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法之二——专项部分

发布日期:2004-09-08 11:38:00来源:作者:
(感谢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提供的哈萨克斯坦税法中文译稿)
第二部分 专项部分
第三章 总则
第十一节 税款及其他缴纳财政款项的种类

第五十九条 一般规定
1.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本法规定的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具有法律效力。
2. 税分为直接税和间接税。增值税和消费税属于间接税。
3. 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应当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财政制度法和在相应年份颁布的共和国财政法规定的顺序上缴有关财政基金。
第六十条 税种
1. 企业收入所得税。
2. 个人收入所得税。
3. 增值税。
4. 消费税。
5. 地下资源使用费及专项交费。
6. 社会税。
7. 土地税。
8. 交通工具税。
9. 财产税。
第六十一条 规费
1. 国家法人登记费。
2. 国家个体企业登记费。
3. 国家不动产登记和交易费。
4. 无线电设备及高频装置国家登记费。
5. 机械交通工具及拖车国家登记费。
6. 海运、河运用小吨位船只国家登记费。
7. 民用飞行器国家登记费。
8. 药品国家登记费。
9.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运输交通工具税。
10. 拍卖税。
11. 印花税。
12. 专项经营权许可费。
13. 电视广播无线频率使用许可费。
第六十二条 收费
1. 土地使用费。
2. 地表水资源使用费。
3. 环境污染费。
4. 野生动物资源使用费。
5. 森林资源使用费。
6. 专项自然保护区使用费。
7. 无线波段使用费。
8. 水上航道使用费。
9. 户外(可视)广告悬挂费。
第六十三条 国家手续税
国家手续税。
第六十四条 海关税
1. 海关关税。
2. 海关税费。
3. 收费。
4. 税费。

第十二节 税务计算和报税制度

第六十五条 税务计算制度
1. 纳税人应当通过加算法,按照本法规定的顺序和条件,确定课税对象和纳税相关项目。
2. 以纳税为目的的外汇业务应当按照完成交易当日的外币兑换市场汇率,兑换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货币:坦戈。
3. 以纳税为目的的商品和物资储备登记应当按照财务计算条例办理。
4. 涉税的易货贸易业务等同于必须办理(标明价格的)形式发票的商品销售(工作、服务)。
第六十六条 纳税报表的编制和保存
1. 纳税报表是指原始票据、财务计算帐册和其他成为确定课税对象、纳税相关项目和计算纳税义务依据的单据。
2. 纳税报表可以使用纸载体和电子载体进行编制,并应当从纳税报表编制之后的下一个纳税期开始,保存至本法对每一税种和其他每一种缴纳财政款项规定的诉讼时效届满,但本条第3款和第4款另有规定的除外。
3. 依据地下资源使用合同从事经营活动的纳税人的纳税报表应当保存至本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届满,即合同失效后的下一个纳税期。
4. 确定固定资产价值的计算单据(包括通过财产租赁转交(获得)的单据)应当保存至本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届满,即对该资产进行折旧
额的最后一个纳税期。不属于纳税范围内折旧的确定固定资产价值的计算单据应当保存至本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届满,即该资产出售时所处的纳税期。
5. 原始单据和财务计算帐册应当以我国语言或俄语编制。
对于外语编制的个别单据,税务机关有权要求将其翻译为我国语言或俄语。
6. 使用电子载体编制计算单据的,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检查过程中,纳税人应当在监控下递交以纸载体复制的计算单据副本。
第六十七条 单独计算及其制度
1. 从事被本法具体规定纳税条件的经营项目的纳税人应当对课税对象和纳税相关项目进行单独计算。
2. 纳税人应当根据财务计算数据,通过计算方式进行单独计算。该计算方式应当按照每个经营项目逐一进行(对地下资源使用者进行的计算,应当按照每个地点逐一进行,但地下资源使用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3. 属于特定经营项目的全部收入和支出应当由相应的计算单据证明。
第六十八条 税务报单
1. 税务报单是指纳税人、纳税代理人向税务机关递交的、包含纳税义务计算信息的文件。
2. 税务报单应当包含本条所列文件及其附件和补充表格:
(1)纳税人按照每个税种、其他缴纳财政款项、退休公积金交费逐一进行计算的文件;
(2)关于拟计非常住自然人个人所得税税款的申请;
(3)采用专项纳税制度的特许申请;
(4)根据本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和第五百三十一条办理的课税对象和纳税相关项目登记卡申请;
(5)从财政基金当中返还增值税的申请;
(6)采用避免重复缴税国际合同标准的申请;
(7)形式发票清单;
(8)本法规定由纳税人提供的属于电子监控的单据。
3. 税务报单是指纳税人、纳税代理人按照本法规定的顺序向税务机关递交的、包含课税对象和纳税相关项目信息、纳税义务计算信
息、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计算相关数据的一个或多个书面申请和/或电子文件。
4. 税务报单和/或计算文件未能明确显示有关数据的,不得递交授权机关规定的有关附件。
第六十九条 税务报单的编制和递交顺序
1. 税务报单应当由纳税人、纳税代理人或其代表按照国家授权机关依据本法规定的顺序和形式独立编制。
2. 税务报单应当以纸载体和/或电子载体且使用我国语言或俄语编制。在使用电子载体编制税务报表时,纳税人、纳税代理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递交该文件的纸载体副本。
3. 纸载体的税务报单应当由纳税人、纳税代理人(领导人和总会计师)签字并加盖纳税人、纳税代理人的印章。电子载体的税务报单应当由纳税人的电子数字签名证明无误。自然纳税人不在场或无行为能力的,税务报单应当由其代表签字并证明无误。
4. 在编制税务报单方面提供服务的纳税人、纳税代理人代表必须在税务报单上签字、加盖印章并标明其自身的纳税人注册编号。
5. 纳税人、税务代理人(包括其代表)编制税务报单时,纳税人、税务代理人应当对税务报单当中所载数据的可靠性负责。
6. 纳税人、税务代理人应当依据本法规定的顺序和期限,向有关税务机关递交税务报单。
7. 在纳税人(法人)重组、解散时,自纳税期开始至重组或解散结束,每个被重组、解散的纳税人均应当依据相应的分割、清算和交接平衡表编制单独的税务报单。该报告应当自重组或解散决议作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递交给税务机关。
8. 纳税人、纳税代理人有权按照下列方式选择递交税务报单:
(1)直接送达;
(2)使用通知挂号信邮寄;
(3)按照国家授权机关的有关规定,在电脑对信息进行处理之后,
使用电子邮件递交。
9. 向税务机关递交税务报单的日期为税务机关接收文件的日期或通知关于通过电子邮件送达文件的日期。于本法规定的最后期限日24点之前交付给邮政机构或其他通信机构的税务报单,根据邮政机构或其他通信机构加盖的时间和日期戳记,该报告视为已如期递交。
10. 接受税务报单时无需内勤监督。
具有下列情形的,税务报单视为未向税务机关递交:
(1)未标明或未正确标明纳税人注册号的;
(2)未标明报税期的;
(3)违反本条中规定的关于税务报单中签字和盖章要求的。
第七十条 变更税务报单的递交期限
1. 在本法规定的税务报单递交期限届满之前收到书面申请的,国家授权机关有权延长税务报单递交期限,但不得超过3个月。
2. 根据本条规定延长税务报单递交期限的,不得变更纳税期限。
第七十一条 对税务报单进行修改和补充
1. 在本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允许对税务报单进行修改、补充及计算。
2. 在对税务报单进行修改、补充和/或计算时,纳税人可以通过补充税务报单和/或在报税期内进行以修改和补充为目的的计算。
3. 按照有关期限,在补充税务报单和/或计算文件当中,应当仅标明与预先递交的税务报单和/或计算文件进行比较而显示出的差额。
4. 在检查之前递交补充税务报单和/或计算文件时,纳税人发现遗漏的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应当缴纳给财政且无需缴纳罚金。
第七十二条 税务报单保存期
1. 在本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税务报单应当由纳税人、纳税代理人和税务机关保存。
2. 在纳税人、法人纳税代理人重组时,在被重组人的经营期限内,税务报单应当由其权利继受人保管。
第十三节 个别业务种类的税务计算特征

使用转帐价格时的纳税特征

第七十三条 使用转帐价格时进行的监督
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规定国家汇划价格监督问题相关法律规定的顺序和条件,税务部门应当对是否正确使用转帐价格进行交易予以监督。
确定交易价格与市场价格之间差额后,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更正课税对象和纳税相关项目。

纳税及其他情况的特征

第七十四条 财产租赁
1. 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按照租赁合同,对折旧固定资产进行的租赁称为财产租赁,但其应当符合如下条件:
(1)应当按照租赁合同规定的价格,交付固定资产给承租人和/或向承租人提供固定资产获得权;
(2)财产租赁期限应当超过固定资产百分之八十的有效使用期限,而该有效使用期限不得少于3年,但农业设备租赁除外。
按照财产租赁条件,被交付(获得)的固定资产价值应当在签订租赁合同时确定。
在纳税范围内,此类交易视为由承租人购买固定资产。此时,承租人被确定为固定资产的所有者,而租赁付款视为承租人还款。
2. 本条规定的财产租赁期限包括承租人按照合同有权延长的附加租赁期。
第七十五条 共同参股财产
有关共同参股财产协议、合作经营协议或规定了两个或更多不构成法人的所有者协议,每个所有者均应当按照本法规定的顺序,对课税对象和纳税相关项目进行计税和缴税。
第七十六条 在个别情况下确定课税对象的顺序
1. 因不可抗力造成计算单据遗失或销毁,或使计算程序受到破坏的,税务部门应当采取间接方法(资产、负债、用转额、费用、支出)确定课税对象和纳税相关项目。
1-1.纳税代理人按照满勤天数为劳动者计算工资,低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财政法在相应财政年度规定的最低劳动报酬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规定的最低劳动报酬确定课税对象。
2. 自然人的收入与因个人需求产生的支出(其中包括购买财产)不符时,税务机关确定其收入的同时,还应当依据其支出计算过去时期收入,以确定应纳税额。
3. 其他人或机构对纳税人所获收入合法性提出异议的,该收入也应当纳税。
4. 法院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令判决将收入上缴财政的,该收入应当在扣除税款后进行征缴。

第四章 企业收入所得税
第十四节 总则
第七十七条 纳税人
1. 企业收入所得税纳税人是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常驻法人,以及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通过固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或收入来源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非常住法人,(本章以下简称纳税人),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和国家机关除外。
2. 适用专项纳税制度的法人应当依据本法第三百六十八条至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至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缴纳企业收入所得税。
第七十八条 课税对象
企业收入所得税课税对象包括:
(1)应纳税款入;
(2)付款者的应纳税款入;
(3)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通过固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非常驻法人的纯收入。
第十五节 应纳税款入
第七十九条 应纳税款入
应纳税款入是指年度总收入与经过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调整后的(本法第八十条至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至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扣除款之间的差额。年度总收入应当依据本法第九十一条中的规定进行调整。
年度总收入
第八十条 年度总收入
1. 常住法人的年度总收入由纳税人在纳税期内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外应得(已得)收入组成。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通过固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非常驻法人的年度总收入应当根据本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确定。
2. 年度总收入是指纳税人的全部收入,包括:
(1)商品(工作、服务)销售收入;
(2)不应折旧的建筑物、设施以及资产增值收入;
(3)债务注销收入;
(4)不明确债务收入;
(5)财产出租收入;
(6)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允许设立储备的银行和从事个别银行业务机构设立的储备金额降低所获收入;
(7)债务追索权转让收入;
(8)限制或停止经营协议所得收入;
(9)出售的固定资产实际价值超出资产明细表帐面价值所得收入;
(10)清除矿山开采后果实际用资金少于预先扣除的清除基金所得收入;
(11)对共同合股所得收入进行分配的所得;
(12)债务人被判决或认定的且未被扣除的罚款、滞纳金和其他罚金,但从财政基金当中返还的预先不合理扣除的罚款除外;
(13)预先扣除款所得补偿;
(14)无偿获得的财产、工作成果、服务;
(15)红利;
(16)酬金;
(17)汇率正差额;
(18)各种奖金;
(19)特许权使用费;
(20)社会范围项目经营所得收入超出支出部分。
第八十一条 商品(工作、服务)销售收入
1. 商品(工作、服务)销售收入是指被销售商品、已完成工作、已提供服务的价值,(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使用转帐价格国家监督问题有关法律未另行规定时)增值税和专项消费税除外。
2. 具有下列情形的,商品(工作、服务)销售收入应当进行调整:
(1)全部或部分退货;
(2)交易条件变更;
(3)已销售商品(工作、服务)商定补偿金额变更;
(4)已销售商品(工作、服务)在以坦戈支付时所获价格差额;
调整时应当根据发生变更纳税期的总额进行。
第八十二条 不应折旧的建筑物、设施、房屋以及资产的增值收入
1. 在销售房屋、设施、建筑物及不应折旧的资产时产生增值收入。属于不应折旧的资产有:
(1)土地;
(2)未竣工建筑工程;
(3)未安装设备;
(4)纳税人在生产商品、完成工作、提供服务时未使用的固定资产和非物质资产;
(5)有价证券;
(6)任何法律组织构成的法人当中的参股;
(7)预先根据2000年1月1日前实行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被完全扣除其价值的固定资产;
(8)预先根据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至第一百四十条被完全扣除其价值的已使用的固定资产和投资方案。
2. 增值是指上述资产销售价值和其资产负债价值之间的差额,但本条第3款和第4款另有规定的除外。
资产负债价值是指在销售当月1号时财务资产负债表当中显示的资产价值。
3. 在销售企业经营使用过的建筑物、设施、房屋以及资产时,增值(亏损)是指销售价值和购买价值之间的差额。
4. 对于有价证券,不含有价债券,是指在销售价格与购买价格之间的正数差额;对于有价债券,在销售价格与购买价格之间的正数差额,扣除折旧和(或)销售当日的差价,不计利息。
第八十三条 债务注销收入
1. 债务注销收入包括:
(1)债权人注销纳税人所欠债务;
(2)因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令规定的诉讼时效到期而注销债务,但本法认定的不明确债务除外;
(3)法院判决注销债务。
2. 通过注销债务所得的收入金额等于被注销的债权人债务金额。
第八十四条 不明确债务收入
因购买商品(工作、服务)、为工作人员结算工资及其他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2款规定的报酬所产生的债务,自产生之时起3年内未被清偿的,应当认定为不明确债务。不明确债务应列入纳税人年度总收入,除增值税外的其他税种应按照债务产生时税率,重新与财政税务结算。
第八十五条 储备金额降低所获收入
储备金额降低所获收入是指债务人为了进行一些种类的银行业务,根据银行要求而被银行和其他从事银行业务原先扣除的储备金额降低所获收入。
在这种情况下,收入就是应债务人要求按比例减少的份额。
储备金额降低所获收入还包括债务人根据赔款合同、重新签定的合同或者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要求银行减少的储备金额。
除此之外,储备金额降低所获收入也是追索权重新归类时储备金额降低所获收入。
第八十六条 债务追索权转让收入
债务追索权转让收入是指纳税人得到的债务人支付的基本债务,包括超过基本债务部分与得到的债务追索权价值之间的正向差额。
第八十七条 出售的固定资产实际价值超出资产明细表帐面价值所得收入
出售的固定资产实际价值超出资产明细表帐面价值所得收入是指出售的固定资产价格扣除资产销售活动的价值,超出纳税期初期的资产明细表帐面价值的差额。超出部分应当列入年度总收入。该资产明细表帐面价值在纳税期结束时应当为零。
第八十八条 扣除的矿床开采后果清除基金金额超过清除矿床开采后果的实际支出而获得收入
1. 矿床开采后果清除结束时的实际支出低于该基金已扣除款项,差额应当列入地下资源使用者的年度总收入。
2. 在国家授权机关批准的矿床开采后果清除计划规定时期内,地下资源使用者未完成矿床开采后果清除的,矿床开采后果清除基金
扣除款金额(后备金)应当列入该纳税期内的年度总收入。
第八十九条 预先扣除款所得补偿
1. 预先扣除款所得补偿收入包括:
(1)认定为不明确追索的款项,应当预先扣除款并在下一个纳税期进行补偿;
(2)从国家财政费用(支出)补偿所得收入;
(3)因补偿支出(亏损)预先扣除款所得其他补偿。
所得补偿是指获得补偿的纳税期内的收入。
2. 在非储蓄保险合同效力终止或合同提前终止时,由保险机构返还(已返还)给投保人的预先扣除款和保险费,应当列入扣除款发生的那个纳税期内年度总收入。保险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授权机关规定的顺序和形式,就有关已发生收入通知其注册地的税务机关。
第九十条 无偿获得的财产
1. 纳税人无偿获得的任何财产、工作成果和服务均视为其收入,但本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2. 收入不包括:
(1)作为法定资本投入所得财产;
(2)从国家财政资金中所得补助金。
第九十一条 调整年度总收入
1. 纳税人年度总收入不含:
(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常驻法人所得(付款人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已纳税的)红利;
(2)股份发行人在股份分配时所得股份溢价部分和股份销售时所得的增值部分;
(3)证券交易所正式在册的“A”和“B”类股份和债券销售所得增值收入;
(4)国家有价证券和代理债券业务收入;
(5)发生自然灾害和紧急事故时所得人道主义援助财产以及其他此类收入;
(6)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决议,国有企业从国家机关或国
家企业处所得固定资产;
(7)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养老金保障法所得投资收入和个人养老金账户的投资收入。
2. 变更为与纳税人在上一个纳税期使用的财产评估方法有别的其他方法时,纳税人应当通过采用新的估算方法并按照正数差额增加或按照负数差额减少年度总收入。
变更为其他资产估算方法时,纳税人应当在纳税期开始之前通知税务机关。

扣 除 款

第九十二条 扣除款
1. 在确定纳税人应纳税款入后,纳税人与获得年度总收入有关的支出应当扣除,但本法规定不应当扣除的支出除外。
2. 本法涉及的支出扣除应当限定在规定范围内。
纳税人的文件能够证明支出与获得年度总收入有关的,该支出才可扣除。该支出应当在其实际发生的纳税期内扣除,未来纳税期发生的支出除外。未来纳税期发生的支出应当在相应的纳税期扣除。
3. 因自然垄断而带来的损失应当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扣除。
4. 本法中多个法条同时对相同费用支出作出规定的,在计算纳税人收入时只能按照一条规定进行计算。
5. 法院判决或认定的与获得年度总收入相关的罚款、滞纳金、违约金应当被扣除,但应当上缴国家财政的除外。
第九十三条 扣除公出补助和招待费
1. 应当扣除的公出补助包括:
(1)出差往返实际发生费用,包括预定费;
(2)租用居住房间的实际发生费用,但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其每昼夜的支出金额不得超过两个月计算指数。
(3)按昼夜计算的出差补助费,但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其每昼夜的支出金额不得超过两个月计算指数。
(4)按昼夜计算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外出差补助费应当符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规定。
2. 代表费用是指纳税人为了建立和保持相互合作、接待理事会会议成员、监事会成员以及为了召开股东大会而发生的接待和服务费用。招待费还包括对上述人进行正式接待的费用、交通费、洽谈期间餐饮(招待)费、组织编制之外的翻译报酬等。
组织宴会、休闲、娱乐或休息的费用不属于招待费且不得扣除。
招待费应当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规定的标准扣除。
第九十四条 扣除利息
1. 利息方面的扣除包括:
(1)与贷款(借款)相关(其中包括财产租赁)的利息,但建筑期内获得贷款(借款)、偿还贷款(借款)的利息除外;
(2)(根据2002年11月23日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第358-Ⅱ号令作出的修正取消。)
(3)按照发行条件和增发条件,发行人支付给有价证券持有人的折扣或溢价(计算折扣或溢价);
(4)存款的利息。
2. 利息应当按照如下金额扣除:
(1)与贷款(借款,其中包括财产租赁、存款、有价证券)有关,并以坦戈形式获得或分配的利息,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规定的再拨款官方利率的两倍计算;
(2)贷款(借款,其中包括财产租赁、存款、有价证券)有关的,并以外币形式获得或分配的利息,应当依据伦敦银行间市场拆借利率的两倍计算。
作为对本条限制的补充,与贷款(借款)相关的利息最大扣除额应当限定在如下范围内:
支付给常驻法人的应当扣除的利息加上已计算金额(例如付款人已纳税利息)。付款人缴纳企业收入所得税税率为30%。
该补充限制不适用于金融机构。
3.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利率和伦敦银行间利率应当按照办理(再办理)存款、有价证券、财产以及发放贷款(债款)时的利率计算。
远期(超过一年的)合同应当使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再
拨款利率和伦敦银行间利率,并且自签约之日开始每年均应重新审核。
4. 按照贷款(借款)合同利息根据浮动利率计算的,利息应当根据合同规定的计算当日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贷款利率和伦敦银行间利率的浮动利率计算。
第九十五条 扣除已支付的不明确债务
先前已认定的不明确债务被纳税人支付给债权人的,应扣除已付款项。该扣除款应当限定在先前付款的那个纳税期内列入的收入金额范围内。
第九十六条 扣除不明确追索
1. 不明确追索是指通过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常驻法人、个体业者和(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通过固定场所从事经营的)非常驻法人销售商品、完成工作、提供服务所产生的3年内未被满足的追索;不明确追索还必须是因已销售商品、已完成工作、已提供服务所产生的,且因债务纳税人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被认定破产而未被满足的债务追索。
2. 扣除本法被认定的不明确追索
纳税人扣除不明确追索时应当遵守如下条件:
(1)在将不明确追索列入扣除款时,应当在财务帐目中体现出来;
(2)应当按照规定的顺序办理下列文件:结算发票、书面通知纳税人登记地的税务机关将该项支付列入扣除款。
3. 债务人被认定破产的,除本条第2款规定文件之外,还必须另行提供法院认定债务人破产的判决书和司法机关有关将其从国家纳税人登记汇总表中注销的决定书。满足以上条件,纳税人有权按照债务纳税人被认定破产的那个纳税期的汇总结果将不明确追索列入扣除款。
第九十七条 准备金扣除款
1. 矿床开采后果清除工作完成后,根据合法合同从事经营的纳税人必须将列入矿床开采后果清除基金(准备金)的余额从扣除款扣除。
余额从扣除款扣除的顺序与数额应当遵守签定合同的规定。
2. 银行和从事个别银行业务的机构有权扣除为了预防下列不明

注:根据2002年11月日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第358-Ⅱ号法律作出的补充第九十六条第4款取消。
确债务、无望资产、关联人或第三人受益的约定债务(信贷机构的资产和约定债务除外)而设立的储备金:存款,包括其他银行通知帐户上的余额;向其他银行和客户提供的贷款(财产租赁除外);按照结算单据和担保产生的债务人的约定债务;按照未兑现信用证、被提供或确认担保产生的约定债务。资产和约定债务列入不明确债务和无望债务的顺序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与国家授权机关协商制定。
本条款所指的关联人是:
(1) 银行和/或从事个别银行业务的机构的关联人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作出规定;
(2)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与银行特殊业务有关的人;
(3) 本项第(1)目和第(2)目所列人的配偶;
(4) 本项第(1)目至第(3)目所列人是法人的重要股东和/或第一领导人;
(5) 本项第(1)目至第(3)目所列人的合伙人和/或第一领导人、近亲、配偶。
3. 准备金提留款不得扣除,但本条中规定的扣除款除外。
第九十八条 科研、设计、勘测和试验工作支出
科研、设计、勘测和试验工作方面与获得收入有关的支出、安装费用、其他基本费用应当扣除,但购买固定资产的支出除外。将这些费用列入扣除款时应当依据设计、财政文件、完成工作的报告和其他能够确认已完成科研、设计、勘测和试验工作的证明文件。
第九十九条 扣除保险费
1. 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缴纳(已缴纳)的保险费应按保险级别扣除,扣除额度由调整和监督保险经营活动的授权机关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财政部协商作出规定,但储蓄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除外。
2. 自然人集体担保(保险)投资(存款)系统的参加银行有权将担保(投保)存款时规定的按照规定日期、补充和专项交费列入扣除款。
第一百条 扣除社会付款
纳税人向临时工作人员、丧失劳动力的工作人员、休产假的工作人员支付报酬而计算的支出应当列入扣除项目。应当扣除的支出包括:对因履行(公务)劳动义务而遭受健康残疾或其他健康损伤的工作人员支付的补偿金、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金额缴纳的自愿职业养老金交费。
第一百零一条 扣除地质研究和自然资源开采前的准备工作支出和其他地下资源使用费用
1. 地下资源使用者进行的地质研究、勘探、评估和设备安装期内的开采有用矿藏之前的准备工作支出、共同行政支出,已支付的约定酬金、商业探测酬金等支出应当构成单独明细表并从年度总收入当中以折旧额的形式扣除,折旧时应当依据从有用矿藏开采开始按照地下资源利用者研究制定的标准进行,但不得超过最高折旧率即25%。
该支出应当通过减少地下资源使用者所得收入的方式进行调整,地下资源使用者依据所签合同范围内从事地质研究和自然资源开采前的准备工作,其收入包括:
(1)销售有用矿藏所得收入;
(2)根据本法第九十一条中的规定应当从年度总收入当中扣除的收入;
2. 本条第1款规定的顺序也适用于纳税人为得到地质研究、开采或自然资源经营等权利所付出的非物质资产。
3. 地下资源使用者为了培训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工作人员和发展地区社会建设实际承担的费用应当在地下资源使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扣除。
第一百零二条 扣除汇率负差
1. 与纳税人获得年度总收入相关的汇率负差应当按照本条规定的顺序扣除。
2. 获得和偿还建筑贷款(借款)之间的汇率负差发生在建筑期内的,应当列入工程价值。
3. 应扣除的汇率负差的最大金额必须在纳税人因为汇率正差而获得收入的数额范围内。扣除数额为因为负差汇率产生的损失额减去因为正差而获得收入的50%。在本条规定的范围内,应纳税款入是指年度总收入与纳税人扣除款之间(不计算汇率差额方面的收入与支出)的差额。
根据本法的规定,剩余汇率负差不能在其发生的纳税期内扣除的,
应当在以后纳税期内,按照本法规定的诉讼时效进行申诉而得到补偿。
第一百零三条 扣除税款
1. 上缴国家财政的税款应当在已计算金额范围内扣除,但下列税款除外:
(1)与获得年度总收入无关的税款;
(2)建筑和购买固定资产的支出、以及其他基本建设支出;
(3)超额利润税。
2. 在缴纳税款的纳税期内,应当扣除前一个纳税期内缴纳的税款。
第一百零四条 不得扣除的支出
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1)与获得年度总收入无关的支出;
(2)建筑、购买固定资产的支出,以及其他相关的基本支出;
(3)应上缴(已上缴)国家财政的罚金和滞纳金;
(4)与获得年度总收入有关但超过本法规定的扣款标准的支出;
(5)超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令规定标准的其他缴纳财政款项;
(6)不用于企业经营的建筑、工程管理和维护支出;
(7)纳税人无偿转交财产、完成工作、提供服务的价值。

固定资产方面的扣款

第一百零五条 固定资产
1. 固定资产是指在纳税人财务计算中标明的且用于获取年度总收入的固定资产和非物质资产。
2. 非物质资产是指长期(超过一年)用于获取年度总收入的非物质项目。
第一百零六条 固定资产价值
1. 固定资产初始价值包括固定资产的购买、建筑、安装和设置费用,以及其他提高固定资产价值费用,但纳税人有权扣除的费用不包括在内。
2. 合伙人、创始人对固定资产登记入册并将其作为对法定资本的投入时,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对此定义的价值为固定资产的初始价值。
无偿获得固定资产时,初始价值应当按照该设备交接记录的数据进行确定,但不得超过其市场价值。
3. 用于建筑贷款(借款)的利息在建筑期内支付(缴纳)的,应当列入建筑项目价值。
4. 非物质资产初始价值是指其购买费用,包括合伙人、创始人的费用。
5. 固定资产价值应当通过计算折旧额的方式,按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扣除。
第一百零七条 固定资产折旧额的计算
1. 固定资产折旧额应当按照折旧明细表进行计算。属于固定资产,但不应当折旧的有:
(1)土地;
(2)肉畜;
(3)博物馆的文物;
(4)纪念性的建筑和艺术作品;
(5)汽车公路、人行道、林荫路、公共街心公园;
(6未竣工的基本建设;
(7)影片保管库工程;
(8)已根据2000年1月1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完全扣除其价值的固定资产;
(9)在投资方案范围内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2. 明细表的折旧额均应当按照折旧率进行计算,但不得超过本法第一百一十条对纳税期末明细表资产负债规定的范围。
在纳税期内发生纳税人解散或重组的,应当对其经营期间的折旧额进行调整。
3. 建筑物、房屋和设施的折旧提款应当按照每个项目逐一确定。
第一百零八条 折旧后分类资产明细表中资产价值的计算
1. 在纳税期开始时,分类明细表必须计算折旧后资产总价值。
2. 在纳税期末,分类资产明细表中资产价值应当按照如下方式计算:
纳税期初期的分类资产明细表价值等于上一个纳税期末明细表价值减去上一个纳税期的折旧额(参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2款和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调整)。
加上
本纳税期内增加的资产价值,
减去
本纳税期内减少的资产价值。资产的增加和减少按照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计算。
第一百零九条 资产的增加和减少
1. 购买、无偿获得、增加的注册资金应当按照本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记录在分类资产明细表中的价值增加中。
2. 发生如下情况,使固定资产减少时,应当减少分类资产明细表中资产的价值:
资产销售、转入财产租赁——价值减少;
转入注册资本——按照本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减少分类资产明细表中资产的价值;
在注销、遗失、损毁、损坏、丢失已保险的固定资产时——依据保险合同保险机构支付给投保人的保险赔付额后,减少分类资产明细表中资产的价值;
无偿转交时——减少分类资产明细表中资产的价值。
3. 只销售部分固定资产时,在销售时的固定资产价值应当在剩余部分和已销售部分之间进行计算。
第一百一十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率限定
1. 固定资产的折旧应当按照下列折旧限制标准的分类和明细表进行计算:
分类
编号 明细表
编号 固定资产名称 折旧率限定
[%]
1 2 3 4


1 建筑物、房屋
建筑物、房屋
8


1 设 施
石油和天然气钻井
20
2 石油天然气储存仓库 10
3 航道、水道 10
4 桥梁 7
5 堤坝 7
6 河运和海运码头设施 7
7 企业的铁路 8
8 固岸、护岸设施 7
9 储存罐、槽、箱和其他容器 8
10 农业、各经济部门的灌溉网络 7
11 封闭的通风网络 7
12 飞行器起飞、降落跑道、路径、停放场地 8
13 公园和动物园的设施 8
14 体育保健设施 10
15 温室和温床 10
16 其他设施 7



1 输送设施
送变电和通讯线路附加设施
10
2 内部的天然气管道和管线 8
3 供水、排水和供暖网络 7
4 其他 7


1 动力机器和动力设备
热力设备
15
2 涡轮设备和燃气涡轮装置 15
3 电动机和柴油发电机 10
4 综合装置 8
5 其他动力机器和动力设备
(不含移动运输工具) 7



1 按照经营种类区分的生产机器和设备
(不含移动运输工具)
黑色、有色冶金机器和设备

20
2 化学工业机器和设备 20
3 石油加工和石化工业的机器和设备 20
4 石油天然气开采机器和设备 15
5 矿业加工机器和设备,包括:吨位大于或等于40吨的露天矿场自卸车 25
6 电子工业设备 20
7 建材生产机器和设备 20
8 木材加工、纸浆、造纸工业机器和设备 20
9 印刷工业机器和设备 15
10 轻工业机器和设备 20
11 食品工业、渔业、肉类和乳制品加工工业的机器和设备 20
12 贸易和公共饮食机器和设备 15
13 生产拖拉机、机器和机械的设备 20
14 农用拖拉机、机器和机械 20
15 用于铸造生产的设备、研磨设备和钻石生产设备 20
16 数字电子交换和数据传输设备、数字系统设备、数字传输设备、数字测量设备、通讯设备 25
17 卫星、移动无线电话、传呼和互联网通讯设备 15
18 类似的公用传输系统交换设备 10

19 电影制片、医学和微生物工业专用设备 8
20 其他领域的机器和设备 10




1 其他机器和设备
(不含移动运输工具)
工业拖拉机

20
2 金属切削设备 15
3 压缩机和压缩设备 15
4 锻造压力设备 15
5 泵 20
6 升降运输、装卸机器和设备,土筑、砂石筑路工程机器和设备 15
7 打桩、破碎、碾压、筛分、选矿机器和设备 20
8 水下作业用机器和设备 20
9 电焊、切割机器和设备 10
10 各种工艺流程用容器 8
11 造币设备 20
12 其他机器和设备 10


1 移动运输工具
铁路移动车列
15
2 海运、河运船舶、渔业船舶 10
3 汽车运输的活动列车,生产运输(小汽车和出租车除外) 10
4 汽车和出租车 7
5 主干线管路 15
6 市政运输工具 10
7 空中运输工具 15
8 其他运输工具 7


1 电脑、数据处理的外设装置和设备
电脑
25
2 数据处理的外设装置和设备 20


1 未列入其他分类的固定资产
多年生植物
8
2 非物质资产 15
3 办公家具 10
4 工具、生产和日用工具和用品 8
5 复印设备 20
6 测量和调试仪器、装置、试验设备 10
7 其他 7
2.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第一次使用固定资产时,纳税人有权自其开始使用的第一个纳税期起按照两倍的折旧率进行折旧,以获得不少于3年的年度总收入。该固定资产价值在其开始使用的第一个纳税期单独计算,不列入明细表。在以后纳税期内,该固定资产的折旧后价值应当列入相应资产明细表。
第一百一十一条 固定资产的其他扣款
1. 在明细表的全部固定资产消失后,该明细表增产价值应当在纳税期末纳税扣除。
2. 在纳税期末明细表资产价值金额小于100个月计算指数时,纳税人有权扣除明细表资产价值。
3. 根据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至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纳税人有权进行固定资产方面的补充扣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财产租赁条件下转交(获得)的固定资产
1. 财产租赁条件下转交(获得)的固定资产价值应当列入承租人的明细表价值结余。
2. 固定资产转交财产租赁之前,该固定资产已列入明细表价值结余的,承租人的相应明细表价值结余应当减去租赁的固定资产价值。
第一百一十三条 扣除维修支出
1. 每个分类当中纳税人维修该类别固定资产的实际支出可以扣除。
2. 在纳税期末,每个分类固定资产实际维修支出金额应当在该类别价值结余15%的范围内扣除。超过该范围的金额将增加该类别的价值结余。
3. 从国家财政中获得补助用于维修的,该支出不得扣除且不得增加该类别的价值结余。
4. 根据租赁合同,承租人承担的固定资产维修支出,出租人不予补偿的,应当列入相应类别承租人固定资产维修支出组成,并应按照本条规定的顺序扣除。
出租的固定资产维修支出未根据本条规定扣除的,该支出不得在承租人处增加价值结余且不得被扣除。
长期合同的收入和扣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长期合同的收入和扣款
1. 长期合同的收入和扣款在纳税期内应当列入帐目,其中包括实际完成的部分。
长期合同是指有效期超过一年的,有关发运商品、完成工作、提供服务的合同(契约)。
2. 合同执行份额应当通过比较纳税期末发生支出金额和合同支出的总金额进行确定。

第十六节 某些类别纳税人纳税的单独规定

保险(再保险)机构纳税
第一百一十五条 课税对象
1. 保险(再保险)机构在其保险(再保险)经营范围内的企业收入所得税课税对象为:保险(再保险)合同纳税期内,从投保人、再投保人处获得(已获得)的保险费形式的收入减去按照保险(再保险)合同支付的保险费金额的收入余额。
下列来自于保险经营活动的收入不是保险(再保险)的课税对象:
(1)按照再保险合同应得(已得)的佣金;
(2)保险(再保险)机构将资产分配为存款、有价证券和其他金融衍生工具,由此应得(已得)的投资收入及汇率差收入;
(3)与保险(再保险)合同相关的债务人债务和债权人债务再评估所得汇率差;
(4)根据再保险合同,再保险人在保险业务调整支出和保险赔付当中所占比例;
(5)对旧的法律条文进行补充的程序,根据保险(再保险)合同对第三人的追索(追索权)方面的收入;
(6)在纳税期内保险准备金的减少部分,不含根据2002年1月1日前实施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扣除的保险准备金提留款;
(7)根据储蓄保险合同,提供给投保人借款的收入;
(8)保险经营的不明确债务收入,其费用根据2002年1月1日前实施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已扣除,但不明确债务除外。
2. 来源于本条第一款未列出的其他经营活动的应得(已得)收入
的企业收入所得税课税对象是指来源于其他经营活动的年度总收入与本款规定的扣除款之间的差额。
从收入总金额当中和保险(再保险)机构总收入当中,按照比例法和来源于其他经营活动的应得(已得)收入所占比重,扣除保险(再保险)机构在其他经营活动方面的收入金额。
第一百一十六条 计算保险(再保险)机构的收入与支出
保险(再保险)机构应当以纳税为目的,对来源于保险和再保险业务的收入(包括保险费),以及来源于(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1款中所列)其他业务的收入、支出进行计算,
第一百一十七条 企业收入所得税税率
1. 保险(再保险)机构应当根据再保险合同,以固定提成的形式缴纳如下数额的企业收入所得税:
(1)非储蓄保险(再保险),缴纳应得(已得)保险费金额的4%;
(2)储蓄保险(再保险),缴纳应得(已得)保险费金额的2%。
2. 在纳税期内,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2款规定的保险(再保险)机构应得(已得)收入应缴企业收入所得税税率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确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企业收入所得税的税务报单计算
1. 获得保险费形式收入的保险(再保险)机构应当在纳税报表递交后每月不迟于15号向税务机关递交已经计算好的企业收入所得税税务报单。
对于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2款所列收入,保险(再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程序提供预缴费金额的计算结果。
2. 按照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保险(再保险)机构向税务机关按时递交包括纳税期限内所有收入总结的税务报单。
3. 企业收入所得税应当在本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最后计算与缴纳。
第一百一十九条 企业收入所得税的缴纳期限
1. 根据保险(再保险)合同,报税后的下个月15号前,保险(再保险)机构应当对来自于投保人和再投保人的保险(再保险)应得(已得)保险费收入缴纳企业收入所得税。
2. 在纳税期内,对于应得(已得)收入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顺序计算预付交费金额,但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1款规定的收入除外,

纳税人其他纳税类别

第一百二十条 非商业组织税
1. 在本法范围内,非商业组织是指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法的规定、具有非商业组织法律地位的组织机构,但不包括股份公司、消费者合作组织。这类组织结构根据社会利益进行活动并且符合以下条件:
(1)不以赢利为目的;
(2)不在参加者之间分配所得净收入或财产。
2. 非商业组织以报酬、一次性资助金、加入费、成员费、慈善援助、无偿转让的财产、提成和捐献等形式获得的的收入,符合本条第1款的,不必纳税。
3. 非商业组织不符合本条第1款的收入规定的应当按照正常程序纳税。
4. 本条第2款未列的收入应当按照正常程序纳税。
非商业组织应当对依据本条免税的收入和按照正常程序纳税的收入进行单独计算。
第一百二十一条 社会活动组织税
1. 社会活动组织是指其应得(已得)年度总收入的90%来自于下列活动:
(1)提供医疗服务,但美容服务除外;
(2)提供学前教育和培训服务;提供初级、基础、中级、补充的社会教育;提供初级、中级、高级和毕业后职业教育;按照相应的规定,进行再培训和劳动技能提高;
(3)科学、体育(商业性质的体育表演活动除外)、文化(商业演出除外)活动,提供维护历史和文化遗产、珍贵档案的活动,以及对儿童、老人和残疾人提供的保护和社会保障;
(4)提供图书馆服务。
2. 社会活动组织还包括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在纳税期内,残疾人的人数占工作人员总数51%以上;
在纳税期内,支付给残疾人的劳动报酬支出占劳动报酬总支出的51%以上(在专门的组织机构当中支付给盲、聋、哑残疾人的劳动报酬支出占劳动报酬总支出的35%以上)。
但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通过生产和销售应缴专项消费税商品或经营活动获得收入的组织。
3. 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列组织的收入和以资助、慈善援助、无偿转让财产、提成和捐献等形式获得的收入不必纳税。
4. 不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所得收入应当按照本法规定的顺序纳税。

第十七节 收入所得税的减免

第一百二十二条 税款减免
1. 支出中如有下列情形的,纳税人收入的应交税款可以减免2%:
(1)在社会福利事业上的支出;
(2)无偿将财产用于非商业用途;
(3)根据哈萨克斯塔共和国的有关规定有针对性的对自然人实施救助。
2. 纳税人雇佣残疾人劳动,残疾人工资所得税可减免50%,社会保障税和残疾人其他收入的应纳税款同时也可减免50%。
3. 当纳税人长期出租基本设备,并在向下一承租人提供设备前,该设备的出租期限已满3年,则其出租收入可以减免。
4. 某一组织有单独发放农业贷款的银行业务时,该项业务的所得税可减免。
5. 纳税人第一次销售正在使用中的固定资产,并且该固定资产根据本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2款规定已经完成折旧的,则应得收入相应减免。

第十八节 亏损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亏损的概念
1. 亏损是指在经营活动中年收入超出年支出的费用。
2. 销售有价证券的亏损:
除长期有价证券外,有价证券的亏损为有价证券购买价高于售出价;
长期有价证券的亏损是指购买价和销售日当天的销售价之间的差为负数,其中包括贴现分摊。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亏损冲转
1. 在业主的经营活动中,包括由于房地产租赁、建筑、购买设备等活动中所造成的亏损可以由纳税人在下一个纳税期限的收入中予以冲转,期限为3年(包括3年)。
在经营活动中由于签署合同所造成的亏损充转期限为7年(包括7年)。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本税法一百一十条第2款所含的在纳税期限内贴现分摊亏损冲转。
2. 从事有价证券所导致的亏损可以用从事其他债券交易中证券升值所获得的收入来补偿, 但国债、交易所“A”类和“B”类官方交易等级的股票和代理债券所所获得的收入除外。
如果该亏损未能在一定的期限内得到补偿,则可以在3年内延续补偿,由其他证券所获得的收入进行补偿,但国债、交易所“A”类和“B”类官方交易等级的股票和代理债券所所获得的收入除外。

第十九节 公司收入所得税的计算程序和缴纳日期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收入所得税的税额计算
公司收入所得税按照本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1款规定的税率和纳税期限进行计算和缴纳。根据本税法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依照纳税款入进行纳税数额调整。按照本税法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进行亏损冲转减少税额。
第一百二十六条 预缴税款
1. 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纳税人可以根据本税法的规定预缴公司收入所得税。
2. 公司收入所得税的预缴款项可以同上一纳税期限内所发生的实际应缴款同时缴纳,预缴税款的数额应以纳税报单为依据,与上一纳税期限应缴款的数额相等。
3. 公司收入所得税的预缴款数额应与按月计算的上一纳税期限中应交款数额相等或者高于该数额。
4. 由纳税人预缴税款的缴付在缴纳期限内按月等额缴付。
5. 纳税人缴纳款项后应在1月20日前向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递缴纳税清单。
6. 自预缴税款后纳税人递交经营收入所得税的纳?申请书后20个工作日应开出结算单,不应晚于4月20日的纳税期限最终结算日。
7. 纳税人在纳税期限内如果出现亏损,或者未产生应缴?收入,自递交缴税报单后20个工作日内应向税务机关递交预缴税款的结算单。
8. 在向税务机关递交了有依据的证明材料和同税务机关协商后,纳税人有权向税务机关重新递交经过修改的在缴纳期限内其余月份的应缴数额的报告。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收入所得税缴纳的期限和顺序
1. 纳税人的纳税地点为登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但本税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 纳税人应在纳税期限内根据本税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按月向财政缴纳预缴税款,并且税款的缴纳不晚于每月20日。缴纳数额依据本税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计算。
3. 在缴税期限内所有经营性收入的应缴税款均计入缴款报单。
4. 纳税人应在缴纳期限内递交缴纳申请书的截止之日起10天之内递交总税款缴纳表。
第一百二十八条 设有分支机构的纳税人经营收入所得税的缴纳
1. 下设分支机构的纳税人应使其分支机构在其所在地的税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并将分支机构登记的情况报告给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部门。
2. 下设分支机构的纳税人应以企业法人为主统一缴纳营业收入所得税,并依照国家授权部门制定的程序分别填写数额。
3.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法律规定,代替分支机构代缴营业收入所得税的地点应为纳税人所在地的国家财政部门,或者向阿斯塔那、阿拉木图或者其他州的财政部门缴纳。
4. 下设分支机构的纳税人应递交预缴税款的计算书和经营收入所得税款项,根据国家授权部门所规定的顺序和方式连同分支机构的计算书和所得税款项一同递交。
5. 下设分支机构的纳税人应在每个纳税期终止前向相应的税务部门递交预缴税款的数额和收入所得税的数额,递交部门为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部门,以国家授权机关所规定的形式和程序为准,递交的期限为本条第4款所确定的期限之日起5个工作日。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国外税款
1. 纳税人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外所缴纳的所得税款可以同在哈萨克斯坦境内应缴税款进行冲抵。
2. 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冲抵数额根据不同国家和实际情况具体确定。根据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冲抵最高值不应超过在哈萨克斯坦境内的应缴款项。
3. 本条第1款不适用于已同纳税人所在国家签署了避免双重征


税条约的国家,法人以及作为派出机构的自然人均包括在内。
第一百三十条 在优惠税款国家所获得的收入
1. 如果境外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拥有法人单位注册资金10%或者超过10%的股份,或者拥有该企业法人10%或者超过10%的内部股份,并且在税款优惠国获得该项的收入,则该部分收入应列入征税范围,该款同样适用于除本工作人员以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所获得的纳税人收入。
2. 其他国家的税款同本税法所规定的数额相比,其数额如果只相当于本税法规定的三分之一,或者在该国家内使用财经保密法或者法律规定,保护财产拥有者和收入者的秘密,则该国家应视为优惠税款国家。

第二十节 税额扣除

第一百三十一条 税额扣除
1.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收入所得税扣除的范围是指:
(1)红利分配;
(2)存款利息,但自然人在银行的存款利息以及经哈萨克斯坦国民银行授权从事相关银行业务的组织除外;
(3)中奖;
(4)根据本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的非驻外人员所获得的收入;
(5)有价证券,但国家将长期有价证券支付给法人的部分除外;
(6)由发行机关发售以息票形式表现的长期有价证券,但国外银行发售的除外。
1-1.以下情况不属于扣除的范围:
(1)国家统一发行的有价证券所获利息;
(2)社会筹集的用以补充养老基金的收入;
2. 中奖的收入所得税在获奖人持中奖文件领取奖金时扣除。该税款作为纳税人收入列入纳税人纳税期限内缴纳的公司收入所得税。
第一百三十二条 税额扣除顺序
1. 应扣税款由税务部门根据本法一百三十五条第2款或者第3款确定。
2. 依据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税款代理机关应当直接扣除税款,不必考虑支付形式和地点。
3. 税款代理机关为扣除部门。
第一百三十三条 扣除单位税款的划拨
1. 税务代理机关应当在完成扣除税款月下一个月的前5天将扣除税款进行划拨。
2. 当地的税务代理机构为税收划拨部门。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扣除税额的结算
税务代理机关应当在不迟于下一个季度纳税月15号之内递交已经扣除税额的结算单。

第二十一节 税率

第一百三十五条 税率
1. 纳税人可以根据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对纳税款入情况进行变动,并根据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扣除亏损部分后,应纳税税率为30%。
对于将土地作为生产资料的纳税人根据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对收入情况进行变动,并根据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扣除亏损部分后,应纳税税率为10%。
2. 扣除收入所得税款的税率为15%,但不在哈萨克斯坦境内所获得的收入除外。
3. 根据本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不在哈萨克斯坦境内所获得的收入,按本法第一百八十条所规定的税率纳税。
5.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通过其固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法人,根据本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净收入部分应纳税率为15%。

第二十二节 纳税期限和纳税报单

第一百三十六条 纳税期限
1. 对于公司收入所得税,每一个日历年为一个纳税期限。
2. 企业在日历年开后才成立的,该企业的第一个纳税期限为成立之日起至日历年止。
该企业在政府授权部门登记之日为该企业的成立之日。
3. 企业在年底前破产或者重组的,该企业的最后一个纳税期限为年初至破产或重组之日。
4. 企业在日历年开始后成立,在日历年年底破产或者重组的,该企业的纳税期限为成立之日至破产或者重组之日。
第一百三十七条 纳税报单
1. 公司收入所得税纳税人应将上一纳税期限收入所得税纳税报单不迟于本纳税年度的3月15日之前上报税务部门,但按照本法第三百六十八条到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到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适用专项税制度的法人除外。
2. 公司收入所得税纳税报单由报表和附件组成,内容包括课税对象和数额。

第五章 投资税款优惠

第一百三十八条 投资税款优惠
投资税款优惠的范围包括营业收入所得税和财产税。
投资税款优惠是指从纳税人年度收入总和中减去一部分收入后剩余款项的应缴税和免除纳税人的财产是以建立扩大或者恢复现有生产为目的根据投资方案(投资规划)再次投入生产的基本设备的财产税。
第一百三十九条 投资税款优惠的实施顺序
1. 投资税款优惠(下称优惠)是指向纳税人提供的权利,即根据投资方案(投资规划)再次投入生产的基本设备用于使用。
2. 向纳税人提供税款优惠的条件依据已经注明优惠税款开始时间的合同,该合同正本应向纳税人注册地的税务部门递交,按下列期限进行实施:
自纳税人投入设备从事经营活动时,其税款的减免税从下一年1月1日开始起算。
自纳税人投入的设备开始使用时,对纳税人的税款重新进行计算。
签约的顺序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法律部门见证,并由该部门采取措施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3. 为实现营业收入所得税税款上的优惠,禁止纳税人将投入使用的基本资料的价值列入价值平衡表中,而应单独计算。
4. 营业收入所得税的优惠政策为纳税人提供了从总收入中减去部分收入的权利,并且减少部分可以视优惠年限分摊。
5. 财产税的优惠是指投入到经营活动中的生产资料免交财产税。
自财产税优惠期结束之后,纳税人应根据本税法第三百五十一条至第三百六十条规定缴纳财产税。
6. 优惠的有效期视投资规模和投资周期的具体情况而定,但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一百四十条 优惠终止
1. 有效期的终止为依据投资规模合同中所确定的有效期期限,并根据第一百三十九条第6款规定,或者是该款所规定的有效期予以确定。
投资税款优惠的延期由双方具体协商,也可以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法律单方延长。
2. 超期终止投资优惠的,纳税人应缴纳税款,并根据本法和哈萨克斯坦其他法律承担责任。

第六章 个人收入所得税
第二十三节 总则

第一百四十一条 纳税人
个人收入所得税纳税人是指依据本法第四百一十三条规定属于课税对象的自然人。
第一百四十二条 非常住人口自然人的纳税
非常住人口自然人根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七十四条(本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至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情况除外)规定递交个人收入所得税纳税报单、计算和缴纳税款。
第一百四十三条 课税对象
个人收入所得税的课税对象为(本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除外):
(1)扣税款入;
(2)非扣税款入。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免税收入
1. 自然人的下列收入不属于征税范围:
(1)有针对性的社会捐助、补助和补偿,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由国家财政拨款支付给自然人的薪酬所得除外;
(2)儿童和被赡养人的补助金;
(3)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所确定的工伤抚恤金,但领取抚恤金人的工资除外;
(4)银行存款或者他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批准的其他有权从事某项业务的金融部门所获得的利息和有价证券的分红;
(5)从国家证券和其他代理证券交易中所获得的收入;
(6)现役军人按照规定程序被授予专业衔位的内务部工作人员和国家消防人员所获得的全部收入;
(7)彩票中奖,并且所赢数额不超过5个月计算指数的;
(8)由国家负责对相关人员进行职业培训,其收入不超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所确定的当年最低生活标准的;
(9)救济金(不含劳动所得);
(10)由于工作调动发放的搬迁费,并且费用数额不超出国家规定;
(11)根据国家社会保障条例,由于工作环境恶劣或者在核试验基地因参加过核试验而导致身体损伤所获得的赔付;
(12)参加过1941-1945年卫国战争的人员及其相当者和一级、二级伤残人员所获得的相当于480倍月计算指数的收入,单亲残疾儿童的补助和三等残疾所获得的相当于月计算指数的240倍的补助金;
(13)在交易所从事“A”类官方交易等级和“B”类官方交易等级股票交易获得的增值收入;
(14)国家所支付的一次性补助,但劳动所得除外;
(15)国家所支付的用于生育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在一税务年度里支付的数额为50倍月计算指数的;
(16)本法第九十三条所规定的出差补助;
(17)由于运输货物、外地出差或者工作人员与企业整体搬迁所获得的补偿;
(18)作为外交、领事工作人员的非哈萨克斯坦公民所获得的正式收入;
(19)国外自然人作为国家公职人员,并且其正式收入已缴纳税款的;
(20)哈萨克斯坦公民作为外交官或者相当于该职供职于国外获得的外汇收入;
(21)从国家养老金支付中心所获得的养老金;
(23)从事野外测绘、勘探人员根据哈萨克斯坦法律规定所获得的补助费;
(24)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由国家财政支付的住房建设基金存款利息的发放;
(25)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雇主对员工进行提高生产活动有关的专业技能培训所支付的费用;
(26)雇主租用住房、购买食品用以保证夜班人员的工作所花费的费用,同时包括将工作人员运送到工作地点和返回的费用;
(27)妊娠和生育补助以及领养孤儿所获得的补助;
(28)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向在校受教育学生所发放的助学金;
(29)购买专用服装、专用鞋、急救设备、肥皂和相应的食品,用于住院患者所支付的费用;
(30)自然人从另一自然人处获得的赠予或者是继承的财产,但所获得的财产用于经营活动的除外;
(31)人道主义援助器材;


(31-1)16岁以下儿童获得的夏令营旅游券;
(32)雇主为其职员的身体健康提供保险获得的赔偿;
(33)对保险支付的赔偿,但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34)雇主按合同规定赔偿给被保险人的款项;
(35)已预先缴税且具有缴税证明文件的红利、酬金、彩金;
(36)法院判决的财产损失补偿费用;
(37)以养老保险费用形式而存入保险企业,并已签署合同所获得的返回款。
2. 为获得本条第1款第(12)项所规定的优惠(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收入除外)纳税人必须向税务登记所在地的税务部门递交个人收入所得税纳税申请书。
第一百四十五条 税率
1.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获得的收入应按下列税率缴纳税款(本条第1-1、2和3款规定除外):

低于15倍的年度计算指数 收入的5 %
15-40倍的年度计算指数* 15倍的年度计算指数+超出部分的10 %
从40-600倍的年度计算指数 40倍年度计算指数+超出部分的20 %
600倍和更高的年度计算指数 600倍年度计算指数+超出部分的30 %

1-1. 工作人员的年收入未超过12倍的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相应财政年度共和国财政法律规定),税率为“0”的前提条件是工作人员的季度平均收入也未超过最低工资标准。
2. 银行存款利息彩票中奖的奖金(不含保险获得的收入),税率为15%。
3. 律师和公证人员的收入所得税率为10 %。

第二十四节 收入所得税扣除

第一百四十六条 纳税人收入所得税款扣除
扣除的种类如下:
(1)工作人员工资;
(2)一次性收入;
(3)从养老金基金会获得的养老金;
(4)银行利息收入,彩票中奖奖金;
(5)奖学金;
(6)根据合同从保险公司获得的收入。
第一百四十七条 扣除的顺序
1. 个人收入所得税的扣除由税务代理机关在收入支付后一天内完成,但本法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2. 税务代理机关应在收入支付后下一个月5日前进行划拨,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1. 税务代理机关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应将款项划拨至国家税款。
3. 个人收入所得税由税务代理机关根据本法第三百七十八条第1款和第三百八十五条第1款规定的个别经营活动适用专项税按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和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顺序和日期扣除。
4. 国家财政发行银行为收入所得税的扣除部门。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个人收入所得税的计算
1. 税务代理机关递交季度纳税报表后,每个季度在不迟于季度纳税月的15日前向税务部门递交已征收的个人所得税的季度结算报告。
在个人收入所得税季度结算报告附件内应标明向自然人支付收入的信息,但本法一百四十四条第1款第(6)项中规定的情况除外。
2. 税务代理机关根据本法第三百七十八条第1款和第三百八十五条第1款规定的个别经营活动适用专项税按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和第三百九十条规定进行个人收入所得税的计算。
工作人员收入所得税扣除
第一百四十九条 工作人员收入所得税扣除
1. 工作人员收入是指雇主向工作人员支付费用并根据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扣除税款后的收入。
2. 工作人员收入具体指雇主以任何方式所提供的收入:金钱、食物、社会福利和其他物质待遇。
第一百五十条 工作人员的实物收入
1. 工作人员的实物收入包括:
(1)以实物形式支付的工资;
(2)无偿提供给工作人员的物品;
(3)由雇主给予的由第三方向工作人员支付的物品(工作、服务)。
2. 工作人员的实物收入为实物物品价值(工作,服务)其中包括相当于该数目的相应的增值税。
第一百五十一条 作为物质收益的工作人员收入
1. 以物质收益形式获得的工作人员收入包括:
(1) 物品(工作,服务)的价值和销售这些物品(工作,服务)的差额;
(2) 根据雇主决定抵销工作人员欠款或工作人员的债务;
(3) 雇主根据合同规定为工作人员投保的支出;
(4) 雇主为工作人员提供的与其工作无关的补偿费用。
第一百五十二条 税款中扣除
1. 确定工作人员纳税款入后,每月扣除税款的范围如下:
(1)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所确定的月份计算指数的数额;
(2)分摊至每一个家庭成员的相当于一个月计算指数的数额。家庭成员包括被赡养者,该被赡养者自被赡养之日起计算。本款适用于一个家庭成员纳税人养活全家的情形。
家庭是指共同居住的夫妇、孩子和父母。
被赡养者是和纳税人共同居住,并且无独立生活来源的纳税人的家庭成员。
(3)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所确定的必须缴纳的养老基金;
(4)低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所确定的不高于单月计算指数10倍的由工作人员自动缴纳的且受益人为该工作人员本人的养老基金。
2. 第1款第(1)、(2)和(4)项的扣除权属于纳税者本人,纳税人应依据雇主提供的收入证明,和相关文件证明(被赡养者),进行申请。

第一百五十三条 税款的计算和扣除
1. 工作人员个人收入所得税的税额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1款规定的税率和工作人员的纳税年收入计算。
2. 个人收入所得税按照国家授权机关规定的累加顺序进行每月的计算和扣除。
3. 工作人员在一个税务年内辞职,则税务代理机关应根据该人的实际工作时间对个人收入所得税重新计算,并向工作人员递交已纳税款的结算单。
工作地点改变,则工作人员应向税务代理机构递交原工作单位的完税证明和在新的工作地点的收入情况。

一次性收入的所得税扣除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一次性收入的所得税扣除是指法人、个体企业主或自然人纳税人同税务代理机构签署合同由税务代理部门扣除的税款,包括自然人其他的一次性税款,但公证机构和律师从事与其职业和经营活动有关而获得的一次性收入除外。
第一百五十五条 纳税数额
个人收入所得税纳税的税率参照第一百四十五条第1款的规定,并应扣除应交的养老保险费用后计算。

养老金的代发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养老金的发放是指由纳税人存入养老金基金会的基金中的发放,但应扣除哈萨克斯坦国家授权部门所制定的单月计算指数。
第一百五十七条 应纳税额的代收
个人收入所得税数额根据本法一百五十三条所确定的方法进行计算。

作为利息、奖金的收入的扣除代收

第一百五十八条 税务数额的代收
个人收入所得税的数额根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2款规定予以确定,应交税款的数额依据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至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奖 学 金

第一百五十九条 奖学金
奖学金是指向在教育机构学习的学生所提供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支持,但本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28款中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向文艺活动家、学者、新闻媒体和其他自然人发放的一定数额的奖金除外。
第一百六十条 税率
个人收入所得税的税率根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1款规定予以确定。

从保险公司获取收入的所得税扣除

第一百六十一条 从保险公司获得的收入
1. 自然人依据合同获得的由保险机构提供的保险费;
养老金由养老保险基金会支付。
2. 由保险公司获得的个人收入还包括超出保险赔偿费以外的其他奖金。
第一百六十二条 税率
个人收入所得税的数额根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1款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节 非扣除形式缴纳所得税的收入

第一百六十三条 非扣除形式缴纳所得税的收入
非扣除形式缴纳所得税的收入是指:
(1)财产税;
(2)个体企业获得的收入;
(3)律师和私营公证处获得的收入;
(4)根据本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获得的其他收入。
第一百六十四条 非扣除形式缴纳的个人收入所得税
1. 非扣除形式缴纳的个人收入所得税由纳税人根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1款中规定的税率自行完成,但根据本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所确定的律师和私营公证处获得的收入除外。
2. 纳税人有数种不属于扣除形式的税种,由纳税人独立按本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1款中规定的税率完税,但律师和私营公证处获得的收入除外。
3. 自然人支付个人收入应付的所得税:
(1)个体企业主,使用专项税制的除外;
(2)外国公民和无国籍公民,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从事经营活动获得的收入无须扣除形式缴纳。个人收入所得税的缴纳,包括预付税款,和缴税报告的递交应依据本法第一百二十六和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在税款年度内完成。
第一百六十五条 纳税期限
1. 根据本法规定,纳税人独立进行的年度个人收入所得税的预先缴纳不迟于纳税报单递交后10个工作日。
2. 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2款规定的享受专项税制度的个体企业主应按照本法第三百六十八条至第三百八十四条和第三百九十一条至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顺序及纳税期限完成缴税工作。

财产税

第一百六十六条 财产税
1. 纳税人应缴纳财产税的范围包括:
(1)未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但在销售中升值的财产:
a)纳税人拥有所有权不足一年的不动产;
b)有价证券,包括在法人处的参股;
c)宝石,贵金属、首饰制品以及含有贵重金属和宝石的器件,艺术品和古董;
(2) 出租财产获得的收入,但依据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纳税款入除外。
2. 本条第1款规定的财产销售增值收入是指在销售价不低于原财产购买价的情况下,销售价和估价之间的正向差价。
3. 有价证券的销售增值根据本法第八十二条第4款规定确定。

律师和私营公证处的收入

第一百六十七条 律师和私营公证处的收入
律师和私营公证处的收入是指从事律师和公证服务获得的所有收入,包括进行法律帮助、公证活动获得的收入,及进行辩护和担任
法律代表获得的报酬。
第一百六十八条 税款
1. 律师和私营公证处所获得的收入,根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1款的顺序和税率,每月缴纳个人收入所得税。
2. 个人收入所得税的税款应于一个结算月结束之后至下一个月的前5天缴纳。

个体企业主的收入所得税

第一百六十九条 个体企业主的收入所得税
个体企业主依据本法第七十九条至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缴税。

其他收入

第一百七十条 非扣除形式纳税的其他收入
非扣除形式纳税的其他收入根据本税法第一百四十九至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缴税包括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外获得的收入。

第二十六节 个人收入所得税的报单

第一百七十一条 个人收入所得税的报单
1.下列纳税人应递交个人收入所得税报单:
(1)有未扣除税款的收入;
(2)在一个纳税年中一次性支出数额超过2000月计算指数,但建房、以及为建房购置原材料的支出除外;
(3)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外获得收入的自然人;
(4)在哈萨克斯坦境外银行帐户上存有现金的自然人;
(5)根据哈萨克斯坦反贪污法规定应当递交报单的人;
(6)哈萨克斯坦议会代表,法官。
2. 第1款第(5)项的规定不包括本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1款第(6)项中规定的获得收入的自然人。
第一百七十二条 递交个人收入所得税报单的期限
1. 上一纳税年的个人收入所得税报单的递交期限不迟于本年度
3月15日,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反贪污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 适用专项税制度的个体企业主无须递交适用专项税制度经营活动个人收入所得税报单。
第一百七十三条 国外完税的冲抵
在哈萨克斯坦境外已经缴纳个人收入所得税的自然人根据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可以以该数目冲抵在哈萨克斯坦应缴的个人收入所得税。
第一百七十四条 不确定税款
根据本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2款、第3款、第5款和第6款规定,纳税人不能确定应纳税的数额的,应按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1款中规定的税率缴纳个人收入所得税。

第七章 非常住人口收入的纳税特征

第二十七节 总则

第一百七十五条 总则
本部分指明作为哈萨克斯坦境内非常住人口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在个人收入所得税和营业性收入的纳税特征。
第一百七十六条 常住人口和非常住人口
1. 本法所指的在哈萨克斯坦的常住人口为长期居住在哈萨克斯坦境内的自然人或者其主要生活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或者依照本条第4款规定的情况。
2. 自然人指在本纳税期限内常住在哈萨克斯坦境内,在任何连续12个月内其居住时间不少于183天。
住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自然人在3个纳税期限内的居住时间总和超过183天的,视为长住者,但计算时应乘以相应的系数:
1——本纳税期限内的居住天数;
1/3——上一纳税期限内的居住天数;
1/6——再上一个纳税期限内的居住天数。
在本纳税期限内居住人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居住的时间不足30天,则该自然人将不被视为常住人口。
自然人本纳税年度和上一个纳税年度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居住时间在乘以系数后不足183天,在下一个纳税年度又不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居住的,该自然人将不被视为常住人口。
3. “主要生活在哈萨克斯坦境内”的自然人应满足以下条件:
(1)自然人有哈萨克斯坦国籍或者有在哈萨克斯坦居住的许可证(居住许可证);
(2)自然人的家属或/和亲属居住在哈萨克斯坦;
(3)在哈萨克斯坦境内有属于该自然人的不动产和/或该家庭成员的不动产可以在任何时候供其本人及其家人居住。
4. 该自然人具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籍,或者已经递交申请加入哈萨克斯坦国籍或者虽然没有哈萨克斯坦国籍但已经申请居住许可证的,不论在哈萨克斯坦境内居住的时间长短,均视为常住自然人。
被国家机关派往境外出差,包括担当外交机构、领事机构和国际机构的工作人员,其中包括上述自然人的家属;从事固定国际运输其交通工具属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法人或公民的工作人员;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外服役的军人和在军事基地服役的文职人员;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外工作,工作项目属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所有的自然人;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外其目的在于学习和实践的大学生、访问学者、实习生;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外工作其目的为教学、咨询或者是从事科研活动的教师和学者。
5.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法律规定法人也被视为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常住人口,其特征为其有效的管理地点(实际的管理机构)
位于哈萨克斯坦境内。有效管理的地点(事实上的管理机构)是指进行日常管理的地点和法人进行经营活动时做出决策的地点。
6. 根据本条规定不是非常住的自然人或法人视为是非常住人口。
第一百七十七条 非常住人口的固定场所
1. 非常住人口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固定场所是指固定经营场所,非常住人口通过该固定场所全部或部分从事经营活动,包括通过其全权代表从事的活动,其中包括:
(1)从事下列活动的场所,包括商品的生产、加工、配套、分装、包装、供货销售,并且与所从事活动的期限无关;
(2)从事经营活动的地点:分公司、分部、代表处、局、办公室、写字楼、协会、工厂、作坊、车间、实验室、商店、仓库,并且与从事该活动的期限无关;
(3)与获取自然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包括煤矿、矿山、矿井、油田和/或油气田、天然气采掘井、地面或海上钻井平台。并且与从事该活动的期限无关;
(4)从事与管道输送、燃气输送、开发、自然资源设备的安装、调试、组装、和服务有关的活动的任何地点包括勘探活动,并且与经营期限无关;
(5)从事与使用游戏机(包括连线)、计算机系统、通讯信道、信息传输有关的经营场所,并且与从事的期限无关。
2. 在建筑场所项目的安装、组装工作、和施工项目的设计工作视为固定场所,与从事该工作的期限无关。
该处“建筑场所”特指不动产项目的建筑和/或改建,其中包括楼房建筑、设施建筑和(或者)对其进行修缮工作,建筑和(或者)改建桥梁、道路、运河、管道铺设、安装电站设施、公益设施或者其他设备和(或者)从事类似的工作。
建筑场所(项目)自签署项目投入使用证书之日起第2天即终止且对工程款全部支付。
3.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非常住人从事以下活动视为有固定场所:
(1)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通过全权代理人从事保险业务或再保险业务;
(2)在哈斯克斯坦共和国境内通过招聘的服务人员提供服务在任何12个月的期限内超过90个日历日;
(3)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成立的一般的股份制公司(具有共同经营合同)并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正式运作,而该非常住人口系该公司的参股者;
(4)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举办有偿展览和(或者)在展览会上举行销售活动;
(5)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以合同为基础向常住人口或者非常住人口授权以其名义签署合同。
4. 经营活动短期内或季度性中断不视为固定场所的取消。
5.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非常住人口通过非独立的中间人(经纪人或其他非独立代理人,根据委托或其他类似合同获得报酬)进行经营活动,没有与非独立中间人签定授权合同的,则不认为该非常住人口拥有固定场所。
独立中介人是指从事一般活动的法人和经济上完全独立于非常住人口的自然人。
6.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相关法律,子公司和总部不存在本条第3款第(5)项所规定的关系时,该子公司不视为固定场所。当由非长住法人成立。
7. 非常住人口活动根据本条规定不取决于该人是否已在税务机关进行过税务登记。
第一百七十八条 非常住人口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获得的收入
非常住人口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获得的收入包括:
(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从事商品销售所获收入,工作收入和提供服务所获收入;
(2)在哈萨克斯坦境内获得的管理性财政收入(不包括保险再保险所获收入,咨询收入,审计收入,营销收入,提供法律服务获得的收入,以上所列服务是指该非常住人口通过固定场所向哈萨克斯坦境内的常住人口和非常住人口提供的);
(3)通过交易获得的收入,包括:
通过出售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不动产;
通过交易向常住人口发放的有价证券,或者交易法人股和哈萨克斯坦境共和国境内的不动产;
(4)在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常住机构从事经营活动时对常住人口或者非常住人口放弃债务索赔权;
(5)在经营活动中由于对方(在哈萨克斯坦境内的常住人口或者非常住人口)未按合同规定完成应承担相关义务,包括完成工作(提供服务)和(或者)对外贸易供货合同而所获得的罚金;
(6)从常住法人处获得的分红;
(7)利息收入,不包括长期有价证券获得的利息,利息来源于:
常住人口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具有固定经营场所或者财产由常住人口所发行的内部股票;
(8)作为长期有价证券的利息获得的收入,收入来源于常住人口发行的证券;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具有固定经营场所或者财产的非常住人口所发行的内部股票;
(9)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通过其固定场所通过特许权从常住人口和非常住人口处获得的收入;
(10)通过出租在哈萨克斯坦境内的财产获得的收入;
(11)通过在哈萨克斯坦境内的不动产获得的收入;
(12)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和再保险获得的保险金;
(13)通过提供国际交通货运服务获得的收入,其中一地在哈萨克斯坦境内;
(14)在哈萨克斯坦境内自主按合同工作获得的收入;
(15)常住法人的领导者(董事会,或者其他管理部门)获得的酬金或者其他收入,该种情况下与收入所得者是否在该岗位工作无关;
(16)在哈萨克斯坦境内获得的生活补贴;
(17)雇主或者雇佣人向工作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非常住
自然人提供的物质补贴,包括午餐费、住房、子女的教育费用、家属子女休假的路费;
(18)养老基金会发放的养老基金;
(19)支付给艺术工作者的收入:剧院演员、电影演员、广播工作者、电视工作者、音乐家、画家、运动员;
(20)由常住人口支付的彩票奖金;
(21)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通过提供职业性服务获得的报酬;
(22)在哈萨克斯坦境内无偿获得的财产,以及该财产带来的收入;
(23)其他上述未列明的与在哈萨克斯坦从事经营活动有关的收入。

第二十八节 在哈萨克斯坦境内无固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非常住法人的纳税程序

第一百七十九条 纳税程序和扣除
1. 本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所确定的非常住法人的收入与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是否有固定场所无关,按本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不实行扣除。
2. 收入所得是指以现金、非现金的形式表现的,有价证券,商品,财产。
3. 下列收入无须扣除:
(1)通过国际贸易向哈萨克斯坦境内进口商品的支付;
(2)常住人口开办银行作为代理行从事收汇业务获得的手续费;
(3)经营有价证券交易获得的收入;
(4)交易国家有价证券和债券获得的收入;
(5)从事原油加工并通过国家管道对外输出获得的收入;
(6)从事有价证券交易非常住人口作为买方向非常住人口销售有价证券的数额。
4. 非常住人口所获得的收入不因该收入转让给第三方或者在其他国家的子公司而免除纳税义务。
5. 本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8款所确定的长期有价证券的计算方法和扣除方式由国家授权部门确定。
6. 上交国家财政的收入所得税的扣除由收入支付方负责。根据本法第十条第10款规定该支付方是指税款代理机构。
6-1. 收入支付机构是指国家财政表格上所列的发行机构。
7. 收入所得税的扣除由收入支付的形式和地点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 收入所得税税率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非常住人口的收入与其是否具有固定经营场所有关,税率如下:

(1)红利、分成收入 15%
(2)保险所得的赔偿金 10%
(3)再保险所得的赔偿金 5%
(4)从事国际间运输获得的收入 5%
(5)本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所确定的收入,但第(1)-(4)项规定除外 20%

第一百八十一条 收入所得税缴纳顺序和期限
扣除代缴的非常住法人的收入所得税应划归国家财政:
(1)收入已经支付时,支付当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
(2)已经结算,但尚未支付的,应在递缴纳税报单后10天内。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交易长期有价证券获得的收入。
第一百八十二条 递交税务报表
税款代理机构应在每季度,不迟于报表季度开始后15天,向税务部门递交其登记所在地应缴纳的所得税计算报表。



第一百八十三条 有价证券增值税的计算和缴纳特点
1. 非常住人口将有价证卷出售给常住人口发生的增值收入,按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税率缴纳增值税。但由出售交易当日列入基金交易所“A”类和“B''类政府交易等级的股票和债券或国家债券而获得的增值收入除外。
2.非常住法人的公司收入所得税由法人独立进行计算,按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4款规定缴纳税收。
公司收入所得税税务报单向发行登记所在地税务机关递交。
3.非常住人口有价证券的买主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除交易税外不缴纳税款。买主从支付时刻开始计算10个工作日内通知发行登记所在地税务机关。

第二十九节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设有
固定场所的非常住法人收入所得税纳税程序

第一百八十四条 非常住法人纳税款入的计算根据是通过固定场所进行的经营活动
1. 通过固定场所进行的经营活动的非常住法人纳税款入确定程序、公司所得税的计算和缴纳根据本条和本法第七十九条至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进行。
2. 非常住法人的收入是与固定场所经营活动有关的所有种类的收入。
3. 非常住法人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从事与自己的固定场所经营活动相似或相同的经营活动,该经营活动产生的收入应列入通过固定场所经营而获得的收入。
4. 在税款中扣除款是指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通过固定场所经营获得经营收入没有直接关系的支出,无论该支出是否带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但根据本法规定不属于扣除款的支出除外。
5. 非常住法人不应将提供给固定场所的扣除款用于以下目的:
(1)用于酬劳金、税款和补助或者非常住法人的个人所有;
(2)服务的手续费收入;
(3)非常住法人偿还借款;
(4)与非常住法人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通过经营活动与活动收入有关的支出;
(5)不能够用文件加以证明的支出;
(6)非常住法人没有带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办公管理支出。
第一百八十五条 非常住法人通过固定场所经营活动获得的净收入所得税的计算顺序
1. 非常住法人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通过固定场所经营活动获得的净收入按照15%的税率计算缴纳税款。
净收入是指已扣除计算的公司收入所得税。
2. 公司收入所得税按照公司收入所得税税务报单缴纳。
3. 非常住法人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通过固定场所经营活动获得的净收入的税款从递交公司收入所得税报表时开始计算应在10个工作日内缴纳。
第一百八十六条 非常住人法人在个别情况下获得收入所得税的计算顺序
非常住法人收入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通过固定场所经营活动在个别情况下获得收入所得未在税务机关申报登记的也应纳税。
在这种情况下的纳税税额记入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通过固定场所经营活动获得收入所得税。

第三十节 非常住人口自然人收入所得税的缴纳程序

第一百八十七条 非常住人口自然人收入所得税的计算、扣除、缴纳程序
1. 本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的与通过固定场所经营活动获得收入的无关的非常住人口自然人收入所得按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至一百八十条规定的程序缴纳税款。
其中不包括以下收入:
(1)本条第2款规定的收入;
(2)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通过固定场所的个体企业经营活动获得收入;
(3)银行存款利息;
(4)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外贸经营活动中货物供应有关的支付获得收入;
(5)销售有价证券获得的增值收入;
(6)国家有价证券经营和债券代理经营获得收入;
(7)从常住人口手中买入长期有价证券而获得的增值收入。
2. 本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14款、第19款规定的自然人收入,包括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至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收入按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顺序和期限缴纳税款,但计算时收入数额中有关的扣除款除外。
3. 长期有价证券收入的税款计算和扣除程序,按照本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8款规定由国家授权机关确定。
4. 收入款支付人有责任和义务承担向国家财政划拨、预扣和缴纳资金来源所得税(其中包括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常设机构进行经营活动的非常住纳税人)。该纳税人根据本法第十条第1款认定为税务代理人。
如非常住纳税人的经营活动超过了常设机构规定期限,自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开始从事经营活动之时起其被认定为税务代理人。
纳税人包括本法第十条第1款规定的税款代理人。
税款代理人是指从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开始税务代理经营活动时计算,经营时间已经超过固定场所的规定定义时间。
4-1. 存款所得利息收入包括基础资产外借的计算利息。
5. 税款代理人可以代缴各种形式收入和地点收入的收入。
第一百八十八条 所得税纳税报表的递交
税务代理机关按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期限,向收入所得税计算登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递交纳税报表。
第一百八十九条 非常住人口自然人通过固定场所经营活动获得收入所得税的计算和缴纳程序
1.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通过固定场所个体企业经营活动获得收入的非常住人口自然人是个人收入所得税纳税人。经营收入,在除掉扣除款和本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5款规定的与经营活动有直接关系的支出外,应计算和缴纳个人收入所得税。
非常住人口自然人提供的依附性个人服务(雇佣)不属于该自然人通过固定场所的经营活动。
2. 个人所得税程序按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相关条款规定计算和缴纳。
3.按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顺序和期限,非常住人口自然人独立地缴纳个人收入所得税。
第一百九十条 在下列情况下,非常住人口自然人缴纳个人收入所得税顺序
1. 非常住人口自然人按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获得的、没有缴纳收入所得税且与该自然人固定场所无关
的收入,包括按照不扣除税率计算的出售有价证券给常住人口获得增值收入。
2. 由出售交易当日列入交易所“A”类和“B''类政府交易等级的股票和债券或国家债券而获得的增值收入不缴纳收入所得税。
3. 非常住人口自然人根据本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独立地计算和缴纳个人收入所得税。
4. 非常住人口有价证券的买主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不缴纳税款。买主从支付时开始计算10个工作日内通知有价证券发行登记所在地税务机关。
第一百九十一条 个人收入所得税的预先缴纳顺序和日期
1.以下为非常住人口自然人预先缴纳个人收入所得税:
(1) 非常住人口自然人——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通过固定场所个体企业经营活动获得的收入;
(2) 非常住人口自然人根据本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14、第17款规定获得的收入,包括根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至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获得的其他收入。但已经缴纳个人收入所得税的收入除外。
1-1 非常住人口自然人根据本条第1款第(2)项获得收入,个人收入所得税税率根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1款计算,在计算时不进行扣除款项的扣除。
2. 本条第1款规定的非常住人口自然人纳税人,纳税期限内经营活动收入个人收入所得税的预先缴纳按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的规定进行计算。
3. 根据预先缴纳个人收入所得税申请书中确定的每年个人收入所得税纳税数额,非常住人口自然人纳税人按相同数额预先缴纳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的期限内的个人收入所得税。
本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非常住人口自然人纳税人在预先缴纳个人收入所得税申请书中必须附有个人劳动合同和其他的民事合同,用来确定纳税人的预定收入。
4. 非常住人口自然人纳税人预先缴纳的个人收入所得税数额应根据本纳税期的整个纳税期限计算。
5. 非常住人口自然人纳税人收入所得税的最后结算在递交个人收入所得税整个纳税期限税务报单后10个工作日内,但是不能迟于纳税人离开哈萨克斯坦共和国10个工作日前。
第一百九十二条 缴纳个人收入所得税申请书和个人收入所得税报单应遵循下列规定
1. 本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非常住人口自然人纳税人应在开始经营活动30个工作日内向居留所在地的税务机关递交缴纳个人收入所得税申请书,不迟于抵达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20个工作日或日历年1月20日前。
2. 以下非常住人口自然人按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纳税人向居留所在地的税务机关递交缴纳个人收入所得税申请书的期限,在纳税期限内停止经营活动和离开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递交缴纳个人收入所得税申请书的期限不能迟于纳税人离开哈萨克斯坦共和国10个工作日前:
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获得收入且未缴纳收入所得税的人;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超过30个日历日的人或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于纳税期限内获得收入且所获收入超过500个月同期计算指数的人。

第三十一节 关于国际条约的专门条款

第一百九十三条 国际条约的适用条件
1. 签约一方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以下适用于本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至第二百零四条——国际条约部分)关于避免双重征税的、收入纳税和财产(资本)税款倾斜的国际条约适用于双方或其中一方的侨民。
2. 本条第1款不适用于同第三国侨民签定国际合同的侨民。
第一百九十四条 国际条约的行政管理程序
国际条约的行政管理顺序由本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至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国家授权机关执行。
第一百九十五条 非常住法人为了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获得纳税款入而投入的管理行政支出的扣除方式
1. 如果国际条约中条款规定允许经过固定场所进行经营活动的非常住法人扣除为了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获得纳税款入而投入的管理行政支出,那么管理行政支出的扣除应按照以下方式:
(1)按照比例划分支出的方式;
(2)直接扣除方式。
2. 非常住法人可以独立地从以上扣除方式中选择一种方式扣除管理行政支出。
3. 固定场所选择的扣除管理行政支出方式(包括用来确定支出比例的指数计算顺序)应每年采用。在同税务机关达成协议后才可以改变。
第一百九十六条 比例划分支出的方式
1. 根据本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以比例划分支出的方式扣除用做固定场所扣除的管理行政支出按照这些支出的数目和计算指数确定。
2. 计算指数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1)非常住法人通过固定场所的经营活动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获得的纳税款入在全年总收入中的比例;
(2)确定平均计算指数有3个指标:
非常住法人在纳税期内通过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固定场所的经营活动获得的全年总收入金额与规定纳税期内所获全年总收入金额之间的比例;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常设机构税务年终会计报表中的常设资产初始(现行)价值与同期非常住法人常设资产总体初始(现行)价值之间的比例;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常设机构工作人员在纳税年终的工资支出与同期非常住法人工作人员工资总支出之间的比例。
非常住法人可自行从以上计算指数确定方式中任选其一。
3. 管理行政支出的扣除数额和确定的计算指数递交国家授权机关必须有文件证明。
4.证明文件是指:
(1)非常住法人的财政报表复印件,包含确定计算指数需要的以下附件:
工作人员工资总额;
最初的和剩余的固定资产总价值;
支出明细表,包括管理行政支出明细表;
逐条标出解释的总支出金额。
(2)非常住法人的财政审核结论表复印件 (对该法人的财政报表进行审核)。
5. 属于应扣除款项的支出报表附在公司收入所得税报表中递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相应的税务机关。
6. 在财政报表中没有关于进行按比例划分的管理行政支出的数额,就不能进行固定场所的税款扣除款项扣除。
第一百九十七条 直接扣除收入方式
1. 如果非常住人法人带入的,以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获得收入为目的,用于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固定场所的管理行政支出已经直接确定,可以采用直接扣除的方式扣除属于管理行政支出的税款扣款项。
以上属于扣除部分的固定场所的管理行政支出必须有文件证明。
2. 证明文件是指:
(1)会计文件复印件——能够确定非常住人法人带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以通过固定场所的经营活动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获得收入为目的,用于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固定场所的管理行政支出;
(2)会计文件复印件——能够确定非常住人法人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外带入的,以通过固定场所的经营活动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获得收入为目的,用于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固定场所的管理行政支出的款项数额。
第一百九十八条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没有固定场所的非常住法人个人收入所得税缴纳顺序
1. 本条规定的收入所得税缴纳程序,在其他条款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于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没有形成固定场所的、根据国际合同条款进行经营的非常住法人;但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至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收入除外。
2. 本条第1款规定的非常住法人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获得收入,收入所得税缴纳程序按照本条规定。在不适用本条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应按照普通顺序计算和扣除所得税并上缴财政。
3. 获得收入的非常住法人、税务代理人、长设银行(以下银行)、确定的税务代理组织共同签定银行存款条件合同。根据各方协议,并考虑到本条规定格式。
在没有银行存款条件合同的情况下,所得税缴纳当日税务代理人按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应当重新计算所得税,并将所得税上缴财政。
4. 税务代理人必须:
(1)在银行存款条件合同签订10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在自己登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登记,并将合同复印件递交到指定的税务部门;
(2)在规定的银行重新计算所得税后两个工作日内将计算文件的复印件递交到自己登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
5. 本条规定条款中适用于在税务机关登记的银行存款条件合同。在税务机关登记的银行存款条件合同的条款不与本条冲突。
6. 税务机关在征收非常住自然人所得税的时按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税率。在合同指定银行,银行存款的扣税重新计算必须有利于非常住自然人。
7. 根据国际条约条件非常住自然人应当按照国家授权机关规定的格式和顺序,向税务机关递交扣除的所得税返还申请书。
8. 税务机关受理以上申请书和必要的文件、根据申请书做出决定时,应当向非常住自然人和银行提出询问。
9. 税务机关收到关于将扣除的所得税返还申请书后,在税务机关担保的前提下,银行授予递交申请书的非常住自然人处理自己在合同指定银行存款的权利。处理的数额包括存款利息应当在申请书指定的范围内。
10. 在税务机关拒绝申请书提出的请求后,纳税人在收到拒绝决定的10个工作日内可向国家授权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书中应附加适用国际条约的条款和税务机关的拒绝通知书。
11. 在拒绝了申请书请求,并且没有收到复议申请书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在非常住人口收到拒绝适用国际条约通知书的10个工作日内向银行发布托收命令,应将申请书指定额内的银行存款包括利息划拨财政,并且附证明文件,说明非常住人口不能免除所得税。
12. 银行在收到托收命令后不迟于一个交易日,应将申请书指定
额内的银行存款包括利息划拨国家财政。
这部分款项是用于非常住人口缴纳个人收入所得税。
13. 合同指定银行的存款包括有本国货币和外汇。
限定的银行存款开户可以用本国货币或外币。如果是用外币开户,所得税和银行利息按照纳税时的市场外汇牌价换算成本国货币。
14. 非常住人口和税款代理人,无权命令合同指定银行使用其存款缴纳收入所得税,但根据税务机关的决定除外。
15.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银行责任违反了银行存款条件合同和没有及时将扣除的收入所得税划拨财政,银行应负相应的责任。
16. 不可能完成利用指定的银行存款时,应将收入所得税、存款利息、罚款上缴财政,没有及时将税款划拨财政的责任由国家税务部门承担。
16-1. 在帐户中有合同指定存款的银行,在递交季度报表后,必须在每季度不迟于纳税季度月的15日之内,按照国家授权机关规定的格式向税务代理登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递交报告。
17. 税务机关应进行的收入所得税核实:
(1)在合同指定银行的存款;
(2)有权按照国际条约纳税的非常住人口;
(3)划拨到国家财政的款项。
第一百九十九条 国际运输中的运输服务根据国际条约办理免交收入所得税顺序
1. 非常住自然人口提供国际运输服务,其中一方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获得收入免交收入所得税。如果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有从事该业务的固定场所,固定场所免交收入所得税顺序不用递交适用国际条约申请书,凭借根据国际条约签订的国际合同即可办理。
在这种情况下,非常住自然人应将提供运输服务收入分类计算。它分为国际运输(根据国际条约免税)收入部分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提供运输服务获得收入部分(缴纳税款)。划分应体现在公司收入所得税税务报单中。
公司收入所得税纳税报单中的纳税总收入减去单独计算的根据

国际条约规定的免税款入部分。
没有正确地采用国际条约条款而造成的税款没有缴纳或没有完全缴纳国家财政,纳税人应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承担责任。
2. 非常住自然人从事一方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国际运输业务经营,非常住自然人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没有固定场所。税务代理人在替非常住自然人缴纳收入所得税时应正确使用国际条约中的条款,持有文件必须证明该非常住自然人是国际运输合同的最终得利人。
税务代理人在收入所得税计算表中应向税务机关标明纳税部分收入(计算)和根据国际条约免税款入、所得税税率、国际合同名称。
没有正确地采用国际条约条款而造成的税款没有缴纳或没有完全缴纳国家财政,税务代理人应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承担责任。
第二百条 国际条约中有关红利、酬金条款的纳税顺序
1. 税务机关有权在办理非常住自然人红利、酬金、委托管理费、信托服务形式收入的所得税缴纳时,只要文件证明该非常住自然人是国际运输合同的最终得利人。不要求递交国际合同适用国际条约条款申请书而采用国际条约。
2. 税务代理人在收入所得税计算表中应向税务机关标明纳税部分收入(计算)和根据国际条约免税款入、所得税税率、国际合同名称。
3. 没有正确地采用国际条约条款而造成的税款没有缴纳或没有完全缴纳国家财政,税务代理人应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承担责任。
第二百零一条 国际条约中有关通过固定场所经营获得净收入的纳税顺序
1. 如果非常住自然人持有文件能够证明其是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通过固定场所经营活动获得收入的最终获得者,有权采用国际

条约中该项条款,非常住自然人有权不递交国际合同适用国际条约条款申请书而采用国际条约。
2. 非常住自然人在公司收入所得税计算表中必须向税务机关标明税率、纳税额、采用国际条约的国际合同名称。
3. 没有正确地采用国际条约条款而造成的税款没有缴纳或没有完全缴纳国家财政,纳税人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承担责任。
第二百零一条-1 非常住自然人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获得纳税款入的国际条约应用顺序
1. 根据国际条约免除非常住自然人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获得收入的免税办理顺序按照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予以办理。
2.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获得收入的非常住自然人,在递交采用国际条约申请书基础上采用国际条约。
在预先缴纳个人收入所得税前,非常住自然人向登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递交采用国际条约申请书;或者在一个纳税期限结束后纳税人递交申诉申请书,根据国际条约对缴纳的个人收入所得税提出异议,要求免除个人收入所得税。
第二百零二条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获得其他收入纳税款入的国际条约应用顺序
1. 非常住自然人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获得收入,应在纳税前按照国家授权机关规定的格式,向登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递交采用国际条约申请书但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除外。
2. 税务机关根据申请书中经过证明的真实信息进行受理。
3. 如果不正确的引用国际条约,税务机关应提供给非常住自然人有根据的拒绝。
4. 税务机关拒绝了申请书中的请求,非常住自然人有权向国家授权机关(必要时向非常住自然人国家派驻机关)递交正确采用国际条约申请书,要求复议。

第二百零三条 递交采用国际条约申请书时的要求
1. 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按照国家授权机关规定格式的采用国际条约申请书应满足以下要求:
(1)提出申请书:
完成工作(提供服务)或其他目的的合同(协议)复印件;
与非常住法人有关的创立(参与)文件(创立文件或登记表)复印件;
完成工作证件——非常住法人完成工作的种类、在完成建筑工作时的项目投入运营证书、证明因为服务获得收入的计算和支付文件;
(2)税务代理人向税务机关递交会计文件,确定计算的和/或缴纳的、扣除的税款;
(3)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签定国际和约的国家派驻职能机关或授权机关的证明(在申请书或附件中);
适用本条和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非常住自然人,在派驻机关根据指定条款确定顺序改变自己的登记资料时,有权采用国际条约;
(4)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规定或者根据两国签定的国际条约,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签定国际和约的国家派驻职能机关的外交或领事签名、盖章证明。
2. 本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按照国家授权机关规定格式的采用国际条约申请书,除按照本条第1款中的第(3)项和第(4)项外,应满足以下要求:
完成工作(提供服务)或其他目的的合同(协议)复印件;
与非常住法人有关的创立(参与)文件(创立文件或登记表)复印件。
第二百零四条 关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已经扣除和征收税额的查询
根据非常住人口要求,税务机关提供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已经扣除和征收税额的查询。
第八章 增值税
第三十二节 总则

第二百零五条 增值税的定义
增值税是指以货物销售为目的的货物流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增值缴纳财政部分,以及提供货物(工作、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增值缴纳财政部分,还包括进口到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货物因流通产生的增值缴纳财政部分。增值税可以有不同的税率,流通只计算已经出售的货物。
第二百零六条 课税对象
增值税课税对象:
(1)对流通征税;
(2)对进口征税。
第二百零七条 纳税人
1. 增值税纳税人是符合本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人,国家机关除外。
2. 进口增值税纳税人是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法律规定进口货物到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人。

第三十三节 增值税的申报登记

第二百零八条 增值税的申报登记要求
1. 递交(不超过12个月的)增值税的申报登记申请书,不迟于所有有关经营活动结束前15个日历日。申报登记申请书根据销售为目的的货物流通总额进行申报登记。超过规定的最后期限,按照本条第3款规定处理。
2. 销售为目的货物的流通总额不包括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免税货物,以及不用于企业经营活动的个人物品流通额。
适用本条第1款的、同财政结算适用农业(农庄)专项税制度的纳税人确定销售为目的的流通总额时, 可以不计算符合专项税制度条件的销售为目的的流通总额。
如果法人财产有不同经营部门,销售的流通总额的确定根据该法人所有经营部门的销售为目的的流通额。
3. 本条第1款规定的迟于最后期限的申报登记者,其流通额确定为根据最后一个月计算的计算指数的12000倍。
4.没有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申报登记增值税,但正在从事或计划
从事应该缴纳增值税的销售活动者可以自愿地向税务机关申报登记所得税。
5. 新产生的增值税纳税人在产生当月递缴纳税申报登记申请书,下个月在同一天纳税申报登记申请书。
在进行国家登记后十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进行增值税申报登记者,成为增值税纳税人的日期,从领取税务机关发放的申报登记证书起开始计算。
6. 如果本法第二百零八条-1没有规定,国家授权机关可以将增值税纳税人的不同经营部门看作是各自独立的纳税人。
7. 本条第六款规定的,自己不同经营部门被看作是各自独立纳税人的纳税人,必须(或委托不同经营部门)向不同经营部门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分别递交增值税申报登记申请书。
8. 在增值税税申报登记时,申报者有权按照本法235条根据货物(包括固定资产)申报当天的剩余价值和税率核实增值税的数额。
9. 税务机关对没有申报登记者的增值税税额登记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
第二百零八条-1 增值税申报登记地点
1. 如果本条其他款项没有规定的,增值税申报登记地点根据纳税人国家登记地点予以确定。
2. 在专门经济区内从事建筑行业的纳税人或经营部门增值税在专门经济区内的税务机关申报登记。
3. 如果本条第2款规定的法人未申请进行增值税核算的,该法人在专属经济区内从事建筑行业的分支部门将被认定为增值税独立纳税人且无需该法人递交申请。
第二百零九条 增值税申报登记证书
1. 递交增值税申报登记申请书后,税务机关必须向申报人发放增值税申报登记证书,作为增值税纳税人身份证明。证书应标明:


(1)人名和人名的要项;
(2)根据本法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授予纳税人的登记号;
(3)根据本法第二百零八条第5款成为增值税纳税人的日期。
增值税证书属于严格的国家报表,应免费发放给纳税人。
证书的格式和发放程序应根据相关法律由国家授权机关确定。
2. 增值税申报登记证书由增值税纳税人保存。
在解除缴纳增值税责任后,增值税申报登记证书必须交回税务机关。
如果法人名称发生改变,增值税纳税人证书应该更换。
第二百一十条 增值税缴纳责任解除
1. 最后12月以销售为目的的流通总额低于增值税最低限额,增值税纳税人可以如实地向登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递交解除增值税纳税责任的申请书。
申请解除增值税纳税责任的增值税纳税人,缴纳增值税的时间从申报登记起计算应超过两年。
税务机关不作为时,增值税纳税人可以向国家授权机关递交解除增值税纳税责任的申请书。
2. 如果增值税人纳税人法人取消,解除增值税纳税责任从法人被国家纳税人登记汇总表删除时开始生效。
3. 在上个纳税期限依照本条款项规定,递交解除增值税纳税责任申请书的,只能在本税期的第一天解除增值税纳税责任。
5. 解除增值税纳税责任后,剩余货物价值的纳税按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以流通税计算。
本款规定不适用于产生新法人增值税纳税人的增值税纳税法人重组。


第三十四节 流通税和进口税

第二百一十一条 销售(工作、服务)领域的货物流通
1. 销售(工作、服务)领域的货物流通是指:
(1)货物所有权转移,包括:
销售货物;
货物转运,包括货物(工作、服务)交换;
进口货物;
无偿赠送货物;
缴纳注册资金;
雇主向工作人员支付的货物形式的工资;
(2)分期付款条件的货物运输;
(2-1)财产转为财产借贷;
(3)补偿合同条件的货物运输;
(4)无力偿还债务的债务人转为抵债的货物;
(5)用于与经营无关活动的、用于满足增值税纳税人个人或其雇佣的工作人员、合作伙伴或其他人需要的货物;用于经营活动的货物;
(6)根据本法第二百零八条第6款规定的纳税人,把货物从增值税纳税人的一个独立纳税的经营部门运输到另一个独立纳税的经营部门。
2. 销售工作、服务领域中的流通是指为了在销售中得到回报而完成的包括无偿的工作或服务。包括:
(1)根据财产出借(租赁)合同提供临时的财产使用和所有;
(2)提供知识产权,包括知识产权转为固定资产投入;
(3)为了工资为雇主完成工作、提供服务;
(4)根据本法第二百零八条第6款规定的纳税人,纳税人的各个独立纳税的经营部门之间相互提供的工作或服务。
3. 以下不属于销售领域的流通:
(1)单位价值不超过两个月计算指数、总价值不超过100个月计算指数的,以转交或赠送为目的的货物;
(2)为了厂家产品的制作、加工、安装(装配)、维修或建筑项目需要,原材料的承包运输。不以销售为目的的,制作、加工、安装(装配)、维修或建筑项目需要原材料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外的运输,
如果原材料进口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法律办理“境外来料加工制度”,也属于销售领域中的流通;
(3)包装材料的返还运输。返还的包装材料是指包装材料的价值没有包含在货物销售的价值内,应该按照供货合同规定的日期,不能超过延长期6个月,返还给供货人的包装材料。
没有按照规定日期返还,包装材料应计算在销售领域的流通额中。
(4)包装材料的返还;
(5)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法律,在海关办理“暂时运送出国货物”海关制度的,运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用于参加展会、其他文化活动、体育活动的货物,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返回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
第二百一十二条 必须纳税流通的确定
1. 必须纳税流通是增值税纳税人以销售为目的而进行的流通,不包括:
(1)本法相应条款规定的免税;
(2)销售地点不是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
货物的销售(工作、服务)地点根据本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确定。
2. 不构成增值税纳税人且不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常住的法人或自然人所完成的工作或提供的服务,应当按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计入雇主的应税周转总量。
第二百一十三条 必须纳税的进口
必须纳税的进口是指进入或运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货物(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免税的除外)必须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法律规定递交关税报单。
第二百一十四条 根据委托销售合同的流通
1. 以委托名义进行的货物运输、完成工作或提供服务不属于销售为目的流通。
2. 本条第1款不适用于以下方面:
(1)通过委托进行的工作、服务;
(2)从不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增值税纳税人的非常住人口委托人获得的商品。
这种情况下货物运输属于委托销售为目的的流通。
第二百一十五条 货物(工作、服务)的销售地点
1. 货物的销售地点可以是:
(1)如果货物经过供货人、收货人和第三者的转运,货物的销售地点可以是开始运输的地点;
(2)个别情况下,货物的销售地点可以是收货人转运的地点。
2. 工作、服务销售地点可以是:
(1)工作和服务直接与固定资产有关时,工作、服务销售地点可以是固定资产所在地;
(2)工作、服务与移动财产有关时,服务销售地点可以是实际的进行地点;
(3)属于文化、艺术、教育、体育活动的,服务销售地点可以是实际的进行地点;
(4)企业经营活动或其他形式的购买服务和工作;
根据以下情况:
知识产权的转让
——根据提供人咨询、设计、会计、法律服务、律师业务、广告、信息加工;
动产出租(交通工具除外)
——根据合同服务代理;
通信;
组织旅游;
(5)根据本款第(1)—第(4)项进行经营活动与其他经营人员活动。
3. 带有辅助性质的货物销售,货物主要部分的销售地点规定为辅助货物的销售地点。
4. 根据本条第2款第(4)项规定,服务有一个以上的经营地点提供,销售地点为主要使用地点。
5. 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服务和工作有一个以上的提供地点,销售地点为排列顺序第一位的提供地点。
第二百一十六条 完成销售的日期
1. 本条第2款未规定的,销售日期是启运日期。
启运日期不存在,销售日期为所有权的转移日期。
2. 抵债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日期是债务人货物的销售日期。
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货物使用情况,销售日期是转移使用的日期。
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5款规定的情况,货物完成流通日期是纳税人递交解除增值税义务申请书当时纳税期限的最后一天。
2-1. 在财产转为财产贷款时,流通的完成期限是:
(1)根据贷款合同获得周期性收入的日期,本款第(2)、第(3)项除外;
(2)合同规定生效日期是是财产获得收入日期,流通的完成期限是合同生效日;
(3)提前偿还贷款,结束合同结算的最后日期为流通的完成期限。
3. 工作、服务领域的流通完成期限是满足下列条件中之一的最早时间:
(1)开列增值税发票时间;
(2)完成工作、服务时间。
4. 工作、服务是长期销售(不间断)的,以下第(1)项日期为流通的完成期限:
(1)开列增值税发票时间;
(2)收到第一笔收入(不论形式)。
5. 为了工资进行货物传递、完成工作、提供服务的工作人员的流通完成期限是货物传递、完成工作、提供服务的完成日期。
6. 从不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增值税纳税人的非常住人口获得工作、服务,流通完成期限是获得工作、服务的日期。

第三十五节 流通税和消费税的纳税额确定

第二百一十七条 流通税的纳税额
1. 流通税的纳税额依照交易各方采用价格、税率,根据已经销售的货物价值(工作、服务)计算,不包括增值税。
如果本条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关于国家监督问题没有其他规定,流通税的缴纳应通过银行转帐。
2. 对于无偿转送货物和本法第十条第5款规定的情况下,流通税根据转交时流通完成日期形成的价格水平确定,但是不能低于表面价格,其中不包括增值税。
表面价格是指会计报表中规定的货物价格。
3. 典押物品的流通税根据典押获得的款项数额计算,其中不包括增值税。
4. 分期付款条件下的货物运输流通税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并考虑到合同条款。
5. 提供代理销售服务的流通税从佣金中扣除。
6. 消费税的商品和经营活动,流通税包含在消费税中。
7. 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不缴纳增值税的货物销售,流通税根据货物销售价格和货物表面价格的差额进行计算。
8. 财产转为财产贷款,贷款获得人流通税的确定:
(1)在本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流通完成日根据合同确定的交易数额缴纳,数额中不包括增值税;
(2)在本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2-1款第(2)项规定的流通完成日根据合同确定的所有周期付款数额总和缴纳,数额中不包括增值税;
(3)第二百一十六条第2-1款第(3)项规定的流通完成日根据合同的已付款数额总和,其中数额中不包括增值税。
9.根据合同提供交通勘测服务,流通税根据获得报酬确定。
第二百一十八条 流通税的调整额度
1. 如果货物的销售价值发生改变或者另一方面流通税数额发生调整。
2. 纳税人的流通税额度调整有以下情况:
(1)全部或部分的商品退还;
(2)改变交易条件;
(3)改变货物(工作、服务)销售价格;
(4)以坦戈形式支付时出现的已销售货物(工作、服务)价值差额;
(5)按照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3款第(3)项规定返还包装材料被列入以销售为目的的流通。
3.本条出现的流通税调整应以本条第2款情况出现时的发票为


依据进行。
第二百一十九条 对有疑问的流通税进行调整
1. 对缴纳的部分或全部销售货物(工作、服务)的税款有疑问,增值税纳税人在下列情况下有权要求减少增值税:
(1)缴纳增值税期限满3年,对税额有疑问;
(2)在纳税期限内,由于债务人破产从国家法人汇总表中删除,产生损失。
2. 出现本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
3. 出现以上情况流通税的调整根据本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进行。
第二百二十条 进口税额度
进口货物按照进口货物的价值、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法律确定缴纳进口税和其他必须缴纳财政的款项。
第二百二十一条 获得不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增值税纳税人的非常住人口提供工作、服务时的流通税:
1. 对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增值税纳税人的非常住人口提供工作、服务,工作、服务提供的地点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流通税的纳税人是工作、服务的获得者时,工作、服务的获得者应按照本法缴纳增值税。
2. 工作、服务的获得者的流通税根据本条第1款非常住人口的支付款项数额确定,并考虑到其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收入所得税的扣除。
3. 本条规定的增值税金额应当按照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1款对于应税流通科目规定的税率计算。通过完成工作、提供服务所获款项以外汇形式计算的,应当按照流通科目完成当日的市场外汇牌价换算成坦戈。
4. 本条第3款规定的增值税缴纳应不迟于本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规定的增值税报单日期。
5. 对根据本条规定的、用于确定增值税数额的增值税的计算报表,有权按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进行税额核实。
6. 本条条款不适用于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列举的工作和服务。

第三十六节 零税率的周转资金

第二百二十二条 商品出口
1. 除出口废有色金属和黑色金属外,实际商品出口额享受零税率。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法规定,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边境海关出去的商品既是出口商品。
2. 根据本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一旦确认商品为非出口商品,则这些商品的实际周转资金应该征收增值税,在第二百四十五条1款中规定了税率。
第二百二十三条 出口商品的界定
1. 界定出口商品所需的文件包括:
(1)商品出口合同;
(2)带有商品出口税务机关标记的货运报关单。该税务机关应有权批准商品出口。商品货运若是干线管道或电力传输干线方式,或是带有不定时规定的出口程序的商品货运,应提交带有税务机关(该机关办理海关手续)标记的货运报关单用以界定出口商品;
(3)带有税务机关标记的商品随行单的复印件。该税务机关是指位于哈萨克斯坦海关边境处的税务机构。商品货运若是干线管道或电力传输干线方式,则应提交商品移交单的复印件来取代商品随行单的复印件。
2. 本章第1款中所列文件,以及在进口国签发的经哈萨克斯坦海关运送的商品的货运报关单复印件都可以作为界定商品出口到独联体成员国(这些国家与哈萨克斯坦毗邻)的文件。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授权机构的国际协议可能制定出了其他程序,用以界定出口到独联体成员国的商品。
3. 对于在哈萨克斯坦境外加工之后再出口到哈萨克斯坦境外的
商品以及这些商品加工出的成品,根据本章第1和2款以及以下文件加以界定:
(1)货运报关单。据此单加工商品变为出口商品;
(2)商品境外加工的货运报关单;
(3)具有出具报关单权的海关机关开出的加工商品运送到外国境内(海关监控下的商品加工)的货运报关单复印件;
(4)从加工国运输出口商品或这些商品的成品时由有关海关出具的并确认的货运报关单复印件。
第二百二十四条 征收国际运输税
1. 以下国际承运服务的周转资金增收零赋税。
(1)承运商品,其中宝扣邮政,以及从哈萨克斯坦出口和进口到哈萨克斯坦的商品;
(2)沿哈萨克斯坦边境运输的过境货物;
(3)国际往来旅客和行李的承运。
2. 对于本章第1款而言承运应属于国际承运,如果使用统一的国际承运规定定义承运。但如果出口商品采用干线管道方式运输,用确定转交出口商品给买方或是将上述商品转给其他方的文件定义承运。这种方式承运的商品应具有出口海关签署的货运海关报关单。若是由几个承运机构沿哈萨克斯坦边境承运旅客,出口商品,负责承运到哈萨克斯坦边境的承运机构开始承运旅客和商品(邮政,行李)的地方是国际承运的开始。若是由几个承运机构沿哈萨克斯坦边境承运旅客,出口商品,用间接方式把旅客和商品(邮政,行李)运到哈萨克斯坦边境的承运机构进行的承运属于国际承运。

第三十七节 免除增值税的流通和进口

第二百二十五条 免除增值税的流通
以销售为目的的以下货物(货物、工作)的流通免除增值税:
(1)国家邮政标准支付的;
(2)商标消费税征收(消费税商品根据本法第五百四十九条规定)。

(3)国家授权机关进行的与征税有关的服务;
(4)提供律师服务、公证服务;
(5)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提供货物(工作、服务);
(6)按照顺序进行的国家财产私有化销售;
(7)固定财产无偿赠送国家机关,以及国家机关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无偿将固定财产赠送给国家企业;
(8)缴纳注册资金;
(9)返还缴纳的财物;
(10)殡葬服务;
(11)以销售为目的彩票的流通,但销售本身除外;
(12)相互结算各方的信息服务和技术互相协助,包括税款、银行卡的制作、发行、结算业务;
(12-1)根据海关“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海关加工”制度的运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货物的维修和/或再加工;
(12-2)符合本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与国际运输有关的工作和服务,即:
货物的装卸、装运、鉴定工作和服务,以及海港的国际航线服务;
(12-3)生活设施的管理、保存和运营服务;
(13)本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至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以销售为目的的流通。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与住宅地、楼房生活设施有关的流通
1. 楼房(楼房一部分)生活设施的出售和出租,包括转租,不缴纳增值税,但以下情况除外:
(1)建筑好的楼房(楼房一部分)生活设施的第一次出售;
(2)用于宾馆服务的楼房(楼房一部分)的出售和出租;
(3) 提供宾馆服务。
维修好的楼房(楼房一部分)生活设施,它的价值是原价值的50%以上的,应视为生活设施。

2. 提供使用权(和或)所有权,包括转租,不缴纳增值税。
但用于仓库服务及用于储存汽车和其他交通工具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七条 金融服务
1. 符合本条第2款规定的金融服务,免除增值税。
2. 免除增值税的金融服务包括:
(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许可证允许的以下银行业务:
接受银行存款;开立和管理自然人和法人帐户;开立和管理通知帐户和进行单项银行业务;
开立和管理自然人和法人贵金属保存帐户;根据自然人和法人委托提供汇款、借贷业务、提供货币形式的借款;
根据自然人和法人委托按照他们的银行帐户开立通知帐号;
信托业务:接受信托进行以委托人为受益人的金融管理、贵金属管理和有价证券管理;
划拨业务:税款;支付款项的受理、核实、分类、支付;相互之间的划拨;
典当业务:抵押基础上提供短期贷款;
有价证券和动产的销售;
组织外汇兑换;
接受托收入文件(支票除外);
按照规定发放货币形式的保障金;
开立和确认信用证,完成支付业务;
出纳业务:现金和金属硬币的接受、发放、兑换、交换、分类、包装、存储;
有价证券保存;
发放银行担保;
(2)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许可证,从事有价证券的专业服务,在证券市场上进行经营活动;
(3)根据签定的保险合同进行保险(再保险)业务、保险代理业务;

(4)支付银行卡、支票、汇票和存款;
(5)养老金资产管理业务;
(5-1)根据抵押贷款合同提供抵押贷款;
(6)养老公积金投资管理;
(7)出售企业固定资产。
第二百二十八条 转为贷款的财产
转为贷款的财产贷款发放人在以下情况下利息所得应免除缴纳增值税:
转变条件应符合本法第七十四条规定;
贷款人获得财产作为固定资产。
第二百二十九条 非商业组织提供的服务
根据本法第一百二十条第1款规定非商业组织提供的服务有关的流通,与以下活动有关的免除增值税:
(1)保护孩子、老人、战争老兵和残疾人;
(2)宗教活动。
第二百三十条 地质勘探工作
与地质勘探工作有关的流通免除增值税。
地质勘探工作作为一个整体,包括寻找、勘测、评估、煤炭和矿物资源的加工等,免除增值税。
第二百三十一条 文化、科研、教育工作
与文化、科研、教育工作有关的流通,如果属于下列活动,免除增值税:
(1)舞台演出,但外出演出除外;
(2)作为公共教育补充的学前教育、初级、中等教育;小学、初级、中等、高等教育和大学后的职业教育;根据许可证的职业培训教育;
(3)国家定单内的科学研究;
(4)公共图书服务;
(5)人文、历史文物的保。
第二百三十二条 医疗、防疫领域的货物和服务
1. 与医疗、防疫领域的货物和服务有关的流通,在下列条件下,免除增值税:
(1)任何形式的药品、药品原料、生产用材料的销售;
(2)医疗(防疫)用途制品,包括:
医疗(防疫)设备、用于生产医疗(防疫)设备的原料;
(3)提供医疗(防疫)服务。但具有商业目的的除外。
2. 本条第1款的服务和商品清单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
第二百三十三条 出售企业
1. 一个增值税纳税人将企业或企业的独立职能部分出售给另一个增值税纳税人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免除增值税:
(1)资产负债表和/或资产明细表详细说明了转交资产、资产来源和/或资产责任;
(2)双方签定的交易合同适用本条规定,并在完成流通日10个工作日内将交易合同递交到相应的税务机关。
2. 本条第1款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产权交易合同
第二百三十四条 进口的增值税免除
1. 进口的增值税免除适用于下列货物:
(1)本国货币、外汇(用于钱币流通的除外)、有价证券;
(2)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规定的自然人携带入境限额内的免税商品;
(3)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的人道救援进口商品,但征收消费税的除外;
(4)外国、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提供援助,包括技术援助的进口商品,但征收消费税的除外;
(5)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签定的国际条约,用于外国外交机关或外交办事处使用的物品、外交管理和技术人员个人使用的物品、外交人员家庭成员使用物品的进口增值税免除;
(6)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法律递交报单的免税进口商品;
(7)药品或实质性药品,包括:药品、药品原料、生产用材料、 医疗(防疫)设备、用于生产医疗(防疫)设备的原料;
本项规定商品的清单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
(8)进口外国邮票(但集体进口的除外);
(9)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进口生产货币原料;
(10)(根据2002年11月23日第358号令删除);
(11)外国、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提供用于一次性资助的进口商品。
2. 本条第1款中规定的货物的海关进口货物增值税免除顺序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

第三十八节 增值税的扣除

第二百三十五条 增值税的核实
1. 具有下列情形的,如果本章没有规定必须缴纳财政的纳税数额,商品(工作、服务)获得者有权知道自己因为获得正在或将被用于纳税流通商品、包括固定资产、工作和服务必须缴纳的增值税:
(1)商品(工作、服务)获得者是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第1款中规定的增值税纳税人;
(2)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货物(工作、服务)销售,供货人提供发票或其他文件;
根据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1款规定,供货人不是增值税纳税人,本条第2款相应地方加注“没有增值税”标志;
(3)货物进口时——增值税缴纳财政;
(4)本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中规定的情况——增值税实际缴纳财政。
1-1. 出租人为了获得回报,与财产出租有关的支出列入纳税流通。
2. 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关于增值税税额的核实包括:
(1)提供发票的供货人分担的增值税税额。但本款第(1-1)项和

第(1-2)项规定的情况除外。
(1-1)提供发票的不完全使用者供货人分担的增值税税额应当低于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1款中规定的数额;
(1-2)发票的纳税税额适用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5-1款中的规定,但不得高于按照本法第二百一十七第8款计算的出租人纳税税额;
(2)按照海关税制度,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法办理的,根据规定顺序上缴到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财政的海关货物运输税不能返还;
(3)以上支付文件的增值税应当根据本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中的规定予以证明;
(4)铁路或民航发放的运输票据税额;
(5)提供公共服务的税款通过银行缴纳;
(6)本法第二百零八条第8款规定的情况的税额应当按照流通完成日的剩余货物价值清点增值税,并根据本款各项中规定的条件计算;
(7)以现金形式结算的获得货物(工作、服务)税额应当根据标有国家货物交易电子签名记录的取货单计算。
3. 根据国际合同,供货人出口到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货物的,供货人增值税应当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的进出口纳税程序计算。
4. 本条第4-1款没有规定纳税期限内的获得货物(工作、服务)增值税核实,应当遵守本条第2款中规定的程序。
按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的已经缴纳税款的税款应当实际缴纳给财政。
4-1. 按照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4款中的规定,如果供货发票在流通完成日后开具,本纳税期限内的增值税应当按照发票的实际日期核实。
5. 如果增值税纳税人同时持有缴纳税款的流通文件和不缴纳税款的流通文件,包括免除增值税文件,则增值税应当根据本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程序核实。

第二百三十六条 免征增值税
在获得下列应税物品时,增值税可不予计征:
(1)同举办庆祝活动相关的,但又不属于增值税纳税人企业活动的商品(工程、服务);
(2)住房基金的建筑(部分建筑),但用作宾馆的建筑除外;
(3)作为固定资产而购买的小汽车;
(4)用于维修住房基金建筑的商品和服务,但根据租赁合同维修费由出租人承担及维修费是实施维修的承租人的应税经营的除外;
(5)无偿获得的财产(商品、工程、服务),但财产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外获得及进口时该财产获得者已付增值税的除外。
第二百三十七条 应税增值税额的调整
1. 具有下列情形的从前属应税增值税的应予以免征:
(1)商品(工程、服务)未被用作应税经营;
(2)商品(包括固定资产)损坏、丢失(但在非常情况导致发生的除外),固定资产损坏、丢失时,其同固定资产帐面值相一致的价值部分增值税应予以免征;
(3)天然专营主体所遭受的超额损失;
(4)不符合本税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规定的情形。
2. 本条中规定的商品(财产)损坏是指商品(财产)的全部或个别性质(性能)恶化,致使该商品(财产)不能再用于应税经营。
所谓商品(财产)丢失是指发生了商品(财产)的毁坏和/或遗失,而非指纳税人所承受的自然损耗标准范围内的遗失商品(财产)的损失,该范围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予以规定。
3. 所获商品(工程、服务)价值如发生本税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2款中规定的改变,原定应纳增值税额应作相应调整。
4. 应税增值税额的调整应在本条第3款中规定的情况发生的同一税期内进行。
第二百三十八条 根据可疑债务进行的应税增值税额的调整
1. 在将商品(工程、服务)的可疑债务列入收入时,从前该商品(工程、服务)的应税增值税额在计征满3年后应予以免征。
假如免征增值税后,增值税纳税人又对商品(工程、服务)支付了款项,则该商品(工程、服务)的税额在支付发生的同一税期内应予以恢复。
2. 假如增值税纳税人兼供货人被认定破产,从前应税的增值税应改为不应税。改变应在司法机关作出决定将被认定为破产而从增值税纳税人兼供货人法人国家登记册中除名的同一税期内进行。
3. 对可疑债务的理解应按本税法第八十四条中的规定进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 免纳增值税的销售经营条件下的增值税的应税办法
1. 非应税经营为目的的商品(工程、服务),其在进口时应付给供货人的增值税不属于应税范围。
2. 在有应税和非应税经营的情况下,其增值税额的确定可由增值税纳税人自行选择比例法或区分法来进行。
应税增值税额确定法一经选定,一个税务年内不得改变。
3. 在按本税法规定应税款入时,按本条规定不应计征的增值税应予以扣除。
第二百四十条 比例法
1. 按照比例法,应税增值税额应按应税经营额在整个经营额中所占比重来确定。
2. 以本条第1款为目的进行的证券交易,其销售经营中应包括证券交易所获得的增值部分。
第二百四十一条 区分法
1. 在用区分法确定应税增值税额时,纳税人应当按所获商品(工程、服务)是用于应税目的还是非应税目的,分别对其支出和增值税额进行计算。
2. 从事某些个别银行业务的银行和单位,在使用比例法计税时,有权应用区分法按同获得和销售质押财产(商品)相关的经营情况来统计增值税额。

第三十九节 发票

第二百四十二条 发票
1. 发票是所有增值税纳税人必不可少的凭证,但本条第8款中规定的情况除外。
2. 进行增值税应税商品(工程、服务)销售的增值税纳税人,应向得到该商品(工程、服务)的人出示增值税发票,但本条第8款中规定的情况除外。
3. 根据本税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的规定,作为增值税纳税根据的发票必须标明:
(1)序号和发票开出时间;
(2)姓名,父名或全名,供货人和收货(工程、服务)人,地址和登记号以及纳税人的增值税登记证明号;
(3)所销商品(工程、服务)的名称;
(4)应税经营的数额;
(5)增值税税率;
(6)增值税额;
(7)带增值税商品(工程、服务)的价值。
4. 假如本条无专款规定,发票开具时间应不迟于销售经营的完成时间,发票应由供货人的领导和总会计师或授权签字的别的负责人签字加以证明。
进行电能、水、天然气销售、通讯服务、公共服务、铁路运输、交通运输服务、银行业务的增值税纳税人有权根据税期结果开具发票。
5. 如果本条无专款规定,发票中应根据每项商品(工程、服务)的名称,单独标明应税经营的数量。
如发票附有所售商品(工程、服务)清单的单据,则允许仅标明营业总金额,同时这种发票还应包含单据的号码、时间以及名称。
5-1. 出租人为转交租赁物而开出的发票中应当明确标明应税营业额,其确定方法应依照金融租赁合同并根据全部租赁付款的总金额进行,但奖金和增值税不包括在内。
5-2. 为发货人和收货人开具的货运发票应由货运员开出,如果所指明的运输是按运输开发合同进行的,这种发票中应税营业额的标
明,应考虑到承运人及其他供货人根据运输开发合同完成和提供的工程和服务价值。
根据本款开具发票应符合授权国家机关的规定。
6. 执行特税制的农产品法人生产人,他们作为增值税纳税人在开具发票时应按授权国家机关规定的办法和形式进行。
本款所规定的增值税纳税人在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应根据本税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2款规定,标明按收入计算出来的不超过税额的总量。
7. 商品(工程、服务)的价值及增值税额在发票中应当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院规定的货币表明,但按外贸合同销售的商品(工程、服务)以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8. 下列情况不需要填写发票:
(1)通过银行使用作为会计造册根据的原始单据进行公共服务、居民电讯服务的结算;
(2)办理旅客运输月票;
(3)凭现金向居民销售商品(工程、服务)时,售货机给顾客打出的小票;
(4)提供免增值税的商品(工程、服务)。
第二百四十三条 调整应税营业额时的发票填写
1. 调整应税营业额时应填写补充发票,其中应标明
(1)序号和补充发票填写的时间;
(2)序号及附有补充发票的主发票的填写时间;
(3)商品(工程、服务)供应人和接收人的名称、地址和登记号;
(4)不考虑增值税的应税营业调整额度;
(5)增值税额。
2. 补充发票应由商品(工程、服务)供应人填写,由商品(工程、服务) 接收人加以确认。

第四十节 税款的计算和缴纳办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 应上缴财政的应税营业增值税
应上缴财政的应税营业增值税的确定方法是:依据本税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的规定,取根据应税营业计算出来的增值税额同本税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应税额之差。
第二百四十五条 增值税率
1. 增值税率为16%,适用于应税营业,但本条第2款中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2. 本税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至第二百二十四条中规定的商品(工程、服务)销售,其增值税率为零。
3. 应税进口增值税率为本税法第二百二十条中规定的应税进口值的16%。
第二百四十六条 税期
1. 增值税期为历法日,但本条第2及第3款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2. 假如前季度应缴财政的月平均增值税额少于1000个月结算指标,则税期为一个季度。
3. 执行特税制的农产品法人生产人,其应缴财政的增值税期为一个税务年。从事其它经营的应缴财政的增值税期按本条第2款中的规定来确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 税务报表
1. 假如本条第2款无专项规定,增值税纳税人应在下个税期后的15日前提交每个税期的增值税申报表。
2. 执行法人(农产品生产者)特税制的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在决算季度后的下一个月不迟于15号递交每季度的增值税报税单。
3. 同申报表同时递交的还有税期内所获商品(工程、服务)的发票清单(但属于本条第2款中规定情形的则在一个结算季内),发票清单的形式由授权国家机关规定。
第二百四十八条 增值税缴付期限
1. 增值税纳税人应将每个税期上缴财政的税款在递交增值税报单规定的期限前或当日缴清,但本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2. 进口商品增值税应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缴纳关费


的当天缴清,但本税法第二五百十条中规定的纳税人应缴的增值税除外。
3. 根据本税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进口商品增值税的交费期限可能有变化。
第二百四十九条 进口商品增值税缴纳期限的变化
1. 下列情况下,进口商品增值税缴纳期限的变化由税务机关确定:
(1)进口商品用于工业加工;
(2)进口商品为水、天然气、电能。
2. 本条所谓的商品工业加工,是指在生产过程中商品得到了进一步利用,此时只要下列条件中一项得到满足即可:
(1)工业加工后所得产品(商品)在其头4种特征的任何一种水平上具有不同于所用商品的外经贸品名编号;
(2)在生产过程中商品受到补充劳动带来的化学作用。
3. 根据本条规定,自海关收到货物报关单起3个月内如改变增值税的缴纳期限,则不得追加罚金。
4. 根据本条规定,改变增值税缴纳期限应以下列文件为基础:
按授权国家机关规定格式填写的申请书;
供货协议(合同)副本。
为验证改变纳税期限的权利,税务机关有权对增值税纳税人的生产实力进行检查。
5. 定期接收进口商品进行工业加工的增值税纳税人,授权国家机关可允许其在一个历法年内按已改变的期限对缴纳增值税的商品进行海关申报。本款中规定的许可,作为延期向海关申报增值税的理由,自海关接收货物报关单之日起不得超过3个月。
为得到许可, 应向授权国家机关递交本条第4款规定的文件以及增值税纳税人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关于其是否具有生产实力和场地的结论报告。
5-1. 改变用于工业加工的进口商品增值税缴纳期限的决定,应由税务机关在收到纳税人申请和本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
6. 根据本条,纳税期限已作改变的税务清偿工作由税务机关在
3个月内进行,其方法是把所售商品的增值税同财政相互冲帐。
未清偿债务自3个月届满后第一天起追加罚金。
7. 根据本税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的规定,如销售未经工业加工的商品,其增值税应按规定办法追加罚金。
第二百五十条 用冲帐法支付进口商品的增值税
1. 在进口下列商品时可按本条规定采用冲帐法支付增值税:
(1)设备;
(2)农业技术;
(3)公路运输货运车辆;
(4)满足自用生产需求的配件。
上述商品的清单由哈萨克斯坦政府规定。
2. 增值税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递交增值税注册证明副本以及在增值税报单中反映应税进口商品增值税额的承诺。
承诺一式两份,按授权国家机关的规定形式填写。
以承诺为基础,在按规定缴纳了关税后,实际上不用缴纳增值税商品就可放行。
消费类商品则须缴纳消费税。
3. 承诺中所标明的增值税额应在增值税报单中有所反映,该税既是追加税,依据本税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同时也列入冲帐。
4. 根据本税法,进一步利用本条第1款中规定的商品则应缴纳增值税。

第四十一节 增值税同财政的关系

第二百五十一条 应税税额超过税期追加税额时同财政的关系
1. 应纳税额超过税期追加税额时,超过部分应列入当前增值税付款帐户,但本条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2. 符合下列条件的,按零税率纳税的营业额,本条第1款中规定的其超出部分可按本税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中的规定返还给增值税纳税人。
(1)增值税纳税人经常销售按零税率纳税的商品(工程、服务);
(2)递交退税申请前一个季度的按零税率纳税的销售额不多于应税总销售额的70%。
3.未能符合本条第2款中规定条件的,向增值税纳税人返还超额部分税款时,应参照其前几个税期的增值税纳税承诺,只对按零税率征收的以经营为目的的应税商品(工程、服务)税款退税。
4. 依照本条第2、3款中的规定在确定增值税退税额时,应结合商品出口时纳税人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开设的银行帐户的外汇收益进行。
5. 如果纳税人有零税率经营而未向税务机关申请增值税退税时,则本条第2款中规定的超额部分应列入结算税期后下一税期的增值税付款项下。
6. 除本条第2、3款中规定的情况外,下列增值税也可返还:
(1)依照本税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的规定,付给提供赠送(工程、服务)的供货人的税款;
(2)外交人员及等同他们的代表机构因供货人向他们提供办公及个人(包括他们的家属)商品(工程、服务)而支付的税款,但必须符合本税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中的规定;
(3)按本税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向财政多支付的增值税款。
第二百五十二条 零税率经营的增值税退税
1. 零税率经营的增值税退税,应当自税务机关收到增值税纳税人按授权国家机关规定的申请格式提出的退税申请后6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递交下列单据:
(1)税期内增值税申报表;
(2)根据本税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用以证明商品(工程、服务)出口的必要文件;
(3)拟申请的退税款额符合税务机关税务检查报告的证明材料。
2.增值税退税的方法是:
(1)将增值税冲抵增值税纳税人的其它税赋欠款;
(2)将增值税冲抵商品进口税;
(3)冲抵本税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中规定应付的增值税;
(4)向增值税纳税人的银行帐户转帐。
符合本条款规定的增值税退税办法由授权国家机关确定。
3. 向增值税纳税人帐户转帐退税,只能在该纳税人不欠国家财政其他税款的情况下才能进行。
如果有其它税务欠款,财政应返还的税款应用来冲抵该税务欠款。
4.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内,增值税纳税人的供货人还未纠正例行税务检查中发现的违规金额的,则该增值税纳税人的退税仅限于尚未发现违规和已纠正违规的金额。
按照本条规定,虽已被确认,但在规定期限内尚未被返还的增值税,每违反退税期一天,应双倍加收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民银行规定的罚金。
是否对供货人进行检查以确认其所提增值税退税额是否确切,作出该决定时应按照授权国家机关规定的办法并应参考下列情况:
(1)凡供货人向指定纳税人在其提出退税申请前12个月内每月不只一次销售商品(工程、服务)者,以及供货人所供商品为电能、热能、水、天然气、通讯服务者,对其不进行例行检查;
(2)所开发票上标明的增值税额超过100万坦戈的供货人必须接受检查(但上述情况除外)。
5.按特税制同财政进行结算的增值税纳税人不实行本条规定的退税。特税制为下列人员而定:
(1)小生意主体;
(2)农户(农场)经济;
(3)农产品法人生产者。
第二百五十三条 赠送所获商品(工程、服务)的增值税退税
1.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提供
赠送商品(工程、服务)的供货人返还已缴纳的增值税:
(1)提供商品(工程、服务)的赠送是通过国与国、政府与政府、国际组织之间渠道进行;
(2)获得商品(工程、服务)完全是为了在销售过程中实现赠送;
(3)商品销售、工程完工、提供服务的过程应符合受赠人或同受赠人指定的执行人为实现赠送目的而达成的协议(合同)。
2. 遵照本条规定,增值税退税应由受赠人按本税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2、3款中规定的顺序办理,但必须持有能证明用所赠物品缴纳增值税的单据。
证明用所赠物品缴纳增值税的单据目录由授权国家机关确定。
第二百五十四条 向常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外交人员及等同他们的代表处退还增值税
1. 本税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2、6款中规定的增值税退税条件是,这种退税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作为签约成员国的国际条约中有所规定。
2. 向常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外交人员和等同他们的代表处退还增值税的凭据是,应持有这些外交人员和等同他们的代表处编造的总表(登记表)及能证明增值税纳税事实的单据(发票、凭据等)的复印件。
总表应按授权国家机关规定的形式填写并由外交人员和等同他们的代表处交到哈萨克斯坦外交部确认:已就缴纳间接税(增值税和消费税)相互提供优惠的问题互换了照会。确认后总表(登记表)应转交税务机关,由授权国家机关决定退税。
如果总表(登记表)所附单据中增值税额未用单行专项标出,只有当商品(工程、服务)供货人证明他已将增值税列入发票时,退税才有可能。
3. 外交人员和等同他们的代表处退税,应在收到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外交部寄来的总表(登记表)后30个工作日内由税务机关完成。
财政返还的退税款应汇到外交人员和等同他们的代表处的相应帐户上。
第九章 消费税
第四十二节 总则

第二百五十五条 消费税的适用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生产的商品,其境内进口的商品以及本税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规定的经营种类都应缴纳消费税。
第二百五十六条 纳税人
1. 消费税的纳税人为自然人和法人,他们:
(1)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生产消费商品;
(2)往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进口消费产品;
(3)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批发、零售汽油(航油除外)、柴油;
(4)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销售罚没商品、无主商品和继承权已转归国家和无偿转交国家所有的消费品,尽管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法律上述商品从前在其境内是免交消费税的;
(5)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从事消费类经营活动。
2. 按本条第1款的规定,非居民法人及其下属单位都是消费税缴纳人。
第二百五十七条 消费商品及消费类经营活动一览表
1. 消费商品为:
(1)所有各类酒精;
(2)酒产品;
(3)烟草制品;
(4)含烟草的其它制品;
(5)鲟鱼和鲑鱼鱼子酱;
(6)金、白金和银首饰制品;
(7)汽油(航油除外)、柴油;
(8)小汽车(残疾人专用的手控汽车除外);
(9)火器和毒气枪(国家政权机关所需而购置的除外);
(10)原油,包括液化气。
2. 消费类经营活动包括:
(1)赌博;
(2)组织和发行彩票。
第二百五十八条 消费税率
1. 消费税率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可按占货值百分比(从价)和按其实物计量单位的绝对值(从价)来计征。
2. 酒类产品的消费税率参照本条第1款中的规定确定,或者按其无水酒精含量(百分比)来确定。
3. 所有酒精类产品的消费税率视酒精深加工目的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酒精如用来生产酒类产品,则税率可比基础税率低,基础税率的适用对象是所售酒精不用来生产酒类产品。
4.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针对赌博业规定了为期一年的消费税基础税率的最高和最低界限 。
在已规定的基础税率的范围内,地方代表机构可为所有在同一行政区内从事该项经营的纳税人制定统一的消费税率。

第四十三节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生产和销售的
消费商品及消费类经营活动的课税

第二百五十九条 课税对象
1. 消费税的课征对象为:
(1)消费税纳税人实施的下列生产和/或采掘和/或罐装的消费类商品:
销售消费类商品;
转交消费类商品进行来料加工;
转交用作来料加工产品的消费类商品,其中有:
法定资本交费;
支付实物时使用的消费类商品;
商品生产人为自己的下属单位运送的消费类商品;
为满足自己生产需要,商品生产人使用已生产和/或已采掘和/或已罐装的消费类商品;
(2)批发汽油(航油除外)和柴油;
(3)零售汽油(航油除外)和柴油;
(4)销售罚没和/或无主消费品,其继承权已转属国家和无偿转归国家所有;
(5)从事赌博经营;
(6)组织发行彩票;
(7)损坏、丢失消费类商品及消费税票。
2. 下列商品不课征消费税:
(1)出口符合本税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的消费类商品;
(2)按乙醇生产流和通监督机关规定按配额生产的乙醇,在生产者持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生产指定产品权利许可证情况下,或是国家
医疗机构,准许用于治疗药剂和制药药剂的生产;
(3)医用酒精产品(树香脂除外),实行消费灌装,每瓶不超过0.1升,作为药品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已注册。
第二百六十条 手续办理时间
1. 如本条不作专项规定,手续办理时间应为消费类商品转交买主的起运日(交接日)。
2. 商品生产人如通过自己下属机构销售所生产的消费类商品,其手续办理时间应为该商品转交下属机构的起运日。
3. 转交来料加工消费类商品的手续办理时间,应为该商品转交承包人(加工人)的转交日。
把转交已加工的消费商品给订货方或是订货方指定的一方之日定为手续完成日。
4. 为满足自己生产需求而使用的消费类商品,其手续办理时间为该消费类商品被转作该用途的转交日。
5. 组织发行彩票手续的办理时间为发售彩票税务机关的登记日。
6. 消费类产品、消费税票如有损坏,其手续办理时间为被损产品(税票)的注销单填写日或生产过程中被损产品再利用决定的通过日。
消费类商品、消费税票如有遗失,则手续办理时间为消费类商品及消费税票的丢失日。
第二百六十一条 税基
1. 从件计税的消费税率,其税基按所生产和销售的消费类商品的实物体积来确定。
2. 从价计税的消费税率,其税基按生产和销售的消费类商品的价值来确定,其价格不含消费税、增值税。
3. 彩票经营的税基按彩票组织者在税务机关登记发售彩票时申报的收益来确定,收益应扣除奖品基金,不含消费税,彩票发行登记后收益额不得改变。
第二百六十二条 在规定不同税率的情况下,各类酒精产品的纳税特点
1. 依据本税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3款规定,在不同酒精产品的消费税率各不相同的情况下,其税基应根据按同一税率课税的不同业务分别确定。
2. 低于消费税税基获得的酒精如不用于生产酒类产品,其消费税额应重新核定并按基础税率上缴财政,基础税率适用于各类酒精产品,其销售对象为非酒类产品生产人。重新核定和纳税应由酒精获得者来完成。
3. 本条第2款规定也适用于药品和医疗用品生产,适用于提供医疗服务等酒精非专项使用。该酒精的消费税纳税人是药品、医疗用品的生产人及免交消费税获得酒精的单位。
第二百六十三条 消费类商品的损坏和丢失
1. 所生产的消费类商品如有损坏、丢失,其消费税应全额缴纳,但非常情况所致除外。
本规定亦适用于为再销售而购买的汽油(航油除外)、柴油的损失和遗失。
2. 本条对消费类产品的损失、丢失所做的解释也适用于本税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
第二百六十四条 消费税票的损坏和丢失
1. 本条第2款不作专项规定,消费税票如有损坏、丢失,消费税缴纳只限已申报种类。
依照本税法第五百四十九条规定,用作酒类产品标记使用的消费税票一经损坏、丢失(包括盗窃),计算消费税时应根据税票上与其注明的容积(包装)量相适应的规定税率。
税票上如无容积(包装)标识,计算丢失和被损税票应缴消费税时应根据消费税票损毁、遗失前一税期内灌装(包装)产品的最大容量。
2. 下列情况下如发生消费税票损毁、丢失,不需缴纳消费税:
(1)非常情况下造成的消费税票损毁和丢失;
(2)被损毁的消费税票凭注销单已被税务机关接受。
第二百六十五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汽油(航油除外)、柴油批发和零售的归类标准
1. 根据购销合同,如买方承诺接收特定消费类商品并用以再销售,则汽油(航油除外)和柴油销售属批发。根据购销(换货)合同,其供货人应是:
(1)汽油(航油除外)和柴油的生产者;
(2)购买或进口汽油(航油除外)、柴油用以再销售的纳税人。
向下属单位发送汽油(航油除外)和柴油用于再销售也属批发。
2. 本条第1款规定的供货人实施的下列行为属汽油(航油除外)、柴油零售:
(1)卖给法人(包括外国法人)及个体企业主汽油(航油除外)和柴油,以满足其生产需求;
(2)卖给自然人汽油(航油除外)和柴油;
(3)为满足个人生产需求而使用生产,购买的汽油(航油除外)和柴油用于再销售。
第二百六十六条 赌博业纳税
1. 赌博业(除彩票外)纳税对象是:
(1)赌桌;
(2)可现金中彩的自动赌博机;
(3)赌金计算机;
(4)赌注登记机。
2. 本条第1款规定的含义由本税法第三百九十一条加以解释。
第二百六十七条 组织发行彩票的纳税
1. 抽彩组织者发售彩票应缴纳彩票税。
本条所谓发售,是指抽彩组织者为销售而预先准备了一定数量的彩票。
2. 彩票销售前10天,每批预售的彩票及其金额应当在税务机关登记,发行彩票登记办法由授权国家机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八条 消费类商品的出口认定
1. 根据本税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2款规定,为认定消费类商品出口的免税理由,纳税人必须在60个工作日内向税务登记所在地税务机关递交下列文件:
(1)消费类商品出口的供货契约(合同);
(2)海关认证的货物报关单或其副本,单上应有经办海关批注。
通过导管干线系统或通过输电线或采用不完全定期申报顺序按出口方式将消费类商品外运,其出口认证凭据是全份货物报关单,单上应有经办海关的批注;
(3)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通关点所在地海关批注的随车单据副本。
通过导管干线系统或通过输电线按合同方式将消费类商品外运,可不递交随车单据副本而只递交商品交接单。
(4)据哈萨克斯坦法律规定,用来证实本国纳税人因销售消费商品而得进款的付款收据和银行证明是公开的。
2. 向独联体各国出口消费类商品时(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同它们签有免消费税国际协议),应补交货物报关单副本,该报关单由消费类商品进口国填写,出口国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3. 根据本条第1、2款规定,一旦出口销售消费类产品未获认定,则此种销售也应按该章有关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销售消费类商品的办法缴纳消费税。
第二百六十九条 消费税的计算
1. 计算消费税应采用规定消费税率加税基的办法。
2. 计算赌博业消费税,应采用税期消费税率加课税对象数量的办法。
税期内消费税课税对象的数量如有变化,新添对象和退出对象应全额纳税。
第二百七十条 扣税
1. 纳税人有权根据本税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对税额进行符合本条规定的递减。
2. 购买或进口消费类商品(各种酒精,石油,包括液化气除外)至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属地时,已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缴纳的消费税应予以扣除,上述商品作为生产消费类商品的基本原料今后再次得到使用时。
根据该款,扣除消费税应根据税期内实际用于生产消费类商品的原料体积来确定。
本条规定同样适用于用来料加工原材料制成的消费类商品的转
交,但前提是来料加工原材料所有人已缴纳消费税确定无疑。
第二百七十一条 消费税缴付期限
1. 本条不作专项规定的,消费类商品的消费税应划拨给财政,其具体期限如下:
(1)税期前10天办理手续的业务不迟于每月第13天;
(2)税期后10天办理手续的业务不迟于每月第23天;
(3)税期余下日期办理手续的业务不迟于结算月后的第3天。
2. 使用来料加工原材料生产的消费类商品,其消费税应在产品转交给定货人或定货人指定人的当天缴付。
3. 转交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开采的原油,包括液化气用作工业加工,其消费税应在转交的当日缴付。
4. (根据2002年11月3日出版的358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本条4款删除。)
5. 使用自产原料生产消费类商品应缴纳消费税,其缴付期限同消费类制成品缴付期限。
6. 赌博业消费税缴纳期限和办法按本税法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执行。
7. 组织发行彩票应缴纳的消费税,应在彩票发售注册(本税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有规定)前和当天缴纳。
第二百七十二条 消费税缴纳地点
1. 消费税缴纳地点应为纳税人税务登记地,但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2. 有下属单位的消费税纳税人的纳税地点为下属单位所在地,缴纳办法按本税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但前提是:
(1)他从事的消费类商品生产应符合本税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1款第(1)、第(2)项规定和/或属灌装;
(2)从事汽油(航油除外)和柴油的批发和零售。
第二百七十三条 纳税人替下属单位计算和缴纳消费税的办法
1. 本税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2款规定的消费税纳税人和有下属单位的消费税纳税人,应在下属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对其进行税务登记并告知本人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已将下属单位进行了税务登记。
2. 替下属单位缴纳的消费税,其确定方法应根据针对每个下属单位进行的消费税统计结果。
3. 在为下属单位编制消费税结算表时,应考虑下属单位税期内完成的消费税应税业务。
4. 消费税纳税人应在本税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向
下属单位税务登记所在地税务机关递交应替下属单位缴纳的消费税结算表。
5. 法人即消费税纳税人应直接从自己的结算帐户替下属单位缴纳或委托下属单位缴纳消费税,包括经常即期付款。
6. 本条规定的办法也适用从事本税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2款规定行业的个体企业主在非本人注册地缴纳消费税。
个体企业主可在其从业地缴纳消费税,包括即期付款。
第二百七十四条 税期
消费税税期为日历月。
第二百七十五条 税务报表
1. 每个税期结束后,纳税人应不迟于税期后当月15号向税务登记地机关递交消费税申报表。
2. 本税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2款规定的消费税纳税人,在递交申报表的同时还要替下属单位递交消费税结算表。
3. 替下属单位递交的消费税申报表和结算表,应不迟于税期后当月15号向税务机关递交。

第四十四节 进口消费类商品的纳税

第二百七十六条 进口消费类商品的税基
1. 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属地进口固定消费税税率的商品时,决定其税基的是进口消费类商品的实物体积。
2. 在进口从价消费税率的商品时,其课税基础是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规定的进口消费类商品的海关价值。
第二百七十七条 进口消费类商品消费税的缴纳期限
1. 进口商品消费税的缴纳期限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的缴纳海关付款的当天,但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2. 根据本税法第五百四十九条需要作标记的进口消费类商品,其消费税应在得到消费税票之前或当天缴付。
对实际进口的消费类商品(本款第一部分中所指的)消费税要加以明确。
第二百七十八条 免消费税的消费类商品进口
1. 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规定的额度进口消费类商品的自然人免缴消费税。
2. 下列进口商品免征消费税:
(1)经营交通工具必需的消费类商品(该交通工具在行程时和两地之间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以及国外购置的用于消除事故(损坏)的消费类商品;
(2)哈萨克斯坦海关放关前就已不能作为制品和材料使用的被损商品;
(3)外国外交人员和等同于他们的代表处为办公使用及为他们的行政技术人员(包括一起居住的家属)个人使用而运进的商品,还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参与签署的国际条约放行的商品;
(4)通过哈萨克斯坦海关边界迁移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法框架内放行的商品,但“为自由流通放行商品”的规定除外;
(5)医用含酒精产品(树香脂除外),其消费灌装容量不超过0.1升,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须注册。

第十章 矿产使用人的纳税

第四十五节 总则

第二百七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关系
本章应明确履行纳税义务(该义务产生于矿产使用合同)的特点及规定计税和纳税办法
1. 超额利润税。
2. 矿产使用人专项付款:
(1)红利;
a)预定税;
b)商业税;
(2)矿区使用费;
(3)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产品分配份额。
第二百八十条 纳税人
超额利润税和专项付款税纳税人是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从事矿产开发使用的自然人和法人(下称矿产使用人),包括从技术含量高的矿产构成物中提取矿藏。
第二百八十一条 签定矿产使用合同前矿产使用人的纳税
从事采掘矿藏的矿产使用人,在签定矿产使用合同前就要因使用矿源而向国家财政上缴提成,该提成的形式是矿区使用费,其数额由
哈萨克斯坦政府规定。
该提成的课税对象及缴纳期限的确定,执行本税法有关缴纳矿区使用费的办法。
第二百八十二条 矿产使用合同里纳税制度的确定
1. 仅只在矿产使用合同里为矿产使用人规定了纳税制度,该合同的订立办法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决定。
禁止将有关规定纳税人缴税及必须向财政交费的问题列入同矿产使用人活动有关的其它文件中。
2. 合同规定的纳税制度应符合税法的规定,该税法用以规定自然人和法人缴纳税款和其它向财政必交费用关系,到合同签定(缔结)时依然有效的文件。
3. 税务鉴定到合同签约期间税法如有变化,则税务制度也应作相应调整并再次进行税务鉴定。
4. 如一份矿产使用合同的执行人同时是几个纳税人,则合同规定的税务制度应对其同等对待。此时:
(1)为了纳税,对在该合同框架内进行的经营活动,各纳税人应统一规定记帐并缴纳合同规定的所有税费;
(2)依照同一个税务合同从事经营的非居民矿产使用人,应按本税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至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纳税。
5. 矿产使用人应依照合同规定的税务制度计算超合同经营的税费并单独记帐。
该规定不适用采掘普遍存在的矿藏及(或)地下水的合同。
6. 如为了商业目的开发合同未作规定的伴生矿藏,则矿产使用人应按本税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办法付税。
第二百八十三条 矿产使用合同税制的模式
1. 根据合同的基本种类,矿产使用人纳税可分为两种模式:
(1)第一模式规定纳税人依照本税法应缴的各种税费及其它必缴款项;
(2)第二模式规定纳税人缴纳(转让)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产品分配份额,缴纳本税法规定的各种税费及其它必付款项。
但下列情况除外:
原油及其它矿藏的消费税;
超额利润税;
土地税;
财产税。
2. 第一税制模式所有合同都应采用,但产品分配合同除外,它适用第二税制模式。
3. 按产品分配合同得到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产品分配份额,既是国家和地方财政的来源,也是各种相应财政的收入,其额度由当年的国家财政法来确定。
4. 第二税制模式规定的矿产使用人的税费标准不应低于第一税制模式。
第二百八十四条 适用非矿产经营的税制
根据现行税法,履行合同范围内经营的税务义务,并不能使矿产使用人同时免除因其超合同经营所引发的本税法规定的其它税务义务。
第二百八十五条 税法改变时的纳税条件
1. 因税法改变,则矿产使用合同规定的纳税条件,经双方协商也应作相应调整。
税法改变致使矿产使用人的纳税条件有所改善,则矿产使用合同的纳税条件也应作相应调整,以使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经济利益有所恢复。
2. 合同规定的某些税种和上缴财政的税费被取消时,矿产使用人应继续按合同规定的办法和数额向财政交费,直到按本条第1款的办法对合同作出相应的修改为止。
第二百八十六条 税务核实
1. 税务鉴定作为必须的鉴定,其任务是对主管机关签署的合同项目进行分析,评估,对合同进行补充和修改,明确税制,其中包括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矿产使用人的专项交费和税费。
2. 所有矿产使用合同在其签署前,都必须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规定的办法和期限进行税务鉴定,本规定适用于对先前已签合同作出修改和变动。
3. 税务鉴定之后形成的税务制度应当列入合同的最后文本,不得再对其作任何修改和变动。
第四十六节 红利

第二百八十七条 红利总则
1. 红利是矿产使用人的固定交费,按矿产使用合同规定的办法和金额用货币缴纳。
2. 根据矿产使用的不同条件,矿产使用人应缴纳下列各种红利:
(1)预约发售红利;
(2)商业发现红利。
根据所签署合同中的技术经济概算制定出一种或两种红利。
预约发售红利
第二百八十八条 预约发售红利的确定办法
1. 预约发售红利是因矿产使用人在合同规定的地区拥有矿产经营权而设置的一次性固定交费,该交费在签约时就已规定。
2. 预约发售红利的起步金额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参考矿量和矿区经济价值作出计算后确定。
3. 预约发售红利的最后金额在参考所在矿区(地区)的经济价值后在合同中作出规定,但不得低于起步金额。
第二百八十九条 预约发售红利的缴付期限
预约发售红利应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上缴财政,但不得迟于合同生效后的第30个日历日。
第二百九十条 税务报表
预约发售红利报单由矿产使用人在交费期限当月下一个月15号前上报税务注册所在地税务机关。
商业发现红利
第二百九十一条 商业发现红利的确定办法
1. 商业发现是在合同区内发现的某种矿藏储备,它对开采具有经济效益。
2. 合同规定地区每次有商业发现,每次都应缴纳商业发现红利,包括在区内进行补充勘察所发现的矿藏,勘察会导致从前探明的储量有所增加,但本条第3款所指的情况除外。
3. 如合同仅规定进行矿区补充勘察,并未规定下一步要开采,则商业发现红利不必作出规定。
第二百九十二条 商业发现红利的数额
应根据课税对象、计税基础和税率的不同确定商业发现红利的数额。对计算商业发现红利数额而言:
(1)其纳税对象为经授权国家机关确认的矿区内可开采的矿储容量;
(2)计税基础是已经确认的可供开采的矿储容量的价值,确定矿储价值时应根据实施付款时交易所该矿的价格;
(3)商业发现红利的税率用已被确认可供开采的商业发现储量的价值百分比表示,根据每份矿产使用合同矿产经营条件的不同来确定,但税率不得低于0.1%。
第二百九十三条 商业发现红利的缴付期限
商业发现红利的缴付期限由合同规定。
第二百九十四条 税务报表
商业发现红利报单由矿产使用人于缴税规定月下月15号前递交其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

第四十七节 矿区使用费

第二百九十五条 矿区使用费总则
1. 矿区使用费由矿产使用人按其在哈萨克斯坦境内开采的每一种矿藏单独缴纳,不论矿藏是否用于出售(运给)还是留为己用。
2. 矿产使用合同规定的矿区使用费用现金缴纳,本条第3款规定除外。
3. 在按合同实施经营的过程中,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的决定,矿区使用费的现金付款方式可被实物支付方式取代(采用同主管机关订立协议的办法)。
第二百九十六条 纳税人是指
矿区使用费支付人为从事矿藏挖掘,包括从技术含量高的矿产构成物中提取矿藏的矿产使用人,不论其结算期内是否有销售发生。
第二百九十七条 矿区使用费的确定办法
1. 矿区使用费根据纳税对象、计税基础和税率来确定。
2. 矿区使用费的计算:
(1)纳税对象是已挖掘的矿藏体积,或根据本税法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是实际从被挖掘的矿藏中提取的头批商品。
第一批商品可以是:
a)矿藏本身:
石油、天然气和液化气;煤和可燃页岩;商品矿石;地下水(包括经过粗加工的的水);云母、石棉、建材生产原料;生产金属的非金属原料;
b)贵金属、沙状、石状、精选状化学成分纯净的金属;
c)精选黑色、有色、稀有和放射性金属、矿物化学原料;
d)经过初加工的宝石、宝石类原料和压电光学材料;
e)其它矿藏,比如经过粗加工的矿物原料。
(2)根据本税法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矿区使用费的计税基础是矿藏的价值,但
(3)合同中使用费税率的确定应根据项目中各类矿藏的经济情况,普遍存在的矿藏和地下水除外。矿区使用费最低税率不应少于0.5%。
3. 碳氢化合物矿区使用费税率的确定是作为百分比的滑动刻度,该百分比取决于挖掘体积,它可用下列两种方法中的一种来确定:
(1)取决于合同规定的整个经营期内碳氢化合物的累积开采体积;
(2)取决于合同规定的单个经营年内累积开采水平。
4. 硬矿矿区使用费税率(包括金、银、白金、其它贵金属和宝石)在整个合同有效期内用固定百分比表示。
5. 普遍存在的矿藏和地下水的矿区使用费税率按本税法第三百条规定确定。
第二百九十八条 矿区使用费的课征对象
已挖掘的各类矿藏的矿区使用费课征对象为矿藏的体积或实际从已挖掘的矿藏中获取的最初商品的体积。
第二百九十九条 矿藏体积的确定方式
1. 为计算矿区使用费,矿产使用人税期内开采的矿藏价值,除金、银、白金外,应根据从已开采的矿藏中获取的最初商品税期内的销售加权平均价来确定。间接税及运达销售(外运)地点的远输费不包括在内。
2. 矿产使用人税期内所开采的金、银、白金的价值,应根据税期内伦敦金属交易所该金属的平均价值来确定。
第三百条 普遍存在的矿藏和地下水的矿区使用费税率
1. 普遍存在的矿藏和地下水的矿区使用费的缴纳,对所有矿产
使用人,包括对依照合同开采其它种类矿藏的矿产使用人,其交费税率一律固定如下:
编号 矿藏品名 矿区使用费税率百分比
1 冶金使用的非金属矿原料 1
2 造型矿沙,富含氧化铝岩(野外精石、伟晶岩)石灰岩、白云石、石灰岩白云石岩 1
3 食品工业用石灰岩 1
4 其它非金属矿 3.5
5 耐火黏土、高岭土、蛭石 3.5
6 食盐 3.5
7 本地建材 4.5


8
火山多孔岩、火山含水玻璃和玻璃状岩、珍珠岩、黑耀岩、砾石、砾石沙混合岩(石膏、石膏石)酸酐、粘土石膏、软泥(耐火粘土及微耐火粘土、亚粘土)粘岩沙、粘土片岩、白粉、泥灰岩、泥灰白粉岩、硅岩(硅藻岩、硅藻土)石英、野外晶岩、褐石、沉积岩、灿岩(花岗岩、玄武岩、辉绿岩、大理石)、沙(建筑沙、石英沙、石英野外晶岩沙)造型沙、细沙、天然颜料、小贝壳除外

4.5

9 地下水 10
2. 普遍存在的矿藏和地下水的矿区使用费无论用于销售或留为己用均由矿产使用人缴纳,不论它们是否卖给消费者或为己所用,
但本条第3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3. 以下情况矿区使用费不须缴纳:
(1)自然人在自己私人产权属地内开采地下水,但该水不得出售、不得用于生产和满足经营活动的工艺需求;
(2)国家机关开采地下水用以满足自己的日常生活需求;
(3)矿区使用人为保持地层压力而实行地下水反灌。
第三百零一条 缴费期限
各种矿藏的矿区使用费缴付期限为不迟于税期后下月15号。
第三百零二条 税期
1. 矿区使用费的缴付税期为日历月,但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2. 如果前季矿区使用费的平均付费低于1000个月支付标准,则税期为一个季度。
第三百零三条 税期
1. 如税期内没有按加权平均价销售最初商品,则采用最后发生销售的那个税期的加权平均价,但本税法第二百九十九条第2款规定的矿藏及普遍存在的矿藏除外。
2. 如完全缺乏最初商品销售,为了计算税期内矿区使用费的课征对象,采掘矿藏实际发生的费用也可当成加权平均价,但本税法第二百九十九条第2款规定的矿藏除外。
此时矿产使用人应根据最初商品销售的实际价格,在最初商品售出的那个税期内,对追加的矿区使用费作进一步调整。
3. 税季内如缺乏销售普遍存在的矿藏或它们完全被用为己用,则矿产使用人为开采和初加工实际付出的费用,即该税期内实际形成的收益增加部分,也可当成最初商品的加权平均销售价。
使用地下水作产品和/或服务的基本要素,则矿产使用人为开采和初加工实际付出的费用,即该税期内实际形成的收益增加部分,也可采用价值税期最初商品的加权平均销售价。
第三百零四条 税务报表
矿区使用费税务报表由矿产使用人于税期后下月10号前交到税务登记所在地税务机关。

第四十八节 超额利润税

第三百零五条 纳税人
超额利润税纳税人是指矿产使用人,但按合同从事产品分配和开采普遍存在的矿藏和地下水除外,且该合同不得规定开采其它矿藏。
第三百零六条 课税对象
超额利润税课税对象是矿产使用人税期内单个合同所产生的纯利润,根据合同,矿产使用人得到的内部利润在20%以上。
第三百零七条 计税办法
1. 超额利润税依据税期末所达到的内部利润额按本税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的利率计税。
2. 内部利润额的计算办法:以通胀指数核准后的年货币流量为基础采用下列公式进行:
ЧПС(r 1)
ВНП= r1+ ------------------------------ x (r 2-r1)
ЧПС(r2)—ЧПС(r 1)
其中:ВНП——内部利润指标;
ЧПС——纯换算(现行)值——投资返还值结算指标,这是根据现金流量再核准时间上币值的改变和贴现率计算出来的;
r1——贴现率(百分率),其中ЧПС等于最小正数<ЧПС (r1)>;
r2——贴现率(百分率),其中ЧПС等于最小负数<ЧПС (r2)>;
为了得到内部利润额的准确值,必须让两个贴现率 r1和r2互相接近。
纯换算值用下列公式确定:
ДПО1 ДПО2 ДПОп
ЧПС@r = ----------- + ---------- + …… +
(1 + r)1 (1 + r)2 (1 ? r)n
其中:ЧПС——纯换算(现行)值;
ДПО——核准后的现金流量;
@r——贴现率,其中ЧПС等于最小正数 <ЧПС(r1)> 和负数 <ЧПС(r2)>;
r——贴现率(百分率);
1、2…… П——时间期(年)。
3. 矿产使用人年货币流量为年总收入和合同内经营的费用之差。
4. 合同内矿产使用年总收入应依照本税法来确定。
5. 合同有效期内矿产使用人的税期费用可分为下列几种实际支出:
(1)矿产经营过程中根据本税法资本化的费用和通过计算折旧额列入扣款的费用。(根据露天矿合同,属第一年资本费用的还有矿产使用人在合同签署时还保有的固定资产的剩余值);
(2)根据本税法列入扣款的费用,但基建费折旧额和借入资金奖励除外;
(3)税期追加的公司所得税、红利税以及税期前根据本税法追加
的超额利润税。
6. 矿产使用人用通胀指数核准年现金流量应从合同生效第二年开始,其公式如下:
ДПН (ц)
ДПО (ц) =
(1+ИИ1)×(1+ИИ2)x……x(1+ПИц-1)
其中:ДПН——依据本条第3款计算的结算年现金流量;
   ДПО——用通胀指数核准后的货币流量;
   ИИ——通胀指数;
   1、2…… П —— 时间期(年)。
7. 有关年份的通胀指数由授权统计机关确定。
8. 本条规定的内部利润额确定办法也适用于超额利润的计算和为合同内项目经济技术考量而进行的内部利润额计算,(该合同在签约时没有考虑用通胀指数核准现金流量)。
第三百零八条 超额利润税率
超额利润税率用税期内纯收入的百分比表示,其税率如下:
内部利润额(ВНП)% 超额利润税率
小于或等于20 0
大于20,但小于或等于22 4
大于22,但小于或等于24 8
大于24,但小于或等于26 12
大于26,但小于或等于28 18
大于28,但小于或等于30 24
大于30 30
第三百零九条 税期
超额利润税期按本税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确定。
第三百一十条 纳税期限
超额利润税的缴纳不应迟于税期后下一年的4月15号。
第三百一十一条 税务报表
超额利润报单应由矿产使用人于税期后下一年的4月10号前交到税务登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

第四十九节 产品分配合同

第三百一十二条 产品分配合同的基本条件
1. 产品分配合同是一种契约,据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在付费的
上授权矿产使用人在合同区内开采矿藏并自费经营与此相关的工程,但矿产使用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应进行分配的产品总量;
(2)确定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份额和矿产使用人的利润丰厚的产品;
(3)利润丰厚产品的分配形式(实物、货币)(扣除补偿性产品后应进行分配的产品);
(4)确定部分被采掘的产品,它转归矿产使用人所有,用以补偿根据合同用于完成工程的费用(补偿性产品);
(5)在用货币等价物获得产品份额时,规定价格和确定产品价值。
2. 产品分配时支付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份额的税期为日历月。
3. 产品分配时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份额的计算表应由矿产使用人于税期后下月15号前交到税务登记所在地所在税务机关。
4. 产品分配时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份额的支付时间为税期后下月15号前。
第三百一十三条 签定产品分配合同时补偿费的构成
1. 所谓补偿费是指矿产使用人为完成工程计划而实际承担的理由充分的支出,矿产使用人用于偿还补偿费的最大份额,应依据每个合同并参考所采矿床的经济价值分别确定,但最多不应超过矿产使用人税期内所采矿藏总量的80%。补偿费按合同规定的办法批准。
2. 补偿费包括:
(1)合同生效前矿产使用人的实际支出;
合同签定前用于筹备和从事项目经济技术论证的费用,合同生效前用于从事与项目寻找、评估和工程勘探有关的费用;
(2)合同生效后整个经营期内矿产使用人实际承担的费用,本条第3款规定的费用除外。
3. 不能靠补偿性产品弥补的费用:
参加矿产使用权竞标所支付的竞标费;
获得地质信息的费用;
杂费的超支费用,对此合同有限制,其中包括行政费用支出;
同销售属于矿产使用人的补偿性产品和有利润的产品相关的费用,包括产品从运出(分配)地到销售地的送货费、运输损失费、把产品送达目的地的运输保险费、佣金等;
应股东(创办人)要求进行的财经活动检查(审计)费;
矿产使用人没有履行合同规定的职责或履行不当所产生的费用;
支付游览证和旅行证产生的费用;
贷款和使用借款支出的利息;
诉讼产生的费用;
任何国家机关从矿产使用人那里征收的罚款和罚金;
其它合同外经营的费用。
4.矿产使用人的补偿费可减少到:
因出租按合同所获财产而得到的租金(业务收入)(应扣除获得收入的费用);
合同内经营得到的其它收入(罚款、罚金、违约金等)。
第三百一十四条 矿区使用费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实物产品分配份额的规定和缴付办法
1. 合同签约前如附有以实物方式支付矿区使用费的补充协议,则该协议一定要进行法律公证与税务鉴定。
2. 实物支付矿区使用费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产品分配份额,一定要与合同规定的货币支付形式等值。
3. 在规定以实物形式支付矿区使用费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产品分配份额时,协议要明确指出:
(1)代表国家的部分产品接受人,该产品应同矿区使用费和共和国份额等值(以下称接受人);
(2)供货地点和条件。
4. 协议中矿产使用人转交产品用于支付矿区使用费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份额的期限,一定要符合矿产使用合同规定的用货币缴纳这些费用的期限。
此时,矿产使用人向接受人转交产品的期限应不迟于矿产使用合同中规定的付款期限。
5. 在合同规定现金缴付的期限内,接受人把矿产使用人根据合同条款算出的矿区使用费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份额,用现金汇到国家财政并独立监督矿产使用人是否及时和等额将相应产品转交给接受人。
6. 矿产使用人和接受人按授权国家机关规定的格式,在合同指定的期限内递交产品分配合同中关于用现金支付(转交)矿区使用费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份额的报表。
7.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接受人对收到产品后不按照规定日期如数向财政转款承担责任。

第十一章 社会税

第五十节 总则

第三百一十五条 纳税人
1. 社会税的纳税人是:
(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居民法人及通过外国法人常住机关、分支机构和代表处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从事经营的非居民;
(2)个体企业主,采用特税制的除外,某些个别经营项目采用特税制的除外;
(3)个体公证员、律师。
2. 经法人决定,其下属单位亦可被认为是社会税纳税人。
第三百一十六条 课税对象
1. 第三百一十五条第2款和第2款第(1)项规定的纳税人,其课税对象为雇主依照本税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2款规定以员工收入形式付出的开支,本税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1)、(3)、(6)、(8)、(10)、(11)、(14)、(17)、(23)、(25)、(29)、(31)、(34)项规定的付费除外。除外的还有:
(1)用国家、政府和国际组织提供的赠款付出的费用;
(2)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设立的国家奖金、助学金;
(3)体育比赛、观摩赛、竞赛的优胜奖金;
(4)遇单位解散、雇主停业、裁员或应征入伍而中止个体劳动合同时,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定金额支付的补偿费;
(5)雇主支付员工的未休假期补偿费;
(6)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员工必缴的养老储蓄基金费。
2. 对于本税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1款第(2)、(3)项规定的纳缴人来说,其社会税缴纳对象为包括缴纳人在内的全体员工。
第三百一十七条 税率
1. 除本条作专项规定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居民及通过常设机构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从事经营的非居民,其社会税交费税率为21%。
2. 使用外国专家、行政管理人员及工程技术人员、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居民及通过常设机构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从事经营的非居民,其社会税税率为11%。
3. 个体企业主(采用特税制的除外,某些个别行业采用特税制的除外)、个体公证员、律师为自己缴纳的社会税税率为3个月结算指标,为员工缴纳的是2个月结算指标。
4. 符合本税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2款规定的有残疾人(行动、听觉、语言、视力障碍)参加工作的特殊单位,其社会税税率为6.5%。
5. 采用特税制的法人和个体企业主,其社会税税率在本税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至第三百八十四条诸条中都有规定。

第五十一节 税费的计算和缴付

第三百一十八条 社会税计算办法
1. 适合本税法第三百一十六条规定的社会税缴纳对象应按第三百一十七条规定的税率每月计算社会税。
2. 采用特税制的法人和个体企业主,其社会税计算办法见本税法第三百七址四条至第三百九十条。
第三百一十九条 社会税的缴纳
1. 除本税法作专项规定外,缴纳社会税应不迟于结算月下月的15号,纳税地点为纳税人税务登记所在地。
2. 有下属单位的社会税纳税人,其社会税缴纳办法见本税法第三百二十一条。
3. 法人和个体企业主,其社会税缴纳办法见本税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至第三百九十条。
第三百二十条 国家机关的社会税缴纳特点
1. 结算月内国家机关应缴的社会税应减少到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所支付的社会补贴金额。社会补贴分为:孕期和分娩补贴,暂时丧失劳动力补贴,收养子女社会补贴等。
2. 结算月内所付本条第(1)款规定的社会补贴如超过应缴社会税税额,则超出部分过帐到下月项下。
第三百二十一条 下属单位的计税和缴纳顺序
1. 应替下属单位缴纳的社会税,其统计方法应根据下属单位全体员工收入来计算。
2. 纳税人应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办法替下属单位向有关财政缴费。
第五十二节 税务报表

第三百二十二条 社会税申报和下属单位的社会税结算
1. 应每季将社会税报单于下个结算季15号前交到税务机关。
2. 采用特税制的法人和个体企业主递交社会税报单的办法见本税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至第百九十条。
3. 有下属单位的纳税人替下属单位向税务登记所在地税务机关递交社会税结算单,应不迟于递交社会税报单的期限。经税务登记所在地税务机关确认的下属单位社会税结算表附件,也应从规定递交结算单期限起5个工作日内,按授权国家机关规定的办法交到税务机关。

第十二章 土地税
第五十三节 总则

第三百二十三条 总则
1. 为了课税,对所有土地应按其使用目的和类别属性加以审查:
(1)农用土地;
(2)居民点用地;
(3)工业、交通、通讯、国防和其它非农业用土地(以下称工业用地);
(4)专项自然保护区用地、健身、休闲和游览用地(以下称专项自然保护区用地);
(5)森林基金用地;
(6)水利基金用地;
(7)储备用地。
2. 土地的属性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法规定,居民点用地的纳税分成下列两类:
(1)居民点用地、住房基金用地及其建筑设施除外,
(2)住房基金用地及其建筑设施。
3. 下列类别的土地不纳税:
(1)专项自然保护区用地;
(2)森林基金用地;
(3)水利基金用地;
(4)储备用地。
上述土地(储备用地除外)一旦被转让作长期使用或初步临时无
偿使用,则要按本税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办法纳税。
4. 土地税不取决于土地所有人和土地使用人的经营结果。
5. 土地税根据以下文件计算:
(1)证明所有权、长期使用权、临时无偿使用权的文件;
(2)负责土地资源管理的授权机关提供的国有土地每年元旦时数量和质量的普查资料。
第三百二十四条 纳税人
1. 土地税纳税人是指有课税对象的自然人和法人:
(1)有所有权;
(2)有长期使用权;
(3)有初步临时无偿使用权。
2. 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的权利,法人的下属单位如有课税对象,则也可成为土地税纳税人(以下称为法人)。
3. 以下人员不是土地税纳税人:
(1)统一土地税纳税人,其土地适用特税制,被用来从事农户(农场)经营;
(2)靠国家拨款维持的单位;
(3)按本税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的税法第二模式纳税的矿产使用人;
(4)刑罚执行部门的授权机关设立的改造部门的下属国有企业;
(5)卫国战争参加者及其等同者,残疾人及自幼残疾者且单亲的;
以上人员拥有的:
住房基金占地,包括其建筑设施、宅旁用地、分配用作个人家庭产(副)业、园艺及别墅建设的用地,包括建筑物下的土地、车库用地;
(6)被授予“英雄母亲”称号及被奖励“祖国”垂饰的多子女母亲的住房基金占地,包括其建筑设施及宅旁用地;
(7)宗教联合会。
4. 本税法第三条第2、4、7款规定的纳税人,其被使用或被租用的土地不得免税。
第三百二十五条 个别情况下纳税人的确定
1. 证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文件及各方协议不作专项规定,几人共有或共同使用地的土地税纳税人是土地共有人或共同使用人。
2. 无文件证明土地权,则对土地的实际占用便是承认该使用人是土地税纳税人的理由。
第三百二十六条 课税对象
1. 土地是课税对象(几人共有土地时,课税对象是每一份土地)。
2. 下列情况不是课税对象:
(1)居民点共同使用的土地;
居民点共同使用的土地可分成:
建造或拟建造操场、街道、道路、公园、仓库、街心花园、水池、浴场、公墓及其它用来满足居民需求的项目(排水管、暖气管、保洁设施和其它公共工程系统)用地;
(2)国有公共汽车网占地;
国有公共汽车网使用的划拨土地有:泥土路基、立交桥、高架桥、艺术建筑、路旁备用地和其它道路服务设施、办公及生活住房、防雪和装饰性种植;
(3)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决定的储备用地。
第三百二十七条 个别情况下课税对象的确定
1. 铁路运输单位的课税对象是依法用来建设铁路运输项目的用地,包括铁路线路、隔离带、铁路车站、候车室。
2. 预建输电线的能源和电气化单位,其课税对象是依法用来建设输电线杆和变电站的用地。
3. 预建石油管道、天然气管道的从事采掘、石油、天然气运输的单位,其课税对象是依法用来建设输油管道、输气管道的用地。
4. 预建无线电中继线、电缆通讯线、航空通讯线的通讯单位,其课税对象是依法用来建设通讯铁塔的用地。
第三百二十八条 税基
占地面积是确定土地税的税基。


第五十四节 税率
农用土地的税率

第三百二十九条 农用土地的基础税率
1. 农用土地的税基按公顷计算,按土质不同而有所区别。
2. 土地税基础税率根据所占地地级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下表适合以下土质:
普通黑土平原草地和干旱草地、深棕和棕色土平原草地和干旱草地、深灰土山前地、棕色土山前地、黑土山前地。
地级 基础税率(坦戈) 地级 基础税率(坦戈)
1 2 3 4
1
2
3
4
5
6
7
8
9
10 0.48
0.67
0.87
1.06
1.25
1.45
1.68
1.93
2.16
2.41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43.42
44.49
45.55
46.65
47.71
48.77
49.83
50.95
52.01
53.07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89
3.09
3.28
3.47
3.67
3.86
4.09
4.34
4.57
4.82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57.90
60.63
63.26
65.95
68.61
71.31
73.96
76.66
79.32
82.02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5.31
5.79
6.27
6.75
7.24
7.72
8.20
8.68
9.17
9.65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6.85
89.55
92.19
94.89
97.56
100.26
102.91
105.61
108.27
110.97

1
2 3 4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14.47
15.54
16.59
18.08
18.76
19.82
20.88
22.00
23.06
24.12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115.80
119.02
122.21
125.45
128.67
131.86
135.10
138.32
141.51
144.75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28.95
30.01
31.07
32.17
33.23
34.29
35.36
36.48
37.54
38.6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49.57
154.40
159.22
164.05
168.87
173.70
178.52
183.35
188.17
193.00
100以上 202.65
3. 土地税基础税率根据所占地地级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下表适合以下土质:
浅棕色土半沙漠、沙漠和山前沙漠地、棕褐色土半沙漠、沙漠和山前沙漠地、灰褐色土半沙漠和山前沙漠地、浅灰色和普通土沙漠、半沙漠和沙漠地、高山草原土山地、高山草地草原土山地和高山草地土山地、亚草原土山地。
地级 基础税率(坦戈) 地级 基础税率(坦戈)
1 2 3 4
1
2
3
4
5
6
7
8
9
10 0.48
0.54
0.58
0.62
0.67
0.73
0.77
0.81
0.87
0.96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19.78
20.26
20.75
21.23
21.71
22.19
22.68
23.16
23.64
24.12
11
12
13
14 1.45
1.83
2.22
2.55 61
62
63
64 24.61
25.28
25.82
26.44

1 2 3 4
15
16
17
18
19
20 2.93
3.32
3.71
4.05
4.44
4.82 65
66
67
68
69
70 27.02
27.64
28.22
28.85
29.49
30.07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5.31
5.79
6.27
6.75
7.24
7.72
8.20
8.68
9.17
9.65
10.13
10.61
11.09
11.58
12.06
12.54
13.03
13.51
13.99
14.47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30.69
31.27
31.88
32.46
33.09
33.68
34.31
34.93
35.51
36.15
36.71
37.34
37.92
38.56
39.18
39.76
40.38
40.95
41.59
42.17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14.96
15.44
15.92
16.40
16.89
17.37
17.85
18.33
18.82
19.3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42.18
43.39
44.00
44.62
45.20
45.84
46.38
47.03
47.61
48.25
100以上 50.18
第三百三十条 自然人农用土地的基础税率
自然人农用土地(从事家庭产(副)业、园艺、建别墅、包括建房)的基础税率按下列数字确定:
面积不到0.5公顷(含0.5)——每0.01公顷20坦戈;
超出0.5公顷——每0.01公顷100坦戈。
第三百三十一条 用于农业目的非农用地的税率
属居民点、工业、专项自然保护区、森林和水利基金的土地,但被用作农业目的,其税率按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并参照本税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1款确定。

居民点用地税率

第三百三十二条 居民点用地的基础税率(宅旁地除外)
居民点用地(宅旁地除外)的基础税率按平米计算,其税率如下:

居民点种类 居民点用地的基础税率,住房基金占地及其建筑设施除外,(坦戈) 住房基金用地,包括其建筑设施的基础税率,(坦戈)
1 2 3
城市
阿拉木图 28.95 0.96
阿斯塔纳 19.30 0.96
阿克套 9.65 0.58
阿克托别 6.75 0.58
阿得劳 8.20 0.58
塔拉 9.17 0.58
卡拉干达 9.65 0.58
克兹洛尔达 8.68 0.58
柯克什套 5.79 0.58
柯斯塔奈 6.27 0.58
巴甫洛尔达 9.65 0.58
彼得罗巴甫洛夫斯克 5.79 0.58
乌拉尔斯克 5.79 0.58
乌斯季卡缅诺戈尔斯克 9.65 0.58
施姆肯特 9.17 0.58
阿拉木图州:
州级市 5.75 0.39
区级市 5.79 0.39
阿拉莫林州:
州级市 5.79 0.39
区级市 5.02 0.39
其它州级市 对于州级市规定税率的85% 0.39
其它区级市 对于州级市规定税率的75% 0.19
乡 0.96 0.13
村 0.48 0.09

第三百三十三条 宅旁地的基础税率
宅旁地是指用于住宅使用目的且未被住房基金会(包括其所属建筑和设施项目)占用的居民点所属的土地。
宅旁地按下列基础税率缴税:
(1)阿斯塔纳、阿拉木图和州级市
面积不到1000平米(含1000平米)——0.2坦戈/平米;
超出1000平米——6坦戈/平米;
对超出1000平米的地块,地方政府有权决定从6坦戈/平米降至0.2坦戈/平米;
(2)其它居民点:
面积不到5000平米(含5000平米)——0.2坦戈/平米;
超出5000平米——1坦戈/平米;
对超出5000平米的地块,地方政府有权决定从1坦戈/平米降至0.2坦戈/平米。

工业用地税率

第三百三十四条 居民点外工业用地的基础税率
1.居民点外工业用地的基础税率按公顷计算,其税率视土地地级不同而有差异,具体税率如下:
地级 基础税率(坦戈) 地级 基础税率(坦戈)
1 2 3 4
0
1
2
3
4
5
6
7
8
9
10 48.25
91.87
135.10
178.52
221.95
265.37
308.80
352.22
395.65
439.07
482.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2634.45
2690.23
2745.95
2801.72
2857.46
2913.24
2968.96
3024.73
3080.47
3136.25
11
12
13
14
15 530.75
592.41
654.08
715.68
777.35 61
62
63
64
65 3188.36
3247.75
3325.49
3364.61
3423.05

1 2 3 4
16
17
18
19
20 839.01
900.67
962.29
1023.96
1084.66 66
67
68
69
70 3489.25
3539.95
3598.39
3656.81
3715.25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1138.70
1189.07
1239.35
1287.73
1340.29
1390.66
1441.07
1491.45
1541.88
1592.25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3769.29
3829.64
3890.53
3951.67
4012.79
4073.88
4135.02
4196.15
4257.23
4319.34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1646.29
1693.03
1740.76
1788.47
1836.20
1883.87
1931.58
1979.31
2027.02
2074.75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4371.45
4432.57
4493.66
4554.80
4615.92
4677.01
4738.15
4799.27
4860.36
4921.5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2126.86
2178.19
2228.81
2278.98
2329.41
2379.79
2340.22
2480.57
2531.00
2582.34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4975.54
5054.48
5134.32
5214.22
5294.09
5373.99
5453.83
5533.73
5613.59
5693.50
100以上 5790.00
2.用以满足国防需求的土地,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法,其税率按本条第1款的规定确定,但被土地使用人临时使用的土地除外。
3.满足国防需要的土地,但临时未被国防使用,而被用作农业目的,其税率按第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并参照本税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1款确定。
4. 铁路运输企业铁路沿线保护林带占用的土地,其税率按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并参照本税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1款确定。
第三百三十五条 居民点界内工业用地的基础税率
1. 居民点界内(本条第3款规定的土地除外)工业(含矿井、露天矿山)及其卫生保护区、技术区及其它区域的用地,其基础税率按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并参照本税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1款确定。
2. 虽在居民点界内,但又在居民建房区外的工业(含矿井、露天矿山)及其卫生保护区、技术区及其它区域的用地(本条第3款规定的土地除外),其基础税率可根据当地政府机关的决定而降低。参照本税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1款有关降税的规定,上述土地的总降税率不得超过基础税率的30%。
3. 居民点界内被机场占用的工业用地,其基础税率按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并参照本税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1款规定确定。居民点界内被航空港占用的工业用地(机场除外),其基础税率按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并参照本税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1款规定确定。
本税法所指的机场用地,是指为保障起飞、降落、滑行、停泊和为航空器服务而事先专项准备并装备的地段。
专项自然保护区、森林基金和水利基金用地的税率
第三百三十六条 专项自然保护区、森林基金和水利基金用地的税率
1. 专项自然保护区、森林基金和水利基金用地如用作农业目的,其土地税税率按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并参照本税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1款的规定确定。
2. 专项自然保护区、森林基金和水利基金用地,被自然人和法人用作除农业以外的其它目的时,其土地税税率按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并参照本税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1款确定。
汽车停车场、汽车加油站及市场用地的税率
第三百三十七条 汽车停车场、汽车加油站及市场用地的税率
1. 居民点内的土地如用作修建汽车停车场、汽车加油站,其基础税率同居民点用地(住房基金占地及其建筑设施除外)该税率由本税法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该税率提高了10倍。
其它类别的土地如用作修建汽车停车场、汽车加油站,其基础税率同居民点用地(住房基金占地及其建筑设施除外)该税率由本税法第三百三十二条为附近居民点用地而定。该税率提高了10倍。
计税时可采用居民点用地的基础税率,该税率由地方政府机关确
定。政府机关可以调低税率,但不得低于本税法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2. 居民点用地被挪作市场用地(地方执行机关可决定在地面上直接开设贸易点),其基础税率同居民点用地(住房基金占地及其建筑设施除外)。该税率由本税法第三百三十二条为附近居民点而定。该税率提高了10倍。辟为市场服务区的其它用地,其税率同本税法第三百三十二条。
其它类别的土地如用作建市场(地方执行机关可决定在地面上直接开设贸易点),其基础税率同居民点用地(住房基金占地及其建筑设施除外)。该税率由本税法第三百三十二条为附近居民点用地而定立。该税率已提高了10倍。辟为市场服务区的其它用地,其税率同本税法第三百三十二条。
在计税时可以采用居民点用地的基础税率,该税率由地方政府机关确定。地方政府机关可以调低税率,但不得低于本税法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本规定不适用牲口市场,其税率同本税法第三百三十二条。
3. 本条所定税率从土地被实际用作汽车停车场、汽车加油站和市场之日起实行。

税率的调整

第三百三十八条 基础税率的调整
1. 地方政府机关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法对土地进行分类,制订计划(草图),在此基础上有权降低或提高土地税税率,但不得超过本税法第三百二十九、第三百三十、第三百三十二、第三百三十四诸条规定税率的50%。
禁止对个别纳税人单独降税或提税。
2. 在有关税率计税时,下列纳税人采用0.1指数:
(1)儿童保健机构、国家自然保护区(包括生物圈保护区)、国家自然禁猎区、国家旅游自然公园、国家自然公园、国家动物园、国家植物园、国家森林公园;
(2)本税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法人、宗教联合会除外;
(3)本税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法人;
(4)主要业务为生产森林防火装置、灭火、预防森林病虫害、自然生物资源再生和提高森林生态潜力的国营企业;
(5)国营渔业再生企业;
(6)从事科技干部国家推介工作的国营企业;
(7)精神病、结核病医疗机构的附属医疗生产企业。
3. 本条第2款规定的土地税纳税人在将土地或部分土地(连同所建楼房、建筑和设施或不连同)出租,改变使用方式或用作商业目的时,其计税采取通用办法,不得采用0.1指数。

第五十五节 计税办法和纳税期限

第三百三十九条 计税和缴税总办法
1. 应采用税基加税率的办法对每一块土地单独计税。
2. 如果本税法不作专项规定,从纳税人得到土地的下月起土地税开始计征。
3. 如果终止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按土地使用的实际年限计征土地税。
4. 向财政缴纳土地税应在地块所在地进行。
5. 税年内如居民点从一类居住地升为另一类居住地,则当年土地税还按该居民点原定税率缴纳,第二年才按新类居民地税率缴纳。
6. 原居民点撤消并且其属地归入新居民点后,原居民点采用新税率纳税时间为撤消年后的下一年。
7. 当不能确定纳税人所用土地的地级时,应根据相邻地段的地级来确定土地税税额。
8. 课税对象为所有权共享时,应按比例对共有的每一块土地分别计税。
9. 法人缴纳土地税的办法见本税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至第三百九十条。该法人按为农产品法人生产人制定的特税制同财政结算。
10. 满足国防需求的土地征税办法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规定。
第三百四十条 法人的计税办法和纳税期限
1. 法人应采用相关税率加税基的办法独立计算土地税。
2. 法人应在税期内计算和缴纳土地税的即期付款。
3. 即期付款额应在2月20日前、5月20日前、8月20日前、11月20日前按照规定日期等额缴纳。
4. 应采用相关税率加税基的办法为税前已有的课税对象确定即期付款额。
5. 税期内发生税债时,按本条第3款规定,土地税债发生的下一个付款期即为即期付款的第一付款期。
本税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2、4款规定的法人,如转让课税对象作他用或出租,则转让发生的下一个付款期即为即期付款的第一付款期。
6. 即期付款最后期限后如发生税债,纳税人应在税债发生月后的20号前缴纳税款。本税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3款第(2)、(4)项规定的法人,在即期付款最后期限后如转让课税对象作他用或出租,则纳税人应在课税对象被作他用或出租后下月20日前缴纳税款。
7. 税期内如土地税债有变化,则在今后缴纳土地税时,应将即期付款额等值调到税债改变后的数额。
8. 税期内如发生课税对象拥有权转让,则应按实际拥有土地权的期限来计税。
按土地实际拥有期限交费的权利出让者所缴纳的税款,应在该权利国家注册前或国家注册时将税款上缴财政。此时应向先前纳税人表明,从当年元月1日起开始到出让土地月止所计征的税额,税务机关应在寄给后续纳税人关于所计征土地税税额的通告中,明示从拥有土地权那月起总共计征的税额。
国家注册土地权时,全年税款可由两方中的一方(通过协商)上缴财政。国家注册权利时已缴的税款今后不须再缴纳。


9. 纳税人应在递交税期报单规定期限后10天内进行最终决算并缴纳土地税。
10. 本规定不适用于按特税制同财政结帐的法人,该制度为农产品生产人而立。
第三百四十一条 个别情况下的计税特点
1. 对几个纳税人共同使用的上有建筑设施的地块,其土地税应按每个纳税人单独使用的面积比分别计征。
2. 本税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2、第4款规定的法人将部分建筑设施出租时,其土地税应按被出租场地在本地块整个楼宇中所占的面积比计征。
3. 法人如购买属于住房基金的不动产,其土地税应按居民点用地基础税率计征、本税法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的住房基金用地及其建筑设施除外。
第三百四十二条 自然人的计税办法和纳税期限
1. 自然人土地税(个体企业主、私人公证员、律师本行业用地除外)的计算,由税务机关根据相关税率和税基于8月1日前进行。
税期内如发生课税对象所有权转让,计税时应参照本税法第三百四十条第8款的规定。
2. 自然人(个体企业主、私人公证员、律师本行业用地除外)土地税上缴财政的时间应不迟于本年度10月1日。
3. 个体企业主、私人公证员、律师本行业用地土地税的计征和缴纳按本税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节 税期和纳税报表

第三百四十三条 税期
计算和缴纳土地税的税期按本税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三百四十四条 税务报表
1. 法人、个体企业主、私人公证员、律师向课税对象所在地税务机关递交土地税报单的时间应不迟于决算税期后每年3月31号,土地税即时付款结算表的递交期限按本税法规定执行。
2. 土地税即期付款决算表的递交时间为不迟于本税期2月15号。
3. 重新纳税的纳税人递交即期付款决算表的时间为不迟于纳税人国家登记月下月15号。
4. 本税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3款第(2)、第(4)项规定的法人将纳税对象转交它用或出租,其即期付款决算表的递交时间为不迟于该对象被转交或出租后下月的20号。
5. 税期内土地税税债如有变化,其即期付款结算单的递交时间为不迟于税期的2月15号、5月15号、8月15号和11月15号。
6. 本规定不适用于按特税制同财政结帐的法人,该制度为农产品人而定立。

第十三章 交通工具税

第五十七节 总则

第三百四十五条 纳税人
1. 交通工具税纳税人是有课税对象所有权的自然人、既有课税对象所有权、又有业务经营项目和有效管理项目的法人及其下属单位(以下称法人)。
2. 以下各种情况免纳交通工具税:
(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规定的交通工具需求定额内的统一土地税纳税人,以及农产品生产人,包括专项农技统一土地纳税人,该专项农技的范围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
(2)单靠国家财政养活的单位;
(3)卫国战争参加者及其等同者,其一辆汽车交通工具免税;
(4)残疾人的四轮摩托车和汽车中的一辆交通工具免税;
(5)苏联英雄、社会主义劳动英雄、有“人民英雄”称号的人、三级光荣勋章获得者和“祖国”勋章获得者、荣获“英雄母亲”称号的多子女母亲、“亲爱祖国”和“库姆萨普卡”垂饰获得者,其一辆汽车运输工具免税;
(6)自然人使用年限7年以上,作为股份获得并退出农用序列的卡车免税。
第三百四十六条 课税对象
1. 国家注册的和(或)在指定机关备案的交通工具(拖车除外)是课税对象。
2. 非课税对象的是:
(1)露天矿山的载重量40吨以上的自卸卡车;
(2)专用医务交通工具。

第五十八节 税率

第三百四十七条 税率
1. 税率如下,单位为月结算指标:
课税对象 税率(月结算指标)
1 2
1. 小汽车,发动机容量(立方厘米)
不到1100 (含1100)
1100—1500
1500—2000
2000—2500
2500—3000
3000—4000
4000以上
4.0
6.0
7.0
12.0
17.0
22.0
117.0
2. 卡车、专用汽车,载重量(不含拖车)
不到1吨(含1吨)
1吨—1.5吨
1.5吨—5吨
5吨以上
6.0
9.0
12.0
15.0
3.自行机和气压行走装置(履带机及其装置除外) 3.0
4.公共汽车
不到12座(含12座)
12—25座
25座以上
9.0
14.0
20.0
5. 摩托车、摩托雪橇、小型轮船
功率不超过55千瓦
功率超过55千瓦的摩托车
1.0
10.0

6. 汽艇、轮船、拖船、快艇(用马力表示发动机功率)
不到160(含160)
160—500
500—1000
1000以上
6.0
18.0
32.0
55.0
7.飞行器 每千瓦征收月结算指标的4%
2.小汽车发动机容量,立方厘米 月结算指标
1500—2000 7
2000—2500 10
2500—3000 17
3000—4000 22
发动机容量每超过一个单位 ,税费就增加7坦戈。
3. 如果本条不作专项规定,使用年限离规定税期超过6年的轻便型公路交通工具适用如下修正指数:
独联体生产的公路交通工具
6—15年(含15年) 0.3 15—25 年 0.2
超过25年 0.1
其它公路交通工具, 立方厘米
不到3000 (含3000) 0.5
3000—4000 0.7
4000以上 0.1
使用年限超过20年的独联体产小汽车和摩托车,其自然人的缴税率为0。
4.独联体产卡车及其他特种公路运输工具,如其使用年限报废时间超过7年,则也采用下列修正指数:
7—14年 0.5 14—20年 0.3
20年以上 0.1
5.根据使用年限的不同,飞行器采用修正指标。
1999年4月1日以后购买的飞行器
使用期不到5年 (含 5年) 1.0
5—15 2.0 15年以上 3.0
1999年4月1日以前购买的飞行器
使用期不到5年 (含 5年) 1.0
5—15年 0.5 15年以上 0.3
6.计算交通工具使用年限要根据交通工具使用说明书(空中船舶飞行使用指南)上注明的生产年份。
7.根据本条第1款表内第6项所列交通工具的使用年限,其税率要加上以下修正指数:
不到5年(含5年) 1.0 5—10年 0.5
10—20年 0.3 20—30年 0.2
30年以上 0.1

第五十九节 计税办法和纳税期限

第三百四十八条 计税办法和纳税期限
1. 纳税人根据每种交通工具的课税对象、税率和修正指数独立纳税。
2. 不迟于税期7月1日在课税对象登记地向财政缴税。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以前购买、尚未经主管单位登记的交通工具,其税款应在登记前或登记时缴纳,计税应从获得交通工具所有权的月份开始,方法是将全年税款除以12再乘以月份数。
按专项税率从事农产品生产并同财政结帐的法人,其交通工具税的缴纳办法见本税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至第三百九十条规定。
3. 法人纳税人进行交通工具税最终结算期限,应不迟于税期内交通工具税报单规定的申报时间10天。
4.(根据2002年11月3日出版的第三百五十八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第三百四十八条4款删除。)
5. 交通工具的使用者代表交通工具所有者依照‘放心管理财产的权利’缴纳税费,这被认为是对该税期内交通工具所有者税债的某种履行。

第六十节 税期和税务报表

第三百四十九条 税期
计算和缴纳交通工具税的时间应根据本税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百五十条 税务报表
法人纳税人(按为农产品生产人制定的特税制同财政结算的法人纳税人除外)向税务机关递交交通工具税报单的时间为不迟于结算期后下一结算年的3月31日。
第十四章 财产税
第六十一节 法人和个体企业经营者的财产税

第三百五十一条 纳税义务人
1. 财产税纳税义务人是指:
(1)法人,指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拥有财产所有权、经营管理权或进行经营管理活动的自然人;
(2)个体企业经营者,指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拥有财产所有权的自然人。
2. 经过法人纳税人允许的企业的资产分割,分割的受益人为财产税的纳税人。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拥有财产所有权的非常住人员以法人资格为财产税的纳税人。
3. 本条第2款规定的财产税纳税人依照规定程序作为法人纳税人缴纳财产税。
4. 财产税纳税义务人不包括:
(1)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要求的数目内缴纳纳税经营项目统一土地税的纳税人;
(2)按照本章规定,以缴纳超过经营项目统一土地税定额数目的方式缴纳财产税的纳税人从事企业经营活动的法人和自然人的固定资金的残存价值按照本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转入其他纳税模式的;
(3)列入国家财政预算的组织单位;
(4)银行及其分行和办事处;
(5)国家企业被国家机关授权执行法定目的;
(6)上列(3)—(5)项规定中宗教组织法人财产的转让和出租不能免除财产税。
第三百五十二条 个别情况下的纳税义务人确认
1. 财产按照协议委托管理或出租的情况下,财产税纳税义务人是被委托管理人或承租人。
被委托管理人或承租人的税额从协议生效日起计算。
2. 几个人按照股份共同拥有的课税对象 ,他们中的每一位都是财产税纳税义务人。
3. 如果财产是混合所有,可以按照该项所有人之间的协议,他们中的一位作为财产税纳税义务人。
4. 课税对象被用为金融信贷已被抵押的情况下,获得贷款方为财产税纳税义务人。
第三百五十三条 财产税课税财产
1. 课税财产是指法人或个体企业经营者的固定财产(包括生活使用财产)和非物质财产。
非物质财产的确认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会计法》中非物质财产的定义。
2. 财产税课税财产
(1)按照本法第三百二十六条和第三百二十七条缴纳土地税的土地;
(2)按照本法第三百四十六条缴纳交通税的交通工具;
(3)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决定罚没的财产;
(4)国家通用公路及其设施,包括:
公路分接地带;
公路组成部分;
公路设施和附属设施;
桥梁;
天桥;
跨线桥;
交通立交桥;
隧道;
护栏;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供水排水设施;
沿公路林带;
公路维护综合设施、楼房、设备、住房;
(5)按照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至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程序重新进行投资运营的固定资产。
第三百五十四条 财产税的税基
1. 法人或个体企业经营者的财产税税率根据财务报表提供的该项财产的平均年度财产额确定。
2. 财产的平均年度财产额是指本纳税年的每月1号和下纳税年的每月一号财产数目和的十三分之一。
参照本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4款第(3)—(5)项中所指法人的纳税财产,根据转入使用或租赁的纳税财产的数额确定税基。
第三百五十五条 财产税的税率
1.法人(本条第2款除外)和个体企业经营者缴纳平均年度财产额的百分之一作为财产税。
2. 以下法人缴纳平均年度财产额的百分之零点一作为财产税:
(1)本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宗教法人;
(2)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法人;
(3)图书行业中主要经营活动是完成工作(服务)的企业组织;
(4)提供科技干部国家资格认证的国家企业;
(5)国家财政支付的水库、水利枢纽和水利环保法人。
3. 本条第2款规定接受财产使用权转让或承租的法人按照本条第1款计算和缴纳财产税。
第三百五十六条 财产税的计算和缴纳程序
1. 纳税人按照税基规定独立计算税额。
2. 按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至第三百九十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人法人纳税根据专门的税务报单。
3. 共同财产的财产税根据每人拥有的财产份额进行计算。
4. 纳税人必须在本纳税年度内按照财务报表确定的税额缴纳财产税。
5. 财产税在财产所在地进行缴纳。
6. 本年度财产税分次缴纳,不迟于2月20日、5月20日、8月20日、11月20日。
按照本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4款第(3)—(5)项规定法人和纳税人的变更情况,原纳税人应缴纳首期财产税(使用权转让或出租日期之前),以后财产税由新的法人缴纳。
在缴纳本款最后期限后变更的纳税人,以基本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4款第(3)—(5)项中规定的法人,在使用转让权或出租发生、在付款最后期限后一个月按照新的纳税周期每月不迟于20日支付消费税。

7. 获得财产的财产税计算以财产获得发生时刻的税基为标准。
按照本条第6款,获得财产的财产税以与以前相同数额按时缴纳。
在本纳税时段纳税数额发生的变动经过确认后,在以后时段纳税以确认后纳税数额为标准分次等额缴纳财产税。
8. 纳税人在递缴纳税报单后不迟于10天内进行财产税的最终数目确认和财产税缴纳。
第三百五十七条 个别情况下财产税的计算和缴纳程序
1. 本法规定的个体企业经营者在住房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本法第三百六十一条至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该住房计算和缴纳财产税。
2. 个体企业经营者在按照法律不属于住房的场地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本章规定该场地计算和缴纳财产税。
第三百五十八条 纳税日期
1. 财产税的技术和缴纳日期按照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
2. 本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4款第(3)—(5)项规定的被委托财产管理人和财产承租人财产税的缴纳自该项行为生效时刻开始计算,委托财产和出租行为停止时刻为计算结束时间。
第三百五十九条 税务报表
1. 纳税人(从事农产品生产缴纳专门税的法人除外)必须向当地税务机关递交纳税数额计算表和纳税报单。
按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至第三百九十条规定,从事农产品生产缴纳专门税的法人纳税报单递交程序要按专门税制度执行。

本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4款第(3)—(5)项规定的法人缴纳财产税递交纳税报单按普通程序。
2. 纳税报单中纳税数额的评估不迟于1月20日。
新产生的纳税人必须在产生当月不迟于最近当月20日前递交纳税数额报告,在下月到税务机关进行登记。
财产委托管理和出租新产生的纳税人必须在产生当月不迟于最近当月20日前递交纳税数额计算报告,下月开始正式计算纳税。
3. 获得财产或剥离财产的纳税报告在本纳税季度的纳税月20日之前递交。
4. 在递交税务报表后不迟于每年的3月31日递交纳税报单。

第六十二节 自然人财产税

第三百六十一条 纳税义务人
1. 自然人财产税纳税义务人是指拥有课税对象所有权的自然人。
2. 自然人财产税纳税义务人不包括:
(1)兵役人员在服兵役(学习)期间;
(2) 苏联英雄、社会主义劳动英雄、参加卫国战争的老战士以及类似人员、“哈萨克人勇士”、三种等级的荣誉勋章或 “奥丹” 勋章的获得人、获得“英雄母亲” 称号的多子女的母亲、“廉洁”锦旗获得人、一、二级残疾人、无人赡养的退休人员等,应当按照月平均计算指数一千倍的标准核定其应税项目价值。
以上本款所指人员在接受财产委托管理或人为财产承租时,按本章规定计算和缴纳财产税。
第三百六十二条 个别情况下纳税人的确认
1. 委托管理个人财产或出租个人财产的财产税纳税人可以根据协议为被委托人或承租人。
这种情况下被委托人或承租人完成该纳税时间段的个人财产税纳税义务。
2. 如果财产为几个人共有,他们中的每个人均被视为是纳税人。
3. 财产是混合所有时,财产税可以根据协议由其中的一人负担。
第三百六十三条 课税对象
自然人课税对象是指自然人个人拥有的财产和未被投入生产经营的财产:
(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住房、车库、别墅和其他建筑、设备、场地;
(2)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未完成建筑从居住(经营)时算起。
第三百六十四条 税基
1. 自然人财产税的税基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权利机关每年1月1日做出的价值评估确定。
自然人财产价值评估程序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规定。
2. 如果连续缴纳时间少于12个月,税基计算方法是财政的价值除12然后乘以纳税时间段的月数。
3. 如果几份财产为一个自然人所有,每份财产的税基应单独计算。
第三百六十五条 财产税税率
财产税的税率根据财产价值按照以下表格确定(含上限):
财产1000000 坦戈以下 税率为价值的0.1%
财产1000000 坦戈以上2000000 坦戈以下 1000坦戈+1000000 坦戈以上超出部分价值的0.15%
财产2000000 坦戈以上3000000 坦戈以下 2500坦戈+2000000 坦戈以上超出部分价值的0.2%
财产3000000 坦戈以上4000000 坦戈以下 4500坦戈+3000000 坦戈以上超出部分价值的0.3%
财产4000000 坦戈以上5000000 坦戈以下 7500坦戈+4000000 坦戈以上超出部分价值的0.4%
财产5000000 坦戈以上6000000 坦戈以下 11500坦戈+财产5000000 坦戈以上超出部分价值的0.5%
财产6000000 坦戈以上7000000 坦戈以下 16500坦戈+财产6000000 坦戈以上超出部分价值的0.6%
财产7000000 坦戈以上8000000 坦戈以下 22500坦戈+财产7000000 坦戈以上超出部分价值的0.7%
财产8000000 坦戈以上9000000 坦戈以下 29500坦戈+财产8000000 坦戈以上超出部分价值的0.8%
财产9000000 坦戈以上10000000 坦戈以下 37500坦戈+财产9000000 坦戈以上超出部分价值的0.9%
财产10000000 坦戈以上 46500坦戈+ 10000000 坦戈以上超出部分价值的1%
第三百六十六条 财产税计算和缴纳程序
1. 财产税的计算由财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进行,与自然人居住地无关。
纳税人按照税率应在每年的8月1日前缴纳。
2. 几个人共有财产的财产税应按照每人份额计算。
3. 如果几份财产为一个自然人所有,每份财产的税应单独计算。
4. 重新建筑财产的财产税在重建完成以后计算财产税。
5. 财产灭失、毁坏或完全报废时,凭授权机关发放的财产灭失、毁坏或完全报废证明文件停止缴纳财产税。
6. 纳税人财产税纳税义务解除,当月应停止缴纳财产税。
7. 财产税上缴当地财政应不迟于本纳税年度的10月1日。
8. 财产所有权转移的财产税计算以财产所有权转移实际发生的时间计算。
财产所有人在财产所有权转移发生之前或发生之时,应该按照实际日期缴纳财产税,应当通知产权登记机关,与此同时出示本年度1月1日起到本月的财产税纳税状况。税务机关通知财产所有权获得人财产的纳税状况和纳税数目,从其拥有财产所有权之月起即负有纳税的义务。
年度财产税可以由一方缴纳(根据双方协议)国家产权登记机关。财产税不重复收取。
9. 在发生不动产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候,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务授权机关按照上次的纳税数目而非交易价格收取财产税。
第三百六十七条 纳税日期
1. 自然人财产税的计算和缴纳日期按照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确定。
2. 当自然人的财产发生灭失、毁坏和价值消失时,从情况发生之月起停止缴纳财产税。





第十五章 专项税
第六十三节 总则

第三百六十八条 总则
1. 专项税制度规定如下:
(1)小企业;
(2)农民(农庄)经营;
(3)法人——农产品生产经营人;
(4)个别形式的企业经营活动。
2. 一次性票根——纳税人持有的文件,确认该人享有缴纳专项税的权利,并且已同财政结算过个人所得税。
3. 许可证——纳税人持有的证明文件,确认该人享有缴纳专项税的权利,且已经同财政确认过个人所得税的数目。
4. 专项税许可证格式由国家授权机关确定。
5. 许可证丢失或毁坏的情况下可以申请补发,毁坏的原许可证交回国家税务机关。
6. 国家税务机关进行许可证注册(发放)。
许可证注册程序由国家授权利机关确定。
7. 个体企业国家登记证书、一次性票根、许可证是严正的国家证明文件,免税发放,不许转让。
第三百六十九条 专项税制度特点
1. 本法第三百七十八和三百八十五条未规定的小经营人即:农民(农庄)、农产品生产经营法人可以作为主体同财政部门进行结算。
2. 对于以下经营主体销售税(在固定场地按合同租赁地方销售除外)应当按照专项税形式缴纳财政部门。
按照本法第三百七十三条规定拥有一次性票根的为小经营人。
按照本法第三百七十条、第三百七十一条和第三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进行市场销售的人员除外。
3. 本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1款规定人员进行企业经营活动,按照专项税同财政之间的结算依照本法第三百九十一条至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确定。
第六十四节 适用于小生产经营人主体的专项税

总则

第三百七十条 总则
1. 本法认定的小经营人主体为符合本法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四条和第三百七十六条规定的个体企业主和法人。
2. 专项税制度是为了简化小经营人个人所得税或公司税、社会税的计算和纳税手续,消除逃税现象制定的规定。
本法第七十七条至第一百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五条至第三百二十二条、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七十四条中除第一百四十六条至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外,小经营人其他税种税务报单的填写以及税收的计算缴纳程式不适用于专项税制度,应按照普通程序进行。
3. 本条第2款规定的税收计算程序简化应按照本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百七十七条规定税率执行。
4. 课税对象 是指在该纳税时段内在哈萨克斯坦境内外已经(可能)获得的各种收入,但已纳税部分除外。已纳税部分财产应提供纳税证明或一次性票根。
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已缴纳财产税的财产除外,但不包括出租财产获得的收入。
5. 个体企业按照许可证同财政之间的税务结算时段应按日历年度计算,小经营人按照简化报单同财政之间的税务结算时段按季度计算。
6. 执行小经营人主体专项税制度时,几种经营收入是指所有经营活动的收入。
7. 对于执行专项税制度的、同时是附加价值税纳税的小经营人主体纳税时段之外产生的收入不缴纳附加价值税。
第三百七十一条 适用专项税制度的条件
1. 独立的只选择以下一种税务计算和缴纳程序并提供相应纳税报表的小经营人主体:
(1)普通程序;
(2)一次性票根基础上的专项税制度;
(3)许可证基础上的专项税制度;
(4)简化程序基础上的专项税制度。
该项条件不适用于在市场上销售商品(按照合同在市场内固定场地贸易除外)。
2. 执行专项税制度只有在满两年的情况下才可以转为普通税务计算和缴纳程序。
3. 以下主体没有权利要求专项税制度:
(1)有分公司、办事处的法人;
(2)分公司、办事处;
(3)法人的子公司和附属股份公司;
(4)在不同居民区拥有独立分部的纳税人。
4. 专项税不适用于以下经营活动:
(1)缴纳消费税产品的生产;
(2)咨询、金融、会计服务;
(3)石油产品的销售;
(4)玻璃器皿的回收;
(5)不完善的生产流程;
(6)特许经营,不包括:
医药、医疗、兽医;
公共场地使用煤气系统的生产、维修、安装;
防火装置和火灾报警装置、环保设备的设计、维修、安装和技术服务;
防火装置、设备的生产和销售;
公共电梯的安装、维修和维护;
消毒、灭虫、灭鼠产品、设备以及相关产品、服务的生产、再加工和批发销售;
公共汽车运输的国际客运和货运;
医疗设备的生产和销售;
生产建筑材料、产品、装置项目的设计、认证、建筑安装;
酒精产品的零售;
邮政、电信行业的生产服务,声音(广播)、图象帐目传输服务,以及相关的生产和经营;
国家级别通信干线、城市间通信线路的使用和频率使用;
河运的客运和货运;
土地规划、地貌、地质、地图设备的生产,地貌、地质、地图设备的销售;
测量设备的检测、生产和维修;
考古、文物保护和文化工作;
道路交通管理设备的安装、维修、维护;
搜寻救护工作、矿山救护工作、煤气救护工作和井喷排险工作;
使用化学杀虫除臭剂(有毒化学品)活动;
法人经营初级中级的教育事业;各种专业的初级职业教育;中级职业教育;各种专业的高等院校毕业后的专业教育;学前和校外教育组织的教育活动;
法人和自然人的环保活动;
教育组织的教科书、教学多媒体、电子教科书和教学补充材料的出版活动;
国内飞机场、飞机向旅客和机组提供饮食;
热能、电能的生产、传输和分配;
工业爆炸物品、爆炸危险物品、矿产、电站、输电网和子电站、天然气和石油主干线、提升设备、在压力状态下工作的锅炉、容器、管道等的设计、制造和经营;
化工、钻探、石油天然气工业、能源工业使用的防爆设备、装置和监督系统及压力状态下工作的锅炉、容器、管道的事故预防和信号报警装置的设计、制造、安装和维;
粮食的接收、秤量、干燥、储藏、运输;
机场和机场导航设备的维护、维修和经营;
为运输特殊物品而进行的铁路固定部分和特殊集装箱的改造和维修;
外汇现金的零售和服务;
为保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机密而进行的各种活动,包括信息保护设备、信息设备保护装置的加工、制造、安装、技术维修、服务。
一次性票根基础上的专项税
第三百七十二条 总则
1. 一次性票证的专项纳税制度适用于活动带有偶然性质的自然人。
2. 带有偶然性的经营活动是指这种经营活动一年之内发生不超
过10次。
第三百七十三条 一次性票根基础上的专项税的结算程序
1. 经营活动的种类和形式的清单、一次性票根的发放程序由国家授权机关确定。
2. 一次性票根的价值由当地政府机关以税务机关对财产进行的日平均资料检查、测算为基础,并考虑到财产的产地、种类、质量、经营活动发生条件和其他影响经营活动的因素决定。
3. 在一次性票根基础上从事偶然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没有使用雇佣劳动的,不必缴纳社会税,也不必作为个体企业主在国家登记。
许可证基础上的专项税
第三百七十四条 总则
1. 许可证基础上的专项税适用于符合以下条件的个体企业主:
(1)未使用雇佣劳动;
(2)企业经营活动由个体企业经营者本人从事;
(3)年收入不超过150万坦戈。
2. 在发生不影响适用许可证基础上的专项税制度的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申请适用简化报单或普通计算缴纳税收程序。
在不影响适用许可证基础上的专项税制度的条件发生时递交申请。
3. 许可证发放给个体企业经营者的期限不迟于日历年的一个月内。
4. 为领取许可证个体企业经营者向当地税务机关递交申请书。申请书中包括国家授权机关认可的经营形式和国家个体企业登记证书。
如果从事需要国家许可证的经营活动,应当递交国家对此类活动的许可证。该类专项税制度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能超过国家经营活动许可证的有效期。
5. 没有向当地税务机关递交获取许可证申请书的个体企业经营者视为同意按照普通程序计算和缴纳税收。但不包括递交关于暂时停止经营活动的情况。
6. 在递交申请书和出示已经同财政就许可证价值同国家结算证
明、已经缴纳养老公积金证明一天内,国家税务机关发放许可证。
7. 许可证在没有出示国家个体企业登记证书的情况下无效。
第三百七十五条 凭许可证同财政结算程序
1. 个体企业经营者许可证的价值计算为申报收入的3%。
2. 分别缴纳同许可证的价值等额的个人所得税和社会税。
3. 许可证有效期到期之前不应返还税收和停止缴纳税收,认定个体企业经营者失去经营能力。
4. 实际收入超过获取许可证的申报收入,纳税人在5个工作日内申明超出数目,并缴纳这部分收入的税收。在纳税人申明和补交税收后给其发放新的实际收入为标准的许可证。
实际收入低于领取许可证时的申报收入,纳税人应提出申请书。税务机关经过检查确认后返还多交部分。
简化报单基础上的专项税
第三百七十六条 总则
1. 小经营人主体可以在纳税时间段开始前,向经营活动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书,申请改缴纳简化报表基础上的专项税。
申请书的格式由国家授权机关确定。
当几处经营资产分布在不同行政单位境内时,纳税人可以独立选择一处经营财产所在居民点递交改缴纳简化报单专项税申请书。
2. 简化报单基础上的未项税适用于符合以下条件的小经营人主体:
(1)个体企业主
一个纳税时段内平均在册工作人员数目,包括个体企业主本人在内不超过15人;
一个纳税时段内收入不超过450万坦戈;
(2)法人
一个纳税时段内平均在册工作人员数目不超过25人;
一个纳税时段内收入不超过900万坦戈。
3. 不符合本条第2款条件的小经营人,或自愿退出专项税制度的小经营人主体在季度纳税报表递交前递交申请书后,改用普通程序计算和缴纳税收。
本条第2款第(1)项规定的认真采用简化报单缴纳专项税的个体企业主发生了条件变化(超过指数),改变公司组织权利形式,成为法人。
4. 在普通税务核算缴纳制度变更为简化报税专项税务制度时,应当按照普通税务制度缴纳社会团体、公司和个人的所得税并递交相应的报表。
第三百七十七条 财政结算的简化申报程序
1. 小经营人主体根据该时段的纳税报表和税率独立进行简化报单基础上的纳税计算。
2. 根据个体企业主收入水平采用以下税率(含上限):
季度收入 税率
150万坦戈(含150万坦戈)以下 收入的3%
150万坦戈—300万坦戈(含300万坦戈) 45000 坦戈+150万坦戈以上超出部分5%
300万坦戈以上 120000 坦戈+300万坦戈以上超出部分7%
3.根据法人收入水平采用以下税率:(含下限)
季度收入 税率
150万坦戈(含150万坦戈)以下 收入的4%
150万坦戈—450万坦戈 6万坦戈+150万坦戈以上超出部分5%
450万坦戈—600万坦戈 21万坦戈+450万坦戈以上超出部分7%
650万坦戈以上 35万坦戈+650万坦戈以上超出部分9%
4. 在纳税报表记载时间内工作人员的平均月工资不低于个体企业主的二分之一,不低于法人的二点五分之一,缴纳税率按照本条第2款或第3款规定调整再降低一点五个百分点。替每个工作人员的纳税按照平均在册工作人员数目计算。
5. 当实际收入超过本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2款规定的上限时,超出部分单独计算税收。
超出部分不按照本条第4款规定的调整纳税。
超出部分不按照本条第4款规定的调整纳税适用于上限内的税率计算。
6. 当平均在册工作人员数目超过本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2款规定的上限时,本定的上限时,本条第4款规定的调整纳税适用于上限
内的税率计算。
7. 纳税报表递交后,税务机关处理每季度的简化税单不迟于当月10日。
8. 缴纳等额个人(公司)所得税和社会税纳税报表递交后,简化税单税收应不迟于当月15日上缴财政。
9. 简化税单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申请向符合专项税简化税单经营人发放。

第六十五节 适用于农业(农庄)经营人的专项税

第三百七十八条 总则
1. 为农民(农庄)经营人制定的专项税是指缴纳统一的土地税为基础的专项的同财政结算程序,并延伸到农产品的生产活动,自己生产农产品的加工以及销售活动,但征收子销售税的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除外。
2. 专项税制度权利应提供给自己拥有土地所有权的农业(农庄)经营人或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农业(农庄)经营人(包括土地再使用权)。
3. 农业(农庄)经营人可以独立选择该专项税制度或普通纳税程序。
4. 农业(农庄)经营人每年按时不迟于2月20日向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递交已经由国家授权机关确定格式的申请书。
不按照指定时间递交申请书的农业(农庄)经营人视为同意按照普通程序同国家财政结算。
2月20以后建立的农业(农庄)经营体在收到国家个体企业登记证书一天后递交申请书,申请有权适用专项税制度。
5. 已选择专项税制度人在一个纳税时段内不应更改纳税方式。
6. 统一土地税纳税时段是一个日历年。
第三百七十九条 专项税制度特点
1. 适用于农业(农庄)经营人的专项税是指农民(农庄)经营人缴纳统一的土地税为基础(以下称统一土地税纳税人),不必缴纳以下税种和其他应缴纳财政收入的课税对象。
(1)个人所得税——农业(农庄)经营人由于经营而产生的收入,该收入适用专项税制度;
(2)加价值税——经营活动中因流通产生的附加价值,该收入适用专项税制度;
(3)土地税和(或人)土地使用费——该收入适用专项税制度;
(4)在哈萨克斯坦政府规定数目内缴纳交通工具税;
(5)在哈萨克斯坦政府规定数目内缴纳财产税。
2. 统一土地税纳税人按照本条第1款第(2)项自愿向税务机关递交附加价值情况说明。
3. 农业(农庄)经营人在从事不适用于农业专项税制度的经营活动时,统一土地税纳税人应该提供收入和支出(包括附加的工人工资)表、财产(包括交通工具)、进行计算、递缴纳税报表和按照普通程序和(或)小经营人主体专项税制度程序缴纳相应的税和其中应该缴纳财政的收入。
本款情况适用于获得财产的收入和其他按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没有课税收入。
第三百八十条 统一土地税的计算和缴纳程序
1. 统一土地税的计算税基是土地的评估价值。
土地(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评估应按照哈萨克斯坦土地法规定程序。
2. 统一土地税的计算税率为土地的评估价值的0.1%。
3. 统一土地税向土地所在地财政分两次缴纳:
(1)日常缴纳日期不迟于本纳税年度的10月20日。
(2)在递交税务报表后,统一土地税的最终结算(依据纳税报单)不迟于本纳税年度的3月20日。
依照上个纳税时段统一土地税税务报单计算,第一次缴纳土地税不少于统一土地税纳税总数额的1/2。10月20日以前产生的统一土地税纳税人和现有的统一土地税纳税人在改变税基后日常纳税不少于现确定统一土地税纳税总数额的1/2。10月20日以后产生的统一
土地税纳税人在递交纳税报表后,不迟于3月20日缴纳现确定统一土地税纳税总数额的全部。
4. 农民(农庄)经营人按实际拥有土地使用权时间计算统一土地税(应考虑到课税对象的改变)。
第三百八十一条 土地转让(获得)出租的纳税特点
1.当农业(农庄)经营人土地转让出租给另外农业(农庄)经营人时,他们中的每一方都应按照合同中规定的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和缴纳统一土地税。
承租人的土地实际使用时间计算从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下个月开始。在这种情况下农业(农庄)出租土地获得的收入应按照普通程序计算和缴纳税收。
2. 当承租人不是统一土地税纳税人时,作为该项出租人的农业(农庄)经营人应计算和缴纳统一土地税。
在这种情况下,农业(农庄)出租土地获得的收入应按照普通程序计算和缴纳税收。
在这种情况下,出租土地的税后收入作为缴纳统一土地税的土地价值计算依据。
第三百八十二条 统一土地税税务报表
1. 统一土地税每年缴纳。不迟于本纳税时段的3月15日递交上纳税时段的统一土地税纳税报单。
统一土地税纳税人在适用专项税第一年(第一个纳税时段)的3月15日前递交以下文件:
(1)本纳税时段的统一土地税估算;
(2)经过独立公证或村(镇)执行机关证明的土地权证书复印件。在没有统一土地税土地权证书的情况下,应递交当地执行机关关于授予土地使用权的决定。
从得到时刻起开始计算,纳税人应在获得土地使用权证书30天内向税务委员会递交经过公证或村(镇)执行机关证明的土地使用权

证书复印件;
(3)由土地资源管理机关发放的土地(使用权)价值评估证书的复印件,应经过公证或村(镇)执行机关证明。在没有土地(使用权)价值评估证书的情况下,根据土地资源管理机关提供的该地区平均一公顷土地的价值确定土地(使用权)价值;
(4)必须提供本纳税时段雇佣工作人员的资料信息,用于社会税的计算。
在下个纳税时段必须递交本纳税时段的统一土地税缴纳情况。在以上资料发生数据变化的情况下,提供以上资料。
3. 因选择上述特税制而重新产生的纳税人,应在递交执行特税制申请后的30个工作日内按照统一土地税纳税并提供本条第2款中规定的文件。
4. 统一土地税纳税人取消或重新组合的情况下,应当在已递交停止经营活动或重新组合事情书后15天内递交以前的纳税报单。
第三百八十三条 个别税种和其他应当缴纳财政款项的计算特点
1. 统一土地税纳税人每月按照每个工作人员包括农业(农庄)经济体领导人的月计算指数的20%缴纳社会税。
个人收入所得税按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百五十五、第一百五十八、第一百六十条中的规定计算,养老公积金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养老金法计算,环境污染费和地表水资源使用费,按本法第四百五十一条至第四百六十五条中的规定计算。
2. 已计算好的社会税、个人收入所得税、环境污染费和地表水资源使用费按照时间缴纳。已规定数目的统一土地税的缴纳依照以下程序:
(1)在10月20日前缴纳从月日计算到10月1日的统一土地税数目;
(2)递交土地税报表后,不迟于3月20日缴纳从10月1日计算到12月31日的税额。
第三百八十四条 个别税种和其它应当缴纳财政税用的税务报表递交
统一土地税纳税人按照统一土地税规定提供:
(1)社会税报单;
(2)个人所得税扣除税额的计算;
(3)养老公积金的缴纳报表;
(4)环境污染费和地表水资源使用费报单。

第六十六节 适用于农产品生产人法人的专项税

第三百八十五条 总则
1. 适用于农产品生产人法人的专项税制度是以许可证为基础规定的同财政的专项结算程序,并扩展到法人的经营活动:
(1)使用土地的农产品生产,自己生产农产品的加工和销售;
(2)家禽、家畜、蜜蜂的一个饲养(繁殖)的完整周期,自己生产以上产品的加工。
2. 适用于农产品生产人法人的专项税制度(以下专项税)不适用于:
(1)拥有子公司、分公司和办事处的法人;
(2)子公司、分公司和办事处和其他的法人分支结构;
(3)法人是其他适用于专项税制度的法人的代理人。
3. 专项税制度的使用不扩展到法人应当缴纳子消费税产品的生产、加工和销售。
4. 法人从事本条第1款规定的经营活动可以选择专项税制度或选择普通纳税程序。
已经选择的纳税方式在整个纳税时段内不应该更改。
5. 纳税人在从事不适用于专项税制度的经营活动时,应当提供收入和支出(包括附加的工人工资)表、财产(包括交通工具和土地)、进行计算、递交纳税报表和按照普通程序缴纳相应的税和其中应当缴纳财政的收入。
第三百八十六条 纳税税期
纳税计算包括许可证价值,计算时间是一个日历年。
第三百八十七条 许可证发放程序
1. 采用专项税制度的纳税人每年按时不晚于2月20日向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领取国家授权机关规定格式的许可证。
没有按照规定日期申请的纳税人视为同意按照普通程序计算和缴纳税收。
2. 采用专项税制度的纳税人在第一个纳税税期,应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递交以下文件:
(1)经过公证的公家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2)土地授权机关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应经过独立公证或村(镇)执行机关证明;
(3)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1款规定的交通工具清单,标明税期内现有和使用过的交通工具。清单用于缴纳交通工具税;
(4)固定财产和非物质财产清单,包括用于本法第三百八五十条第1款规定经营活动的财产和使用过财产、分割的财产、拥有所有权的财产、处于委托管理状态的财产。使用过财产的残余价值应根据财务报告确定;
(5)经营许可证(需要经营许可的经营活动);
(6)最近3—5年的纳税报单复印件(新的纳税人除外),用于确定纳税人年收入和支出包括人工支出的综合状况;
收入状况根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2款规定确定;
(7)按照国家授权机关规定程序和格式编制的许可证的价值评估。
3. 在以上材料递交税务机关5天内发放许可证。
在下一个纳税期,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请领取许可证只要递交本条第2款第(1)—(5)项规定文件。其他文件出现变化才要求递交。
4. 新产生的纳税人在登记报告递交时开始计算,30个日历日内提出采用专项税纳税制度申请。
5. 许可证每一个税期发放一次。
第三百八十八条 计算税收包括许可证价值的程序
1. 许可证价值包括:公司收入所得税、社会税、土地税、交通
工具税和附加价值税(如果出现纳税人缴纳附加价值税的情况)。
2. 在纳税税期开始阶段包括许可证价值的纳税数目计算如下:
(1)公司收入所得税和附加价值税的确定——以最近3—5年的收入和支出指数为基础;
新产生纳税人按照类似经济体的平均指数确定;
收入和支出指数由国家授权机关确定;
(2)社会税确定——根据本法第三百一十七条规定程序确定。根据本法第三百一十六条雇佣工作人员的支出为工作人员的收入;
在这种情况下,去年该经济体工作人员的平均收入乘以今年付酬人员的数目根据税率计算所得税;
新产生的企业纳税人根据平均工资额申报,申报工资不得低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令规定的最低工资;
(3)土地税数目、财产税数目、交通工具税数目——按照普通程序。
3. 许可证价值税应该少于许可证价值的20%。
4. 采用专项税纳税制度的纳税人不用递交包括许可证价值税在内的税务报单,但附加价值税报单除外。
附加价值税报单的递交时间和程序按照本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进行。
5. 在纳税税期内,出现课税对象和税基发生变化的情况,纳税人重新进行该部分税额的计算。
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人在事情发生后按时不迟于3月15日向纳税机关递交修改过的“许可证价值计算”报告。
第三百八十九条 纳税程序和时间
土地使用费包括许可证价值税在不迟于5月20日和10月20日分别缴纳税收和税用总数额的1/6和1/2。
土地使用费包括许可证价值税的剩余部分在下个纳税年度3月20日结算。

第三百九十条 不包含在许可证价值里的个别税种和应当缴纳财政税用的计算和缴纳特点以及纳税报表递交。
1. 应当扣除的个人收入所得税的计算按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百五十五、第一百五十八、第一百六十条。
养老公积金的计算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养老公积金法规定程序。
环境污染费和地表水资源使用费的计算应按照第四百五十一条至第百五十五条规定的相应程序计算。
2. 个人收入所得税扣除、养老公积金的缴纳、环境污染费和地表水资源使用费的上缴财政按照以下程序:
(1)从1月1日计算到10月1日的纳税数额缴纳不迟于10月20日;
(2)从10月1日计算到12月31日的纳税数额缴纳不迟于下个纳税年度的3月20日。
3. 采用专项税制度的法人递交本年度以下税种的纳税报表不迟于3月15日:
(1)地表水资源使用费报单;
(2)环境污染费报单。
4. 采用专项税制度的农产品生产人法人递交本年度个人所得税报表和养老纳税公积金报表不迟于以下日期:
(1)从1月1日计算到10月1日的纳税数额缴纳不迟于10月15日;
(2)从10月1日计算到12月31日的纳税数额缴纳不迟于下个纳税年度的3月15日。
5. 按照经营活动种类,适用于专项税制度的经营活动的税的计算和缴纳、税务报表的递交按照专项税制度。不适用于专项税制度的经营活动的税的计算和缴纳、税务报表的递交按照普通程序。

第六十七节 用于个体企业经营者的专项税制度

第三百九十一条 不包含在许可证价值里的个别税种和应当缴纳财政税用的计算和缴纳特点以及纳税报表递交。
本章使用的基本术语如下:
(1)台球桌——专门桌子,有洞(在边缘)或没有洞,用来进行台球游戏;
(2)赌博——企业的一种经营活动,通过组织和进行狂热的游戏竞猜,目的是获得利润;
(3)赌博场所——进行赌博活动或人按照赔率下赌注的地方:卡西诺、赛马场、赌马室、老虎机室和其他地方(场所);
(4)滚道——用于保龄球(滚球)游戏的专门修建的通道;
(5)赌台——进行各种赌博活动的专门设备。赌博管理人可以通过赌台参加或管理、组织、监督赌博活动;
(6)赌博自动机械——专门设备(机械、电子、电能或别的机械设备),可以用来管理或参加赌博;
(7)卡丁车——一种动力很小的小型赛车,容量为250立方厘米,最高速度为每小时150 公里;
(8)款台——进行赌博管理的设备(跑马计数器、跑马室),可以进行押注和计算赢钱;
(9)罗托——一种使用带数字的卡(卡片或别的形式)的赌博游戏,筹码是隐藏的;
(10)打赌——一种冒险,两个或几个自然人或法人同意根据一种很难确定后果的情况确定赢输,后果往往非此即彼;
(11)课税对象登记卡——在税务机关进行课税对象登记的证书,格式由国家授权机关确定;
(12)娱乐场所——提供游戏机械和经营娱乐活动的场所,没有现金输赢,包括保龄球、垒球和组织罗托。
第三百九十二条 总则
1. 个别项目经营专项税制度适用于个体企业主、法人和其分公司、办事处以及其他分支机构从事以下经营活动:
(1)赌博;
(2)没有现金输赢的使用游戏机械的娱乐活动;
(3)保龄球;
(4)卡丁车;
(5)台球;
(6)组织罗托游戏。
2. 本条第1款规定的专项税制度纳税人(以下纳税人)使用简化程序:
(1)根据登记的金额计算和缴纳公司或个人收入所得税和附加税;
(2)按照简化程序递交本款第1项规定税收和消费税的税务报单。
本程序不适用于扣除个人收入所得税报表、个人财产收入所得税
和其他税的计算和缴纳。
3. 公司(个人)收入所得税为登记费额的30%,附加税为登记费额的70%。
4. 登记费额缴纳同时,应缴纳消税费。缴纳程序按照本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至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
5. 从事本条第1条未包括的经营活动时,应做单独的收入和支出报表,按照普通程序计算和缴纳公司或个人收入所得税、消费税和附加税。
6. 其他应当缴纳税用和税收的计算和缴纳、税务报表的递交,本条第2—4款没有规定的,按照本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
7.本法第三百九十三条提到的用于赌博(娱乐)场所的财产数目和数目的改变按照本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程序在税务机关登记。
第三百九十三条 登记费额税税额的财产
登记费额税税额的财产是指:
(1)进行赌博活动经营的纳税人财产:
赌台——用于组织赌博活动。赌博经营人可以利用赌台作为一方参加赌博活动;
赌桌——用于组织赌博活动。赌博经营人可以作为组织人参加或监督赌博活动;
用钱币的赌博机器;
赌博计分台;
赌马场;
(2)从事没有金钱输赢的娱乐器械经营活动的纳税人:
没有金钱输赢的娱乐器械;
(3)经营保龄球娱乐的纳税人:球道;
(4)经营卡丁车娱乐的纳税人:卡丁车;
(5)经营台球娱乐的纳税人:台球桌;
(6)经营罗托的纳税人:罗托。
第三百九十四条 登记费额税的税率
登记费额税的税率额度由当地政府机关根据税务部门递交的材
料确定。每一行政区实行统一税率。
第三百九十五条 登记费额税和消费税的计算和缴纳程序
1. 登记费额税根据本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每种课税对象的年税率计算。登记费额税的缴纳日期按照本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确定的划分方法,每年分12次缴纳。
2. 登记费额税和消费税在递交纳税报单后不迟于每月20日缴纳到财产所在地财政。
3. 当一个纳税人在一个州(市)有几个赌场(游乐场)时,每份财产的登记费额税和消费税单独计算。
4. 在当月15日前投入运营的当月登记费额税按照全额计算,在当月15日后投入运营的当月登记费额税应按照半额计算。
第三百九十六条 纳税税期和税务报单
1. 登记费额税和消费税的计算和缴纳按照日历月。
2. 纳税人在本月15日前向财产所在地税务机关递交简化的登记费额税和消费税税务报单。
第三百九十七条 登记费额税的课税对象登记程序
1. 登记费额税的课税对象登记根据纳税人递交财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的申请书。
纳税人有几处位于不同居民点的赌博场所(娱乐场所)时,纳税人可以选择一处所在地登记。
2. 税务机关根据申请书发放财产登记卡。登记卡一式两份,上面有税务机关领导人的签名和印章。
一份登记卡税务机关保存,另一份纳税人持有。
发放给每一个赌博(娱乐)场所单独使用标明课税对象的财产登记卡。
赌博(娱乐)场应当有财产登记卡原件。



3. 改变登记财产的总数量需要向税务机关递交课税对象重新登记申请书。
重新登记财产应在财产登记卡上注明。
4. 课税对象或人与纳税有关财产登记(重新登记)在向税务机关递交申请书办理备案后两天内由税务机关进行。
5. 禁止境内设立未在税务机关登记的赌博(娱乐)场所。

第十六章 其他强制性缴纳财政的款项
第六十八节 国家法人注册费

第三百九十八条 总则
1. 法人、法人的分公司和办事处在因创建、停止活动而在国家登记或重新登记时,或获得国家登记证书副本时,应当缴纳国家法人登记费。
2. 登记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由国家授权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进行。
第三百九十九条 纳税人
纳税人是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法人、法人的分公司和办事处。
第四百条 税收的计算、缴纳和返还程序。
1. 税收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税率计算,在向登记机关递交相应文件时缴纳。
2. 税额缴纳到当地登记机关,由当地登记机关以纳税人身份上缴财政。
3. 税额不应该返还,但登记机关最终拒绝了已缴纳税收的法人递交的要求登记文件的除外。
登记机关向法人发放文件,证明不符合登记条件后返还。

第六十九节 国家个体企业注册费

第四百零一条 总则
1. 国家个体企业登记费由国家登记机关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
内没有法人资格的自然人办理个体企业登记时或领取登记副本时收取。
2. 登记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由国家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进行。
第四百零二条 纳税人
1. 纳税人是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然人。
2. 农业(农庄)经营人、一、二、三级残疾人群以及从事经营活动的遣送人、没有获得国籍的人不是本税种纳税人
第四百零三条 税收的计算、缴纳和返还程序。
1. 税收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税率计算,在向登记机关递交相应文件时缴纳。
2. 税额由当地登记机关上缴财政。
3. 税额不应该返还,除非登记机关最终拒绝了已经缴纳税收的法人递交的要求登记文件。
登记机关向法人发放文件,证明不符合登记条件后返还。

第七十节 国家不动产所有权和交易权登记费

第四百零四条 总则
1. 国家不动产登记和交易费由国家登记机关进行不动产登记或不动产交易登记时,或领取登记副本时收取。
2. 登记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由国家授权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进行。
第四百零五条 纳税人
1. 纳税人是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应当进行不动产有关行为登记的自然人或法人。
2. 纳税人不包括:
(1)伟大卫国战争战士;
(2)一、二级残疾人;
(3)单独生活的养老金领取人;
(4)没有获得哈萨克斯坦国籍的遣返人;
(5)从事教育培训登记不满3年的小企业人主体。
第四百零六条 税收的计算、缴纳和返还程序
1. 税收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税率计算,在向登记机关递交相应文件时缴纳。
2. 税额由当地登记机关上缴财政。
3. 税额不应该返还,但登记机关最终拒绝了已缴纳税收的法人递交的要求登记文件的除外。
登记机关向法人发放文件,证明不符合登记条件后返还。

第七十一节 国家无线电子设备和高频设备登记费

第四百零七条 总则
1. 国家无线电子设备和高频设备登记费由国家登记机关进行无线电子设备和高频设备登记时,或领取登记副本时收取。
2. 登记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由国家授权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进行。
第四百零八条 纳税人
1. 应当登记的自然人或法人。
2. 不包括国家机关。
第四百零九条 税收的计算、缴纳和返还程序
1. 税收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税率计算,在向登记机关递交相应文件时缴纳。
2. 税额由当地登记机关上缴财政。
3. 税额不应当返还,但登记机关最终拒绝了已缴纳税收的法人递交的要求登记文件的除外。
登记机关向法人发放文件,证明不符合登记条件后返还。

第七十二节 国家机械运输设备和挂车登记费

第四百一十条 总则
1. 机械交通工具和拖车国家登记费由国家登记机关进行机械交
通工具和拖车登记时,或领取登记副本时收取。
2. 登记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由国家授权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进行。
第四百一十一条 纳税人是指
应该进行登记的使用机械交通工具和拖车的自然人或法人。
第四百一十二条 税收的计算、缴纳和返还程序
1. 税收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税率计算,在向登记机关递交相应文件时缴纳。
2. 税额由当地登记机关上缴财政。
3. 税额不应当返还,但登记机关最终拒绝了已缴纳税收的法人递交的要求登记文件的除外。
登记机关向法人发放文件,证明不符合登记条件后返还。

第七十三节 国家海船、河船和小容量船只登记费

第四百一十三条 总则
1. 海运、河运用小吨位船只国家登记费由国家登记机关进行海运、河运用小吨位船只国家登记时,或领取登记副本时收取。
2. 登记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由国家授权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进行。
第四百一十四条 纳税人是指
应该进行登记的拥有海运、河运用小吨位船只的自然人或法人。
第四百一十五条 税收的计算、缴纳和返还程序
1. 税收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税率计算,在向登记机关递交相应文件时缴纳。
2. 税额由当地登记机关上缴财政。
3. 税额不应该返还,但登记机关最终拒绝了已缴纳税收的法人递交的要求登记文件的除外。
登记机关向法人发放文件,证明不符合登记条件后返还。



第七十四节 民用飞行器的国家登记费

第四百一十六条 总则
1. 民用飞行器国家登记费由国家登记机关进行民用飞行器登记时或领取登记副本时收取。
2. 登记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由国家授权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进行。
第四百一十七条 纳税人是指
应该进行登记的拥有民用飞行器的自然人或法人。
第四百一十八条 税收的计算、缴纳和返还程序
1. 税收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税率计算,在向登记机关递交相应文件时缴纳。
2. 税额由当地登记机关上缴财政。
3. 税额不应该返还,但登记机关最终拒绝了已缴纳税收的法人递交的要求登记文件的除外。
登记机关向法人发放文件,证明不符合登记条件后返还。

第七十五节 药品国家登记费

第四百一十九条 总则
1. 药品国家登记费由国家登记机关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许可药品使用登记时,或领取登记副本时收取。
2. 登记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由国家授权的药品监督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进行。
第四百二十条 纳税人是指
应当提供药品进行登记的自然人或法人
第四百二十一条 税率
税率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规定。
第四百二十二条 税收的计算、缴纳和返还程序
1. 税收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税率计算,在向登记机关递交相应文件时缴纳。
2. 税额由当地登记机关上缴财政。
3. 税额不应当返还,但登记机关最终拒绝了已缴纳税收的法人递交的要求登记文件的除外。
登记机关向法人发放文件,证明不符合登记条件后返还。

第七十六节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运输交通工具税

第四百二十三条 总则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运输交通工具税包括:
(1)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通过国际客运和货运运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生产的交通工具;
(2)通过国际客运和货运运入(出)或过境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外生产的交通工具;
(3)国外大型交通工具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运输;
(4)国内外交通工具利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收费公路的运输。
2.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运输交通工具应根据交通授权机关颁发的许可运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没有规定的,必须使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收费公路。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运输交通工具程序和许可证的发放由哈萨克斯坦政府确定。
第四百二十四条 纳税人
纳税人是本法第四百二十三条第1款规定的从事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交通工具运输的自然人或法人。
第四百二十五条 税收的计算和缴纳程序
1. 税率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确定,在领取许可证书时缴纳。
使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收费公路,税收缴纳按照使用里程确定。
2. 税收的缴纳通过银行或其他从事银行业务的组织转拨。现金缴纳财政根据交通授权机关设计的专门票据。
现金缴纳票据的格式和缴纳程序的确定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财政部同交通授权机关达成的协议进行。
3. 许可证受理地方和收费公路地方收到税额应该上缴财政。
4. 纳税后不返还。

第七十七节 拍卖税

第四百二十六条 总则
拍卖税在财产(包括财产所有权)拍卖后缴纳。
第四百二十七条 纳税人
纳税人是进行拍卖活动的自然人或法人。
第四百二十八条 课税对象
1. 课税对象是根据拍卖结果确定的财产(财产所有权)价值。
2. 以下财产不缴纳拍卖税:
(1)国家机关进行的国家财产拍卖和私有化;
(2)国家授权机关根据强制性文件进行的拍卖,拍卖所得为国家所有;
(3)为以下目的进行的专门公开拍卖:
根据税务机关法令举行的拍卖;
抵偿税务财产的拍卖;
根据法庭判决而进行的增发股票拍卖;
(4)以下财产的拍卖:
根据法庭执行文件作为国家收入的罚没财产的拍卖;
按照确定程序进行的无主财产的拍卖;
根据程序转移到国家所有财产的拍卖;
(5)破产企业财产的竞拍;
(6)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金融交易;
(7)有价证券的拍卖。
第四百二十九条 税额
根据拍卖结果确定的财产(财产所有权)价值的3%。
第四百三十条 计算和缴纳程序
1. 纳税人根据课税对象的税率独立进行计算纳税数额。
2. 授权机关根据执行文件进行的拍卖,拍卖数目经过校对后上缴财政。
3. 不迟于拍卖后的15个日历日内缴纳拍卖税。
4. 拍卖税不返还。
第四百三十一条 纳税税单
1. 不迟于拍卖后的10个日历日内,纳税人向财产登记所在地的国家税务机关递缴纳税税单。
2. 季度拍卖活动的举行人必须每季度在不迟于下季度前一月的15号向登记的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授权机关规定的格式递交拍卖会信息。

第七十九节 专项经营权许可费

第四百三十八条 总则
1. 专项经营权许可费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相关法律发放专项经营权许可证(或副本)时缴纳。
2. 专项经营权许可证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确定的程序和条件由授权国家机关(以下发证人)发放。
第四百三十九条 纳税人
专项经营权许可费纳税人是获得许可证的法人或自然人。
第四百四十条 税收的计算、缴纳和返还程序。
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规定的标准进行税收的计算,在发放许可证书文件时缴纳。
2. 税额由登记机关作为纳税人上缴财政。
3. 税额不应当返还,但登记机关最终拒绝了已缴纳税收的法人递交的要求登记文件的除外。
登记机关向法人发放文件,证明不符合登记条件后返还。

第八十节 电视广播无线频率使用许可费

第四百四十一条 总则
1. 电视广播无线频率使用许可费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电视广播国家授权机关在发放无线频率使用许可证(或副本)时收缴。
本章总则适用于按照国家授权机关颁发许可证进行经营的哈萨

注:根据2002年11月3日出版的358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78章删除。
克斯坦共和国电视无线广播组织。颁发许可证应根据电视广播国家授权机关与大众信息传媒国家授权机关的协议进行。
2. 许可证的发放程序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
3. 频率(额定)的划分可以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进行竞拍。竞拍时缴纳的一次性税额不属于本章的纳税计算范围。
4. 季度拍卖活动的举行人必须每季度不迟于下季度前一月的15号向登记的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授权机关规定的格式递交拍卖会信息。
第四百四十二条 纳税人
纳税人是本法第四百四十一条第1款规定的电视、无线广播组织。
为了执行基本国家职能得到电视广播无线频率使用许可证的国家机关不是纳税人。
第四百四十三条 税率
税率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
第四百四十四条 税收的计算、缴纳和返还程序
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的税率计算,在领取国家授权机关颁发的许可证书时缴纳财政。
2. 税额由登记机关作为纳税人上缴财政。
3. 税额不应当返还,但登记机关最终拒绝了已缴纳税收的法人递交的要求登记文件的除外。
登记机关向法人发放文件,证明不符合登记条件后返还。

第八十一节 土地使用费

第四百四十五条 总则
1. 从国家土地机关得到土地临时使用权(或出租权)而给国家的补偿是土地使用费。
2. 土地临时使用(或出租)的程序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文件确定。
3. 行政区划分地的土地资源授权管理国家机关每季度不迟于下
个报告季度的前一月15号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提供国家授权机关规定格式的土地资源报告。
第四百四十六条 纳税人
土地使用费的纳税人是得到土地临时使用(或出租)权的法人或自然人。
第四百四十七条 税率
税率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法规确定。
税率不低于本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2款规定的土地税。
第四百四十八条 税收的计算和缴纳程序,
1. 税额的计算根据同国家授权土地资源管理机关签定的土地临时使用(出租)合同确定。
税额每年由行政当地国家授权土地资源管理机关编制的计算表确定,改变合同条件或者改变本法规定的土地税计算程序时,土地使用费税额的计算由行政当地国家授权土地资源管理机关重新审议。
2. 纳税期限内应当缴纳的税额根据规定税率、纳税期限内的使用时间确定。
3. 税额不低于本法规定的该项土地的土地税计算税额。
4. 纳税人在本年度的2月20日、5月20日、8月20日、11月20日向财政缴纳等额度的税额。
5. 获得土地临时使用(租赁)权的时间在第一个纳税日期后的,从下个纳税日期开始纳税。
6. 获得土地临时使用(租赁) 权的时间在最后一个纳税日期后的,纳税日期是获得土地临时使用(租赁)权的时间后一月的20日。
7. 在纳税税期开始后,土地临时使用(租赁) 权合同即将到期的,在到期的15天前向财政缴纳剩余时间的土地使用费。
8. 税额由当地土地机关缴纳财政。
9. 经过确定多收的土地使用费或罚金应当返还纳税人或者根据纳税人申请划到纳税人银行帐户。
第四百四十九条 纳税税期
计算和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纳税期限根据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确定。
第四百五十条 纳税报表
1. 纳税人向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递交纳税计算表和纳税报单。
2. 纳税人不迟于2月15日递交纳税计算表。
纳税税期开始后签定临时土地使用(租赁)合同的,不迟于签定合同的下个月15日递交纳税计算表。
3. 在递交纳税报表后,纳税人土地使用费纳税报单的递交不迟于当年的3月31日。
4. 在第一个纳税期内在递交纳税计算表的同时递交同行政当地土地资源管理授权机关鉴定的临时土地使用合同的经过公证的复印件。
在以后纳税期,只有纳税数目或合同条件变化的情况下才递交经过公证的合同复印件。
5. 在纳税期开始后,发生同行政当地土地资源管理授权机关鉴定的临时土地使用合同有效期即将结束或合同废除的情况下,纳税人在合同到期或废除日10天内递交纳税报单。

第八十二节 地表水资源使用费

第四百五十一条 总则
1. 各类地表水资源的使用缴纳地表水资源使用费。
2. 专门的水资源使用应经过国家授权的水资源管理机关的批准。
水资源专门使用种类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水法确定。
3. 行政地区的国家授权的水资源管理机关按照国家授权机关规定的格式每季度不迟于第二个月的1日向州、阿斯塔那市、阿拉木图市税务委员会递交税收报告。
第四百五十二条 纳税人
地表水资源使用费的纳税人是利用设备、机械、装置实现地表水资源使用的自然人和法人。
第四百五十三条 课税对象
1. 课税对象 是:
(1)地表水资源;
(2)用于发电的水资源;
(3)用于航运的水资源。
2. 没有使用船力牵引的原木漂流,休养,挖土机械使用,排干
沼泽,个别公民没有采用提升措施、没有使用机械装置、设备的普通用水不缴纳地表水资源使用费。
第四百五十四条 税率
1. 税率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确定。
2. 超过国家授权的水资源管理机关限定额使用水资源的,超过部分的税率是本条第1款规定税率的3倍。
3. 没有许可证使用水资源的,税率是本条第1款规定税率的5倍。
第四百五十五条 计算和缴纳程序。
1. 缴纳税额由纳税人根据实际用水量和规定税率独立计算。
2. 纳税人(采用专项税制度同财政结算的农业(农庄)经营者纳税人除外)在递交纳税报表后每月不迟于20日按照实际用水量缴纳地表水资源使用费。
3. 最终结算日期不迟于递交纳税报单后5个工作日。
4. 根据当地水资源专门使用许可文件纳税税额上缴财政。
5. 经过确定多收的土地使用费或罚金应当返还纳税人或者根据纳税人申请划到纳税人银行帐户。
第四百五十六条 个别类型的纳税人税收的计算和缴纳特点
1. 采用专项税制度的农业(农庄)经营者纳税人和农产品生产者法人按照以下程序:
(1)从1月1日计算到10月1日的本纳税期限的纳税数目的缴纳不迟于本纳税年度的10月20日;
(2)在递交纳税报表后,从10月1日计算到12月31日的纳税数目的缴纳不迟于下年度的3月20日。
2. 工业企业生产用水的地表水资源使用费缴纳与水直接来自本企业水利经营部门还是来自别的提供公共水资源服务的企业或组织没有关系。
3. 提供公共水资源服务的企业或组织地表水资源使用费缴纳财政扣除提供工业企业用水量。
4. 拥有水压和水量调节设备的自然人和法人缴纳利用水资源货运税。
5. 能源企业用于生产生活使用和公共需要能源的生产用水,缴
纳地表水资源使用费税率根据提供生活和公共服务企业的税率确定。
6. 能源企业在用水额度内因为技术需要用于冷却机组(反复使用)用水,缴纳地表水资源使用费税率根据提供生活和公共服务企业的税率确定。不反复使用的水资源使用,缴纳地表水资源使用费税率按照工业企业标准。
第四百五十七条 纳税期限
缴纳地表水资源使用费的纳税期限按照本法第一百三十六规定确定。
第四百五十八条 纳税报单
1. 纳税人向当地税务机关递交水资源专门使用纳税计算表和纳税报单。
2. 水资源专门使用纳税计算表的递交在递交季度报单后每季度不迟于纳税月的15日递交,但本条第4款有规定的不包括在内。
3. 纳税人在本纳税期限纳税报表递交后,不迟于3月31日递交纳税报单,但本条第4款有规定的除外。
4. 采用专项税制度的农业(农庄)经营者纳税人和农产品生产者法人纳税人本纳税年度纳税报表递交后,不迟于3月15日递交纳税报单。
5. 递交税务部门的水资源专门使用纳税计算表和纳税报单递交前应经过国家授权的水资源管理机关检查。

第八十三节 环境污染费

第四百五十九条 总则
1. 环境污染费的缴纳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确定的专门环境保护程序进行。
2. 专门环境保护程序应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授权机关颁发的许可证运作。
3. 没有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造成环境污染的,缴纳超过规定限定额的环境污染费。
4. 行政地区的国家授权的环保机关,应按照国家授权机关规定的格式每季度不迟于第二个月的1日向当地税务机关递交税务报单。
第四百六十条 纳税人
纳税人是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按照规定的专门环境保护程序进行经营活动的自然人和法人。
第四百六十一条 课税对象
课税对象是在限定额内的或超过规定限定额的丢弃物实际数量,包括污染环境的丢弃物(包括事故产生的)、生产和生活产生的残渣的排放。
第四百六十二条 纳税税率。
每年纳税税率由当地政府机关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授权机关编制的环境保护预算决定。
对环境污染超过规定限定额的纳税税率根据当地政府机关同国家环境保护授权机关达成的协议可以为普通环境污染费纳税税率的10倍。
第四百六十三条 税收的计算和缴纳程序
1. 纳税税率由纳税人根据实际环境污染程度和规定的税率独立计算。
2. 缴纳环境污染费税额很小(最少100个月指数少于一年总收入)的组织可以委托行政所在地授权机关以购买环境污染限定额的形式缴纳环境污染费。
在办理许可证的时候以全额预付款形式购买全年环境污染限定额。
3. 环境污染费,不包括流动污染源环境污染费。
环境污染费根据许可证文件缴纳污染源所在地财政。流动污染源环境污染费由流动污染源登记所在地的国家授权机关缴纳财政。
4. 纳税人根据实际造成的污染程度,在缴纳季度纳税报表后不迟于季度纳税月的20日缴纳环境污染费,但本条第(2)—(6)款规定的纳税人除外。
5. 环境污染费的最后结算不迟于递交纳税报单5天内。
6. 采用专项税制度的农业(农庄)经营者纳税人和农产品生产者法人纳税人按照以下程序:
(1)从1月1日计算到10月1日的本年度纳税额缴纳时间不迟于本纳税年度的10月20日;
(2)在递交纳税报表后,从10月1日计算到12月31日的纳税额缴纳时间不迟于本纳税年度的3月20日。
7. 经过确定多收的税额或罚金应该返还纳税人或者根据纳税人申请划到纳税人银行帐户。
第四百六十四条 纳税期限
环境污染费的计算和缴纳财政期限应按照本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确定。
第四百六十五条 纳税报表
1. 纳税人向环境污染源所在地税务机关递交纳税计算表和报单。
2. 在递交季度纳税报表后,纳税人每季度不迟于季度纳税月的15日递交纳税计算表,但本条第4款规定的纳税人除外。
3. 在递交纳税期纳税报表后,纳税人不迟于3月20日递交纳税报单,但本条第4款规定的纳税人除外。
4. 采用专项税制度的农业(农庄)经营者纳税人和农产品生产者法人纳税人本纳税年度纳税报表递交后,不迟于3月15日递交纳税报单。
5. 递交税务部门的纳税计算表和纳税报单递交前要经过国家授权的环境保护机关检查。

第八十四节 野生动物资源使用费

第四百六十六条 总则
1. 野生动物资源使用费是在许可使用自然状态的野生动物资源时缴纳。
2. 为了给野生动物做标记或环记而捕捉野生动物而后把他们放回自然的情况下,不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使用费。
3. 野生动物资源使用费所指野生动物是:
狩猎用野生动物品种;
捕鱼用野生动物品种;
稀有和处于濒危状态的野生动物品种。
用于经济目的的野生动物品种(除狩猎和捕鱼)。
4. 对于狩猎用野生动物品种和捕鱼用野生动物品种,制定野生动物资源使用费目的在于保护这些有价值的动物。
有价值的狩猎用野生动物品种和捕鱼用野生动物品种名单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
5. 野生动物的使用应在具备国家授权机关颁发的许可证书基础上进行。
6. 稀有和处于濒危状态的野生动物品种使用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个案形式确定这些动物的捕捉许可证颁发的办法。
稀有和处于濒危状态的野生动物品种名单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
7. 在递交季度纳税报表后,行政地区的国家授权的野生动物品种管理机关按照国家授权机关规定的格式每季度不迟于纳税季度月的15日向州、阿斯塔那市、阿拉木图市税务委员会递交税收报告。
第四百六十七条 纳税人
纳税人是使用野生动物资源的法人和自然人。
第四百六十八条 税率
税率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
第四百六十九条 计算和缴纳程序。
1. 纳税数额根据税率和动物数量(有些水生动物根据重量)计算。
2. 纳税数额通过银行或经营该项银行业务的组织划拨,或者以现金形式缴纳到行政所在地的国家授权的野生动物品种管理机关。
3. 行政所在地的国家授权的野生动物品种管理机关按照严格报告格式制定的表格接受野生动物资源使用费以现金形式的缴纳。表格格式的制定和收缴纳税现金的上缴财政程序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财政部根据同授权机关的协议确定。
4. 纳税人根据规定税率独立计算税额,在得到行政所在地的国家授权的野生动物品种管理机关颁发的许可证前纳税。
5. 收缴税收由行政所在地的国家授权的野生动物品种管理机关上缴财政。
6. 野生动物资源使用费不返还。

第八十五节 森林资源使用费

第四百七十条 总则
1. 森林资源使用费在森林以下列形式使用时缴纳:
(1)制作原木;
(2)制作松脂;
(3)林木材料的再次利用(树皮、树叶和其他);
(4)制作树汁;
(5)森林的附带使用(割草、放牧、药用植物和工业原料的收集、野生果实、坚果、蜂蜜和其他食品、养蜜蜂);
(6)以医疗保健和科学研究为目的的森林使用;
(7)以狩猎经济为目的的森林使用。
2. 森林的使用应以国家授权森林管理机关和森林所有机关的以下形式的专门许可证书为基础:
(1)租赁合同——证明拥有森林地段的长期(50年)使用权。
(2)林木砍伐证、林木证,森林证——提供森林资源和基于森林的短期使用权证明。
3. 纳税数额由行政所在地国家授权森林管理机关通过银行或经营该项银行业务的组织划拨上缴财政;行政所在地的国家授权的森林管理机关按照严格报告格式制定的表格接受森林资源使用费以现金形式的缴纳。
表格格式的制定和收缴纳税现金的上缴财政程序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财政部根据同授权机关的协议确定。
4. 在递交季度纳税报表后,行政地区的国家授权的森林资源管理机关按照国家授权机关规定的格式每季度不迟于第二月的1日向所在地税务机关递交税收报告。
第四百七十一条 纳税人
1. 纳税人是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规定的程序获得森林资源使用权的自然人和法人(以下简称森林使用人)。
2. 纳税人不包括:
(1)森林拥有者——以下列目的的砍伐林木,去掉树皮:
养护性砍伐、防疫性砍伐(去掉过密的)、防备危害预防病虫有关措施而进行的砍伐;
(2)森林使用者——以科学研究为目的的原木资源、松脂、林木材料的使用。
在这种情况下得到产品的所有权归森林所有者,但为了完成科学研究所必需的部分除外。
产品名单和数额根据科研项目、科研手段以及同行政所在地森林资源管理机关签定的协议或合同确定。
第四百七十二条 课税对象
课税对象是提供使用的森林面积和已经使用的数量予以确定。
第四百七十三条 税率
1. 税率由当地政府机关根据国家授权森林资源管理机关编制的预算确定,但本条第2款已规定的除外。
2. 原木采伐、去皮的基础税率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
在这种情况下,当地政府机关有权把税率提高到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的基础税率的两倍。
第四百七十四条 计算和缴纳程序
1. 税收的计算程序和缴纳期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
2. 森林资源使用费不能返还。.

第八十六节 专项自然保护区使用费

第四百七十五条 总则
1. 在以科研、文化普及、旅游和限定的经济活动为目的使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专项自然保护区时缴纳专项自然保护区使用费。
2. 在递交季度纳税报表后,专项自然保护区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授权机关规定的格式每季度不迟于纳税季度月的15日向所在地税务机关递交税收报告。
第四百七十六条 纳税人
专项自然保护区使用费纳税人是使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专项自然保护区的自然人和法人。
第四百七十七条 税率
1. 使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专项自然保护区的税率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
2. 使用当地专项自然保护区的税率由当地政府机关根据地方授权机关的提议确定。
第四百七十八条 缴纳程序和期限
1. 纳税数额通过银行或经营该项银行业务的组织划拨,或者以现金形式按照严格报告格式制定的表格缴纳到监督通过地点和其他专项自然保护区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专门机构地点。
表格格式的制定和收缴纳税现金的上缴财政程序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财政部根据同授权机关的协议确定。
2. 纳税人可以只凭借携带的专项自然保护区使用费已经缴纳证明进入专项自然保护区。
3. 专项自然保护区使用费不返还。

第八十七节 无线波段使用费

第四百七十九条 总则
1. 无线波段(以下称额定无线波段)使用费(以下称税)在国家授权机关进行通信无线波段(波长、频率)分配时缴纳。
2. 无线波段使用权由国家授权机关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通信行业的法律规定程序发放的许可证书证明。
3. 额定无线波段分配可以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竞拍。
在这种情况下,中标者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数额和程序向财政一次性缴纳税收。
4. 本条第3款规定的一次性向财政缴纳税收不属于无线波段使用费。
第四百八十条 纳税人
1. 无线波段使用费的纳税人是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程序获得无线波段使用权的自然人和法人。
2. 不是纳税人:
(1)国家机关为了履行基本职能使用无线波段;
(2)本法第四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纳税人。
第四百八十一条 税率
年税率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规定。
第四百八十二条 计算和缴纳程序
1. 税额由国家通信行业授权机关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技术参数,以年税率为基础,考虑到无线通信的类型和分配的波段进行计算。
2. 如果纳税期限报表中无线波段使用期限不到一年,税额根据计算的年税额除以12再乘以一年中无线波段的使用月数。
3. 国家通信行业授权机关给纳税人发放年度纳税额通知的时间不迟于本纳税年度的2月20日。
4. 本条第3款规定日期后收到无线波段使用许可证,国家通信行业授权机关给纳税人发放纳税额通知时间不迟于收到无线波段使用许可证的下个月20日。
5. 缴纳到当地登记机关的税收在本纳税年度的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等额上缴财政。
6. 在本条第3款规定日期后收到无线波段使用许可证,第一个纳税期限是收到无线波段使用许可证后按顺序最近的纳税期。
7. 纳税期限内的最终税收结算不迟于纳税报单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
8. 经过确定多收的土地使用费或罚金应该返还纳税人或者根据纳税人申请划到纳税人银行帐户
第四百八十三条 纳税期限
纳税期限根据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确定。

第四百八十四条 纳税报单
1. 纳税人每年向登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递交无线波段使用费额计算表和纳税报单。
2. 税额计算表的递交日期不迟于本纳税年度的3月15日。
在本法第四百八十二条第3款规定日期后收到无线波段使用许可证,纳税人递交税额计算表的时间不迟于收到无线波段使用许可证的下个月15日。
3. 纳税报表递交后,纳税报单的递交时间不迟于本年的3月31日。

第八十八节 水上航道使用费

第四百八十五条 总则
1. 使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水上航道缴纳水上航道使用费。
2. 在每个日历年,交通监督授权机关发放许可证书,来确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水上航道的使用权。
3. 没有相关许可证进行航运的船只没收列入国家财政收入作为缴纳事实上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水上航道使用费。
4. 交通监督授权机关每个月按照国家授权机关规定的格式向税务机关提供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水上航道使用许可证使用者信息。
第四百八十六条 纳税人
1. 纳税人是使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水上航道的自然人和法人。
2. 国家机关不是纳税人。
第四百八十七条 税率
税率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
第四百八十八条 计算和缴纳程序
1. 使用水上航道税额的计算根据税率、许可证确定实际使用水上航道的时间。但是使用时间计算不能少于一个日历月。
2. 每月税额计算根据交通监督授权机关本年确定的年航行时间计算的年税额平均。
3. 每月税额的缴纳不迟于下个月的20日前。
4. 收到交通监督授权机关颁发的许可证并确认税收已经缴纳财
政一个月后,纳税人可以使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水上航道。
5. 外国自然人或法人在收到许可证前按照月税率一次性缴纳税收后可以进入航道。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航道上超过一个月的外国法人和自然人按照本条规定的程序向财政缴纳税收。
6. 税收缴纳航道所在地财政。
7. 水上航道使用费不返还。

第八十九节 户外(可视)广告悬挂费

第四百八十九条 总则
1. 使用公共公路物体、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居民点物体悬挂横幅、立柱、霓虹灯、指示灯、海报等形式的固定广告缴纳户外(可视)广告悬挂费。
2. 户外(可视)广告悬挂需要文件:
(1)使用公共公路交叉处户外(可视)广告悬挂——由公路授权机关(以下称公路机关)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及时发放的文件作为依据;
(2)居民点广告悬挂——由居民点的当地授权机关按照户外(可视)广告悬挂程序和要求办法发放的许可证。
禁止没有相关文件的广告悬挂。
3. 使用公共公路、居民点财产悬挂户外(可视)广告没有相关文件做依据的要向财政缴纳罚款作为对已经实际使用物体的补偿。
4. 公路机关和当地授权机关按照授权机关规定的格式每月15日向税务机关提供户外广告许可证获得者的资料信息。
第四百九十条 纳税人
1. 纳税人是悬挂物体广告的自然人(包括个体企业经营者)和法人。
2. 悬挂同自己职能有关系的户外(可视)广告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机关不是纳税人。
第四百九十一条 税率
税率由广告物体的面积确定。
(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共和国级公共公路物体广告税率;
(2)地方政府机关——确定地方级公共公路物体广告税率。
第四百九十二条 计算和缴纳税率
1. 税额计算根据税率、许可证规定的悬挂时间。悬挂时间的计算不少于一个日历月。
2. 按一个月计算的纳税税额的缴纳不迟于下个月的20日前。
3. 在向公路机关或当地授权机关申请许可证时必须递交已经缴纳了第一个月广告悬挂费的证明文件。
4. 税额缴纳户外(可视)广告悬挂所在地财政。
5. 户外(可视)广告悬挂费不返还。

第九十节 国家手续税
国家手续税

第四百九十三条 总则
国家机关在办理相关司法程序、向责任人发放文件或者接受责任人递交的文件时收取国家手续税。
第四百九十四条 纳税人
国家手续税的纳税人是向国家机关办理相关司法程序递交或领取文件的自然人或法人
第四百九十五条 课税对象
1. 以下情况缴纳国家手续税:
(1)法庭起诉、申请、上诉、申诉、申请执行、国外法庭判决的发送、法庭判决的发送、文件复印件(副本)的发放;
(2)进行公证、颁发确认文件的复印件(副本);
(3)公民民事登记、再次发放公民民事登记证书、公民民事登记证书的修改;
(4)办理出国证书、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发放给国外人士的邀请信、以及以上证书的修改;
(5)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外国护照出入境的签证和补办签证;
(6)办理获得、恢复或停止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籍手续;
(7)出生登记;
(8)颁发狩猎许可证;
(9)颁发护照和个人身份证;
(10)颁发武器弹药的保存许可证、武器弹药的运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境内许可证、武器弹药的运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许可证;
(11)民用武器(不包括狩猎用冷兵器、气动气溶性装置)的登记或重新登记;
(12)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机关、授权机关、领事机关提供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根据国际合同批准的官方文件;
(13)驾驶执照、交通工具登记证书、国家登记牌照的发放。
2. 如果本法没有规定的,国家手续税记录税率百分比是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根据缴纳当日的月指数计算。
第四百九十六条 法庭国家手续税的税额
1. 法庭起诉、申请、上诉、申诉、申请合并上诉、法庭判决的发送、文件复印件(副本)的发放按照以下税率缴纳国家手续税:
(1)财产起诉:
自然人——起诉金额的1%;
法人——起诉金额的3%;
(2)上诉国家机关和它的工作人员不恰当的作为给自然人造成损失——上诉金额的30%;
(3)上诉国家机关和它的工作人员不恰当的作为给法人造成损失——上诉金额的500%;
(4)个体企业经营者、农业(农庄)经营者申请查看税收文件——文件规定应缴纳税额、其他缴纳财政款项、罚金的0.1%;
法人申请查看税收文件——文件规定应缴纳税额、其他缴纳财政款项、罚金1%;
(5)请求离婚——30%;
离婚财产分割的国家手续税按照本款第一项;
(6)请求同超过3年没有音信的人或者因为精神疾病失去行为能
力或弱智超过3年的人、以及被判决剥夺自由超过3年的人的离婚,离婚财产分割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
(7)改变或解除雇佣合同、住房合同的、遗产分割的、解除查封财产或其他请求——50%;
(8)专项施工请求——50%;
(9)就法庭判决上诉——国家手续税的50%在递交申请时缴纳;
递交申请要求法庭执行——税率为本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国家手续税的50%;
(10)请求法庭发放执行令副本、国外法庭的执行令和仲裁——50%;
(11)请求再次发放法庭决定、判决、定性和其他法庭文件的复印件(副本);请求发放另一方当事人递交法庭文件的复印件(副本)——每份文件加10%外,每张文件另加3%;
(12)认定法人破产请求——500%。
2. 同时包含财产要求和非财产要求的申诉——同时缴纳财产要求和非财产要求的国家机关手续税。
第四百九十七条 国家手续税的税率
1. 完成公证手续和发放经过公证的文件复印件,国家手续税税率如下:
(1)市内不动产转让证明(土地、住房、住宅、别墅、车库、设施和其他不动产):
如果一方是法人——1000%;
财产价值不到30个月计算指数:
转让给孩子、夫妻的一方、父母、亲兄弟和姐妹、侄子——交易价值的5%。
转让给其他人——交易价值的10%;
财产价值超过30个月计算指数:
转让给孩子、夫妻的一方、父母、亲兄弟和姐妹、侄子——500%;
转让给其他人——交易价值的700%;
如果交易目的是为了获得现金——200%。
(2)农村不动产转让证明(土地、住房、住宅、别墅、车库、设施
和其他不动产):
如果一方是法人——100%;
转让给孩子、夫妻的一方、父母、亲兄弟和姐妹、侄子——50% ;
转让给其他人——70%;
(3)交通工具的转让证明:
如果一方是法人——700%;
转让给孩子、夫妻的一方、父母、亲兄弟和姐妹、侄子——200%;
转让给其他人——500%;
(4)关于租赁、抵债(抵押贷款合同除外)、定金、租赁、承包、婚姻、共有财产分割、遗产分割、饮食供应、创建之类合同的证明——500%;
(4-1)抵押贷款合同-证明——200%;
(5)遗嘱证明——100%;
(6)遗产继承权证书发放——每份证书100%;
(7)夫妻或其他人共有财产占有份额证书的发放 ——100%;
(8)使用权和所有权证明——50%;
(9)没有出售权的交通工具使用权证明——100%;
(10)交通工具的出售、赠与和更换的证明——200%;
(11)其他证明:
自然人——10%;
法人——50%;
(12)采用遗产保护措施——100%;
(13)完成海事抗诉-——50%;
(14)文件复印件和文件摘录(每张)真实性证明:
自然人——5%;
法人——10%;
(15)文件签字与签字文件;文件从一种语言翻译到另一种语言(每张)真实性证明:自然人——3%;
法人——10%;
(16)自然人和法人向其他自然人和法人转交申请——20%;
(17)发送经过公证的文件复印件——20%;
(18)发放副本——100%;
(19)证明开立银行帐户的真实性(每份文件):
自然人——10%;
法人——50%;
(20)证明不动产抵押合同、不动产使用权和住房抵押贷款证明——200%;
抵押合同证明——700%;
(21)完成支票拒收和证明支票拒收——50%;
(22)文件和有价票证的保存——每月10%;
(23)委托和担保合同的证明——50%;
(24)完成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其他公证行为——20%。
第四百九十八条 公民民事登记缴纳的国家手续税
1. 公民身份登记;公民身份证件的重新发放、补充;修改和恢复出生证明;结婚证明;离婚证明;死亡证明国家手续税的缴纳如下:
(1) (根据2002年11月3日出版的358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第四百九十八条第1款1项删除。)
(2)结婚登记——30%;
(3)离婚登记: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且无未成年子女的——200%;
法庭判决离婚的——150%(单方或双方共同缴纳);
根据规定程序其中一方被认定为失踪、因精神疾病或弱智丧失行为能力、因犯罪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等经法庭判决离婚的——10%;
(4)变更姓氏、名字、父称、民族和性别等登记内容的——10%;
按照此项事由颁发的每份夫妻、子女的身份证件——10%。
(5)结婚证书、离婚证书、出生证书、死亡证书的改变、修改、补充和恢复——10%;
(6)公民身份登记真书的重新发放——100%;
(7)领养外国子女登记——200%。
2. 死亡登记和公民身份登记中出现的错误进行加注,不缴纳国家手续税。
第四百九十九条 办理出国、获得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籍、恢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籍或停止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籍的国家手续税税率
办理与出国或进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获得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籍、恢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籍或停止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籍的相关行为国家手续税税率如下:
(1)发放或延长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士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出境签证——50%;
进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签证——100%;
(2)发放或延长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士的多次往返签证——200%;
(3)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长住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出入境文件的修改——100%;
(4)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发出入境邀请函——每份邀请函50%;
(5)办理获得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籍、恢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籍和停止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籍——100%;
(6)补发破损的进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邀请函按照本条第(1)、(2)、(4)款规定。
第五百条 其他国家手续税的税率
其他国家手续税的税率如下:
(1)居住地登记——10%;
(2)发放射猎许可证——10%;
(3)发放: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护照——400%;
个人身份证明——20%;
(4)发放:
武器弹药运入许可证——200%;
武器弹药运出许可证——200%;
武器弹药获得许可证——50%;
武器弹药保存许可证——50%;
破损武器弹药保存许可证——100%;
武器弹药运输许可证——200%;
武器弹药重新登记许可证——100%;
武器弹药代售许可证——100%;
(5)武器弹药(不包括狩猎用冷兵器、气压气溶装置)登记和重新登记——10%;
(6)个人身份证明的修改——10%;
(7)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授权机关、领事机关提供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批准的国际合同提供官方文件——20%;
(8)发放:
驾驶证——125%;
交通工具登记证——125%;
国家汽车牌照登记——280%;
国家摩托车、拖车牌照登记——140%;
国家转运车辆牌照登记——35%。
第五百零一条 在法庭免除国家手续税的情况
在法庭免除国家手续税的情况:
(1)原告——上诉请求补偿劳动报酬和其他与劳动相关要求;
(2)原告——著作权、发明权、发现权、合理化建议和工业样品被盗用的原告;
(3)原告——请求被赡养的;
(4)原告——请求补偿残疾和其他对身体的伤害,以及因抚养人死亡而造成的损失;
(5)原告——请求补偿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
(6)自然人——申诉解除婚姻关系;
(7)自然人和法人——与案件无关的不包括在内,递交刑事案件、赡养案件文件;
(8)原告——要求赔偿给国家因为违反《国家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律》而给其人造成的损失;
(9)职业学校,提供工人职业培训和提高工人干部职业水平培训的人——要求教育管理机关赔偿擅自扣留和开除工人而造成的损失;
(10)自然人——对因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物质补偿进行刑事案件上诉的自然人;
(11)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请求保护其他人利益和国家利益的法人和自然人;
(12)原告——参加过伟大卫国战争的人和一、二级残疾人涉及的所有案件和文件免交国家手续税;
(13)原告——被遣送回国的人办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籍相关的案件和文件;
(14)自然人和法人向法庭递交申请书:
要求停止案件审理的决定或者要求法庭不予理会;
要求推迟决定的执行;
要求改变执行方式和程序;
要求提供或者更换一种诉讼保障;
要求重新审议、确定或重新开庭;
要求增加或者减少法庭罚款;
要求进入执行阶段;
要求计算漏过的日期;
可以申诉:
在法庭执行过程中;
部分申诉法庭决定,拒绝增加或减少罚金的数目;
部分申诉法庭决定;
申诉行政机关违法案件;
取消法庭旁听;
合并上诉;
(15)国家检察机关——所有案件的上诉;
(16)国家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以原告或被告的身份在法庭出现,不包括维护第三方的利益;
(17)残疾人协会——在职权范围内上诉;
(18)保险人和承包人——以为保险合同责任发生诉讼;
(19)原告和被告——因为损失的赔偿发生争议,损失是因为公民不合法的被关押、隔离或者行政机关不合法的损害公民的利益、没收财产、逮捕或改造;
(20)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它的分支结构、代表处在政权范围内提出诉讼;
(21)银行清理委员会进行的必须的银行清理——上诉要求判决贷款者为清理的破产银行的债务人。
第五百零二条 进行公证时的国家手续税的免除缴纳
进行公证时的国家手续税的免除缴纳规定如下:
(1)自然人——遗嘱证明,遗嘱赠与合同的受益人是国家;
(2)国家机关——根据需要发放继承人为国家的财产继承权证书(证书副本),这些证书(副本)必须得到证明;
(3)自然人财产继承证书下列情况下的发放:
为了保卫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或完成类似国家或公共责任牺牲的财产所有人;为了挽救人类生命、保护国家财产和法律秩序而牺牲的财产所有人;
住宅(住房)、民用建造合作社的股份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一起生活超过3年,被继承人死后,继承人继续在里面居住的;
保险金、国家证券、劳动报酬、著作权、著作权酬劳、因发现发明和工业样品而获得的奖励;
恢复名誉的公民财产;
(4)伟大卫国战争的参加者或类似人员,一、二级残疾人——经过公证;
(5)遣返回国者——所有与获得国籍相关行为经过公证;
(6)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它的分行、办事处办理职权范围内的公证;
(7)子女众多的母亲、获得“英雄母亲称号”的母亲、“廉洁”锦旗的获得人——所有经过公证;
(8)患有间歇性精神病的自然人取得财产继承证书按照法律规定的特别照顾程序;
(9)“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残疾人慈善协会”、“哈萨克聋人协会”、“哈萨克盲人协会”和他们的企业——所有经过公证。
第五百零三条 民事证书登记免除国家手续税的情况
民事证书登记免除国家手续税的情况:
(1)伟大卫国战争的参加者、各个等级的残疾人、孤儿的保护人、国家或者公共组织——出生证明的登记和补发;
(2)自然人——发放的身份证书中因登记机关原因而出现的出生、死亡、亲属关系、领养关系等方面内容错误,登记机关免费修改、补充和恢复;
(3)自然人——上交或换发已经复活亲属的死亡证书;
(4)自然人——修改、补充亲属关系和领养关系证书。
第五百零四条 曾经被迫离开祖国的哈萨克斯坦人办理国籍恢复手续时免除国家手续税的缴纳。
免除国家手续税的缴纳:
因为大规模衰退、集体暴力和反人道行为的结果而离开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人们和他们的后代根据他们的愿望恢复哈萨克斯坦国籍。
办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籍恢复手续时免除国家手续税缴纳的机会只提供一次。
第五百零五条 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离境免除国家手续税的情况。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离境免除国家手续税的情况包括:
(1)苏联英雄、社会主义劳动英雄、、三次被授予光荣勋章或获得“奥特曼” 勋章人、“哈萨克人勇士”、伟大卫国战争参加者和
残疾人、和别的残疾人、自幼年残疾者、一级残疾人及其陪护人员、二级残疾人和在切尔诺贝利灾难中受到伤害的公民;
(2)根据关于提供法律援助合同,作为家庭案件、民法案件、刑事案件的知情人和鉴定人在国外出庭的自然人。
遣返回国者持护照签证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入境文件免缴国家手续税。
第五百零六条 其他免缴国家手续税的情况
其他免缴国家手续税的情况如下:
1.免缴登记所在地的国家手续税:
(1)寄居在老年人和残疾人公寓的老年人和残疾人;
(2)国家财政支付的寄宿中学、职业学校、职业培养所的学生;
(3)遣返回国者在取得国籍前。
2. 许可证为基础的狩猎活动。
狩猎专家、猎场看护人和定编的猎人——许可证发放和有效期延长后。
3. 以下情况不缴纳国家手续税;
(1)关系比较近的亲属(父母、子女、养子女、同母异父或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爷爷奶奶、孙子)之间的机械交通工具和拖车的转让;
(2)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生产的机械交通工具和拖车的转让;
(3)在刑事案件中提出民事诉讼。
第五百零七条 国家手续税的缴纳程序。
1. 国家手续税以现金形式进行缴纳,或者经过银行和其他经营该项银行业务的机关进行划拨。
2. 国家手续税的缴纳:
(1)法庭案件审理规定的国家手续税——按照递交的起诉和上诉申请书规定数额缴纳,在递交起诉和上诉申请书时,纳税文件复印件递交法庭;
(2)公证的国家手续税——在进行公证后,领取经过公证的文件复印件、副本时缴纳;
(3)国家登记的公民身份证书国家手续税——在进行公民身份登记时,证书文件的修改、补充缴纳的国家手续税在递交申请书时或证件补发时缴纳;
(4)根据夫妻协议,没有成年子女的夫妻离婚,国家手续税在离婚登记时缴纳;
(5)公民居住地登记国家手续税在领取相关证件时缴纳;
(6)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护照和个人身份证的国家手续税在领取相关证件前缴纳;
(6-1)驾驶证的发放、交通工具登记和国家登记牌照的国家手续税在领取相关证件前缴纳;
(7)狩猎许可证的国家手续税在领取相关证件前缴纳;
(8)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武器弹药保存、运输许可证;陈旧的武器弹药保存许可证;武器弹药运入和运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许可证;
(9)他们的国家手续税在领取相关证件前缴纳;
(10)办理民用武器(不包括狩猎用冷兵器、气压气溶装置)的登记和重新登记的国家许可证书——在领取相关证件前缴纳;
(11)办理获得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籍、停止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籍相关手续的国家手续税——在领取相关证件前缴纳。
3.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授权国家领事机关在收到国家手续税后提供签证服务。
第五百零八条 国家手续税的返还
1. 国家手续税在以下情况下部分或者全部返还:
(1)缴纳的国家手续税远远超过了本法的规定,减少自己诉讼要求的原告不包括在内;
(2)国家授权机关拒绝或没有完全提供诉讼和公证服务;
(3)如果案件不应该停止,法庭却停止了案件的审理或者接受了没有审理;原告没有遵守预先规定的争议解决程序和当原告没有能力承担诉讼费用;
(4)已经缴纳国家手续税的人拒绝完成司法程序规定的行为或者在拒绝递交该程序需要的文件;
(5)本法确定的其他情况。
2. 纳税机关在收到纳税人递交的国家手续税相关机关文件后,受理纳税人提出的国家手续税返还申请书。国家手续税相关机关文件是计算税收返还的基础,也是计算应缴纳国家手续税税额的根据。
如果指定文件提供到税务机关时间是一个纳税年度将要结束时税额已经上缴财政,税额通过银行帐户返还给纳税人。
领事税
第五百零九条 总则
领事税——国家手续税的一种。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外交代表机关或领事机关向办理领事业务和领取具有法律意义文件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和法人、外国公民和法人,以及无国籍人士收取。
第五百一十条 领事税的纳税人
领事税的纳税人是办理领事业务和领取具有法律意义文件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和法人、外国公民和法人,以及无国籍人士
第五百一十一条 领事税的税率
1.领事税的最高基础税率和最低基础税率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
2.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外交部根据基础税率的限定额确定具体税率。
第五百一十二条 征收领事税的情况
征收领事税的情况如下:
(1)办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务护照和私人护照,办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签证;
(2)办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国外居留申请证书;
(3)办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籍证件;
(4)办理公民身份登记;
(5)索取文件;
(6)文件加注;
(7)完成公证;
(8)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五百一十三条 个别情况下,领事税的免除
领事税的免除的情况规定如下:
(1)本法第五百零二条至第五百零五条规定情况;
(2)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签订领事税豁免协议的国家的自然人和法人;
(3)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签订关于家庭案件、民事案件、外交文书加注、国家救助、领养等法律援助合同的国家;
(4)其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规定的情况。
第五百一十四条 领事税的缴纳程序
1. 领事税在领事业务完成前缴纳。
2.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外交代表处和领事处在收缴领事税后完成领事业务。
3. 领事税以所在国货币的形式缴纳,也可以使用任何一种流通货币。
4.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领事税由美元形式确定。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确定缴纳时刻的美元同坦戈的官方牌价计算,以坦戈形式缴纳。
5. 领事税的缴纳
(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领事税的缴纳通过银行或从事该项银行业务的组织划拨到财政。或者按照严格的税务报表以现金形式缴纳到领事机关;
(2)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外——领事税的缴纳由通过银行或从事该项银行业务的组织划拨到银行外交代表处或领事馆没有经营权的银行帐户;或者按照严格的税务报表以现金形式缴纳到领事机关。
6. 税务报表的格式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财政部根据同授权国家机关的协议确定。
7. 领事税的缴纳程序、划拨到外交代表处或领事馆没有经营权的专门(转帐)程序或者国外现金形式缴纳到领事机关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财政部根据同外交部签订的协议确定。
8. 领事税不返还。

第九十一节 海关税

第五百一十五条 总则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机关在办理海关业务时,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法律规定征收海关税。
2. 海关税的计算、缴纳和返还程序以及优惠措施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
3. 海关税的税率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
第五百一十六条 海关税的种类
在货物经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边境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下缴纳以下品种的海关税:
(1)海关税;
(2)海关手续办理税;
(3)海关货物仓储税;
(4)海关货物押运税;
(5)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机关许可证发放税;
(6)在办理海关手续时缴纳海关专门鉴定证书发放税;
(7)海关预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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