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太地区反垄断合规怎么做?香港特别行政区竞争法与中国内地反垄断法面面观(上篇)

发布日期:2020-07-22 14:19:37来源:金杜研究院作者:宁宣凤 柴志峰等
本文分上下篇,上篇主要介绍两个司法辖区的竞争法/反垄断法具体规制哪些损害竞争的行为;下篇主要介绍两个司法辖区的竞争法/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如何开展调查与执法、违反竞争法/反垄断法的后果以及相应的合规提示。

合规是企业行稳致远的前提,亦是企业提高国际竞争力的坚实保障。随着合规意识的不断提升,越来越多的企业在推进自身国际化发展的同时,也逐步着手推行全球一体化或亚太一体化合规体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内地无疑是两个重要的司法辖区。

本系列文章将分上下两篇简要介绍香港特别行政区竞争法与中国内地反垄断法之异同:上篇主要介绍两个司法辖区的竞争法/反垄断法具体规制哪些损害竞争的行为;下篇主要介绍两个司法辖区的竞争法/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如何开展调查与执法、违反竞争法/反垄断法的后果以及相应的合规提示。希望本系列文章能为企业在亚太地区的反垄断合规体系建设提供有益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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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别行政区竞争法体系概览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首个跨行业实体竞争法《竞争条例》(“《条例》”)于2012年6月颁布,并于2015年12月14日开始全面实施。《条例》主要包括三项“竞争守则”,旨在禁止损害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竞争的行为:


竞争事务委员会(“竞委会”)是香港特别行政区主要的竞争事务当局,负责执行《条例》,并通过向竞争事务审裁处(“审裁处”)提起法律程序展开执法工作。因此,审裁处及其他法庭的判决亦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竞争法的一个重要来源。

竞委会就其如何诠释及执行《条例》的各项条文提供了一系列详细指引[1]和政策文件[2]等,为企业合规提供了实操建议和进一步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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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行为守则:禁止反竞争的协议

内容上,第一行为守则禁止市场参与者(无论是否为竞争对手)订立妨碍、限制或扭曲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竞争的安排(包括协议、决定、经协调做法,下文统称为“协议”)。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垄断协议大体相同。

形式上,第一行为守则与《反垄断法》对反竞争协议的分类角度有所不同。第一行为守则根据竞争损害的严重程度,将具体行为分为固定价格、瓜分市场、限制产量、串通招投标等“严重反竞争行为”[3]和其他反竞争行为。严重反竞争行为和其他行为均可能包含横向和纵向垄断协议。而《反垄断法》则从参与者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的角度出发,将具体行为分为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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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行为守则:禁止业务实体滥用市场权势

根据《条例》,拥有相当程度市场权势的企业不得滥用有关权势损害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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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并守则:禁止反竞争的合并与收购安排

《条例》禁止具有或相当可能具有大幅减弱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竞争的效果之合并。目前,合并守则仅适用于直接或间接持有《电讯条例》(第106章)下的传送者牌照的业务实体之间进行的合并,且该等业务实体无强制申报义务。除此之外,其他行业的业务实体无义务向竞委会申请合并审批。

而《反垄断法》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合并守则仅适用于电讯行业的自愿申报制度与《反垄断法》适用于全行业的强制性申报制度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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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结与下期预告

如前文所述,《条例》与《反垄断法》实质上均规制垄断协议(包括横向和纵向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滥用相当程度的市场权势的行为。但两者在体例编排、豁免适用、以及具体行为认定标准等方面存在区别。而合并守则和《反垄断法》下的经营者集中申报制度也存在较大差异。了解这些异同将进一步加深我们对两个司法辖区所规制的损害竞争行为的认识与理解。

本系列下篇文章将主要围绕香港特别行政区与中国内地竞争法/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如何开展调查与执法、以及违反竞争法/反垄断法的后果等方面进行介绍,以期为企业洞察反垄断合规风险、建立完善亚太地区反垄断合规体系提供一些参考。

脚注:

[1]包括《第一行为守则指引》、《第二行为守则指引》、《合并守则指引》、《投诉指引》、《调查指引》、《申请指引》、《其他指引》等。

[2]包括《执法政策》、《宽待政策》、《合作政策》、《建议罚款的政策》等。

[3]详见《条例》第2条释义部分对“严重反竞争行为”的定义。

[4]详见《第一行为守则指引》第6.5段及脚注33。

[5]详见《第一行为守则指引》第6.71段。

作者介绍:

宁宣凤 合伙人 合规业务部

susan.ning@cn.kwm.com

柴志峰 合伙人 合规业务部

chaizhifeng@cn.kwm.com

宋雪影 律师 合规业务部

感谢实习生张贤对本文做出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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