冒充他人或提供伪造和假冒的证明或文件; 2- 劳动者被司法审判确定有损害名誉、安全或公共礼仪罪; 3- 发现劳动者在劳动时间醉酒或处于麻醉品影响下; 4- 在劳动期间侵害雇主、雇主代表或直接领导,或由于侵害受到法律惩处,或在劳动地点对其他劳动者进行人身侵害; 5- 在试用期间劳动者未能证明其胜任该劳动; 6- 由于劳动者失误造成雇主物质损失,且雇主在发生事故之时起48小时内向与事故有关的方面进行了报告; 7- 劳动者忽视为保证劳动和劳动者安全所制定的必要的规章并已对其进行书面告知;规章应为书面形式且公布在劳动场所的醒目位置; 8- 劳动者未能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基本责任和义务; 9- 在劳动场所携带武器,其劳动要求携带的除外; 10- 劳动者泄漏其劳动中的或其控制的劳动中所了解的与劳动有关的秘密; 11- 劳动者拒绝执行根据本法第十二章第一节条款所作出的最终判决或劳动者不遵守本法。 (二)劳动者在下列情况下可单方面终止合同而无需提前书面通知雇主: 1- 在签订劳动合同时,雇主或雇主代表在与劳动条件有关的内容上对劳动者进行欺骗和隐瞒; 2- 雇主或雇主代表对劳动者或劳动者家庭成员犯下有损礼仪的事情; 3- 雇主或雇主代表对劳动者进行侵害; 4- 存在对劳动者安全和健康构成威胁的重大危险,且雇主已了解该危险的存在,但是并未执行规定的或有关部门要求限期执行的预防措施; 5- 雇主没有履行合同中规定的对劳动者的责任和义务; 6- 雇主未经劳动者同意擅自对劳动者职业进行本质变动。 (三)缔结合同的任何一方在下列情况下可终止合同而无需提前通知: 1- 双方达成终止合同的书面协议; 2- 合同到期且未对实际劳动关系的继续进行顺理成章的更新; 3- 做出了终止合同的判决; 4- 劳动者死亡。 第三十六条 合同中任何一方想要终止合同并书面告知了另一方,则在下列情况下可终止合同: (一)合同中任何一方违背合同条款或其它劳动法律; (二)永久性结束了全部或部分劳动; (三)因技术和经济原因造成的劳动者数量减少并得到证实; (四)劳动者在一年中无故间断缺席30天以上或连续缺席15天以上;在终止合同前,对于第一种情况,雇主应在劳动者缺席15天后给予书面通知,对于第二种情况,雇主应在劳动者缺席7天后给予书面通知; (五)根据劳动法规,劳动者已到规定的退休年龄; (六)根据有关医疗委员会的报告,劳动者健康状况已不适于该劳动。 第三十七条 雇主在下列情况下不能终止劳动合同: (一)在劳动者享受本法及其执行条例规定的任何假期期间; (二)在对雇主与劳动者纠纷进行审查期间(审查期限不应超过4个月),且劳动者在此期间未再发生其它构成开除的行为; (三)劳动者因劳动原因被关押在有关部门期间,直至案件最终定案。 第三十八条 (一)如果缔结合同中的一方根据第三十六条终止合同,则单方面终止合同的一方应在终止合同前与支付报酬的规定期限相等的期限内通知另一方,或全额支付该期间内的报酬来代替通知。 (二)如果合同双方任何一方拒绝接收终止合同的通知,则可将该通知寄存于部或部的办公室。 (三)本条(一)中规定的终止合同的通知期限按下列方法计算: 1- 工作30天者给予一个月报酬; 2- 工作15天者给予半个月报酬; 3- 工作1周者在生产或计件或小时或天或周的基础上计算。 (四)如果在本条(三)中2、3的基础上计算劳动者报酬且在每月底支付,则通知期限和通知期间内报酬在30天基础上计算。 第三十九条 对于雇主单方面擅自终止合同所造成的损害或根据第三十五条(二)而终止了合同,劳动者均有权得到专门的赔偿;此外,还应得到通知期间规定的报酬和本法及属于本法的劳动法规所规定的其它费用。无论何种情况,赔偿均由专门的仲裁委员会来确定,金额不能超过劳动者6个月的报酬。 第四十条 如果劳动合同在规定的结束期限结束,则应进行更新或延长合同的谈判,谈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谈判期间合同期限仍然有效;当在谈判期限内未能就继续合同得出结果时,则视为合同按原定期限结束。 第四十一条 雇主应在结束合同时免费给予劳动者中断劳动关系的文件,包括参加劳动日期、服务结束日期、所从事工种和所支付报酬金额。 第四章 女性和青少年劳动的安排 第一节 女性劳动的安排 第四十二条 女性在所有劳动条件、权利、义务和关系上与男性平等不受任何歧视;应实现女性和男性在雇用、晋升、报酬、培训、资格和社会保障方面的平等;不因劳动和职业性质而歧视女性。 第四十三条 (一)女性在怀孕期第六个月或哺乳期的前六个月,每日劳动时间为五小时,该时期可根据经核定的医疗报告视健康原因而缩短。 (二)哺乳期女性劳动时间自产假结束次日起开始计算,至第六个月底结束。 第四十四条 女性自怀孕后第六个月起和享受产假后开始劳动的六个月中,不得使其加班。 第四十五条 (一)怀孕的女性劳动者有权获得60天的带全薪产假。 (二)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使产假期间的女性劳动者劳动。 (三)在下列情况下,额外给予怀孕的女性劳动者除第四十五条(一)中规定的假期以外的20天假期: 1- 难产,且有医疗报告证明; 2- 产下双胞胎。 第四十五条(补充) 对于在一个企业中雇用50名或以上女性劳动者的公有或私营企业,应根据部长决议的规定设立具备相应条件的托儿所。 第四十六条 (一)禁止使女性参与危险、艰苦、危害健康和社会的工业和劳动,根据本条被禁止的劳动由部长决议确定。 (二)禁止使女性在夜间劳动,斋月期间和由部长决议确定的劳动除外。 第四十七条 雇用女性进行劳动的雇主应在劳动地点醒目位置张贴女性用工制度。 第二节 青少年劳动的安排 第四十八条 本条根据1997年第25号法取消。 第四十九条 (一)不得在未经监护人同意且未告知部的专属办公室的情况下雇用青少年。 (二)不得在偏远地区雇用青少年。 (三)雇主应根据部规定的条件和情况向青少年提供健康和安全的劳动环境。 (四)禁止使青少年参与艰苦、有社会危险的工业和劳动,该工业和劳动由部长决议确定。 第五十条 (一)青少年有权在每个实际进行劳动的年份中享受30天年假,平均每个实际进行劳动的月份中为2.5天。 (二)雇主应在规定的日期完全给予青少年年假。 (三)青少年或其监护人不得用转让全部或部分年假来换取补偿。 第五十一条 雇用青少年的雇主应: (一)对青少年进行登记,记录其社会状况和职业,内容包括青少年姓名、年龄、监护人、开始劳动日期、居住地点和部要求的其它资料; (二)对青少年进行首次和必要的定期体检,以确认其健康状况;为每名青少年建立包含与其健康领域生活有关的全部资料的健康档案; (三)在劳动地点醒目位置张贴青少年用工制度。 第五十二条 在无论何种情况均不少于职业报酬底线三分之二的条件下,雇主应为青少年提供与其在类似职业中所从事劳动相对应的公正的工资并交与青少年本人;议会根据部长提议和劳动委员会建议通过其决议确定青少年所从事的部分职业和劳动的报酬的底线等级。 第五十三条 本节各条不包括在其家中于监护人监管下进行劳动的青少年;在此种情况下的劳动应根据适当的健康和社会条件进行。 第五章 报酬和补贴 第一节 报酬 第五十四条 根据劳动规模和质量,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劳动和职业报酬的种类、等级和金额: (一)任务、义务和职责的性质; (二)从事劳动的必要的资格和经验; (三)劳动的重要性和在发展生产中的作用; (四)劳动产出; (五)劳动条件和劳动地点; (六)劳动者付出的努力。 第五十五条 (一)劳动者报酬最低限度不得低于国家行政机关中报酬的底线。 (二)在生产或计件基础上的劳动者日报酬的平均数,不得低于职业或制造业规定的报酬的底线;报酬不按月、周或日支付的劳动者的日报酬,按同种劳动者在一个雇主处劳动的最后一年或劳动的一段时期(若不足一年)的实际劳动天数所得到报酬的平均数计算。 第五十六条 加班费按下列比例计算: (一)正常工作日加班,一小时按基本报酬中的一个半小时计算; (二)夜间、周末、假期和正式休假期间加班,一小时按基本报酬中的两个小时计算,外加假期期间应得的报酬。 第五十七条 (一)当劳动在夜间进行时,劳动者应得到基本报酬15%的补贴,外加其正常劳动时间应得的报酬; (二)当劳动为轮班劳动时,劳动者应得到基本报酬10%的补贴,外加其正常劳动时间应得的报酬; (三)如果劳动期限超过连续的15天或间断的一个月,则劳动者可得到夜间劳动补贴或轮班劳动补贴;不得合并夜间劳动和轮班劳动。 第五十八条 劳动者在共和国或经雇主批准在境外参加轮训或资格培训期间应得到基本报酬。 第五十九条 参照本法第九十九条和第一百条,劳动者在因涉及与其劳动有关的案件而停止劳动期间应得到全额报酬,但应满足下列条件:在停止劳动期间向其支付不少于其基本报酬50%的报酬;若最终确认其无罪,则发放剩余部分,若终审判定有罪,雇主可索回在其停止劳动期间已发放的部分。 第六十条 未经劳动者同意,不得将按月支付报酬的劳动者转至按周、日、小时、生产或计件支付报酬的劳动者行列中去。 第六十一条 以法定流通货币于劳动日中的某日在劳动者劳动地点向其发放报酬和其它费用,并参照下列要求: (一)每月向劳动者发放一次全月报酬,发放日期不得超过下一个月的第6天; (二)每月月中向劳动者发放一次半月报酬,发放日期不得超过每月月中后的第3天; (三)按小时、天、周计算的劳动,至少每周向劳动者发放一次报酬; (四)按生产或计件计算的劳动,按双方达成的协议向劳动者发放报酬。 第六十二条 雇主不得对劳动者花费其报酬进行任何限制,或强制劳动者购买其产品,或限制购买地点。 第六十三条 根据本法雇主不得克扣劳动者应得的报酬,除非根据法律裁定雇主与劳动者达成可以克扣劳动者报酬的协议。 第六十四条 参照第九十九条,当由于劳动者玩忽职守导致雇主物质损失或损害时,劳动者向雇主支付的赔偿份额每月不得超过该劳动者基本报酬的25%。 第六十五条 在合同结束次日支付报酬;如果劳动者辞职,则自辞职之日起6日内支付报酬。 第六十六条 (一)雇主应为发放报酬制作必要的单据,内中应明确注明劳动者报酬、已扣除款项和实际支付报酬,该单据中不应出现空缺、涂改或批注。 (二)雇主只有在劳动者在报酬费用单据上签字后才能确认向其发放报酬。 第六十七条 (一)女性劳动者与男性劳动者在从事相同劳动且劳动条件和性质相同的情况下应得到与男性劳动者平等的报酬。 (二)在劳动环境、条件、资格、经验和技能相等的情况下,雇主应给予也门籍劳动者和非也门籍劳动者平等的报酬。 第二节 补贴 第六十八条 如果劳动者被委派至共和国内或境外远离其劳动区域的地区执行某项任务,则无论委派、交通或居住,都应得到与其任务性质相符的补贴;议会根据部长提议和劳动委员会建议颁布与补贴有关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 每个雇主都应向其劳动者提供由劳动者居住地或某个集合地点至劳动地点的交通工具,或支付现金补贴来代替。 第七十条 根据部长决议颁布的标准,雇主应为在偏远地区的劳动者提供适当的居住和饮食。 第六章 劳动和休息时间、假期 第一节 劳动时间的安排 第七十一条 (一)正式劳动时间不得超过每天8小时或每周48小时,一周劳动时间分配于6个劳动日中,第7日为带薪休息日。 (二)斋月期间正式劳动时间不得超过每天6小时或每周36小时。 (三)根据部长决议可以减少部分劳动条件艰苦或有害健康的职业、劳动和工业的正式劳动时间;该决议经与包括劳动者和雇主代表在内的有关方面协商后确定上述职业、劳动及减少的劳动时间。 (四)应在正式劳动时间中穿插一段或更多休息时间,包括祈祷和不超过一个小时的进餐时间,;该休息时间的确定应以连续劳动时间不超过5小时为宜;休息时间不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十二条 如果劳动者在规定的时间到达劳动地点并已准备开始劳动,但因雇主的原因未能开始,则被视为实际已经开始劳动。 第七十三条 (一)如果劳动是在晚8点至早5点间进行,则被视为夜间劳动,不得使劳动者连续从事夜间劳动超过一个月。 (二)在夜间劳动情况下,劳动时间的结尾与夜间劳动交叉的白天劳动的时间不得少于正常劳动时间的一半。 第七十四条 (一)在发生灾难、预防灾难、维修劳动或生产工具、响应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况下,如果需要增加生产或提供公共服务,则可使劳动者在每日、周的休息时间和正式假期期间进行劳动。 (二)一天内正常或加班劳动时间不应超过12小时。 第七十五条 (一)参照本法第五十六条,无论从事何种职业的劳动者进行加班,为补偿其休息时间所支付的报酬按下列比例计算: 1- 正常工作日为1.5倍; 2- 夜间加班为2倍。 (二)雇主应在最长一个月内给予劳动者周休息日、假日和正式假期期间规定的补偿。 第七十六条 雇主应在劳动者进入的正门及劳动地点醒目处张贴含有每周关门、劳动时间、休息时间和假期等内容的表。 第二节 假期的安排 第七十七条 每周五为周休息日,如果全部或部分劳动者劳动需要,可用一周中的另一天来替换。 第七十八条 根据现行法律,劳动者在每一个假日应得到带薪假期。 第七十九条 (一)劳动者在每个实际劳动年均可获得不少于30天的带薪休假,平均每月不少于2.5天。 (二)劳动者享受年假期间发生的正式节假日天数不计入年假。 (三)从年假中给予劳动者的假期一次至少不得少于2天。 (四)雇主每年应给予劳动者应得的休假,但是如有涉及双方中一方利益的原因,则可推迟至次年使用一半的假期。 (五)以劳动者获得最佳条件的休假的比例来延续劳动。 (六)劳动者不得用年假换取现金补偿。 (七)根据部长决议可为部分职业和劳动者群体增加假期比例。 第八十条 (一)劳动者在患病期间应按下列比例享受连续的或间断的病假: 1- 患病的前两个月为带薪病假; 2- 患病的第三、四两个月为带报酬的85%的病假; 3- 患病的第五、六两个月为带报酬的75%的病假; 4- 患病的第七、八两个月为带报酬的50%的病假。 (二)如果到病愈或有关单位证明健康状况不合适,给予劳动者的全部不带薪假已经使用,则劳动者可从除应得的病假外剩余的年假中收益。 (三)每段劳动者住院接受治疗所渡过的时期均为病假。 第八十一条 (一)病假应具备下列条件: 1- 在正常患病情况下,由雇主委托为劳动者治疗的医生或雇主与之达成协议的医疗机构给予的病假; 2- 当雇主未委托医生或医疗机构为劳动者治疗时,共和国内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假; 3- 任何一地的突发事故单位、劳动者被委派前往地区的其它医院或度年假期间所在地区的医院核准的病假。 (二)在私人医疗机构或诊所给劳动者出具病假时,雇主可向有关医疗单位要求对其进行核对。 第八十二条 (一)当劳动者在休年假期间患病时,雇主可给予其病假且不将该病假计入年假。 (二)根据第八十二条(一),在给予病假的情况下,中断的年假可以继续。 (三)如果病假超过10天或更多,雇主可要求医疗单位或其指定的医生对假期进行核定。 第八十三条 (一)根据专门的医疗委员会的建议,得职业疾病、在劳动期间患病或因劳动病假的劳动者,应得到全部报酬,直到根据社会保障法断定其健康状况为止。 (二)有关部长经与有关方面、劳动者代表和雇主代表协商,颁布决议组建专门的医疗委员会并确定其任务和工作地点。 第八十四条 每个为雇主工作满四个实际工作年的劳动者均有权获得20天的带薪假期,以进行包括宰牲节假在内的正朝(朝觐的一种――译注),该假期在其服务期间只有一次;雇主有权确认劳动者是否将该假期用于上述目的。 第八十五条 雇主可给予劳动者每年不超过10天的带薪临时假期。 第八十六条 雇主可因预估的条件或原因根据劳动者的要求给予其不带薪假期。 第八十七条 丈夫去世的女性劳动者应得到自其夫去世之日起开始计算的40天的带薪假期,并可根据其意愿给予其不超过90天的不带薪假期以完成有关事宜。 第八十八条 禁止劳动者在享受本法规定的任何带薪假期期间从事任何获得报酬的劳动;如果劳动者在假期期间从事上述劳动得到证实,在不导致终止劳动者劳动的条件下,雇主可收回已支付的假期报酬。 第七章 劳动和惩罚制度 第一节 义务 第八十九条 雇主在行政管理中应: (一)提供劳动法律、规章和合同中确定的劳动环境、条件、保障和预备; (二)向劳动者派遣和分配与其技术、劳动资质和才干相符的劳动,实现劳动利益;未经劳动者本人同意,不得为其更换与其资质和能力不相适应的劳动; (三)制定劳动规划需要的培训和后备干部计划,尽其所能向劳动者提供能够提高其职业、技术和文化水平的必要的便利; (四)禁止污辱劳动者人格和尊严; (五)制定和保存专门的和公共的登记簿,根据部规定的情况和条件记录劳动者工作条件是事务; (六)向劳动者通告所有劳动条件和劳动事务并在公布时张贴于醒目处; (七)在处理与劳动有关的事务时,严格遵守本法和现行规章制度; (八)确认将雇用的劳动者与其原雇主已终止劳动关系或未曾进行过劳动; (九)在召开的会议中应让劳动者参与讨论发展劳动、增加生产和处理事务等问题。 第九十条 劳动者应遵守: (一)认真、忠实、循规蹈矩的进行劳动;在劳动时间要切实履行劳动义务,遵守和服从雇主、雇主代表或劳动负责人的指示和要求; (二)致力于发展生产、维修工具、改善产品和服务质量; (三)严格遵守劳动制度、规章和纪律; (四)劳动持之以恒,遵守时间; (五)不断致力于提高资质、职业、技术和文化水平,并培训和提高劳动中其他同事的水平; (六)维护其使用的机器、工具、材料、记录和档案等劳动财产,并在劳动结束后归还其中的非损耗品; (七)保守劳动秘密; (八)当有危险劳动、劳动场所或生产安全的危险和灾难发生时,全力以赴提供帮助和援助; (九)合理使用劳动和生产工具,经济、安全地使用资金和其它材料; (十)按雇主要求进行医疗健康检查。 第二节 惩罚 第九十一条 雇主应在雇用15名及以上劳动者的企业中制定惩罚条例及签署或实施它的条件,并将之悬挂于企业内醒目位置;条例的实施及临时调整,应经工会委员会和劳动者代表同意,并在向部或部的办公室递交后一个月内得到部或部的办公室的核准,如果在一个月内未得到部或部的办公室的书面同意或反对,则条例开始生效。 第九十二条 (一)部发布实施惩罚细则规范,供雇主在制定有关制度时参考。 (二)每个雇用10名或以上的雇主都应制定与其所从事活动性质相符的本法第九十三条所包括的实施惩罚的组织细则,并应参照下列要求: 1- 包括各种违反制度行为和所遭受的惩罚; 2- 构成违反制度行为和实施惩罚的措施资料; 3- 明确对反复违反制度行为实施惩罚的措施。 (三)雇用劳动者数量少于10名的雇主可以根据本法条款制定组织细则。 第九十三条 雇主在劳动者违反本法或劳动合同中规定的义务时,可行使其权利实施下列惩罚: (一)书面提醒; (二)书面警告; (三)扣除不超过基本报酬20%的报酬; (四)开除,但劳动者有权保留在本法和其它法律条款中规定的费用。 第九十四条 (一)雇主可实施第九十三条(一)(二)中的惩罚而无须进行行政调查;至于其它惩罚,则只有在经本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调查措施后才可实施。 (二)雇主在签署惩罚前,应注意: 1- 惩罚与违反程度相符; 2- 劳动者的周边环境、生产水平、道德品质、服务期、社会状况、曾对其采取的预防措施和在劳动中反复违反的几率。 (三)在下列情况下雇主不得对劳动者签署任何惩罚: 1- 在揭露违反行为15天后; 2- 没有证明在刑事或行政上能够归罪于劳动者; 3- 惩罚细则中不包含的违反行为。 (四)对劳动者所犯的一个违反行为,只能对其签署本法第九十三条中规定的一个惩罚。 第九十五条 (一)本法第九十三条(一)(二)中的惩罚自签署之日一年后被视为取消;雇主可在同年内该劳动者行为有切实改善时注销在其私人记录中的上述惩罚。 (二)雇主可在一年内劳动者行为有切实改善时减轻或取消对劳动者实施的其它任何惩罚。 第九十六条 雇主在对违反行为实施本法第九十三条(三)(四)中规定的惩罚时,应当与劳动者进行行政调查;如果劳动地点没有工会委员会,劳动者可要求工会委员会代表或劳动者代表到劳动地点。 第九十七条 (一)当调查违反行为时,雇主应采取下列措施: 1- 自违反行为揭露之日起15日内进行调查; 2- 听取劳动者的陈述和自我辩护,听取证人证词; 3- 进行书面调查,并由参加各方签字; 4- 听取了解违反条件和违反前提的劳动者的陈述; 5- 在一个月内完成调查并实施惩罚。 (二)劳动者可对调查结果进行申诉,或自收到调查结果之日起不超过一个月内将结果送交专门的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第九十八条 (一)雇主可以调查为目的口头要求劳动者停工不超过5天;如果调查委员会为了劳动和调查提出要求,则雇主可书面要求劳动者停工最多不超过30天。 (二)雇主在实施停工决定前应: 1- 停工不被视为对劳动者的惩罚,而只是劳动条件和调查要求的预备措施; 2- 在证明劳动者清白的情况下,停工期过后即恢复劳动者先前的劳动; 3- 在证明劳动者清白的情况下,支付劳动者剩余的或扣除的报酬。 (三)在劳动者因与劳动有关的案件被扣押在有关单位期间,被视为停工,雇主应继续向其支付50%的报酬直至确定其与案件无关。 (四)劳动者因调查的目的而被扣押在有关单位期间,不被视为停工,在这种情况下,除非雇主同意,劳动者不能获得全部或部分报酬,且雇主不得开除劳动者。 第九十九条 由于劳动者玩忽职守造成的劳动和生产工具的任何损害,在赔偿责任落实后,雇主可向劳动者个人或群体要求赔偿,但雇主应在得知损害发生后48小时内向部或部的专属办公室或有关单位报告此事。 第一○○条 当雇主停止全部或部分劳动或调整其活动规模导致对劳动者的裁减和遣散时,应在报告部或部的专属办公室后再进行。 第一○一条 (一)雇主在停止全部或部分劳动或开始中止的活动时应告知部或部的专属办公室或任何其它有关单位。 (二)雇主可因停止全部或部分劳动的原因而裁减或遣散其所拥有的劳动者数量。 (三)雇主在重新开始中止的活动时,应自宣布重新开始活动之日起最长一个月时间内,优先给予被其裁减或遣散的劳动者申请雇用的条件,并向部或部的专属办公室报告。 第一○二条 被裁减和遣散的劳动者如果认为雇主有失公正且目的是用另一些劳动者来取代他们,则可在有关仲裁委员会前申诉。 第一○三条 如果因为雇主的原因暂时停止劳动,则劳动合同自停止之日起有效期不少于两个月,并在该时期内支付劳动者全额报酬。 第八章 培训 第一节 职业培训 第一○四条 职业培训是指进行职业理论或实践或理论与实践培训,以便在参加劳动前获得职业或某种技术的技能,职业培训包括在劳动期间进行的以提高劳动者技能水平为目的的培训。 第一○五条 (一)雇主应根据议会确定的方针,通过下列途径,采取和发展一切培训方法和要素,鼓励其所有的劳动者参加培训: 1- 在劳动地点进行培训,并制定培训和试用计划; 2- 与其他从事类似活动的雇主共同建立培训中心,制定培训和试用计划; 3- 每年为部的职业培训项目提供资金,资金比例按雇主所拥有的劳动者数量确定,资金金额及其所占全体劳动者报酬总数的比例由议会决议确定。 (二)在共和国内被培训的劳动者为雇主的服务期应与培训期相等,在境外被培训的的劳动者为雇主的服务期应为培训期的一倍;如果劳动者在接受培训后未按培训前后的服务要求遵守服务期,雇主可收回全部或部分培训费用。 第一○六条 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与有关方面协商组织安排培训事宜,并为此进行下列活动: (一)1- 监管国家建立的职业培训学院和中心,并组织安排其事务; 2- 在各方面发展职业培训领域; 3- 监督培训和试用计划的制定; 4- 评定培训等级、方法和领域; 5- 与有关方面协商确定培训所需,准备和考核培训教师; 6- 制定职业学院和中心招生政策; 7- 与各种培训单位协商培训事宜,最大限度的实现培训受益; 8- 与有关方面协商制定将职业培训学院和中心毕业生分配至合适的劳动地点的规划和委托计划。 (二)在方法、计划和试用方面对本法条款中包括的培训企业进行技术监督,并提供技术建议。 第一○七条 部长根据其认为是否合适决定建立职业培训学院和中心,并颁布决议确定所有改善这些学院和中心的必要条款;每一个建立培训学院或培训中心的雇主都应告知部。 第一○八条 部长根据存在的可能性确定雇主进行培训的条件、某些数量的残疾和患病劳动者重新进行资格考核的条件、在雇主企业和中心以培训和获取劳动经验为目的招收学生的比例。 第一○九条 (一)部长确定属于技能等级评定的职业、评定方法、评定条件和进行评定的部门。 (二)在职业或服务中进行了技能等级评定的劳动者,会得到技能等级证明。 第二节 职业见习 第一一○条 职业见习指雇主对某个也门人进行职业或技术培训,使其在规定的时间内获得从事该职业或技术的必要技能。 第一一一条 (一)雇主与职业学徒签订书面职业见习合同,内中确定职业种类、培训期限和培训期间的学徒的报酬。 (二)如果职业学徒系青少年,雇主应与其监护人签订合同。 (三)1- 雇主可在证实职业学徒没有很好的接受职业学习的能力且不可能对其进行其它职业的培训后终止合同; 2- 如果职业学徒尚未度过培训期的一半,可单方面终止合同; 3- 如果合同一方在与本法规定的条件和情况不符的情况下终止了合同,则另一方有权要求对由此造成的损失进行适当的赔偿。 第一一二条 (一)如果职业学徒在见习结束后继续为雇主服务不少于两年,则职业学徒的培训期计入其实际服务期。 (二)雇主在职业学徒结束职业见习时应给予其证明其参加了职业见习、见习时间和职业技能等级的证书,且由部或部的一间办公室核准。 第九章 职业安全与健康 第一一三条 当雇主开始经营任何企业时,均应提供职业安全与健康条件;有关部长应对提供的职业安全与健康条件加以确认。 第一一四条 雇主应遵守下列各条: (一)按照职业安全与健康条件的要求保持劳动场所的健康和安全; (二)按照制定职业安全与健康标准的单位规定的水平和标准在工作时间为劳动地点提供全面的通风和照明; (三)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保护劳动者免遭煤气、灰尘、烟尘、废弃物和工业废气的伤害; (四)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保护劳动者免遭机械设备、交通工具和坍塌等危险造成的伤害; (五)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防止温度、湿度和寒冷等自然灾害的发生; (六)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强光、噪音、有害射线、震动、劳动场所内气压的降低和升高以及爆炸等危险的发生; (七)在容易到达处设立洗手间;如果雇用女性劳动者,则洗手间应分男女; (八)提供足够的饮用水供劳动者方便饮用; (九)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应对火灾并准备包括防火通道在内的防火技术措施,防火通道应在任何时间均可使用; (十)对劳动事故和职业疾病进行记录并报告有关单位;对劳动事故和职业疾病进行统计,并在部要求的时候向其提供。 第一一五条 雇主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劳动者免遭由于劳动导致的危险,雇主不得克扣劳动者任何报酬用于下列用途: (一)提供装备、仪器和服装保护劳动者免遭劳动事故和职业疾病; (二)根据职业安全与健康条件的要求,用于为劳动者提供防止损害健康的劳动条件和营养餐的费用; (三)根据职业安全与健康条件的要求,用于为劳动者进行劳动者应得的定期健康检查的费用; (四)在劳动场所提供初步急救。 第一一六条 部负责下列任务的实施: (一)在职业安全方面为雇主提供建议; (二)组织实施与事故预防有关的培训和教育计划; (三)组织企业职业安全与健康部门间的技术信息与经验交流; (四)确定和评估事故预防措施; (五)在职业安全与健康方面帮助设计明确的措施; (六)研究和分析职业安全与健康方面的资料与信息,记录和观察事故和职业疾病的情况,建议防止反复发生的必要预防措施; (七)确定和评估预防事故和职业疾病的措施和仪器。 第一一七条 (一)由部长建议经议会决议组建职业安全与健康最高委员会,其成员代表有关部门;议会决议确定该委员会任务和工作组织原则。 (二)可通过部长决议在各省和有关部门和工业中组建职业安全与健康委员会分会,其成员应包括有关部门;部长组建决议确定这些分会的任务、性质和工作组织原则。 第一一八条 (一)雇主应从事下列活动: 1- 在开始劳动前提醒和告知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注意的危险和预防措施; 2- 不断指导和监督劳动者注意职业安全与健康; 3- 在醒目处张贴说明劳动和职业危险的指示、提醒、告示及预防方法,并使用其它一切手段进行说明; 4- 在劳动者中间宣传职业与健康安全预防意识,努力使劳动者参加有关的定期培训和论坛。 (二)如果雇主拒不执行劳动和劳动者保护原则及职业安全指导,检查人员可发布部长命令将产生危险的机器停止运转一周,直到危险原因消除;如果需要延长停止运转时间或需要停止全部机器的运转,部长应将命令转至有关的仲裁委员会;如果危险仍然存在且雇主没有将其消除,因此原因而停止劳动的劳动者应得到全额报酬。 (三)如果雇主认为停止运转全部或部分机器的决定不合理,有权进行控诉。 第十章 服务(劳动)保障 第一一九条 (一)雇主应为其劳动者提供健康关照,包括: 1- 在雇用前对劳动者进行体检; 2- 根据有关医疗机构的报告尽可能为劳动者安排与其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劳动; 3- 如果劳动者曾经患职业疾病或因劳动受伤,应依照社会保障法,根据有关医疗机构的建议,视劳动条件和可能,为其提供合适的劳动; 4- 根据部同意的雇主的医疗条例,负担劳动者治疗和治疗必须品,无论劳动者数量多少; 5- 如果雇主使用的劳动者数量超过50名,应在劳动地点或地区雇用有资格的护士; 6- 如果雇主使用的劳动者数量超过100名,应在劳动地点或地区委托医生或医疗机构为劳动者进行治疗; 7- 确保保存劳动者递交的与其治疗有关的文件,劳动者应得到关医疗机构出具的与其疾病和递交给雇主的材料有关的文件和证明的复印件。 (二)雇用劳动者数量少于本条规定的劳动者数量的雇主,也可委托医生或医疗机构为其劳动者进行治疗。 (三)对于危险和艰苦行业,部长应责成雇用劳动者数量少于本条规定的劳动者数量的雇主雇用一名有资格的护士或委托医生为其劳动者进行治疗。 第一二○条 (一)根据社会保障法或其它有更优越条款的法规,劳动者在服务结束后应得到月养老金和部分报酬。 (二)根据第一二○条(一),如果劳动者不属于社会保障法和任何有关法规规定的范畴,则应从雇主处得到不少于其每个服务年月报酬的服务最终报酬,该最终报酬在劳动者最后一个月报酬基础上计算。 (三)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剥夺本条规定的劳动者应得费用,在任何一种终止合同的情况下,也均不得克扣该费用。 第一二一条 未忠实履行本法和社会保障法的雇主对劳动者在从事劳动期间所患或由劳动所致的职业疾病和伤害承担费用责任。 第十一章 劳动检查 第一二二条 符合本法的所有部门和雇主都要接受检查,雇主应为劳动检查工作提供便利,并提供检查所需的全部信息和资料。 第一二三条 劳动检查员应特别注意: (一)监督劳动法规、制度、合同和所有部决议的执行情况;书面告知雇主违反之处,要求其改正,同时撰写反复违反约束备忘并将其转交至有关仲裁委员会; (二)准备与每次检查后的结果有关的详细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帮助纠正存在的不足; (三)为稳固劳动者和雇主之间业已存在的谅解关系做出贡献,为他们提供包括劳动法律条文的互相理解和忠实执行在内的各种信息。 第一二四条 (一)由来自属于部或部的办公室的官员对劳动企业进行检查,他们在实施本法条款、制度和决议上具有司法官的性质,必要时可求助于有经验的医生、工程师和技术人员。 (二)劳动检查员单独或集体从事检查任务,每一名检查员均应保守他所了解和知道的企业秘密,此责任在其放弃该职业后仍然存在。 (三)职业安全与健康检察员对职业健康措施和细则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并应向部和其它有关部门上交定期报告。 (四)劳动检察员和职业安全与健康检察员拥有证明其身份和职务的证件,并应在执行任务时佩带,在必要时向有关人员出示。 (五)组织整理检查条例规范和与违反行为有关的通知资料,撰写有关的约束备忘。 第一二五条 劳动检查员在履行职责前应在部长或部长全权代表面前进行下列宣誓:“我以伟大的真主起誓,忠实、虔诚、完全中立的履行我的职责,不泄漏在履行职责期间了解到的工商业职业秘密”。 第一二六条 劳动检察员享有下列权限: (一)在任何劳动时间进入劳动场所,了解劳动进行情况,检查与劳动有关的文件、合同和记录,确认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制度和条例的行为; (二)宣布部长命令停止产生危险的机器的运转,期限不超过一周,并采取预防措施;当需要延长期限或停止全部机器的运转时,部长应知会有关仲裁委员会; (三)对于与职业安全与健康有关的检查,应从劳动场地采样;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查看与劳动和劳动者有关的文件; (四)在劳动场地采样并获取任何检查所需的文件或文件复印件。 第一二七条 (一)部应在劳动检查员执行任务时或任务完成后视情况为其提供必要的保护。 (二)当劳动检查员因为执行任务而遭到侵害、人身或精神伤害时,部应代表劳动检察员承担向有关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的责任,并负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 (三)劳动检察员应得到部长确定的与其付出相对应的报酬,以保证更好的执行劳动法规。 第十二章 劳动纠纷与合法罢工 第一节 劳动纠纷的解决 第一二八条 劳动纠纷指因为对实施本法条款和其它劳动法律条例、执行单独或集体劳动合同存在分歧而引起的雇主与劳动者之间的分歧。 第一二九条 (一)纠纷双方或其代表应在一个月内召开联合会议通过谈判友好解决纠纷和争端,并由双方签字的有效的备忘录证明。 (二)如果纠纷双方无法友好解决纠纷,该纠纷将被转至部或部的专属办公室,部或部的办公室应在两周内召集纠纷各方解决纠纷。 (三)作为集体劳动合同一方的工会组织或委员会为了其成员的利益可无需委托即对违反合同的行为提起诉讼,该成员可参与该诉讼;同时,该成员也可在其工会未提起诉讼的情况下独立于工会组织或委员会提起诉讼。 第一三○条 当调解无法最终解决纠纷时,纠纷双方中的一方可自调解失败之日起两周内向有关仲裁委员会提起诉讼。 第一三一条 由部长决议确定组建一个或更多共和国首都和省级的仲裁委员会解决劳动纠纷,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部代表 主席 (二)工商会总联盟推荐的雇主代表 成员 (三)工会总联盟推荐的劳动者代表 成员 雇主和劳动者代表应对劳动事务具备充分的经验。 第一三二条 仲裁委员会解决下列问题: (一)雇主和劳动者之间因实施本法和其它劳动法律条例、执行劳动合同而引发的纠纷和分歧; (二)被转至委员会的与在劳动企业内检查有关的违反行为; (三)有关法律规定的与仲裁委员会职能有关的其它问题。 第一三三条 仲裁委员会权限包括传讯任何人、决定听取证人经法律宣誓后的证词和进行查看,包括进入任何劳动地点履行了解纠纷的义务;委员会可指派一名有经验的成员执行上述任务,被指派者有权查阅任何他认为必要的单据和资料。 第一三四条 (一)仲裁委员会决议由其多数成员通过并发布。 (二)仲裁委员会决议为其全体成员发起和签字;反对的成员可要求将其反对意见记录在决议底稿上。 第一三五条 (一)根据仲裁法,对于下列诉讼,仲裁委员会的决议是最终的不接受上诉的决议: 1- 诉讼金额不超过6000里亚尔的诉讼; 2- 与停止开除劳动者的决议有关的诉讼; 3- 与劳动者缴纳罚款有关的诉讼。 (二)仲裁委员会不得裁定限制自由的制裁。 第一三六条 (一)无论何种与劳动纠纷有关的诉讼都应提交至仲裁委员会。 (二)提交的诉讼应当由纠纷双方或其授权的法律代表人签字。 (三)如果本法未作特殊规定,对提起诉讼事宜执行诉讼法中的诉讼措施。 (四)与劳动案件有关的诉讼均被视为紧急诉讼。 (五)在法定期限过后不接受劳动者的诉讼。 第一三七条 (一)自提起诉讼之日起10天内由仲裁委员会主席确定召开审理纠纷的首次会议; (二)仲裁委员会应在首次会议召开之日起30日内结束对所提起诉讼的审理并发布决议。 第一三八条 仲裁委员会主席和其成员应在履行职责前于部长前宣誓 真实、公正、忠诚的执行他们在该委员会中的任务。 第一三九条 (一)如果纠纷双方中的一方想对仲裁委员会的决议进行上诉,则应自被告知决议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上诉提交至有关上诉法院的劳动案件庭; (二)劳动案件庭庭长自上诉到达之日起15日内决定召开裁决该上诉的首次会议的日期; (三)劳动案件庭应自召开审理该上诉的首次会议之日起30日内对纠纷做出终审判决。 第一四○条 根据审判法,上诉法院级别为共和国首都和省一级,其被命名为劳动案件庭的庭负责: (一)根据本法,对针对仲裁委员会提交和发布的决议所提起的所有上诉进行分阶段审理和最终判决; (二)根据本法和其它劳动法规审理有关的其它诉讼。 第一四一条 仲裁委员会和上诉法院的劳动案件庭均不得以本法未有相关条款为借口拒绝审理纠纷;在本法无相关条款的情况下,应根据伊斯兰教法、固定的习俗和公正原则进行审理。 第一四二条 雇主不得在仲裁委员会或上诉法院劳动案件庭解决纠纷期间变更纠纷发生前业已存在的、因损害劳动者利益而引发了该纠纷的劳动条件。 第一四三条 如果纠纷双方和好或达成一致解决了纠纷,则应在向审理该纠纷的单位提交的备忘录中予以证实,该单位应在确认该备忘录后裁定使其具有履行义务的效力。 第二节 合法罢工 第一四四条 (一)不允许劳动者或工会委员会代表号召劳动者进行罢工和停工,除非得到仲裁委员会或上诉法院劳动案件庭发出的最终纠纷解决决议,且不接受在本法第一三九条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的上诉被驳回的结果,且雇主在通知其执行7日后仍拒绝执行有关方面的决议。 (二)禁止劳动者或工会委员会代表为达到政治要求或目的而号召劳动者进行罢工和停工。 第一四五条 在不忽略第一四四条的同时,劳动者或工会委员会代表号召或进行罢工,需满足下列条件: (一)在出席率不少于雇主所用劳动者总数60%的大会上向劳动者说明进行罢工的建议,并得到25%的出席者对按照该建议进行罢工的同意; (二)只有在向有关总工会说明建议、总工会成员的三分之二签字且得到共和国工会总联盟执行办公室的许可后,工会委员会或劳动者代表方能宣布或进行罢工; (三)纠纷问题触及雇主所拥有的劳动者数量的三分之一; (四)工会委员会或劳动者代表应在进行罢工前不少于3周的时间内告知雇主和部或部的专属办公室。 第一四六条 在具备了本法第一四五条规定的进行罢工的条件后,在企业内安全的逐步的进行罢工,并应采取下列做法: (一)在开始罢工前的连续3天中,企业中的每个劳动者前臂佩带一块红布,以表明打算参加罢工; (二)在企业部分部门于工作时间的某确定时段停工,然后逐步增加停工的时间并在接下来的连续4天后在所有部门进行停工; (三)在企业所有部门于工作时间的某确定时段停工;如果没有导致全面停工,则可逐渐增加停工时间从而在罢工开始一周后导致企业全面停工。 第一四七条 如果根据第一四四条雇主同意执行解决纠纷的决议,工会委员会或劳动者代表应立即取消或停止罢工。 第一四八条 (一)罢工期间不得中断雇主和劳动者或其代表间的劳动关系; (二)不得因全部或部分劳动者依照本法进行或号召罢工而对其实施包括开除在内的制裁。 第一四九条 在不忽略其它法律规定的更严厉的惩罚的同时,侵犯劳动自由的行为被视为应受到惩罚的重大职业错误,这种行为包括罢工劳动者以威胁、暴力、侵害、占据劳动地点或引发财产损失等手段阻止任何其他劳动者或雇主或雇主代表进入劳动地点或从事其正常的活动。 第一五○条 (一)在因为罢工期间停工而可能导致国民生活、安全或健康遭受危险或引发经济危机的公共服务企业,应组织安排最低限度的强制服务;下列企业被视为此种企业: 1- 医院、诊所、健康机构、倒班门诊和药店; 2- 有线和无线电信、广播和电视有联系的部门; 3- 与水、电、煤气和石油有联系的部门; 4- 清洁和环境卫生业; 5- 银行和金融业; 6- 劳动地点在机场、陆路、海路、空中运输和装卸码头、海关; 7- 与供应商品、食品有关的行业,与面包、大饼作坊有关的行业; 8- 与放牧牛、羊、驯养家禽、农田灌溉、农作物收割和运输、渔业运输有关的行; 9- 与监狱有关的工作。 (二)议会根据部长提议确定其它必须提供最低限度强制服务的领域或禁止罢工的行业。 (三)禁止劳动者拒绝强制服务,劳动者拒绝强制服务被视为重大的应遭受惩罚的错误;如果是因为工会委员会成员或劳动者代表的原因,则追究其责任并对其进行问责。 第十三章 工会组织 第一五一条 (一)劳动者和雇主有权成立他们的组织并自愿加入其中,维护他们的利益和权力并在机构、委员会、大会和所有有关的问题中代表他们。 (二)劳动者工会和雇主组织有权完全自由的、不受干涉和影响的从事他们的活动。 第一五二条 参照本法第三十五条,不得因在工会委员会中的劳动者代表根据本法和工会组织法及其它法律从事其工会活动而将其开除或实施其它任何惩罚。 第十四章 惩罚和制裁 第一五三条 实施本章规定的惩罚,不妨碍其它任何法律规定的更严厉惩罚的实施。 第一五四条 在不影响其它法律中任何更严厉惩罚执行的情况下,对每个违反本法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章各条款者处最多拘留3个月或不少于5000里亚尔不超过20000里亚尔的罚款。 第一五五条 本条根据1997年第25号法取消。 第一五六条 (一)在不影响其它法律中任何更严厉惩罚执行的情况下。对纠纷双方中无故缺席由部或部的专属办公室、仲裁委员会或劳动案件庭召集的前两次调解会议者,处不少于500里亚尔不超过2000里亚尔的罚款;在未出席第三次会议的情况下,每次缺席的罚款由5000里亚尔增至10000里亚尔。 (二)对于向仲裁委员会或部或部的专属办公室提供与纠纷、导致调解停止、暴力解决或进行威胁等问题有关的不真实信息或伪造文件者,处不少于1000里亚尔不超过10000里亚尔的罚款。 (三)对未按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准则号召或进行罢工,或以妨碍劳动为目的进行威胁或使用暴力者,处不少于5000里亚尔不超过15000里亚尔的罚款。 (四)对于雇用新的劳动者取代按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准则进行合法罢工的原劳动者的雇主或其代表,处不超过15000里亚尔的罚款,但该雇主若将原劳动者重新召回,则不实施该惩罚。 第十五章 结束条款 第一五七条 如果劳动者、劳动者代表或劳动者亲属死亡,则免除其与提起劳动纠纷诉讼有关的本法条款规定的必要的诉讼费用。 第一五八条 本法规定的职业安全与健康组织的条款,亦适用于民事服务法和任何其它法律中包含的部门和群体。 第一五九条 雇主应致力于让劳动者了解、领悟他们的权力、义务和本法中的基本条款和其它有关法规和决议。 第一六○条 由部长提议并经议会通过根据本法条款颁布决议确定规定的税费。 第一六一条 部长颁布所有与执行本法有关且不与本法条款抵触的制度、决议和指示。 第一六二条 取消于1970年在萨那颁布的第5号劳动法和1978年在亚丁颁布的第14号劳动法,同时取消所有与本法条款抵触的内容和条款。 第一六三条 本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并于正式报刊上公布。 伊历:一四一五年十月八日 公历:一九九五年三月九日 阿卜杜勒.阿齐兹.阿卜杜勒.甘尼 阿里.阿卜杜拉.萨里赫 议会总理 共和国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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