缅甸颁布《缅甸宝石、玉石法修改法》
缅甸宝石、玉石法修改法
(缅甸国家和平与发展委员会法字第8/2003号)
2003年6月16日
国家和平与发展委员会颁布下列法令:
1、本法称“缅甸宝石、玉石法修改法”。
2、对缅甸宝石、玉石法第15条后15甲、15乙、15丙款补充如下:
15(甲)、矿业部可在宝石、玉石开采区域内为获准从事宝石、玉石开采的公司、团体或个人划定公共抛土区域。
15(乙)、获准从事宝石、玉石开采的公司或团体、或个人,如需在宝石、玉石矿区中自己的作业区内燃机车或自己作业区以外搭建临时工作用棚屋、仓库,或停放车辆、机器、毛料矿石及碎料,或冲洗切割矿石或抛丢土方等需要另划地皮,须向矿业部提出申请。
15(丙)、矿业部有权:
(1)对依照第15乙款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作出规定,发放许可证;
(2)在依照15甲款发放许可证时,规定作业区以外的工作用地许可证期限和租金;
(3)依照15乙款对到期许可证延期。
3、缅甸宝石、玉石法第34条乙款修改为:
(乙)“向矿业部提出与划定矿区、规定玉石开采区和地皮价格、规定开挖区、依照15甲款划定公共抛丢土方区、依照15乙款发放工作区许可证、规定土地租金相关的建议”。
4、缅甸宝石、玉石法第36条中所述:
(甲)“命令或执照”改为“命令、执照或许可证”。
(乙)“许可令或许可证获得者”改为“许可令、许可证或执照获得者”。
5、将缅甸宝石、玉石法38条中所述:
(甲)“在执行依照本法发布的各项命令或指示时出现失误”改为“在执行依照本法颁布的法令、工作条例、命令和指示时出现失误”。
(乙)“许可令或许可证”改为“许可令、许可证或执照”。
6、将缅甸宝石、玉石法第43条中所述:“在执行与第16条、16条(己)款有关的法令、工作条例、命令和指示时出现失误”改为“在执行依照本法制定的法令和命令时出现失误”。
丹瑞大将
国家和平与发展委员会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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