塞拉利昂2019年渔业与水产养殖条例(中)

发布日期:2026-05-08 07:50:46来源:驻塞拉利昂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处作者:
塞拉利昂2019年渔业与水产养殖条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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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许可与授权登记要求及程序

第四章 捕捞、转载、港口使用及鱼群聚集装置管理要求

许可与授权登记要求及程序

第十一条 许可与授权要求

(1)下列活动必须取得局长依据本法第五条第(1)款(c)项核发的有效许可:(a)渔区内的捕捞及相关活动,包括工业、半工业、小型、休闲渔业、海洋科研、试验捕捞、水产品加工与储存;(b)塞拉利昂渔船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水域从事捕捞;(c)渔区内或公海上塞拉利昂渔船之间、向岸上出口设施的渔获转载;(d)渔区内外国渔船之间的渔获转载;(e)外国渔船进入塞拉利昂港口;(f)渔区内鱼群聚集装置的布设与维护;(g)向渔区投放转基因、外来鱼种。(2)违反前款规定的,构成违法,一经定罪,处第四附表所列罚款及处罚。(3)部长可在渔业管理计划或公告中,将本法及本条例范围内的其他活动纳入许可管理。

第十二条 许可核发与续期

(1)局长可依据科学、经济与技术委员会的建议,核发或续读本条例所列许可。(2)核发与续期应遵守本条例规定的程序。(3)满足全部条件后,局长应及时核发许可。(4)不予核发或续期的,局长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公开,告知申请人有权在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提起申诉。

第十三条 许可核发与续期标准

(1)核发、续期许可及确定第十四条第(4)款履约保证金金额时,局长应审查:(a)渔船、经营人及相关人员遵守塞拉利昂法律、许可条款、渔业管理计划及局长书面标准的情况与能力;(b)塞拉利昂的区域和国际义务;(c)船舶登记要求;(d)许可前检查及相关程序;(e)数据和信息报送;(f)其他国家法律及国际养护管理措施;(g)《2003 年商船法》及其条例。(2)对外国渔船核发、续期许可及确定履约保证金时,局长还应审查船旗国确保其渔船遵守塞拉利昂法律、沿岸国法律及国际养护管理措施的能力。

第十四条 外国渔船许可前置条件

(1)渔业管理计划确定的可捕量有剩余时,部长可根据科学、经济与技术委员会建议,授权外国渔船进入该剩余配额海域,由局长核发捕捞许可。(2)核发许可前,局长应核实申请信息,全面审查合规记录,确保该渔船及其实际所有人未从事非法、不报告、无管制(IUU)捕捞,或船舶所有权已变更且新所有人能证明原所有人/经营人不再享有任何法律、实益或财务权益及控制权。(3)局长应确认船旗国主管机关已授权该渔船在其渔区外作业。(4)核发许可前,申请人应按第三附表提交履约保证金,作为履行许可及本条例义务的财务担保,涵盖救助、费用追偿及违规罚款、赔偿等潜在支出。(5)未在塞拉利昂指定代理人的,不得核发外国渔船许可;代理人负责接收和处理相关法律程序。(6)代理人应满足以下条件:(a)塞拉利昂公民或入籍公民,任职前连续居住不少于8年;(b)无犯罪记录;(c)持有有效商业登记和国家税务总局完税证明;(d)实际运营至少2艘工业或有甲板半工业渔船,或拥有配备岸上冷库/储存设施的加工场所;(e)拥有不低于10000美元的岸上账户或资产;(f)缴纳年度代理注册费1000美元;(g)为塞拉利昂工业渔业公司协会注册会员。

第十五条 许可拒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或续期许可:(1)船舶:(a)非用于捕捞;(b)无有效登记或多重登记;(c)外国船舶无船旗国有效捕捞授权;(d)列入区域渔业组织 IUU 渔船名单;(e)涉及人口、武器、毒品贩运,或存在虐待船员/观察员行为。(2)许可违反现行渔业管理计划。(3)申请人、关联船舶或人员在过去6年内因严重违反本条例或国际公约被定罪。(4)申请人、船舶或关联人员因严重违反本条例被指控 3 次以上,且未应诉或未履行生效裁决。(5)许可与国际协定冲突。(6)未按第十四条第(4)款提交履约保证金。(7)活动可能危及渔业资源可持续性。(8)外国渔船未按第十四条第(5)款指定代理人。(9)船舶曾获外国许可,因严重违法或损害国际养护措施被暂停许可且未到期,或近3年内被撤销许可;船舶所有权已变更且新所有人证明原权益已清空的除外。

第十六条 许可申请

(1)除另有规定外,许可申请应:(a)载明本条例或局长书面要求的信息;(b)采用第二附表格式或局长批准格式;(c)工业渔船应附国际吨位证书及捕捞计划,列明许可期内每月渔具、目标渔获、副渔获及作业海域;(d)符合局长批准的程序与要求。(2)申请须随缴不退还申请费,标准按《渔业收费条例》执行。(3)申请类别不当、材料不足、信息虚假误导或有其他部长批准情形的,局长可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可补正重报。(4)申请信息虚假误导的,局长可拒绝核发;已核发的,可暂停或撤销许可。(5)为获取许可提交虚假信息的,构成违法,一经定罪,处第四附表所列罚款及处罚。

第十七条 许可条款

(1)许可受本条例及局长书面公告条款约束,自载明日期生效,至期满终止,除非提前被暂停或撤销。(2)未缴清费用、未提交履约保证金(如适用)、未付清入渔费(如适用)的,不予核发许可。(3)被许可人应:(a)遵守本条例、塞拉利昂法律、入渔协议、渔业管理计划;(b)遵守国家、区域、国际养护管理措施;(c)遵守航行安全与海上人命安全相关国内法;(d)仅在许可载明范围内从事捕捞及相关活动。(4)渔船许可持有人应确保许可或核证副本随船携带,船长应渔业检查员或授权人员要求出示;局长可授权在原件无法及时上船时临时携带真实副本。(5)非渔船类许可持有人应在注册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展示许可或核证副本,应要求出示。(6)除渔业管理计划另有规定外,许可不得转让。

第十八条 许可有效期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许可有效期最长1年,可按条款续期。

第十九条 费用

(1)许可须缴纳本条例或《渔业收费条例》规定的许可费及其他费用。(2)局长可按部长公告标准收取监管、监控等服务费用。

第二十条 许可暂停与撤销

局长可书面通知持有人或代理人,因下列事由暂停或撤销许可:(1)违反许可条款或本条例;(2)违反可导致暂停/撤销的法律或国际公约;(3)拒不配合司法/行政程序或不履行罚款、处罚决定;(4)经科学、经济与技术委员会建议,基于违规性质与严重程度认为应当暂停/撤销;(5)许可资格要件发生重大变化(公司/船舶登记、所有权、标识、渔具变更等);(6)申请材料虚假、不全、误导;(7)未经局长书面批准转让许可;(8)经科学、经济与技术委员会建议,为执行养护管理措施应当暂停/撤销;(9)法律规定的其他事由。暂停/撤销应经科学、经济与技术委员会建议,局长应书面说明理由;已缴费用不予退还;收到通知或许可终止后,不得从事相关活动。

第二十一条 许可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自动终止:(1)有效期届满;(2)船舶变更船籍、多重登记或注销登记;(3)渔船船长、所有人、承租人因违反本条例被定罪且裁决终止许可。终止许可的费用不予退还。

第二十二条 许可转让

(1)许可针对特定船舶或活动核发,归持有人专有。(2)工业渔船许可经局长书面批准及部长背书,可转让给同类型、同代理的其他工业渔船。

第二十三条 申诉

(1)申请被拒、许可被暂停、撤销或终止的,可向许可申诉委员会申诉。(2)委员会由常务秘书(主席)、局长、科学经济技术委员会非部委代表、部委法律顾问、合规部门负责人组成。(3)申诉应在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书面提交,委员会 7 日内出具书面报告,15 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7 日内通知申诉人。

第二十四条 全国许可登记簿

(1)局长应依据本法第十三条第(5)款建立并维护全国许可登记簿。(2)登记簿载明:申请信息、许可核发/续期/暂停/撤销信息、船舶/设施/活动信息、管辖内外许可信息、违规记录与处罚、区域渔业组织义务信息及局长要求的其他信息。(3)登记簿信息应满足渔业管理、监控、管控、监督及国际条约履行需要。(4)局长应适时向他国、区域及国际组织通报信息,履行船旗国、港口国及区域渔业组织成员义务。(5)公众缴纳规定费用后可查阅非保密信息。

章 捕捞、转载、港口使用及鱼群聚集装置管理要求

第二十五条 工业、半工业及小型渔船许可条件

(1)渔船应按第五附表清晰标识,未经局长书面批准不得变更;(2)始终悬挂船旗国旗帜;(3)持有船旗国有效登记证书;(4)仅持有单一有效登记;(5)遵守第六附表拖网渔具要求;(6)不得携带许可未授权渔具;(7)渔具符合第六附表及局长要求,未经批准不得变更;(8)船员中塞拉利昂公民比例不低于45%;(9)遵守航行安全与海上人命安全相关国内法;(10)遵守离境前船舶检查指令。

第二十六条 工业渔船附加条件

(1)全程以英文保存捕捞与航行日志;(2)在渔区内每 24 小时通过高频无线电向局长报告位置、渔获、副渔获等信息;(3)持续守听国际遇险与安全频率;(4)随船携带最新《国际信号规则》;(5)随船携带最新塞拉利昂渔区海图;(6)按要求安装、维护、运行船舶定位通信装置或渔船监控系统;(7)搭载局长指派的观察员并遵守相关规定;(8)除收存渔具直接驶往港口外,不得进入、停留、捕捞沿岸禁渔区;(9)不得在封闭区、海洋保护区、沿岸禁渔区捕捞或持有该区域渔获;(10)副渔获留存不超过30%,其余按要求上岸;(11)未经许可转载的,应按许可或局长指令在本地市场上岸,各类渔船上岸比例:(a)底拖网渔船:40%;(b)虾拖网渔船:副渔获70%、虾类15%;(c)头足类拖网渔船:副渔获70%、头足类10%;(d)金枪鱼围网渔船:副渔获30%。(12)塞拉利昂工业渔船未经有效授权,不得在公海、他国管辖水域从事违反国际公约的活动。(13)许可有效期内,不得在无授权公海、他国管辖水域从事违规活动;应配备英语与船长语言双语沟通人员。

第二十七条 工业渔船报告要求

(1)按许可要求保存英文捕捞日志,载明渔具、正午位置、网具设置、作业时长、钩数、海表温度、每日拖网次数与时长、渔获种类规格数量、丢弃渔获种类数量及原因、其他要求信息。(2)按局长批准格式(高频无线电、邮件、传真)报告:(a)进出渔区前至少24小时;(b)在渔区内每日;(c)进出港口前至少24小时;(d)进出封闭区/海洋保护区。(3)持续准确传输渔船监控系统数据。(4)每日报送国际法义务所需信息。(5)保证所提供信息真实准确。

第二十八条 半工业渔船附加条件

(1)未经背书授权,不得在他国管辖水域作业;(2)按局长要求标注登记号及识别标识;(3)经检验合格、符合安全标准、缴费后核发登记证书;(4)局长可按科学、经济与技术委员会建议确定许可总量,超限不予核发;可限定作业物种、可捕量、海域、渔期、渔具;(5)未经许可转载的,应按要求上岸:无甲板船100%、有甲板船50%;(6)加纳式船、标准5–10人船渔具不得超出第七附表尺寸。

第二十九条 半工业渔船报告要求

按局长要求按月或更早报送:(1)英文捕捞日志,载明作业日期、渔具、渔获种类规格数量、丢弃渔获种类数量及原因;(2)上岸/转载地点;(3)其他要求信息;(4)保证信息真实准确。

第三十条 小型渔船条件

(1)按局长要求标注登记号及识别标识;(2)经检验合格、符合安全标准、缴费后核发登记证书;(3)局长可按渔业管理计划确定许可总量,超限不予核发;可限定作业海域与渔具。

第三十一条 转载、装货与上岸要求

(1)拟转载、装货、本地上岸的,应:(a)仅在弗里敦港或局长指定港口、局长授权时间、持有效授权转载;(b)至少提前72小时通知局长。(2)通知载明:船名、呼号、捕捞许可号、船上渔获详情、转载地点日期时间、拟转载渔获种类数量、预计抵港时间。(3)至少提前72小时按第八附表申请转载、装货、本地上岸授权并缴费。(4)授权载明时间地点及附加条件。(5)经营人应:(a)非经局长授权不得海上转载;(b)仅在授权时间地点转载;(c)准确称重记录渔获,每日报送局长;(d)为授权官员核查提供协助;(e)遵守海洋环境保护相关法律。(6)转载完成后72小时内或离境前(以早者为准),按第九附表提交转载报告。

第三十二条 鱼群聚集装置布设与维护

(1)未经局长授权,不得在渔区内布设、维护鱼群聚集装置。(2)局长授权时可考量使用方式、位置、使用时段、数量、标识颜色。(3)不得妨碍海上交通。(4)授权以书面或电子形式作出。(5)授权不赋予专属捕捞权。(6)布设后24小时内通知局长装置性质与位置。

第三十三条 指定鱼群聚集装置

(1)局长可在政府公报公告指定鱼群聚集装置。(2)未经局长授权,不得在指定装置1海里半径内捕捞;部长可公告允许塞拉利昂公民在指定半径内捕捞。

第三十四条 鱼群聚集装置标识

装置应清晰标注所有人及布设船名,配备雷达反射器及夜间1海里可见灯光,及局长要求的其他标识。

第三十五条 违规装置处置

任何人不得按非本条例及局长要求使用或处置鱼群聚集装置。

第三十六条 外国渔船港口使用预先通知与授权

(1)外国渔船未经局长书面授权,不得使用塞拉利昂港口从事上岸、转载、加工、补给、维修、干船坞等服务。(2)预计抵港前72小时内,按第十附表向局长提供信息。(3)局长可核查是否从事IUU捕捞,并决定是否授权。(4)有证据表明从事IUU捕捞或列入IUU名单的,不予授权;因不可抗力或执法需要的除外。(5)获授权的,抵港时向主管当局出示授权文件。

第三十七条 外国渔船港口使用拒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局长可拒绝外国渔船使用港口从事上岸、转载、加工、补给、维修、干船坞等服务:(1)无船旗国有效捕捞授权;(2)无塞拉利昂有效捕捞许可;(3)有明确证据表明船上渔获系违反沿岸国规定捕捞;(4)船旗国未在合理期限内确认渔获符合区域渔业组织要求;(5)无捕捞沿岸国有效授权;(6)有合理理由认为从事IUU捕捞或为其提供支持;经营人能证明合规或补给对象非IUU船舶的除外。为保障船员安全、健康及船舶安全或拆解船舶的,不得拒绝港口基本服务。被拒绝的,不得使用或试图使用港口。

第三十八条 港口外国渔船检查

(1)检查员应对塞拉利昂港口内外国渔船实施检查。(2)检查按第十一附表执行,检查员应:(a)出示证件;(b)经船旗国安排可邀请其参与;(c)不妨碍船长与船旗国主管机关依法沟通;(d)尽量避免不当延误、不影响渔获质量、便利沟通、公平透明非歧视。(3)按第十二附表提交检查报告。(4)经营人应为检查提供必要协助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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