贝宁政府关于进口和销售纺织品的有关规定
一、贝宁共和国贸易、手工业和旅游部(现改为工业、贸易和就业促进部)《关于在贝宁境内组织销售纺织品》部长令,2000年1月31日颁发。
第一章 实施范围
第一条 本规定目的是组织安排贝宁共和国境内某些纺织商品的有序销售。
第二条 本规定条文涉及的纺织品品种如下:
1、仿蜡布、花形布和其它布料;
2、大提花布;
3、衬衣料、裙料、裤料。
第二章 纺织品的销售条件
第三条 第二条中的任何纺织品的进口应该具有以下特征:
1、布边(织边)或布口上应有品牌名称和(或)商品标识,且不与本国市场已有的
品牌相重复;
2、标签上应有品牌名称、原产地和生产厂家地址;
3、缝边应有品牌名称和(或)品牌的特征标识。
第四条 严禁抄袭或仿冒他人的产品说明。禁止影射他人产品的生产方式或品牌。
第五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述的纺织品应该整包或整箱批发给持有商人证的商人。
第六条 所有批发应提供列有以下科目的发票:
1、纺织品品牌名称;
2、买家姓名和地址;
3、发票金额;
4、买家商人证或进口证的有关资料。
同样,供货商发票和提单也应该显示纺织品的品牌名称。
第七条 在执行1990年5月15日通过的第90-005法令第19条规定的在贝宁共和国境内从事商业
活动的条件时,严禁本规定第二条所述同种纺织品的批发与零售由同一销售商经营。
第八条 根据第七条,“同一销售地点”即为在同一营业地点批发和零售。
第九条 经国内贸易司批准的亏本、残次或过时纺织品,不包括在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范围之
内,允许在同一营业场所批发和零售。
第十条 此许可由国内贸易司发放,上面应注明以下情况:
1、进口商公司名称和地址;
2、布样和参考说明;
3、申请许可的理由;
4、相关产品数量。
申请必须同时附上购买发票和相关布料库存的买卖记录。
第三章 其它
第十一条 严禁造假、仿冒、以次充好或任何其它误导品牌概念的行为。
第十二条 进口商不能垄断新到港之货,除非事先报制国内贸易司登记的特别买卖活动。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将按贝宁共和国1990年5月15日通过的第90-005号法案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以前与本规定相悖的规定一律废止。
(注:该部长令之第七条和第十三条所称1990年5月15日颁布的90-005号法案,系指《贝宁共和国商业法》,其具体内容请查询我处网站“政策法规”栏目。--驻贝宁使馆经商处)
二、2002年2月15日,贝宁工业、贸易和就业促进部国内贸易兼物价管理司,为整顿贝宁境内纺织品市场的经营秩序,出台新规定。
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纺织品进口商只能以集装箱为单位进行批发,禁止零售,批发对象为具有商人证的销售商。
(注:按营业执照,进口商合法具有批发和半批发经营权,因当地经销商总体购买能力不
高,因此在实际操作中,进口商可以从事不低于5包数量的批发业务。但生产厂家在贝宁的分
支机构或代表处,只能从事半个集装箱数量以上的批发业务。--驻贝宁经商处)
(二)纺织品销售必须开局正式商业发票,详细标明客户名称、商人证号、货物品种、单价
和总价等内容。
(三)如批发商降价损及零售商利益,零售商可在15天内向批发商退货或与批发商协商补偿
损失。
(四)建立监督机制,成立监督委员会一负责上述措施的实施。如不执行,一经查实,将按
《商业法》处以500,000—10,000,000西非法郎的罚款,或1-5年监禁。
驻贝宁使馆经商处整理
2003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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