赴乌投资需关注!乌兹别克斯坦外商投资即将“三法合一”
乌兹别克斯坦是原苏联15个加盟共和国之一,人口数量是中亚六国之最,各种自然资源尤其是矿产资源丰富,总储量价值约3.5万亿美元。中国是乌兹别克斯坦第一大贸易伙伴和投资来源国,双方在金矿、铀矿等方面合作潜力丰富。近年来,乌兹别克斯坦外商投资数据在中亚六国中也令人瞩目。根据乌兹别克斯坦投资和对外贸易部数据,2019年全年吸引外资达到创纪录的93亿美元,营商环境排名也持续提高。
为进一步吸引外商投资,2019年12月25日乌兹别克斯坦总统米尔济约耶夫签署了《投资和投资活动法》,正式宣告乌兹别克斯坦外商投资领域施行20余年的《外商投资法》、《外国投资人权利保障和保护措施法》、《投资活动法》三部法律,即将告别历史舞台。选择在圣诞节签署这部牵动外国投资人目光的重要法律,无疑昭示着乌兹别克斯坦向世界宣告其大力优化营商环境、加大外资引进力度的决心。
《投资和投资活动法》共计12章、69条,全面规定了投资行为、投资保护、投资管理、投资促进、投资优惠政策、外商投资、对外投资等基本制度。虽然《投资和投资活动法》总体上沿用了《外商投资法》、《外国投资人权利保障和保护措施法》、《投资活动法》“外资三法”的主要制度,但与原“外资三法”相比,这部即将于春节期间生效的《投资和投资活动法》存在哪些亮点,又留有哪些遗憾呢?
一、 明确“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原则,给予投资人稳定可预期的法律环境
《投资和投资活动法》规定,导致投资条件恶化的法规不具有溯及力,如果新的法律规定:
- 导致跨境投资汇返程序更复杂或可汇返的投资收益降低
- 设定更高或更低的投资限额,
- 限制外国投资人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
- 导致外国投资人办理签证的程序更加复杂化,或
- 对外商投资设定其他额外要求,
那么自投资之日起10年内仍适用对投资人有利的旧法。但是,投资人有权选择适用新法中对投资人更有利的条款。此外,《投资和投资活动法》进一步规定,如果该法与乌兹别克斯坦其他法规乃至乌兹别克斯坦签署的国际条约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适用对投资人更有利的规定。
在《投资和投资活动法》确立上述“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原则,无疑表明了乌兹别克斯坦稳定投资信心、优化营商环境的态度。但在实务中,“对外商投资设定其他额外要求”的解释空间有多大,还有待法律实践进一步检验。并且值得注意的是,从乌兹别克斯坦外商投资历史看,原《外国投资人权利保障和保护措施法》也存在类似规定,但该原则并非一直得到了严格遵守。
2011年,英国公司Oxus Gold因一起金矿项目的税收争议,基于英国与乌兹别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按照UNCITRAL规则提起投资争端国际仲裁。1994年,乌兹别克斯坦政府以内阁决定形式给予Oxus Gold与乌方合资设立的Amantaytau Goldfields公司全项目周期的税收优惠政策,且进一步承诺,如10年内乌兹别克斯坦税收法律变更对Amantaytau Goldfields公司经营造成不利影响,应当适用为Amantaytau Goldfields公司签发章程时有效的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
本案中,乌兹别克斯坦政府辩称,发生变更的并非经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税收法律,而是与税收相关的行政法规,因此不承认Amantaytau Goldfields公司对该等行政法规享有10年的履行豁免权。仲裁庭认为,站在投资人角度,其无法预见乌兹别克斯坦政府将在法律还是行政法规中对税收制度进行调整,且乌兹别克斯坦政府内阁决定明确给予了Amantaytau Goldfields公司在法律不利变更情况下、适用对其有利的原法律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保障措施,进而认为乌兹别克斯坦政府违反了其给予投资人的税收优惠义务,最终部分支持了投资人的仲裁请求。
二、 保留原“外资三法”投资优惠政策并新增两项投资优惠措施
与原“外资三法”基本类似,《投资和投资活动法》规定,根据投资项目的投资额、投资地点条件、社会经济效益、新增就业岗位、项目行业等因素,投资项目可享受以下三种主要投资优惠措施:
- 乌兹别克斯坦国有资产无偿划拨或以优惠价格出让给投资人;
- 税收优惠;以及
- 贷款利率贴息。
前述优惠措施由乌兹别克斯坦政府内阁或地方首脑在相应的法定职权范围内决定并适用。需要注意的是,除了内资、外资企业一体适用的税收优惠措施外,无线电元器件制造业、轻工业、纺织、建筑材料、食品、化工、医药、新能源电站、煤矿等法定的21个产业的私人外商投资企业,满足以下基本条件的,还可享受特殊税收优惠:
-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私人外商投资股权不低于33%,而在股份公司中——不低于15%;
- 私人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以享受优惠政策的经营活动作为主业;
- 除旅游业和废物处理业等个别行业外,其余行业的私人外商投资企业的所在地不得位于首都塔什干市或塔什干区;
- 乌兹别克斯坦政府不对私人外商投资提供担保
- 不得是外国国有企业进行的投资;
- 私人外国投资人的出资形式应当是可自由兑换货币或新型技术设备;
- 税收减免额的50%以上应当用于再投资活动。
符合上述条件以及其他法定要求的私人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其投资额享有3年至7年不等的特别税收优惠期,在优惠期内该私人外商投资企业免于缴纳增值税、财产税等税费。
作为《投资和投资活动法》的亮点之一,该法在原“外资三法”规定的三类投资优惠措施外,新增了适用于内资和外资的投资税收贷款、投资补贴两类优惠措施。
投资税收贷款是一种变更纳税义务履行期的优惠措施,是指投资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暂时降低其税负,当上述优惠期届满时逐步将先期暂未缴纳税款予以补缴,从而降低初创企业的税负。
相对落后的基础设施条件,导致不少潜在投资人对乌兹别克斯坦望而却步。《投资和投资活动法》新增的投资补贴措施,是指投资人为开展投资项目而需要兴建配套水、电、气等公共工程时,乌兹别克斯坦政府为此类公共工程提供财政补贴、税收或关税等优惠措施。投资人欲申请投资补贴的,应当向乌兹别克斯坦投资和对外贸易部、财政部提出申请,最终由乌兹别克斯坦政府予以审批。
虽然规定了投资税收贷款和投资补贴两项新政策,但《投资和投资活动法》并未对其实施细则予以着墨,配套法规也尚未完善,因此上述两项政策距离真正落地,可能还需要一段时间。
三、 明确获得法定以外的投资特殊优惠条件应当与中央政府签订投资协议
除了统一适用于内资、外资投资人的投资优惠条件外,《投资和投资活动法》还规定了外国投资人获得特殊优惠条件的路径。乌兹别克斯坦于2012年确定无线电元器件制造业、轻工业、纺织、建筑材料、食品、化工、医药、新能源电站、煤矿等20个产业为本国优先发展产业。投资这20个优先发展产业的外国投资人,以及乌兹别克斯坦政府认可的优先发展项目的外国投资人,如有意在法定的投资优惠条件外,获得诸如额外税收优惠、额外财政补贴、财政担保等其他特殊优惠条件,则应当与乌兹别克斯坦政府签署投资协议。
《投资和投资活动法》首次明确了投资协议的必备条款,主要包括:
- 项目情况、投资额及项目期限;
- 投资人权利义务,包括出资、本地化、出口比例、技术标准、项目融资和实施报告等;
- 政府权利义务,包括提供特殊优惠条件的范围、期限和进度等;以及
- 其他法律条款,包括双方违约责任、反腐败条款、反垄断条款、变更、终止和争议解决等。
希望获得特殊优惠条件的外国投资人,应当独立或与地方主管机关共同向乌兹别克斯坦投资和对外贸易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中应当包括投资人起草的投资协议草稿,以及项目商业计划书,必要时还需准备技术经济分析报告并由主管机关批准。乌兹别克斯坦投资和对外贸易部就项目的合法性、财务经济指标会商有关部门后,最终报请乌兹别克斯坦政府批准签署投资协议。
值得注意的是,乌兹别克斯坦政府于2005年颁布了与原《外国投资人权利保障和保护措施法》配套的《投资协议签署和实施程序条例》,对原“外资三法”框架下签署和履行投资协议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但是新颁布的《投资和投资活动法》一方面本身未规定签署和履行投资协议的详细规则,另一方面也未明确《投资协议签署和实施程序条例》是否可以继续适用,对此有待主管机关在《投资和投资活动法》后续实施过程中予以进一步释明。
四、 《投资和投资活动法》对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修改凸显政府急速转向的保守态度,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适用将更为复杂
原《外国投资人权利保障和保护措施法》规定,直接或间接与外商投资相关的争端(спор, прямо или косвенно связанный с иностранными инвестициями)称为“投资争端”,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由乌兹别克斯坦经济法院,或乌兹别克斯坦缔结的国际条约规定的仲裁程序解决。截止目前,乌兹别克斯坦政府曾作为10起投资争端仲裁案件的被申请人,其中3起案件胜诉、1起案件败诉、2起案件终止审理,另有4起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
首先,原《外国投资人权利保障和保护措施法》下“投资争端”的涵射范围甚广,从字面上可能扩张解释为外国投资人因投资活动产生的任何争议、甚至包括乌兹别克斯坦境内商事争议,超出了一般国际投资仲裁语境下“投资争端”的应有之义。新修订的《投资和投资活动法》将“投资争端”修改为与外商投资有关、且因外国投资人从事投资活动而在乌兹别克斯坦境内产生的争端(спор, связанный с иностранными инвестициями и возникающий при осуществлении инвестиционной деятельности иностранного инвестора (инвестиционный спор) на территории Республики Узбекистана),基本符合乌兹别克斯坦与主要投资来源国BIT中界定“投资”和“投资争端”的惯例。
其次,不同于原《外国投资人权利保障和保护措施法》的协商、诉讼/仲裁两级争端解决机制,《投资和投资活动法》第63条新设置了四级投资争端解决制度。双方产生投资争端后,应当首先通过谈判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通过调解解决;调解不成的,应当由乌兹别克斯坦有管辖权的法院判决;而当协商、调解和法院审理均无法解决投资争端的,才可以将投资争端按照乌兹别克斯坦缔结的国际条约、投资协议规定提交国际仲裁。
乌兹别克斯坦是《关于解决国家与其他国家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华盛顿公约》”)的缔约国。根据《华盛顿公约》第26条以及投资争端国际仲裁审理实践,除非明确说明,缔约国同意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仲裁将被视为排他救济方式;缔约国可以要求另一缔约国投资人在穷尽当地行政或司法救济手段后、方得将投资争端提交ICSID仲裁。《投资和投资活动法》的上述修订固然不违反《华盛顿公约》,但新颁布《投资和投资活动法》一方面意在彰显优化投资环境、吸引外商投资的决心,另一方面却在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上态度趋于保守,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乌兹别克斯坦近年来作为中亚地区外资引进大国所面临日益增多的投资争端的压力。
值得注意的是,从乌兹别克斯坦与主要投资来源国双边投资保护协定(“BIT”)看,乌兹别克斯坦缔结的大多数BIT中并未要求投资人穷尽东道国救济手段,而是将东道国法院或国际仲裁作为并列的争端最终解决方式,且均给予投资人将投资争端提交东道国法院或国际仲裁的选择权,部分与发达国家缔结的BIT甚至仅规定国际仲裁而非东道国法院作为最终解决方式。这是否意味着,基于《投资和投资活动法》第23条关于该法与乌兹别克斯坦其他法规乃至乌兹别克斯坦签署的国际条约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适用对投资人更有利规则的明文规定,受BIT保护的投资人是否当然豁免于应穷尽该法第63条规定的投资争端提交国际仲裁前的调解及司法程序?
具体到中国投资人,中国与乌兹别克斯坦BIT规定,争议双方如未能在6个月内通过友好谈判解决投资争端,则投资人有权将争端提交东道国有管辖权法院、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按照联合国贸法会仲裁规则组建的临时仲裁庭或双方同意的其他常设或临时仲裁机构予以最终解决,但东道国有权要求投资人在将投资争端提交前述争议解决机构前,穷尽东道国行政复议程序(exhaust the domestic administrative review procedures)。中乌BIT并未赋予东道国要求投资人穷尽东道国司法救济手段,中国投资人是否可基于中乌BIT的保护,可以当然豁免《投资和投资活动法》规定的调解、诉讼前置程序,将未能在6个月内协商解决的投资争端,在穷尽乌兹别克斯坦国内行政复议程序的前提下,提交上述争议解决机构进行最终解决?
以上问题无疑令BIT的适用更加复杂,有待后续乌兹别克斯坦政府释明其态度。
五、 结语
除上述制度外,《投资和投资活动法》还规定乌兹别克斯坦投资和对外贸易部及地方投资和外贸外经主管部门、应当为投资者提供“一站式”服务,以及设立直接对总统负责的监察专员以监督国家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等其他新增投资促进措施,本文不一而足。如前文所述,《投资和投资活动法》将于春节期间生效,相关配套措施的落地可能还需要一段过度期。我们将持续关注俄罗斯及俄语区国家法律动态,助力“一带一路”高质量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