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越南《税务管理法》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由国会颁布税务管理法。
第一章:总则
第 1 条:调整范围
本法规定各类税务、其他国家预算应收款之管理。
第 2 条:适用对象
1. 纳税人包括:
a) 依税务相关法规,具有纳税义务之组织、家庭户、经营户、个人。
b) 应缴纳其他国家预算应收款之组织、家庭户、经营户、个人。
c) 扣除税款之组织、个人。
2. 税务机关包括:
a) 税务机关包括税务总局、税务局、税务分局、地方税务分局。
b) 海关机关包括海关总局、海关局、通关后检验局、海关分局。
3. 税务公务员包括税务公务员、海关公务员。
4. 其他相关政府机关、组织、个人。
第 3 条:用语释义
本法下列用语释义如下:
1. 税务系指组织、家庭户、经营户、个人等依税法规定应强制缴纳入国家预算应收款。
2. 由税务机关管理、征收之其他国家预算应收款包括:
a) 依费用、规费法规定之费用、规费;
b) 缴纳入国家预算应收款之土地使用金;
c) 土地租金、水面租金;
d) 采矿许可证规费;
đ) 水资源开发许可证规费;
e) 依共用财产管理、处置法规定地上资产出售、土地使用权转让等所得,应缴纳入国家预算应收款;
g) 依税务与海关行政处罚法规,因违反行政处罚缴纳罚款相关法规罚款;
h) 依法律规定滞纳金以及其他应收款。
3. 其他非由税务机关征收之国家预算应收款包括:
a) 依海洋和海岛环境资源相关法规,海域沉没使用金;
b) 依土地相关法规水稻种植地保护、开发金;
c) 除税务和海关等领域外,依违反行政处罚相关法规之罚款罚款;
d) 经缴纳费用、规费后,为营业、出租、合资、合伙等目的之公共财产管理、使用、开发等相关法规,纳入国家预算应收款;
đ) 援助收款;
e) 其他依法律规定的应收款。
4. 纳税人的住所系指纳税人进行部分、或全部营业活动的场所,包括总公司、分公司、店铺、生产场所、货物存放场所、生产用资产存放场所、营业场所等等,居住地或纳税义务发生地。
5. 税号系指由税务机关核发给纳税人,作为税收征管之 10 位或 13 位数字及其他符号组成的编号。
6. 纳税期限系指依税务相关法规规,确定应缴纳入国家预算之期间。
7. 报税单系指依财政部部长规定范例供纳税人,用以申报应纳税额之表单。
8. 报关单系指依财政部部长规定范例供纳税人,用以申报进出口货物应缴关税之表单。
9. 税务档案系指税务登记、报税、退税、免税、减税、免滞纳金、不计算滞纳金、延长纳税期限、分期缴税、不课税;海关;暂不征收全部或部分欠税款;注销欠税款、
滞纳金、罚款罚款等档案。
10. 税务决算申报系指确定依法规定纳税年度应缴税款、或自纳税年度开始至纳税义务结束期间、或自纳税义务发生开始至结束期间的应缴税款。
11. 纳税年度按阳历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计算;若会计年度与阳历不同者,采会计年度作为纳税年度。
12. 完成纳税义务系指缴足税款、滞纳金、罚款及其他国家预算应付款。
13. 强制实施税收征管行政决定系指适用本法和其他相关法规法规所规定之办法,强制纳税人履行其纳税义务。
14. 税收风险系指由于纳税人不遵守法律规定的因素,所引起国家预算损失之风险。
15. 税收征管的风险管理系指系统性应用法律规定、专业流程以对税收征管的管理绩效、效率产生负面影响之风险进行识别、评估和分类,以作为税务机关合理分配资源和有效应用管理措施之基础。
16. 预先定价安排系指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或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和越南所签订避免双重课税协定的国外/境外领土税务机关之间所签署的书面协议,其中具体确定应税依据、应缴税款或依公平价格的应税金额等确定方法。纳税人缴交报税单之前,已达成协议关于应税金额之计算方法。
17. 欠税系指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税金,以及其他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国家预算应收款。
18. 商业资料库系指由商业机构建立、整理、更新,依法律规定提供予税务机关的企业财务信息和数据系统。
19. 纳税人资讯系指课税过程中,由纳税人提供予税务机关以及税务机关收集的其个人资讯和纳税义务相关资讯等。
20. 税收征管资讯系统包括统计资讯系统、税务会计、及其他税收征管相关资讯等。
21. 关系人系指直接或间接参与企业管理、控制及合资的当事人,受个体或个人直接或间接管理、控制的当事人,具有同一个个体或个人合资的当事人,受家族中关系密切的个人管理、控制的当事人。
22. 关联交易系指关系人之间的交易。
23. 公平交易系指非关系人之间的交易。
24. 公平交易原则系指纳税人发生关联交易时,为反映关联交易中的交易条件,与公平交易的交易条件相同,作为报税与确定应税价格所采用之原则。
25. 经营、交易性质决定纳税义务的原则系指为分析纳税人的交易、生产、经营等活动,以确定其相应的纳税义务,作为税收征管所采用之原则。
26. 集团最终母公司系指在一家跨国集团的其他法人中,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之法人,不归任何其他法人所有,且集团最终母公司的合并财务报表,不得合并入其他全球任何法人的财务报表中。
27. 不可抗力事件包括:
a) 纳税人因自然灾害、天灾、瘟疫、火灾、意外事故等遭受物质损失者。
b) 其他依政府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
第 4 条:税收征管内容
1. 税务登记、报税、纳税、税收认定等。
2. 退税、免税、减税、不课税等。
3. 暂不征收全部或部分欠缴税款;冲销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免滞纳金、免罚款;不计算滞纳金;延长纳税期限;分期缴税等。
4. 纳税人资讯管理。
5. 收据、发票等凭证管理。
6. 税务检查、税务稽查以及实施防止、打击、杜绝违反税法之措施。
7. 税收征管行政决定强制性执行。
8. 税收征管的违反行政处罚。
9. 解决税务之投诉、告发等。
10. 税务相关国际合作。
11. 向纳税人宣传、协助。
第 5 条:税收征管原则
1. 所有机构、家庭户、经营户、个人等依法律规定,应负其纳税义务。
2. 税务机关、其他受托征收管理任务的政府机关,依本法和其他相关法规应当公开、透明、平等执行其税收征管事务,确保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3. 机关、组织、个人依法有责任参与税收征管。
4. 落实行政程序改革和税收征管资讯科技应用,采用国际惯例税收征管原则,包括经营、交易性质决定纳税义务的原则、税收征管中的风险管理原则,以及其他符合越南法规的原则。
5. 依海关法规和政府规定,对办理进出口货物报税手续采用优先措施。
第 6 条:税收征管中禁止行为
1. 纳税人与税务机关、税务公务员之间串通、勾结、包庇变换价格、逃税、避税等不法行为。
2. 对纳税人带来麻烦和骚扰。
3. 利用职务,挪用或非法使用税款。
4. 故意不申报或申报不完整、及时、准确应缴税款。
5. 妨碍税务公务员执行公务。
6. 使用其他纳税人的税号进行违法行为,或者让他人非法使用自己的税号。
7.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时未依法律规定开具发票,使用不合法的发票以及非法使用发票。
8. 伪造、滥用、未经授权查询、破坏纳税人资讯系统。
第 7 条:报税、纳税之币别
1. 报税、纳税之币别为越盾,惟允许以自由兑换的外币报税、纳税者除外。
2. 以外币核算的纳税人依会计法规定,按交易当日实际汇率以外币兑换越盾。
3. 对于进出口货物,纳税币别为越盾,允许以自由兑换外币报税报税、纳税者除外。应税汇率依海关相关法规为之。
4. 由财政部部长依本条第 1 款、第 3 款规定,报税以及依本条第 2 款规定的实际汇率。
第 8 条:税务电子交易
1. 符合税务电子交易资格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政府机关、组织和个人,需依本法和电子交易相关法规,向税务机关进行电子交易。
2. 已进行税务电子交易的纳税人,不须进行其他交易方式。
3. 税务机关以电子方式接收和回覆纳税人报税文件时,需确认纳税人电子交易的完成,依本法第 16 条的规定确保纳税人的权益。
4. 纳税人必须遵守税务机关于电子通知书、决定书、文件中的要求,如同书面通知书、决定书、文件中的要求。
5. 电子交易所使用的电子凭证,必须依照电子交易相关法规进行电子签名。
6. 已与税务机关进行电子资讯连结之机关、组织等,在与税务机关进行交易过程中,应采用电子凭证;使用由税务机关所提供的电子凭证,为纳税人办理行政手续,且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交纸本凭证。
7. 建立电子资讯系统的税务机关有下列责任:
a) 引导、协助纳税人、税务电子交易服务供应商、银行及相关组织进行税务电子交易。
b) 建立、管理和运营电子税务资料接收和处理系统,以确保其安全性、保密性和连续性。
c) 建立资讯连结系统,以电子方式向相关机关、组织、个人提供纳税人的纳税金额、纳税义务执行状况等资讯,为纳税人依规定办理相关行政手续。
d) 更新、管理、提供纳税人的电子税务交易使用登记之资讯,协助课税机关、组织验证纳税人的电子交易,以进行税收征管和国家预算出纳管理。
đ) 以电子方式接收、回覆纳税人税务行政手续。
e) 若纳税人的电子凭证已存入税务机关的资料库中,则税务机关、税务公务员应于系统上作业,不得要求纳税人另提供纸本的税务档案、纳税凭证等。
8. 由财政部部长规定税务电子交易的文件档案和程序。
第 9 条:税收征管的风险管理
1. 税务机关将风险管理适用于税务登记、报税、纳税、欠税、税收征管行政强制性执行、退税、税务检查、税务清查、凭证和发票的管理、使用及其他税收征管事宜。
2. 海关机关将风险管理适用于报税、退税、不征税、税务检查、税务清查及其他税收征管事宜。
3. 将风险管理机制适用于税收征管,包括收集、处理与纳税人有关的资讯、资料,制定税收征管标准;评估纳税人的守法;分类税收征管的风险等级,且组织采用适当的税收征管措施。
4. 评估纳税人的守法,以及分类税收征管的风险等级获规定如下:
a) 纳税人的守法程度依照标准系统、纳税人的营业沿革资料、遵守法律过程、其与税务机关之间的合作关系中的守法和违法的程度进行评估。
b) 税收征管中的风险程度,依照纳税人的守法程度进行分类。在风险程度分类过程中,税务机关会考虑相关内容,包括风险迹象;税收征管中的违反行为、迹象;税务机关和其他相关机关依本法的规定从事业务活动的结果资讯。
c) 税务机关使用纳税人的守法评估结果,和税收征管中风险程度分类结果,采取适当的税收征管措施。
5. 税务机关应用资讯科技系统自动整合、处理数据,用于税收征管中的风险管理。
6. 由财政部部长对纳税人的合规性评估标准、风险等级分类、以及税收征管中风险管理之应用颁布详细规定。
第 10 条:建立税收征管团队
1. 税收征管团队为清廉、坚强,取得并掌握现代技术、高效率工作之团队。
2. 税收征管公务员系指完全符合税务机关招聘、任命相关职位、职务资格,依干部、公务员相关法规接受培训、管理和聘用者。
3. 税收征管公务员的服务制度、职称、标准、薪资、其他待遇制度、职位等级、制服等,依法律规定为之。
4. 税务机关有责任培训、建立税务公务员团队,依法执行其税收征管职能。
第 11 条:现代化税收征管作业
1. 税收征管在管理方式、行政程序、组织结构、公务员团队等各方面进行现代化作业,广泛应用资讯科技、现代技术等,准确掌握纳税人的资料库,能控制所有征税对象、应税依据,确保快速精准预测国家预算应收款;能及时发现并处理税务相关问题和违法行为;提高税收征管效率和效果。政府根据每个经济社会发展阶段,确保财政资源落实本款规定之内容。
2. 政府协助组织、个人参与开发先进科技、技术设备,以应用于现代税收征管方法、电子交易和电子税收征管;透过商业银行、其他信用机构等体系推动支付服务发展,逐步限制纳税人以现金支付的交易。
3. 税务机关为应现代化税收征管、技术标准、发票、电子收据和税务档案的资料格式之要求,建立资讯技术系统,以进行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之间以及税务机关与相关机构、组织、个人之间的电子交易。
第 12 条:税务机关的国际税务合作
税务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有下列职责:
1. 参谋、协助财政部部长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成员的国际条约,提出谈判、缔签、行使权利义务和确保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利益之建议。
2. 与外国税务机关谈判、签署及组织履行双方、多方协定。
3. 与外国税务机关、相关国际组织进行开发、资讯交流和专业合作。与外国税务机关交换纳税人、关联方的资讯,以用于关联交易的税务管理目的。
4.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成员的国际条约行使征税协助措施,包括:
a) 请求外国税务机关和主管机关协助对在越南欠税部分因纳税人已不在越南境内而进行国外追收。
b) 因应外国税务机关的要求,依本法规定并符合越南税收征管实际状况,协助对纳税人在国外欠税部分进行督促追收。
第 13 条:税务相关会计、统计
1. 税务机关依会计法规、国家预算法规进行核算,由税务机关应收、已收、减免、注销欠税、不征税、退税等之税款、滞纳金、罚款及其他国家预算应收款。
2. 税务机关依会计法规和税务法规,进行统计优惠、减免等税款以及税务、纳税人相关资讯。
3. 税务机关每年依法向主管机关提出税务会计、统计等报告,并依法进行资讯对外公开。
第二章:机关、组织、个人对税收征管之任务、权限与责任
第 14 条:政府之任务、权限
1. 统一国家的税收征管,确保各部门与地方之间税收征管的密切配合。
2. 在一定期间内,允许特别困难的生产经营单位、行业、企业等者延长纳税期限。
3. 依要求向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国家主席报告税收征管之状况。
第 15 条:部、部级机关、政府直属机关的任务、权限、责任
1. 财政部为协助政府进行统一国家税收征管之机关,有下列任务、权限:
a) 依职权颁布或呈报主管机关颁布税收征管相关法规规范。
b) 依本法及其他相关法规,进行税收征管相关作业。
c) 制定和进行国家预算应收款之估计。
d) 进行检查、稽查税务相关法规、及其他法律相关规定之执行。
đ) 依职权处理、解决税务相关的不法行为、投诉、告发等。
e) 进行税务相关国际合作。
g) 配合计画投资部及其他相关部门,根据投资法的规定对机械、设备、技术路线的价值,进行独立评估。
2. 公安部有下列责任:
a) 与税务机关连结、接收依法登记所有权、使用权时道路机动车辆完成纳税义务之资讯。
b) 进行受理、处理、解决犯罪行为之举报、举发、起诉等,受理由税务机关因发现有税务相关违法行为所移送的案件,依法进行税务相关违法行为之调查、审理;刑事案件不起诉或停止调查者,则以书面通知税务机关其理由,并移送税务机关依职权处理。
3. 工商部有下列责任:
a) 指导、指引各职能机关连结、提供相关资讯,配合财政部对从事电子商务、加盟及相关活动的组织、个人进行税收征管。
b) 指导、指引各职能机关配合税务机关,落实市场上商品、服务等经营相关法规,以及其他依法律规定的行业。
4. 资讯与通讯部有下列责任:
a) 指导、引导各职能机关配合税务机关,对互联网服务、网路资讯、网路游戏的提供、使用进行税收征管。
b) 指导、引导各职能机关与税务机关,对直接参与或与互联网服务、网路资讯、网路游戏的管理、提供、使用的组织、个人进行连结、提供相关资讯。
5. 越南国家银行有下列责任:
a) 指导、引导各信用机构与税务机关联系并提供与组织、个人的银行交易有关之资讯,并配合税务机关依本法规定实施强制措施。
b) 制定和开发全国电子商务支付系统、电子支付总成工具,广泛应用于电子商务模式。
c) 建立对电子商务跨境服务的税收征管之支付交易相关管理、监督机制。
6. 计画投资部有下列责任:
a) 指导、指引各职能机关配合税务机关,依一站式机制办理纳税人的企业登记证明书、营业执照、投资执照、税务登记证明书及其他登记证明书之核发、收回作业。
b) 指导、引导各职能机关加强对投资预案之评估,防范变换价格、逃税等行为。
c) 指导、引导各职能机关加强对投资预案所使用的机械、设备、科技之品质、价值,进行检查、稽查、评估等作业。
d) 指导、引导各职能机关,配合税务机关实施投资优惠相关法规,符合税务相关法规。
7. 自然资源与环境部有下列责任:
a) 指导、引导各职能机关配合税务机关,对土地、地上资产、矿产资源相关应收
款进行管理作业。
b) 依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由自然资源与环境机关管理的纳税人税收征管之资讯。
8. 交通运输部有下列责任:
a) 指导、引导各职能机关与从事货运、客运等领域之企业、个人连结、提供税收征管相关资讯。
b) 与应登记所有权、使用权之工具进行连结、提供税收征管相关技术标准之资讯。
9. 劳动荣军与社会部有责任指导、引导各职能机关与税务机关连结、提供有关核发许可给在越南工作的外国人、和在国外工作的越南人之资讯。
10. 医疗部有责任指导、引导各职能机关,配合税务机关连结、提供药品经营机构、诊治医疗机构之资讯。
11. 部、部级机关、政府直属机关有责任配合财政部依政府规定进行政府税收征管任务。
第 16 条:纳税人的权利
1. 获协助、引导进行纳税;获提供资讯、资料以履行税务义务、权利。
2. 进行检查、稽查、审计时,取得各职能机关发给的纳税义务相关文件。
3. 要求税务机关解释计税和估税;要求鉴定进出口货物之数量、品质、种类。
4. 获保密资讯,依法必须提供给国家审权机关之资讯或税务公开资讯除外。
5. 依税务相关法规享有税收优惠、退税优惠;得以了解退税审核期限、不退税金额、和不退税金额的法律依据等资讯。
6. 与提供税务服务、清关代理的组织签订合同,以提供税务代理、清关代理等服务。
7. 领取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检查和稽查纪录,得以要求解释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内容;得以就税务检查和稽查纪录中保留意见;领取税务机关检查、稽查后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检查和稽查纪录等结论文件。
8. 对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公务员造成的损失依法得以赔偿。
9. 要求税务机关确认其纳税义务之行使。
10. 对涉及其合法权益之行政裁定、行政行为提起诉愿、诉讼。
11. 针对依照税务机关、或国家审权机关的确定纳税人纳税义务的指引文件和处理决定行使者,不受税务行政违反处罚,不追收滞纳金。
12. 依告发相关法规,对税务公务员和其他组织机构、个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告发。
13. 得以查询、查看、列印其依本法和电子交易相关法规发送到税务机关的电子资讯网站之所有电子凭证。
14. 得以使用电子凭证与税务机关和相关机关、组织进行交易。
第 17 条:纳税人的责任
1. 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及使用税号。
2. 正确、真实、完整报税,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税务档案,且对税务档案的正确性、真实性、完整性负其法律责任。
3. 按时于指定地点足额缴纳税金、滞纳金、罚款。
4. 执行会计、统计制度,依法管理和使用发票、凭据。
5. 正确、真实、完整纪录所有产生纳税义务、扣缴税款,和必须报税之交易活动。
6. 依法律规定确实按照商品、服务提供时之数量、种类、实际支付价值等,进行开立并交付收据、发票等凭证给买方。
7. 正确、完整、及时提供纳税义务相关资讯、资料,包括投资价值资讯;于商业银行、其他信用机构所开立的帐户代号、交易内容;依税务机关的要求,解释计税、报税及纳税。
8. 依法律规定执行税务机关、税务公务员的决定、通知和要求。
9. 若纳税人的法律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违反规定办理税务手续,纳税人负责依法履行税务义务。
10. 在具有资讯科技设施的地区从事经营活动之纳税人必须依法律规定透过电子方式,向税务机关进行报税、纳税、交易。
11. 政府根据资讯科技设备的实际情况和条件,对纳税人不必缴交国家管理机关既有的报税中各凭证、纳税、退税和其他税务档案事宜进行详细规定。
12. 建立、管理、操作科技设施系统,以确保与税务机关进行电子交易,并与税务机关进行纳税义务相关的资讯连结。
13. 发生关联交易的纳税人,依政府规定有义务建立、保存、报税、提供纳税人及其关联方的资讯,包括居住在越南以外国家、地区的相关资讯。
第 18 条:税务机关的任务
1. 依税务相关法规和其他法律相关规定,进行税收和其他国家预算应收款之管理。
2. 宣传、普及、指引税务相关法规;在税务机关总部、电子资讯网站和各大众媒体上公开发布税务相关程序。
3. 向纳税人解释、提供与确定税务义务相关资讯;税务机关负责公布社、坊、市市镇所在地的经营户、个人的应纳税额。
4. 保密纳税人的资讯,除向审权机关提供或依法公开公布的资讯之外。
5. 依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免税、减税;注销欠税款、滞纳金、罚款;免滞纳金、免罚缓;不计算滞纳金;延长纳税期限;分期缴税;暂不征收全部或部分欠税款、不课税;处理税款、滞纳金、罚款等之溢缴;退税等。
6. 依法律规定,根据要求进行确认纳税人,纳税义务之行使。
7. 依职权解决税务相关法规的诉愿、告发。
8. 将税务检查、稽查后税务相关纪录、结论、处理决定等文件交付给纳税人,并根据要求予以解释。
9. 依政府赔偿责任相关法规,对纳税人进行损害赔偿。
10. 依政府审权机关的征求和要求,进行评估确定纳税人应纳税金额。
11. 建立和采取电子资讯系统和资讯科技应用,进行税务相关电子交易。
第 19 条:税务机关的权限
1. 要求纳税人提供纳税义务相关资讯、资料,包括投资价值资讯;于商业银行、其他信用机构所开立的帐户编号、交易内容,并解释应税、报税、纳税等项目。
2. 要求有关组织、个人提供其纳税义务有关的资讯、资料,并配合税务机关执行税务相关法规。
3. 依法律规定进行税务检查、稽查等作业。
4. 估税。
5. 税收征管行政强制执行。
6. 依职权进行税收征管的违反行政处罚;将税务相关违法案例公开发布在大众
媒体。
7. 依法律规定采取防范措施,并保障税收征管的违反行政处罚。
8. 依政府规定,授权机关、组织、个人征收一些税款。
9. 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与越南签订消除所得税双重课税与防杜逃税及避税协定的国外/境外领土税务机关,采用确定应税金额方法之预先协议机制。
10. 向国内外供应商采购其资讯、资料、数据等作为税收征管作业;依政府规定,从征收的税款或税务机关经费来源中,支付税收授权费用。
第 20 条:各级人民议会、人民委员会的任务、权限
1. 各级人民议会在其职权范围内,决定每年年度国库预算征收任务,并监督地方税法之执行。
2. 各级人民委员会在其职权范围内,有下列责任:
a) 指导地方有关机关配合税务机关拟定评估,并进行税收、其他国家预算应收款之任务。
b) 配合财政部、税务机关和其他主管机关,进行税务相关法规管理和实施。
c) 依职权进行违反行政处罚,并解决税务相关法规的诉愿、告发。
第 21 条:国家审计机关的任务、权限
1. 依国家审计相关法规、税务相关法规和其他相关法规之规定,与税务机关进行
审计作业。
2. 国家审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义务,提出建议如下:
a) 国家审计机关依国家审计法,直接对纳税人进行审计,并对纳税义务提出建议者,国家审计机关必须将审计报告或纪录交给纳税人,纳税人有责任遵循国家审计机关所提出审计报告的建议。若纳税人不同意国家审计机关的建议者,纳税人有权对国家审计机关的建议提出诉愿。
b) 国家审计机关不直接对纳税人进行审计,而依纳税人纳税义务相关审计报告中所提的建议,向税务机关进行审计者,国家审计机关应将报告誊本交给纳税人。税务机关有责任进行国家审计机关之建议。若纳税人对其纳税义务有异议者,纳税人以书面请求税务机关、国家审计机关重新审查其纳税义务。根据纳税人的请求,国家审计机关配合税务机关,进行确认纳税人的正确纳税义务,并负其法律责任。
第 22 条:国家稽查机关的任务、权限
1. 依稽查相关法规、税务相关法规和其他相关法规之规定,与税务机关进行稽查作业。
2. 国家稽查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义务,提出建议如下:
a) 国家稽查机关依稽查法直接对纳税人进行审计,并对此提出结论内容者,国家稽查机关必须将稽查结论或纪录交给纳税人,纳税人有责任遵循国家稽查机关所提出的结论。若纳税人不同意国家稽查机关的结论者,纳税人有权对国家稽查机关的结论提出诉愿。
b) 国家稽查机关不直接对纳税人进行稽查,而依纳税人纳税义务相关稽查结论中所提的建议,向税务机关进行稽查者,国家稽查机关应将结论誊本交给纳税人。税务机关有责任进行国家稽查机关之结论。若纳税人对其纳税义务有异议者,纳税人以书面请求税务机关、国家稽查机关重新审查其纳税义务。根据纳税人的请求,国家稽查机关配合税务机关,进行确认纳税人的正确纳税义务,并负其法律责任。
第 23 条:调查机关、稽查院、法院等的任务、权限
调查机关、稽查院、法院在其任务、职权范围内,有责任依法受理、处理、解决有关税务犯罪行为之举报、举发,并建议起诉、调查、追诉、及时审查、从严查处有关税务犯罪案件,将处理结果通知税务机关。
第 24 条:越南祖国阵线的任务、权限
1. 越南祖国阵线宣传、总动员各阶层人民严格执行税法。
2. 越南祖国阵线进行税务监督和社会批评;依法向国家机关反应、建议审查、解决税收问题。
第 25 条:社会政治职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组织等的任务、权限
1. 社会政治职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组织等配合税务机关,对其会员进行法律宣传、普及、教育等作业。
2. 社会政治职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组织等配合税务机关,进行提供税收征管相关资讯。
第 26 条:通讯社、报社等的任务、权限
1. 通讯社、报社等进行税法政策宣传、普及等作业,宣扬组织、个人的好榜样,反应、批判违法行为。
2. 通讯社、报社等配合税务机关,依法登载、提供资讯。
第 27 条:商业银行的任务、权限
1. 商业银行在参与税收和其他国家预算应收款时,有下列责任:
a) 配合税务机关、国库为纳税人进行电子纳税、电子退税;电子纳税、电子退税等数据的处理、核对。
b) 传输、发送/接收电子纳税凭证资讯,依法律规定确实、正确、及时将国家预算应收款全额汇入国库。
c) 协助纳税人进行其电子纳税。
d) 依法律规定对纳税人、报关人等资讯,加以保密。
2. 开户时根据纳税人的税务编号,提供帐号代号相关资讯。
3. 为在越南境内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外国组织、个人代扣代缴其应缴纳的税款。
4. 依税务机关的请求,自纳税人帐户中扣缴税款,冻结受税收征管行政强制执行之纳税人帐户。
5. 纳税人对本法规定的税金、滞纳金、罚款和其他国家预算应收款有担保,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者,由担保银行在其担保范围内,代表纳税人缴纳税金、滞纳金、罚款和其他国家预算应收款。
6. 由政府规定本条细则。
第 28 条:市镇、坊、社税务咨询委员会
1. 依照税务分局分局长、地方税务分局分局长的要求,由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根据本县经营户、营业个人的数量、经营规模等决定,成立市镇、坊、社税务咨询委员会、区域税务分部。
2. 市镇、坊、社税务咨询委员会负责向税务机关,就本县经营户、营业个人的营收、税额提出咨询,并配合税务机关督促经营户、营业个人依法行使其纳税义务。
3. 市镇、坊、社税务咨询委员会的经费来源,由税务机关自国家预算中提拨。
4. 由财政部部长规定市镇、坊、社税务咨询委员会的运作、权限和职责。
第 29 条:其他组织、个人的任务、权限
1. 依税务机关的要求,应提供该组织、个人纳税义务的相关资讯。
2. 配合税务机关进行税收征管的违反行政处罚。
3. 向税务机关或政府主管机关举发税务相关违法行为。
4. 要求销售业者、服务提供业者应确实按照商品、服务提供时之数量、种类、实际支付价值等,进行开立并交付收据、发票等凭证给买方。
第三章:税务登记
第 30 条:税务登记和税务编号核发之对象
1. 纳税人开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发生国家预算纳税义务之前,必须办理税务登记并取得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编号。税务登记对象包括:
a) 企业、组织、个人依企业法和其他相关法规,办理一站式税务登记一同企业登记、合作社登记、营业登记。
b) 非本款第 a 点规定之组织、个人依财政部部长规定,直接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2. 税务编号的结构规定如下:
a) 10 位数税务编号适用于具有法人资格之企业、组织;以及家庭户代表、经营户和其他个人。
b) 13 位数的税务编号适用于附属单位和其他对象。
c) 由财政部部长规定本款细则。
3. 核发税务编号规定如下:
a) 企业、经济组织和其他组织自登记税务时起、至税务编号失效时止的整个营业过程中,取得唯一一组税务编号。纳税人的分公司、代表办公室、附属单位等直接行使其纳税义务者,取得附属税务编号。企业、组织、分公司、代表办公室、附属单位办理一站式税务登记一同企业登记、合作社登记、营业登记者,其企业登记证明书、合作社登记证明书、营业登记证明书上的代码,同时为其税务编号。
b) 个人取得其一生中,唯一一组税务编号。为个人所得纳税人减轻家计,个人的附属人得以取得税务编号,核发附属人的税务编号同时,为该附属人发生国家预算纳税义务时的个人税务编号。
c) 代扣代缴税款之企业、组织、个人得以取得代扣代缴税务编号,为其他纳税人代扣代缴税款。
d) 已核发的税务编号,不得再核发给其他纳税人。
đ) 企业、经济组织、其他组织转型、出售、捐赠、赠与、继承税务编号应当保留。
e) 授予住户、企业户和企业个人的税号,是授予住户、企业户和企业个人的个人代表的税号。
4. 税务登记包括:
a) 首次税务登记;
b) 变更税务登记资讯之通知;
c) 停止营业活动时之通知;
d) 终止税务编号效力;
đ) 恢复税务编号。
第 31 条:首次税务登记之文件
1.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一同企业登记、合作社登记、营业登记时,其税务登记文件为法律规的定企业登记、合作社登记、营业登记文件。
2. 纳税人为直接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之组织时,其税务登记文件包括:
a) 税务登记申报表。
b) 成立和营业许可证、成立决定书、投资执照、或其他由审权机关核发的有效相同文件之副本。
c) 其他相关文件。
3. 纳税人为直接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之家庭户、经营户、个人时,其税务登记文件包括:
a) 税务登记申报表或报税单。
b) 人民身分证、公民身份证或护照副本。
c) 其他相关文件。
4. 政府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之间透过电子资讯网站,以一站式接收税务登记文件和核发税务编号之连结,依相关法规为之。
第 32 条:首次税务登记文件缴交地点
1.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一同企业登记、合作社登记、营业登记时,其税务登记文件缴交地点为法律规定企业登记、合作社登记、营业登记申请文件缴交地点。
2. 纳税人直接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时,其税务登记文件缴交地点规定如下:
a) 组织、家庭户、营业个人应向其营业所总部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交税务登记文件。
b) 代扣代缴税款的组织、个人向直接管理该组织、个人的税务机关缴交税务登记文件。
c) 无从事营业活动之家庭户、个人向应税所得发生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常住/暂住户口登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或是国家预算纳税义务发生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交税务登记文件。
3. 个人授权支付薪资的组织、个人代为办理税务登记,以及其附属人透过支付薪资的组织、个人缴交税务登记文件。支付薪资的组织、个人有责任为个人统合整理,并代为缴交税务登记文件,到直接管理该支付薪资的组织、个人之税务机关。
第 33 条:首次税务登记之期限
1.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一同企业登记、合作社登记、营业登记时,其税务登记期限为法律规定企业登记、合作社登记、营业登记期限。
2. 纳税人直接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时,其税务登记期限为自下列日起 10 个工作天:
a) 取得经营户登记证明书、公司成立和营业许可证、投资登记证明书、成立决议书。
b) 非营业登记对象的组织或营业登记对象的经营户、营业个人,但未取得营业登记证明书而开始经营活动。
c) 发生代扣代缴税款责任;依契约、营业合作协议为个人代为缴纳之。
d) 与外国承包商、分包商签订承揽契约,直接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签订石油和天然气契约、协定。
đ) 发生个人所得税义务。
e) 发生退税请求。
g) 发生其他国家预算缴纳义务。
3. 个人未取得税务编号者,由支付薪资的组织、个人自发生纳税义务日起,最迟10 个工作天有责任为个人代为税务登记;纳税人的附属人未取得税务编号者,由支付薪资的组织、个人自纳税人登记减轻家计日起,最迟 10 个工作天有责任为该附属人代为税务登记。
第 34 条:核发税务登记证明书
1. 税务机关自收到纳税人税务登记文件日起 3 个工作天内,依法向纳税人核发税务登记证明书。税务登记证明书资讯包括:
a) 纳税人姓名。
b) 税务编号。
c) 营业组织、营业个人的营业登记证明书、或公司成立和营业许可证或投资登记证明书之编号、核发日期;非营业登记对象的组织成立决议书之编号、核发日期;非营业登记对象个人的人民身分证、公民卡、护照等资讯;或营业登记对象的经营户、营业个人但未取得营业登记证明书,而开始经营活动。
d) 直接管理的税务机关。
2.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税务机关将会向纳税人通知,税务编号替代税务登记证明书:
a) 个人授权支付薪资的组织、个人代表个人、及其附属人,代为办理税务登记者。
b) 个人透过报税单进行税务登记者。
c) 代扣代缴组织、个人进行税务登记者。
d) 个人为其附属人进行税务登记者。
3. 税务编号或税务登记证明书有遗失、毁损、撕毁、烧毁等情形,税务机关自收
到纳税人完整的申请文件日起 2 个工作天内依法补发。
第 35 条:税务编号之使用
1. 纳税人进行业务往来时,必须在其收据、发票等凭证、文件上填写税务编号;在商业银行、其他信用机构开立存款帐户;报税、缴纳税款、税务减免、退税、不课税、报关单等登记,以及其他国家预算纳税义务相关交易,包括纳税人在许多不同地点从事生产、营业活动。
2. 纳税人与税务机关进行一站式行政手续时,必须向相关机关、组织提供税务编号、或在文件上填写税务编号。
3. 税务机关、国库、商业银行一同配合征收国家预算应收款,税务机关委托代收税款的组织,在税收征管和国家预算征收等作业中,得以使用纳税人的税务编号。
4. 商业银行、其他信用机构必须在纳税人开户文件、和透过帐户交易凭证上,填写其税务编号。
5. 其他参与税收征管的组织、个人提供与确定纳税义务相关讯息时,应当使用纳税人的税务编号。
6. 越方向基于越南不存在数位媒介平台的跨境商业组织、个人付款时,必须使用已核发该组织、个人的税务编号作为代扣代缴。
7. 当核发全民个人身分识别码时,得以使用此个人身分识别码替代税务编号。
第 36 条:变更税务登记资讯之通知
1.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一同企业登记、合作社登记、营业登记者,其税务登记资讯有所变更时,依法办理变更税务登记资讯、及变更企业登记、合作社登记、营业登记资讯之通知。
若纳税人变更其营业总部地址导致税务机关有所变更,纳税人向企业登记、合作社登记、营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前,必须依本法规定向其直接管理的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相关手续。
2.直接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之纳税人,若税务登记资讯有所变更时,则必须自发生变更资讯之日起 10 个工作天内通知其直接管理的税务机关。
3. 个人授权支付薪资的组织、个人为个人及其附属人代为办理变更税务登记资讯者,自发生变更资讯日起最迟 10 个工作天内,通知其支付薪资的组织、个人;支付薪资的组织、个人自收到个人授权日起最迟 10 个工作天内,负责通知管理机关。
第 37 条:停止营业活动时之通知
1. 营业登记对象的组织、经营户、营业个人暂停营业或提前恢复营业,且已按照企业法和其他相关法规办理通知者,在纳税人依本法规定暂停营业、或提前恢复营业期间,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或政府主管机关之通知,进行税收征管。
2. 非营业登记对象的组织、经营户、营业个人在暂停营业或提前恢复营业前最迟一个工作天通知期直接管理的税务机关,以利进行税收征管。
3. 由政府规定就纳税人暂停营业、或提前恢复营业期间的税收征管。
第 38 条:企业重组时税务登记
1.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一同企业登记、合作社登记、营业登记者,进行重组时,依法律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一同企业登记、合作社登记、营业登记者,其税务登记。
2. 纳税人直接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者,进行重组时,应对被分割、合并、并购的组织办理终止税务编号效力;对被分割的组织办理变更资讯;对被分割、合并、并购后的新组织办理新登记或变更资讯。
第 39 条:终止税务编号效力
1.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一同企业登记、合作社登记、营业登记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得以终止税务编号效力:
a) 终止营业或解散、宣布破产者。
b) 被撤销企业登记证明书、合作社登记证明书、营业登记证明书等者。
c) 被分割、合并、并购者。
2. 纳税人直接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以终止税务编号
效力:
a) 终止营业,非商业组织不再发生纳税义务者。
b) 被撤销营业登记证明书或同等执照者。
c) 被分割、合并、并购者。
d) 税务机关通知纳税人,未在已登记的营业地址,从事营业活动者。
đ) 个人依法律规定被宣布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者。
e) 终止契约的外国承包商。
g) 终止石油和天然气契约、或转让石油和天然气契约全部权益的承包商、投资商。
3. 终止税务编号效力原则规定如下:
a) 自税务机关通知终止税务编号效力日起,不得在经济交易中使用该税务编号。
b) 组织的税务编号经终止效力者,不得再次使用,但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c) 经营户、营业个人的税务编号经终止效力者,经营户代表人的税务编号不被终止,且得以使用以行使该个人的其他纳税义务。
d) 企业、经纪组织、其他组织、个人的税务编号经终止效力者,应同时办理终止其代扣代缴税务编号效力。
đ) 纳税人即主管单位的税务编号经终止效力者,其附属单位必须终止其税务编号效力。
4. 终止税务编号效力申请文件包括:
a) 终止税务编号效力申请书。
b) 其他相关文件。
5.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一同企业登记、合作社登记、营业登记者,依法向企业登记、合作社登记、营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解散或终止营业。向企业登记、合作社登记、营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前,依本法和相关法规,纳税人必须向直接管理的税务机关办理登记,以完成其纳税义务。
6. 纳税人直接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者,自取得终止营业或终止契约之文件日起 10 个工作天内,向直接管理的税务机关缴交终止税务编号效力申请文件。
第 40 条:恢复税务编号
1.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一同企业登记、合作社登记、营业登记者,依企业登记、合作社登记、营业登记相关法规,得以恢复其法律资格,同时得以恢复其税务编号。
2. 纳税人直接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者,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向直接管理的税务机关,缴交请求恢复税务编号申请文件:
a) 经主管机关以书面取销营业登记证明书撤销文件、或同等执照者。
b) 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缴交终止税务编号效力申请文件后,但税务机关未作出终止税务编号效力通知时,具继续营业之需要者。
c) 税务机关通知纳税人,未在已登记的营业地址从事营业活动时,但尚未撤销许可证和尚未终止税务编号效力者。
3. 自营业登记机关的恢复法律资格决定书生效日起、或税务机关通知恢复税务编号日起,得以在经济交易中继续使用该税务编号。
4. 请求恢复税务编号申请文件包括:
a) 请求恢复税务编号申请书。
b) 其他相关文件。
第 41 条:财政部部长、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之责任
1. 由财政部部长规定本法第 31、34、36、37、38、39 和 40 条规定的申请文件、
税务登记手续、表格之细则。
2. 税务机关透过以下方式,接收纳税人的税务登记文件:
a) 直接在税务机关现场接收文件。
b) 透过邮寄方式接收文件。
c) 透过税务机关的电子交易网站和全国企业登记、合作社登记、营业登记资讯系统,接收电子申请文件。
3. 税务机关依下列规定,审核税务登记文件:
a) 确认申请文件已齐全后,自收到完整申请文件日起最迟 3 个工作天,通知关于文件受理和税务登记文件审核期限。
b) 确认申请文件未完整后,自收到申请文件日起最迟 2 个工作天,通知纳税人补齐。
4. 透过全国企业登记、合作社登记、营业登记资讯系统(以下统称为全国营业登记资讯系统) 办理税务登记一同企业登记、合作社登记、营业登记接收电子申请文件者,接收企业登记、合作社登记、营业登记申请文件的机关,应移交该申请文件到税务机关,依本法和其他相关法规,进行税务登记文件审核,并向纳税人回覆审核结果。
第四章:报税、应税
第 42 条:报税、应税之原则
1. 纳税人必须依照由财政部部长所规定的报税单格式范例,正确、确实、完整填写所有内容,并向税务管理机关确实、完整缴交报税单中规定的凭证、资料等。
2. 纳税人应自行计算其应税金额,但依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计算者除外。
3. 纳税人向其公司总部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提出报税、应税之申请。纳税人在公司总部集中核算,其附属单位位于公司总部以外其他省级行政地区者,纳税人申报公司总部税务,且依每个享有国家预算应收款的地方,进行应税、分配纳税义务。由财政部部长规定本条款细则。
4. 对于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数据平台经营活动和其他服务的海外供应商,在越南无常驻机构者,海外供应商依财政部部长规定,越南境内直接或授权办理税务登记、报税、纳税等义务。
5. 关联交易的报税、确定应税金额之规定如下:
a) 依与独立交易分析比照原则以及交易性质原则,进行关联交易的报税、确定应税金额,以确定各独立方之间交易条件中所述应税金额。
b) 关联交易依独立交易进行调整,以不减少应税所得为原则确定应纳金额。
c) 经营规模小、税收风险低的纳税人,得以免除本款第 a 点、b 点之规定,且关联交易的报税、确定应税金额得以采用简化机制。
6. 确定应税金额方法之预先协议机制的报税原则,规定如下:
a) 基于纳税人的请求,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同意,税务机关、纳税人与国外境外领土税务机关之间单方、双方、多方的协议,实施确定应税金额方法之预先协议机制。
b) 实施确定应税金额方法之预先协议机制时,应根据经验证的纳税人资讯、商业资料库为之,以确保其合法性。
c) 确定应税金额方法之预先协议机制实施前,应由财政部部长批准;有国外税务机关参与双方、多方的协议者,依国际条约、国际协定相关法规为之。
第 43 条:报税文件
1. 按月报税和纳税的报税文件为月申报单。
2. 按季报税和纳税的报税文件为季申报单。
3. 按年报税和纳税的报税文件为年申报单,包括:
a) 年度报税单和其他相关确定应税金额资料。
b) 年度结束税务决算申报文件,包括年度税务决算申报单、年度财务报表、关联交易申报单;其他税务决算相关资料。
4. 按每次发生纳税义务时,报税和纳税的报税文件包括:
a) 报税单。
b) 其他依法律规定纳税义务相关的收据、发票、契约等。
5. 对于进出口货物以海关法规定的海关文件,作为其报税文件。
6. 对于终止营业、终止契约、企业转型、企业重组等,其报税文件包括:
a) 税务决算申报单。
b) 截至终止营业、终止契约、企业转型、企业重组时的财务报表。
c) 其他税务决算相关文件。
7. 若纳税人为驻越南集团的最高母公司,有发生跨国关联交易,且全球总营收额超过规定标准,或纳税人有驻国外最高母公司,且该最高母公司依其公司所在国家规定,有义务开立跨国盈利报告者,应提出跨国盈利报告。
8. 由政府规定本条报税文件细则;规定按月申报、按季申报、按年申报、按每次发生纳税义务申报、税务决算申报之税种;申报由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驻外代表办事处应收费用、规费等款项;申报、提供、交换、使用跨国盈利报告的资讯;确定按季申报的纳税人之标准。
第 44 条:报税文件缴交期限
1. 按月申报、按季申报之税种的报税文件,缴交期限规定如下:
a) 按月申报者,最迟为发生纳税义务月份次月第 20 天。
b) 按季申报者,最迟为发生纳税义务季分次季第一个月的最后一天。
2. 按年申报之税种的报税文件,缴交期限规定如下:
a) 年度税务决算申请者,最迟为自结束国历年度或财务年度日起第三个月的最后一天;年度报税者,最迟为国历年度或财务年度第一个月的最后一天。
b) 个人自行决算的个人所得税决算申请者,最迟为自结束国历年度日起第四个月的最后一天。
c) 按年纳税之经营户、经营个人的年度报税者,最迟为前一年的 12 月 15 日;新经营户、经营个人的年度报税者,最迟为自开始经营日起 10 天。
3. 按每次发生纳税义务申报者,其报税文件缴交期限,为自发生纳税义务日起最迟第 10 天。
4. 终止营业、终止契约、企业重组者,其报税文件缴交期限,为自发生事件日起最迟第 45 天。
5. 农用地使用税;非农用地使用税;土地使用金;土地租金;水面租金;采矿授权金;水资源开发授权金;注册规费;牌照规费;依公共财产管理、使用相关法规的国家预算应收款;跨国盈利报告等等,则由政府规定其报税文件缴交期限。
6. 进出口货物者,其报税文件缴交期限依海关法规定为之。
7. 纳税人于报税文件缴交期限最后一天,以电子交易方式申报者,若遇税务机关电子资讯网站故障情况时,纳税人得以在税务机关电子资讯网站恢复正常后隔天,再进行缴交报税文件、纳税电子凭证。
第 45 条:报税文件缴交地点
1. 纳税人向直接管理的税务机关,缴交报税文件。
2. 一站式报税者,其报税文件缴交地点,按照该机制规定为之。
3. 进出口货物者,其报税文件缴交地点,依海关法规定为之。
4. 由政府规定下列情况的报税文件缴交地点:
a) 纳税人从事许多营业活动。
b) 纳税人在许多区域从事营业活动;纳税人对每次发生报税和纳税的税种发生纳税义务。
c) 纳税人对土地、水资源开发授权、采矿授权相关应收款发生纳税义务。
d) 纳税人对个人所得税决算发生纳税义务。
đ) 纳税人透过电子交易,办理报税及其他必要情形。
第 46 条:延长报税文件期限
1. 纳税人因自然灾害、天灾、瘟疫、火灾、意外事故等原因,无法按时缴交报税
文件者,由直接管理的税务机关首长加以延期。
2. 按月报税、按季报税、按年报税、按每次发生纳税义务时报税者,其延长期限不超过 30 天;自报税文件缴交期限届满日起,税务决算申报文件缴交者,其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60 天。
3. 纳税人必须在报税文件缴交期限届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请求延期报税申请文件,其中说明请求延期理由,经事件发生所在地的社级人民委员会、或市镇、坊、社公安厅确认本条第 1 款规定延期对象。
4.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请求延期报税申请书日起 3 个工作天内,以书面回覆纳税人是否接受该请求延期报税。
第 47 条:报税文件补正
1. 纳税人若发现已缴交给税务机关的报税文件内容有错误、遗漏等情形时,自有错误或遗漏的应税期限之报税文件缴交期限届满日起 10 年内得以补正,但在税务机关、主管机关公布检查、稽查决定之前。
2. 当税务机关、主管机关已于纳税人的公司总部公布检查、稽查决定时,纳税人仍然可以进行补正;由税务机关依本法第 142 条和第 143 条规定,实施税收征管的违反行政处罚。
3. 税务机关、主管机关已于纳税人的公司总部颁布检查、稽查后税务处理结论、决定,其报税文件补正如下:
a) 纳税人增加应纳税额、减少可抵扣税额或减少减免额、退税额,以及依本法第
142 条和第 143 条规定,实施税收征管的违反行政处罚者,可以进行补正。
b) 纳税人发现报税文件内容有错误、遗漏时,若补正减少应纳税额、增加可抵扣税额或增加减免额、退税额者,依税务诉愿解决规定为之。
4. 报税文件补正的申请文件包括:
a) 补正申请书。
b) 补正声明书以及其他相关文件。
5. 进出口货物报税文件之补正,依海关相关法规为之。
第 48 条:税务机关接收报税文件的职责
1. 税务机关透过下列方式,接收纳税人的报税文件:
a) 直接在税务机关现场接收文件。
b) 透过邮寄方式接收文件。
c) 透过税务机关的电子交易网站,接收电子申报文件。
2. 接收报税文件的税务机关应进行通知;若申报文件不合法、未完整、与规定范例不符者,自收到申报文件日起 3 个工作天内,通知纳税人补齐。
第五章:估税
第 49 条:估税原则
1. 估税依税务相关法规、海关相关法规,以税收征管、应税根据、应税方法等为原则。
2. 由税务机关评估应税金额,或评估应税因素、根据等,以确定应税金额。
第 50 条:违反税法的纳税人之估税
1. 纳税人有下列违反税法行为之一时,受估税征税:
a) 未依税务机关要求办理税务登记、报税、报税文件补正,或对收税根据未完整、真实、准确报税者。
b) 未反应或未完整、真实、准确反应会计帐簿上的数据,以确定纳税义务者;
c) 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会计帐簿、收据、发票和必要确定应收金额相关文件者。
d) 未依规定执行税务检查、稽查决定者。
đ) 未按照市场上的正常交易价值,进行购买、出售、交换和核算商品、服务的价值者。
e) 购买、交换货物时使用不合法发票,非法使用经主管机关确定货物属实,且已开立应税营收的发票者。
g) 为不行使纳税义务而有逃逸或散布资产之虞者。
h) 为减少纳税人的纳税义务,进行不符合经济性质或不实交易者。
i) 不遵守关联交易申报、价格确定等规定,或发生关联交易的企业,未依税收征管规定提供相关资讯。
2. 估税根据包括:
a) 税务机关资料库和商业资料库。
b) 比较当地同商品、同行业、同规模经营机构的应税额;若营业当地无其他营业机构的商品、行业、规模等资讯者,与其他地区的营业机构进行比较。
b) 有效的检查、稽查结果、资料文件。
d) 依税务相关法规,每一领域、行业、职业的营收之征收比率。
3.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其确定应税金额相关因素被进行估税:
a) 经查报税文件,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未完整、或未正确申报确定应税金额的因素,已要求纳税人补正,但未进行补正者。
b) 经查确定应税金额相关会计帐簿、收据、发票等文件,税务机关有根据证明纳税人未正确、未真实核算,确定应税金额相关的因素者。
c) 货物、服务等售价核算不符实际支付价格,导致减少应税营收;或是货物、生产和营业用原料等售价核算不符合市场实际支付价格致增加成本,增加可抵扣货物增值税,减少应税金额。
d) 纳税人缴交报税文件,但未能确定应税依据的因素,或能确定应税依据的因素,但无法自行计算其应税金额。
4. 依中小企业补助相关法规,微型企业最高营收规模达最高标准,且不属本条第
3 款规定估税者,经税务机关检查、稽查后发现其会计帐簿、收据、发票不完整、不合法或者申报、应税不实时,税务义务人依法按照营收比例的应税金额被进行估税。
5. 由政府规定本条细则。
第 51 条:按年报税的经营户、营业个人之税额确定
1. 对于未行使或未确实行使会计、收据、发票等制度的经营户、营业个人,但本条第 5 款规定者除外,税务机关按年报税方法进行确定其应税金额 (以下简称为年报税额)。
2. 税务机关根据经营户、营业个人的申报资料、税务机关资料库、市镇、坊、社税务咨询委员会的建议,以确定年报税额。
3. 季节性营业者,其年报税额依国历年度或月份计算,且年报税额必须公开于市镇、坊、社。若变更行业、职业、经营规模或终止营业、暂停营业者,纳税人必须向税务机关申报进行调整其年报税额。
4. 由财政部部长规定经营户、经营个人的确定年报税额之依据、程序等细则。
5. 营收、劳动规模符合中小企业补助相关法规,微型企业最高标准的经营户、经营个人依申报方法实施会计、纳税制度。
第 52 条:进出口货物之估税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海关对进出口货物估税:
a) 纳税人以不合法的文件,进行报税、应税;未申报或未正确、完整申报与确定纳税义务相关内容者。
b) 已逾期但纳税人未依规定提供或拒绝、拖延提供与确定应税金额相关的文件、档案、会计帐簿、资料、收据、数据者。
c) 纳税人未依法律规定说明、解释或已逾期,但无法说明、解释与确定纳税义务相关内容;未执行海关的检查、稽查决定者。
d) 纳税人未反应或未完整、真实、准确反应会计帐簿上的资料,以确定纳税义务者。
đ) 海关有足够证据、根据能证明所申报价值与实际交易价值不符者。
e) 所进行的交易不符合经济性质、不属实,影响应税金额者。
g) 纳税人无法自行计算其应税金额者。
h) 其他由海关或其他机关发现申报、应税不符合法律规定者。
2. 海关根据实际进出口货物;应税依据、应税方法;税务机关资料库、商业资料库;海关申报文件;其他进出口或税务相关资料、文件,针对应税金额进行估税。
3. 由政府规定本条细则。
第 53 条:税务机关的估税责任
1. 税务机关以书面通知纳税人,估税理由、估税依据、估税金额、纳税期限。
2. 税务机关透过税务检查、税务稽查进行估税者,在税务机关的税务检查、税务稽查纪录、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应注明估税理由、估税依据、估税金额、纳税期限等资讯。
3. 税务机关所估税的金额大于主管机关诉愿解决决定书、或法院判决、裁定中所定的应税金额者,税务机关应当退还溢缴款。
4. 税务机关所估税的金额,小于主管机关诉愿解决决定书或法院判决、裁定中所定的应税金额者,纳税人有责任补缴;税务机关有估税责任。
第 54 条:纳税人缴纳估税金额的责任
纳税人依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进行缴纳估税金额;若不同意由税务机关所估税的
金额者,纳税人仍应缴纳该金额,同时得以请求税务机关解释或对此提起诉愿、起诉。纳税人有责任提供诉愿、起诉相关证明文件、资料等。
第六章:纳税
第 55 条:纳税期限
1. 纳税人应税者,其纳税期限最迟为报税文件缴交期限的最后一天。报税文件补正者,其纳税期限为有错误或遗漏的应税期限之报税文件缴交期限。企业所得税者,暂时按季缴纳,最迟纳税期限为下一季第一个月 30 日。石油者,按石油出售时资源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期限为:国内销售石油者,自出售日起;或者出口销售石油者,自海关相关法规货物通关日起 35 天。天然气者,其资源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期限按月缴纳。
2. 税务机关课税者,纳税期限为税务机关的通知书上记载的期限。
3. 土地、水资源开发授权、采矿授权等其他国家预算应收款、以及注册规费、牌照规费者,其纳税期限依政府规定为之。
4. 属税法规定应税对象的进出口货物者,其纳税期限依进出口税务相关法规为之;清关或放行货物后发生应税金额者,其纳税期限如下:
a) 申报补正、估税金额者,其纳税期限依原报关单所记载纳税期限为之。
b) 应分析、鉴定以确认其应税金额之货物;报关单登记当下,货物尚未有正式价格;报关单登记当下,未能确定有实际支付款的货物,有调整款加入海关价值的货物,其纳税期限依财政部部长规定为之。
第 56 条:纳税地点与形式
1. 纳税人依下列规定缴纳国家预算税款:
a) 国库。
b) 接收报税文件的税务机关。
c) 透过税务机关授权的征税机构。
d) 透过商业银行、其他信用机构和依法服务组织。
2. 国库、商业银行、其他信用机构和依法服务组织,有责任安排地点、交通工具、公务人员和税务人员,以确保纳税人能顺利、及时缴纳国家预算税款。
3. 机关、组织收税或扣除税款时,必须向纳税人提供纳税收据。
4. 收税机关、组织自收取纳税人税款时起 8 个工作小时内,必须将该笔税款转入国家预算应收款。偏远地区、离岛地区、交通不便地区以现金征收者,应依财政部部长规定,其转入国家预算应收款的期限为之。
第 57 条: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之顺序
1. 依本条第 2 款规定的先后顺序,排列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之顺序。
2. 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之顺序规定如下:
a) 受强制执行对象的欠税款、罚款、滞纳金。
b) 未受强制执行对象的欠税款、罚款、滞纳金。
c) 衍生的税款、罚款、滞纳金。
第 58 条:确定纳税日期
1. 以非现金方式缴纳税款者,以国库、商业银行、其他信用机构、服务组织自纳税人、或其代扣代缴人的帐户中扣缴日为纳税日期,并在纳税收据上记载。
2. 以现金方式缴纳税款者,以国库、税务机关或授权征税机构,核发纳税收据日为纳税日期。
第 59 条:逾期缴税之处理
1. 应缴纳滞纳金包括:
a) 纳税人超过规定期限;延长纳税期限;税务机关通知书上所记载的日期;税务
机关的估税决定书或处理决定书中的期限,未缴纳税款者。
b) 纳税人补正报税文件内容致增加应税金额,或税务机关、政府主管机关检查、稽查发现少报应税金额者,自有错误或遗漏的应税期限之纳税期限最后一天的次日起、或自原报关单纳税期限届满日起,就应税增额者缴纳滞纳金。
c) 纳税人补正报税文件内容致减少应税金额,或税务机关、政府主管机关检查、稽查发现可以退税金额小于已退税金额者,自收到国家预算退税日起,即应归还退税金者缴纳滞纳金。
d) 依本法第 124 条第 5 款规定,分期缴纳欠税款者。
đ) 依本法第 137 条第 3 款规定,因处罚时效届满不受税收征管的违反行政处罚,但被追收欠税款者。
e) 依本法第 142 条第 3 款和第 4 款规定,不受税收征管的违反行政处罚之行为者。
g) 经税务机关授权征收税款的机关、组织将纳税人的税款、滞纳金、罚款等延迟移转到国家预算应收款者,则必须依规定就延迟移转者应缴纳其滞纳金。
2. 滞纳金金额计算和滞纳金计算日期规定如下:
a) 滞纳金以迟交税金 0.03%/日计算。
b) 滞纳金计算日期自发生本条第 1 款规定滞纳金日次日起至欠税款、收回退税金、增额税款、估税金额、延迟移转税款等,已缴交到国家预算日的前一天。
3. 纳税人自行确定本条第 1 款、第 2 款规定滞纳金,并依规定缴入国家预算。纳税人的税款、滞纳金、罚款等有溢缴情形,适用本法第 60 条第 1 款的规定。
4. 自纳税期限届满日起 30 天后,纳税人尚未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者,税务机关向纳税人知晓所拖欠的税款、罚款和延迟天数。
5.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须缴纳滞纳金:
a) 纳税人所供应的货物、服务以国家预算基金支付者,包括与投资商签订契约中所定的分包商,并由投资商直接支付,但尚未支付者,则不须缴纳滞纳金。不须缴纳滞纳金的欠税款,系指纳税人拖欠国家预算总金额,但不超过未支付国家预算金额。
b) 本法第 55 条第 4 款第 b 点规定等待分析、鉴定结果期间;尚未有正式价格期间;未能确定实际支付款、调整款加入海关价值期间,不须缴纳滞纳金。
6. 依本法第 83 条规定暂不征收部分或全部欠税额者,不须缴纳滞纳金。
7. 纳税人补正报税文件内容致减少应税金额,或税务机关、政府主管机关检查、稽查发现应税金额减少,将对应减少差额的已算出滞纳金金额进行调整。
8. 纳税人依本法第 1 款应缴纳滞纳金,依本条第 3 条第 27 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之理由,免缴滞纳金。
9. 由财政部部长应规定逾期缴税处理手续。
第 60 条:税款、滞纳金、罚款等溢缴金额之处理
1. 纳税人已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之金额,大于应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之金额者,得以将溢缴金额抵扣剩余拖欠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之金额,或在下一次纳税时的税款、滞纳金、罚还之金额进行抵扣,或若纳税人无其他欠税款、滞纳金、罚还时,则退还该溢缴金额。纳税人请求将税款、滞纳金、罚款之溢缴金额,抵扣剩余拖欠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之金额者,自发生溢缴金额日起至税务机关进行抵扣日止期间内,不计算相当于抵扣金额的滞纳金。
2. 纳税人请求将税款、滞纳金、罚款之溢缴金额退还者,税务机关应当作出税款、滞纳金、罚款之溢缴金额的决定,或自收到请求文件日起 5 个工作天内,以书面回覆说明不退还之理由。
3. 不退还税款、滞纳金、罚款之溢缴金额,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税务机关应当在会计帐簿、电子数据系统中的溢缴金额进行清算:
a) 税务机关已通知纳税人可以退还的税款、滞纳金、罚款的溢缴金额,但纳税人以书面回覆拒收者。
b) 纳税人未在已登记的营业地址从事营业活动,经税务机关在大众媒体上通知其溢缴金额,自通知日起 1 年后,纳税人无以书面回覆请求退还该溢缴金额者。
c) 自缴入国家预算日起超过 10 年的溢缴款,但纳税人不抵扣也不退税者。
4. 纳税人不在登记营业地址从事营业活动,还有税款、滞纳金、罚款的溢缴款以及税款、滞纳金、罚款的欠款者,由税务机关进行溢缴金额抵扣欠款金额。
5. 由财政部部长规定本条所定税款、滞纳金、罚款的溢缴款之处理权限、手续。
第 61 条:诉愿、诉讼解决、审理期间之纳税
1. 解决、审理纳税人对税务机关计算、或估税的税款、滞纳金、罚款等金额之诉愿、诉讼期间,纳税人仍应缴交该税款、滞纳金、罚款之全额,但政府主管机关决定暂停执行税务机关的课税决定、估税决定者除外。
2. 已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等金额,大于主管机关诉愿解决决定书或法院判决、裁定中所定的应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之金额者,应退还纳税人其税款、滞纳金、罚款的溢缴金额。
纳税人得以请求税务机关,以税款、滞纳金、罚款之溢缴金额 0.03%/日计算支付利息。利息来源依国家预算相关法规,自中央预算中支付。
3. 已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等金额,大于主管机关诉愿解决决定书或法院判决、
裁定中所定的应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之金额处理手续,依本法第 60 条第 5 款规定
为之。
第 62 条:延期纳税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纳税人得以提出延期纳税申请:
a) 因本法第 3 条第 27 款规定不可抗力事件,遭受财务损失,直接影响其生产、经营活动者。
b) 因应主管机关要求搬迁其生产、经营场所,而不得不停止经营,影响其生产、经营效率者。
2. 属本条第 1 款规定得以延期纳税的纳税人,可以延期全部或部分应税金额。
3. 延期纳税时间规定如下:
a) 本条第 1 款第 a 点规定者,自纳税期限届满日起不超过 2 年。
b) 本条第 1 款第 b 点规定者,自纳税期限届满日起不超过 1 年。
4. 纳税人在延期纳税期间不受处罚,也无须缴纳欠税款的滞纳金。
5. 由直接管理的税务机关首长根据请求延期纳税申请文件,进行决定得以延期的税款金额以及延期纳税时间。
第 63 条:特殊情况的延期纳税
由政府对遭遇特别困难的营业对象、行业、职业在每个一定时期内,决定延期纳税。延期纳税不会导致调整经国会决定的国家预算应收款。
第 64 条:延期纳税申请文件
1. 属本法规定得以延期纳税的纳税人,应备妥延期纳税申请文件,并寄送给直接管理的税务机关审理。
2. 延期纳税申请文件包括:
a) 延期纳税申请书,其中说明理由、税款金额、缴纳期限。
b) 延期纳税原因的证明文件。
3. 由财政部部长规定延期纳税申请文件细则。
第 65 条:延期纳税申请文件的接收和处理
1. 税务机关透过下列方式接收纳税人的延期报税文件:
a) 直接在税务机关现场接收文件。
b) 透过邮寄方式接收文件。
c) 透过税务机关的电子交易网站,接收电子申报文件。
2. 税务机关处理纳税延期报税文件之规定如下:
a) 申请文件合法、完整、符合规定表格范例者,自收到申请文件日起 10 个工作天内,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关于延期纳税事务。
b) 申请文件未完整者,自收到申请文件日起 3 个工作天内,以书面通知纳税人补齐。
第七章:完成纳税义务之责任
第 66 条:出境者完成纳税义务
1. 受税收征管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纳税人、出国定居的越南人、在海外定居的越南人、越南出境前的外国人等人,必须完成其纳税义务;未完成其纳税义务者,依出入境相关法规暂缓出境。
2. 税务机关有责任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关于本条第 1 款规定之个人、纳税人。
3. 由政府规定本条细则。
第 67 条:解散、宣布破产、终止营业者完成纳税义务
1. 解散、宣布破产、终止营业者依企业相关法规、信用组织相关法规、保险营业相关法规以及其他相关法规,完成其纳税义务。
2. 企业宣布破产者,依破产法规定程序、手续完成其纳税义务。
3. 终止营业、取消营业登记地址之企业未完成其纳税义务者,由私人企业业主、责任有限公司业主、出资股东、出资成员、合伙人依企业法规定,对每个企业类型负责缴纳剩余欠税款部分。
4. 终止营业的经营户、营业个人未完成其纳税义务者,由户主、个人负责缴纳剩余欠税款部分。
5. 纳税人的分公司、附属单位终止营业时,仍有欠税款和其他国家预算应收款者,该纳税人有责任承继其分公司、附属单位的欠税款。
第 68 条:企业重组者完成纳税义务
1. 被分割的企业在分割企业前,应完成其纳税义务;未完成纳税义务者,分割后的新设企业,应当有责任完成其纳税义务。
2. 被分开、合并、并购的企业在分开、合并、并购企业前,应完成其纳税义务;未完成纳税义务者,被分开企业、合并企业、并购企业有责任完成其纳税义务。
3. 转型企业在转型前,应完成其纳税义务;未完成纳税义务者,转型企业有责任完成其纳税义务。
4. 企业重组不会改变该重组企业的纳税期限。重组企业或新设企业未依纳税期限规定确实纳税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 69 条:纳税人已死亡、被法院宣告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者完成纳税义务
1. 死者、被法院宣告死亡者,其完成纳税义务即为死者、被法院宣告死亡者留下的遗产,由其继承人行使。无继承人或全部继承人拒绝接受遗产者,死者、被法院宣告死亡者之纳税义务,依民事相关法规为之。
2. 被法院宣告失踪或丧失行为能力者,其完成纳税义务由失踪人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产管理人行使。
3. 法院撤回宣告死亡、失踪或丧失行为能力之裁定者,本法第 85 条规定注销的税款、滞纳金、罚款等恢复效力,但在被法院宣告死亡、失踪或丧失行为能力期间所产生的滞纳金不被计算。
第八章:退税手续
第 70 条:有下列退税情况
1. 税务机关对税务相关法规退税对象的组织、个人进行退税。
2. 税务机关对本法第 60 条第 1 款规定,纳税人已缴税金额大于应缴税金额者,进行退还其溢缴金额。
第 71 条:退税申请文件
1. 得以退税的纳税人,应备妥退税申请文件,并寄送给税务机关审理。
2. 退税申请文件:
a) 退税申请书。
b) 其他与退税请求相关文件。
第 72 条:退税申请文件的接收和处理
1. 税务机关依下列规定有责任接收退税申请文件:
a) 直接管理的税务机关依税务相关法规,就得以退税的纳税人进行接收其退税申请文件。管理应税款的税务机关,接收请求退还溢缴款申请书;按企业所得税决算、个人所得税决算之退还溢缴款者,由接收企业所得税决算、个人所得税决算等文件的税务机关,接收请求退还溢缴款申请书。
b) 管理应税款的海关依税务相关法规,就得以退税的纳税人进行接收其退税申请文件;外国人、在海外定居的越南人出境时,带有得以退税的货物者,办理出境手续的海关,应当接收其退税申请文件。
2. 纳税人透过下列方式缴交退税申请文件:
a) 直接在税务机关现场接收文件。
b) 透过邮寄方式接收文件。
c) 透过税务机关的电子交易网站接收电子申报文件。
3. 自收到退税申请文件日起 3 个工作天内,税务机关进行文件分类,并通知纳税人关于文件受理和审核期限,或若申请文件未完整者,以书面通知纳税人补齐。
4. 由财政部部长规定本条细则。
第 73 条:退税申请文件分类
1. 退税申请文件分为退税前检验申请文件、和预先退税申请文件。
2. 退税前检验申请文件包括:
a) 依税务相关法规,逐案退税的首次申请退税之纳税人的申请文件。纳税人首次向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文件,但不符得以退税资格者,下一次申请退税仍视为首次申请退税。
b) 纳税人自受逃漏税处罚时起 2 年内,提出退税申请文件。
c) 解散、宣布破产、终止营业、出售、转让、移转给国有企业之组织的退税申请文件。
d) 依税收征管的风险管理分类中,属税收高风险的退税申请文件。
đ) 预先退税申请文件,但依税务机关以书面通知期限届满时,纳税人未提出声明、补正退税申请文件,或虽有提出声明、补正退税申请文件,但未能证明所申报的税款属实。
e) 未依法律规定透过商业银行、其他信用机构进行付款之进出口货物的退税申请文件。
g) 依政府规定必须进行退税前检验之进出口货物的退税申请文件。
3. 预先退税申请文件为非本条第 2 款规定,纳税人的退税申请文件。
4. 由财政部部长规定本条细则。
第 74 条:退税申请文件检验地点
1. 预先退税申请文件于税务机关总部进行检验。
2. 退税前检验申请文件,于纳税人的公司总部或机关、组织、利害关系个人的公司总部进行检验。
第 75 条:退税申请文件审核期限
1. 预先退税申请文件者,自税务机关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关于退税申请文件受理和审核期限之日起最迟 6 个工作天,税务机关应当作出退税决定;若属本法第 73条第 2 款规定者,应通知将退税申请文件转为退税前检验申请文件;若退税申请文件不符退税条件者,通知纳税人不符退税资格。
退税申请文件上所记载的资讯与税务机关的管理资讯不符时,税务机关以书面通知纳税人提出声明、补正。声明、补充资料的时间,不计入退税申请文件审核期限。
2. 退税前检验申请文件者,自税务机关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关于退税申请文件受理和审核期限之日起最迟 40 个工作天,税务机关应当作出退税决定;若退税申请文件不符退税条件者,应通知纳税人不符合退税资格。
3. 超过本条第 1 款和第 2 款规定期限,因税务机关的错误导致延迟颁布退税决定者,除应退税金额外,税务机关按应退还金额和逾期天数,以 0.03%/日计算支付利息。利息来源依国家预算相关法规,自中央预算中支付。
第 76 条:退税决定权限
1. 由税务总局总局长、中央直辖省市税务局局长依税务相关法规,就得以退税对象作出退税决定。
2. 由接收溢缴退税申请文件的机关首长,依本法规定就得以退还溢缴款对象作出退还决定。
3. 由发生退税地的海关总局总局长、海关局局长、海关分局分局长,依税务相关法规,就得以退税对象作出退税决定。
4. 由财政部部长规定退税程序、手续。
第 77 条:退税后检查、稽查
1. 税务机关依税收征管风险原则,并自颁布退税决定日起 5 年内,就预先退税申请文件进行检查、稽查。
2. 税务机关就退税申请文件之检查、稽查手续、职权、责任,依本法和稽查法规定为之。
第九章:不课税、免税、减税;暂不征收全部或部分欠税款;注销欠税款、滞纳金、罚款
第一目:不课税、免税、减税
第 78 条:进出口货物之不课税
1. 依进出口税务相关法规,不须缴纳进口税、出口税者,不加以课税。
2. 由财政部部长规定不课税手续。
第 79 条:免税、减税
1. 免税、减税依本条第 2 款和税务相关法规为之。
2. 有下列情形得以免税:
a) 使用非农地且每年应税金额为 50,000 越盾以下之家庭户、个人。
b) 工资、薪资个人所得税决算后,每年应税金额为 50,000 越盾以下之个人。
第 80 条:免税、减税申请文件
1. 由纳税人自行确定其减免税额之免税、检税申请文件包括:
a) 报税单。
b) 其他与确定减免税额相关文件。
2. 由税务机关确定减免税额之免税、检税申请文件包括:
a) 请求免税、减税申请书,其中注明请求减免之种类;免税、减税之理由;请求减免之税额。
b) 其他与确定减免税额相关文件。
3. 本法第 79 条第 2 款第 a 点规定免税者,由税务机关根据税务帐簿通知符合免税资格的家庭户、个人。本法第 79 条第 2 款第 b 点规定免税者,由纳税人根据个人所得税决算申报单,自行确定其得以免税金额。
4. 由财政部部长规定本法所定免税、减税申请文件细则;规定纳税人自行确定其得以减免税额,以及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人的减免税额等事务。
第 81 条:免税、减税申请文件缴交和接收
1. 由纳税人自行确定其得以减免税额者,免税、减税申请文件缴交和接收与本法
第四章规定,报税文件之申报、缴交、接收同时办理。
2. 由税务机关依税务相关法规决定免税、减税者,免税、减税申请文件缴交规定如下:
a) 进口税、出口税以及其他与进出口货物相关各类税款者,依政府规定向海关缴交免税、减税申请文件。
b) 其他各类税款者,向直接管理的税务机关缴交免税、减税申请文件。
3. 纳税人透过下列方式缴交免税、减税申请文件:
a) 直接在税务机关现场缴交文件。
b) 透过邮寄方式接收文件。
c) 透过税务机关的电子交易网站,接收电子申报文件。
4. 由接收免税、减税申请文件的税务机关通知,接收申请文件情形;若申请文件
不合法、未完整、不符规定表格范例者,自收到申请文件日起 3 个工作天内,税务机关以书面通知纳税人补齐。
第 82 条:由税务机关决定减免税额者,其免税、减税申请文件之审核期限
1. 自收到完整申请文件日起 30 天内,税务机关应当作出免税、减税之决定,或以书面通知纳税人,不符减免对象之理由。
2. 为取得足够审核依据有实际检查之必要者,自收到完整申请文件日起 40 天内,税务机关应当作出免税、减税之决定,或以书面通知纳税人,不符减免对象之理由。
第二目:暂不征收全部或部分欠税款
第 83 条:下列情形得以暂不征收全部或部分欠税款
1. 纳税人死亡,被法院宣告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者。暂不征收全部或部分欠税款期限,自户籍相关法规取得死亡证明书、死亡通知书或死亡通知书替代文件日起,或自取得法院宣告死亡、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裁定日起计算。
2. 纳税人向税务机关、营业登记机关提出解散申请书,营业登记机关已通知纳税人,正在于国家资讯系统营业登记专区办理解散手续,但纳税人尚未完成解散手续者。
暂不征收全部或部分欠税款期限,自营业登记机关通知纳税人正在于国家资讯系统营业登记专区,办理解散手续日起计算。
3. 纳税人已提出破产申请、或被相关权利义务人依破产相关法规,请求宣告破产。暂不征收全部或部分欠税款期限,自管辖法院通知受理破产申请案件日起计算,或纳税人已将破产申请文件寄到税务机关,但正在办理破产法规定债务清算、处理等手续期间。
4. 纳税人已不在与营业登记机关所登记的营业地址从事营业活动,税务机关配合纳税人公司总部或联络地址所在地的社级人民委员会,进行检查、确认纳税人不存在于本地区,并全国公告纳税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已不在纳税人所在地与营业登记机关所登记的公司总部、联络地址。
暂不征收全部或部分欠税款期限自税务机关全国公告纳税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已不在与营业登记机关所登记的公司总部、联络地址之日起计算。
5. 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以书面要求主管机关吊销、或经主管机关吊销其营业登记证明书、企业登记证明书、合作社登记证明书、成立和营业许可证、营业执照。暂不征收全部或部分欠税款期限自税务机关以书面要求主管机关吊销日起、或自吊销营业登记证明书、企业登记证明书、合作社登记证明书、成立和营业许可证、营业执照日之决定书生效日起计算。
第 84 条:暂不征收全部或部分欠税款之手续、申请文件、审核期限、权限
1. 得以暂不征收全部或部分欠税款者,由政府规定暂不征收全部或部分欠税款之手续、申请文件、审核期限、权限。
2. 由直接管理纳税人的税务机关首长决定,暂不征收全部或部分欠税款。
3. 税务机关继续监测暂不征收全部或部分欠税款,并配合相关机关进行追收有能力纳税的纳税人之欠税款,或依本法第 85 条规定进行注销欠税款。
第三目:注销欠税款、滞纳金、罚款
第 85 条:下列情形得以注销欠税款、滞纳金、罚款
1. 被宣告破产的企业、合作社已清偿破产相关法规应付款项后,无其他资产得以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者。
2. 已死亡或被法院宣告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之个人,无任何资产包括继承资产得以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者。
3. 税务机关依本法第 125 条第 1 款第 g 点规定,强制执行非本条第 1 款和第 2款所定纳税人的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自纳税期限届满日起超过 10 年的欠税款、滞纳金、罚款,但无法追收者。
本款规定已注销欠税款、滞纳金、罚款的个人、营业个人、家庭户、营业户主、私人企业业主和责任有限公司等纳税人复工复产、或新建生产经营场所前,应向政府缴纳已注销的欠税款、滞纳金、罚款。
4. 因受天灾、自然灾害、大规模瘟疫等影响之税款、滞纳金、罚款,依本法第 59条第 8 款规定得以免征收滞纳金,且依本法第 62 条第 1 款第 a 点规定得以延期纳税,仍存在一定的损失,无法恢复生产、营业并无能力缴纳税金、滞纳金、罚款者。
5. 由政府规定税务机关与营业登记机关、地方政府之间的配合,以确保已注销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在核发营业登记证明书、企业登记证明书之前,依本条第 3款规定归还到国家预算中;规定本条第 4 款细则。
第 86 条:注销欠税款、滞纳金、罚款之申请文件
1. 直接管理得以注销欠税款、滞纳金、罚款之纳税人的税务机关,应当备妥并寄送注销欠税款、滞纳金、罚款之申请文件到主管机关、有权限者。
2. 注销欠税款、滞纳金、罚款之申请文件包括:
a) 直接管理得以注销欠税款、滞纳金、罚款之纳税人的税务机关,请求注销欠税款、滞纳金、罚款之申请书。
b) 已被宣布破产的企业、合作社之破产宣布裁定书。
c) 其他与请求注销欠税款、滞纳金、罚款之申请相关文件。
3. 由财政部部长规定本条细则。
第 87 条:注销欠税款、滞纳金、罚款之权限
1. 下列情形者,由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决定注销欠税款、滞纳金、罚款:
a) 本法第 85 条第 1 款和第 2 款规定者。
b) 本法第 85 条第 3 款规定家庭户、经营户、营业个人、个人等者。
c) 本法第 85 条第 3 款规定企业、合作社有欠税款、滞纳金、罚款为 5,000,000,000越盾以下者。
2. 本法第 85 条第 3 款规定企业、合作社有欠税款、滞纳金、罚款为 5,000,000,000越盾以上、10,000,000,000 越盾以下者,由总税务局总局长、海关总局总局长决定注销其欠税款。
3. 本法第 85 条第 3 款规定企业、合作社有欠税款、滞纳金、罚款为 10,000,000,000
越盾以上、15,000,000,000 越盾以下者,由财政部部长决定注销其欠税款。
4. 本法第 85 条第 3 款规定企业、合作社有欠税款、滞纳金、罚款为 15,000,000,000
越盾以上者,由政府总理决定注销其欠税款。
5. 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于每年度第一次会议上,向同级人民议会报告注销欠税款、滞纳金、罚款之结果。财政部部长汇整注销欠税款、滞纳金、罚款之情形后,呈给政府在决算国家预算时,向国会报告。
第 88 条:注销欠税款、滞纳金、罚款之申请文件审核责任
1. 若注销欠税款、滞纳金、罚款之申请文件未完整者,自收到申请文件日起 10个工作天内,已收到申请文件的主管机关、有权限者,应通知申请机关进行补齐。
2. 有权限者应当作出注销欠税款、滞纳金、罚款之决定,或自收到完整申请文件日起 60 天内,通知申请机关不符注销欠税款、滞纳金、罚款之资格。
第十章:采用电子发票、收据
第 89 条:电子发票
1. 电子发票为税务机关的有码或无码之电子资料单据,由销售货物、提供服务的组织、个人依会计相关法规及透过电子方式税务相关法规,用以开立、记录其销售货物、提供服务等资讯,包括自与税务机关电子资料传输连结的收银机中汇出的发票。
2. 电子发票包括货物增值发票、销售发票、电子标章、电子票、电子卡、电子收据、出仓兼运输电子单据、或其他名称的电子单据。
3. 税务机关的有码电子发票,为由税务机关在销售货物、提供服务的组织、个人寄给买家前所核发的电子发票。
电子发票上的税务机关编码包括交易编号,由税务机关系统自动组成唯一的数列、以及由税务机关根据卖方在发票上所纪录的资讯,进行数化的一串符号。
4. 税务机关的无码电子发票为由销售货物、提供服务组织、个人寄给买家无税务机关编码的电子发票。
5. 由政府规定本条细则。
第 90 条:电子发票开立、管理、使用之原则
1. 卖家销售货物、提供服务时,按资料标准格式开立电子发票交给买方,并依税务相关法规、会计相关法规确实、完整记载内容,不分每次销售货物、提供服务的价值。
2. 卖家有使用收银机者,卖家应当采用自与税务机关电子资料传输连结的收银机中
3. 汇出的电子发票。
3. 销售货物、提供服务之交易中电子发票登记、管理、使用等,应遵守电子交易相关法规、会计相关法规、税务相关法规。
4. 税务机关在电子发票上所核发的编码,依照企业、经济组织、其他组织、经营户、营业个人在发票上所记载的资讯。该企业、经济组织、其他组织、经营户、营业个人,对发票上所记载资讯的正确性负责。
5. 由政府规定本条细则。
第 91 条:销售货物、提供服务时采用电子发票
1. 企业、经济组织在销售货物、提供服务时,采用税务机关有码的电子发票,不分每次销售货物、提供服务的价值,但本条第 2 款和第 4 款规定者除外。
2. 从事电力、石油、邮政通讯、净水、金融信托、保险、医疗、电子商务、超市、贸易、空运、公路、铁路、海运、水路之企业,以及已经或将会与税务机关以电子方式进行交易的企业、经济组织、建设资讯科技设施、会计软体系统、电子发票开立软体、电子发票查询,依规定储存电子发票数据并确保传输电子发票数据到买家和税务机关者,得以采用税务机关无码电子发票,不分每次销售货物、提供服务的价值,但财政部部长规定税收征管高风险、以及登记税务机关有码电子发票者除外。
3. 本法第 51 条第 5 款规定经营户、经营个人,以及销售货物、提供服务时能确定营收者,采用税务机关有码的电子发票。
4. 不符条第 1 款和第 3 款规定,采用税务机关有码的电子发票条件之经营户、营业个人,但必须要有发票交给客户者,或经税务机关允许核发电子发票交给客户的企业、经济组织、其他组织者,由税务机关逐次核发有码电子发票,并必须在税务机关逐次核发有码电子发票前,进行报税、纳税。
第 92 条:电子发票之服务
1. 电子发票服务,包括税务机关无码电子发票解决方案提供服务;自纳税人到税务机关的税务机关无码电子发票数据传输服务;税务机关有码电子发票服务。
2. 电子发票服务提供组织,包括电子发票解决方案提供组织;电子发票数据接收、传输和储存服务提供组织;其他与电子发票相关服务。
3. 由政府规定本条细则,且规定采用税务机关有码电子发票,无须支付服务费者、采用税务机关有码电子发票,必须支付服务费者、透过电子发票服务提供组织采用税务机关无码电子发票者。
4. 由财务部部长规定选择电子发票服务提供组织之标准,以签订提供税务机关有码电子发票服务;发票数据接收、传输、储存等服务;以及其他相关服务契约。
第 93 条:电子发票资料库
1. 税务机关有责任建立、管理、开发发票资料库、科技设施、资讯系统等;进行资讯搜集、处理和管理发票资料库,确保发票资料系统之维护、操作、保密、安全;设定发票标准格式。电子发票资料库用以管理税收,并提供电子发票资料给相关组织、个人。
2. 本法第 91 条第 2 款规定采用税务机关无码电子发票的企业、营业组织,依财政部部长规定,提供电子发票数据化。
3. 工商部、资源暨环境部、公安部、运输交通部、医疗部及其他相关机关有责任与财政部连接、分享管理方面必要的资讯、资料,以建立电子发票资料库。
4. 进行检查市场上流通货物时,就采用电子发票者,政府机关、有权限者得以接入税务机关电子资讯网站查询相关电子发票资讯,不要求提供纸本发票。相关机关有责任使用设备接入、查询电子发票数据。
5. 由财政部部长规定表单范例、电子标签;固定发票资讯查询、提供、使用;因天灾、事故等影响接入网站,无法查询发票数据时,规定提供电子发票资讯。
第 94 条:电子凭证
1. 电子凭证包括由税务机关或代扣代缴组织进行税收手续、或其他国家预算应收款时,以电子方式提供纳税人的电子数据类之资料收据、凭证,以及其他电子收据、凭证。
2. 由政府规定本条所定的各类电子凭证,以及电子凭证的管理、使用。
第十一章:纳税人资讯
第 95 条:纳税人资讯系统
1. 纳税人资讯系统为本法规定搜集、排序、储存、开发和使用纳税人资讯、资料。
2. 纳税人的资讯作为税收征管、评估和预测、建立税收政策、评估纳税人守法程度、预防和发现违反税收相关法规之行为。
第 96 条:纳税人资讯系统建立、搜集、处理和管理
1. 税务机关有责任建立、管理和发展纳税人资讯系统、税收征管资讯系统之资料库、科技设施;建立专业单位负责搜集、处理、综合、分析相关资讯,且预测、管理资料库,保障纳税人资讯系统、税收征管资讯系统的维护和运作。
2. 税务机关采用必要专业措施,依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成员的国际条约和税收相关、海关相关国际协定,搜集、交换、处理国内外资讯、以及国外税务机关、主管机关的正式资讯。
3. 税务机关配合与相关机关、组织、个人进行资讯交流、网路连线。
4. 由财政部部长规定纳税人资讯系统建立、搜集、处理和管理之细则。
第 97 条:纳税人提供资讯之责任
1. 依税务机关的要求,应完整、正确、诚实、及时提供税务档案中的资讯,以及与确定纳税义务相关的资讯。
2. 依要求以书面方式、或透过网路连接到税务机关资讯系统提供资讯。
第 98 条:相关组织、个人提供纳税人资讯之责任
1. 下列机关负责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资讯:
a) 投资登记证明书、企业登记证明书、成立和营业许可证的核发机关,自核发日起 7 个工作天内,提供税务机关投资登记证明书、企业登记证明书、合作社登记证明书、营业登记证明书、营业执照、成立和营业许可证;组织、个人变更营业登记内容证明书等内容资讯,以及其他依税务机关要求的资讯。
b) 国库提供纳税人已缴税额、已退税额之资讯。
2. 下列机关、组织、个人依税务机关要求,有责任提供相关资讯:
a) 商业银行自收到税务机关的要求日起 10 个工作天内,提供纳税人透过帐户进行交易的内容、帐户余额。
b) 政府房地管理机关提供组织、家庭户、经营户、个人、营业个人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等现状资讯。
c) 公安机关提供、交换税务相关防治、打击犯罪;提供出入境资讯,交通工具登记、管理等资讯。
d) 支付薪资的组织、个人依税务机关的要求,有责任提供纳税人收入和抵扣税款之资讯。
đ) 政府商业管理机关有责任提供越南境内境外进口、出口、过境等货物管理政策之资讯;市场管理资讯。
3. 各部、部门有责任透过网路连线,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资讯,透过纳税人资讯系统、或全国一站式资讯网站进行交换每日电子资料。
4. 其他与纳税人有关之机关、组织,依税务机关的要求有责任以书面或电子文件提供纳税人资讯。
5. 由政府规定本条细则。
第 99 条:保密纳税人的资讯
1. 税务机关、税务公务员、曾担任税务公务员、提供和交换纳税人资讯的机构、税务相关手续服务的组织,依法必须保密纳税人的资讯,但本条第 2 款和本法第100 条规定者除外。
2. 依书面提起诉讼、稽查、检查、审计者,税务机关有责任提供纳税人的资讯给
下列机关:
a) 调查机关、稽查院、法院。
b) 国家稽查机关、国家审计机关。
c) 其他依法律规定的政府机关。
d) 税务机关符合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成员的国际条约。
第 100 条:公开纳税人的资讯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税务机关得以公开纳税人的资讯:
a) 逃漏税、未按时缴纳税款及其他国家预算应收款;拖延欠税及其他国家预算应收款者。
b) 违反税务相关法规,影响其他组织、个人的纳税权利义务者。
c) 未依法律规定遵循税务机关的要求。
2. 由政府规定本条细则。
第十二章:税务业务组织、海关业务组织
第 101 条:税务业务组织
1. 税务业务组织(以下称为税务代理)依企业相关法规成立和经营的企业,行使与纳税人间协议的服务。
2. 符合税务代理资格之企业,应向中央直辖省、市税务局登记,取得符合税务代理资格确认书。
第 102 条:取得符合税务代理资格确认书之条件
1. 为法律规定成立之企业。
2. 在企业中具全职工作,至少有两人取得税务代理执业执照。
第 103 条:核发符合税务代理资格确认书
1. 请求核发符合税务代理资格确认书申请文件包括:
a) 请求核发符合税务代理资格确认书申请书。
b) 在企业服务个人的税务代理执业执照影本。
c) 企业与持有税务代理执业执照个人之间劳动契约誊本。
2. 中央直辖省、市税务局自收齐合法申请文件日起 5 个工作天内,核发符合税务代理资格确认书给企业;若拒绝核发者,应以书面回覆并注明理由。
第 104 条:税务代理提供税务服务
1. 依双方协议,由税务代理提供纳税人税务服务,包括:
a) 代表纳税人代办税务登记、报税、纳税、决算税款、订定免税、减税、退税申请文件,以及其他税务手续。
b) 税务咨询服务。
c) 依本法第 150 条规定微型企业,提供会计服务。微型企业依中小企业补助相关法规来界定。
2. 税务代理有下列权利义务:
a) 与纳税人依照双方签署的契约行使服务。
b) 遵循本法规定、税务相关法规及其他税务代理相关法规。
c) 对提供服务内容负法律责任并对纳税人负责。
3. 由财政部部长规定税务代理活动之管理。
第 105 条:税务代理执业执照
1. 取得税务代理执业执照者,应具有下列标准:
a) 有民事行为能力者。
b) 经济、金融、会计、审计或其他由财政部部长规定,专业大学以上学历者。
c) 大学毕业后实际从事金融、会计、审计、税务等业务 36 个月以上者。
d) 通过考试取得税务代理执业执照者。
税务代理执业执照考试,包括税务相关法规科目和会计科目。
2. 取得由主管机关依法核发审计员执照或会计员执照者,得以取得税务代理执业执照,不须参加税务代理执业执照考试。
3. 于税务代理企业服务时,取得税务代理执业执照者,称为税务代理人员。税务代理人员必须完整参与知识更新计画。
4.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税务代理人员:
a) 官员、公务员、干部;军官、士官、职业军人、国防人员、国防军官;军官、士官、公安人员。
b) 依有效的法院判决、裁定禁止从事税务、会计、审计业务的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者。
c) 被判犯有违反税务、金融、会计相关经济管理秩序罪之一,但尚未清除犯罪纪录者;正于市镇、坊、社采取教育行政处置,送入强制教育机构、强制戒毒机构者。
d) 因违反税收征管、会计、审计相关行政规定被处置,以警告处置者自执行完毕日起未满 6 个月,或以其他形式处置者自执行完毕日起未满 1 个月者。
5. 由财政部部长规定考试方式、免考科目条件;税务代理执业执照核发、撤销等程序;税务代理人员知识更新计画。
第 106 条:海关业务组织
海关业务组织(以下称为关务代理)依海关相关法规为之。
第十三章:税务检查、税务稽查
第一目:税务检查、税务稽查之一般规定
第 107 条:税务检查、税务稽查原则
1. 税务征管中采用风险管理,税务检查、税务稽查中采用资讯科技应用。
2. 遵循本法规定、其他法律相关规定,以及财政部部长规定检查、稽查表单范例、程序、手续、税务检查文件。
3. 不妨碍纳税人正常活动。
4. 于纳税人公司总部进行税务检查、税务稽查时,税务机关首长应颁布检查、稽查之决定。
5. 税务检查、税务稽查之目的,在于完整、正确、真实评估由纳税人已向税务机关申报、呈报的收据、申请文件、资讯等内容;评估纳税人守法程度以及其他相关法规,依法处理。
第 108 条:处理税务检查、税务稽查之结果
1. 根据税务检查、税务稽查之结果,税务机关首长作出税务相关处理决定,追回不符税收相关法规金额,依职权处罚违反行种规定者,或要求主管机关作出处罚税收征管相关违反行政规定之决定。税务检查、税务稽查之纪录违反行政规定者,税务检查、税务稽查之纪录被认定违反行政的纪录。
2. 税务检查、税务稽查时发现有逃漏税的犯罪嫌疑者,税务机关应当将文件转交给主管机关依法调查;税务机关有责任依法配合稽查机关,进行调查、追诉、审理。
第二目:税务检查
第 109 条:于税务机关总部进行税务检查
1. 于税务机关总部进行税务检查者,由税务机关行使下列税务档案:
a) 于税务机关总部进行税务检查者,根据纳税人的税务档案评估税务档案的完整性、正确性、守法程度。税务检查的税务公务员,根据资讯科技资料库中已分类的税务档案之风险程度、或根据依税务风险程度进行分析的税务机关首长的分
工,以提出检查计画或依本法第 2 款规定处理。
b) 于海关总部进行税务检查者,目的在于将税务档案内容与相关资讯、资料、税收相关法规进行检查、对照、比较,进口货物必要者,比照实际货物结果。于海关总部通关后进行税务检查者,依海关相关法规为之。
2. 于税务机关总部进行税务检查结果之处理规定如下:
a) 办理海关手续过程中,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有违反行为导致逃漏税行情者,纳税人应全额缴税,依本法和其他相关法规受处罚。
b) 应税金额、免税金额、减税金额、下期得以抵扣金额、退税金额、不课税金额相关要厘清的税务档案,税务机关通知请求纳税人声明或补正资讯、资料。纳税人已声明或补正资讯、资料证明其申报的金额属实者,其税务档案被接受;若未能证明其申报的金额属实者,税务机关请求纳税人缴交补充报税。
税务机关通知期限届满,纳税人未声明、补正资讯、资料或补充报税,或声明、补充税不实者,税务机关首长决定估税应税金额、或决定于纳税人总部进行税务检查,或依税收管风险管理原则,建立检查、稽查计画作为依据。
第 110 条:于纳税人总部进行税务检查
1. 有下列情形者,于纳税人总部进行税务检查:
a) 退税前检验申请文件者;预先退税申请文件者,进行退税后检验。
b) 本法第 109 条第 2 款第 b 点规定者。
c) 依海关相关法规,于海关总部通关后,进行税务检查者。
d) 有违法行为之虞者。
đ) 依计画、专题选择者。
e) 依国家审计机关、国家稽查机关、其他主管机关的建议者。
g) 分割、分开、合并、并购、企业转型、解散、终止营业、股份化、终止税务编号效力、搬移营业地点和突然检查、依主管机关指导检查,但税务机关不须依法决算税款的解散、终止营业者除外。
2. 本法第 1 条第 đ、e 和 g 点规定,税务机关于纳税人总部进行检查 1 年不超过
1 次。
3. 税务检查之决定,自签字日起 3 个工作天内寄给纳税人,并 10 个工作内进行公告。检查决定公告前,纳税人能证明申报税额属实并缴足金额者,税务机关撤销税务检查之决定。
4. 税务检查程序、手续规定如下:
a) 开始进行税务检查时,公告税务检查决定。
b) 将申报内容与会计帐簿、会计凭证、财务报告、税务风险分析结果、于税务机
关总部检查资料资讯、其他资料、税务检查决定的实际范围、内容等进行对照。
c) 检查期限依检查决定中认定,但不超过于纳税人总部 10 个工作天。检查期限自公告检查决定日起计算;若检查范围大、内容复杂者,得以延期 1 次,但不超过于纳税人总部 10 个工作天。
d) 自检查期限届满日起 5 个工作天,开立税务检查纪录。
đ) 依职权范围处理,或请求主管机关依检查结果处理。
5. 通关后检查者,依海关相关法规为之。
第 111 条:于纳税人总部进行税务检查者,纳税人的权利义务
1. 纳税人有下列权利:
a) 若无税务检查决定时,得以拒绝检查。
b) 拒绝提供与税务检查内容无关的资讯、资料;国家机密的资讯、资料,但法律另有规定着,不在此限。
c) 收取税务检查纪录并要求解释该纪录内容。
d) 保留在税务检查纪录中的意见。
đ) 依法律规定提出诉愿、诉讼和损害赔偿请求。
e) 告发税务检查过程中违法行为。
2. 纳税人有下列义务:
a) 执行税务机关的税务检查决定。
b) 依税务检查团队的要求,应及时、完整、正确提供与检查内容相关的资讯、资料;对已提供资讯、资料的正确性、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c) 自检查结束日起 5 个工作天内,签收税务检查纪录。
d) 执行税务检查纪录、结论、处理税务检查结果决定上的建议。
第 112 条:作出税务检查决定的税务机关首长、和进行税务检查的税务公务员之任务、权限
1. 作出税务检查决定的税务机关首长有下列任务、权限:
a) 指导确实行使税务检查决定中所记载的内容、期限。
b) 适用本法第 122 条规定办法。
c) 延期检查期限。
d) 决定税务相关处理,依职权范围执行行政处罚,或建议主管机关作出税收征管的行政处法决定之结论、颁布;
đ) 依职权范围解决诉愿、告发。
2. 进行税务检查的税务公务员有下列任务、权限:
a) 确实行使税务检查决定中所记载的内容、期限。
b) 要求纳税人提供与税务检查内容相关的资讯、资料。
c) 建立税务检查纪录;向作出税务检查决定的人报告检查结果,并对该记录、报告的正确性、真实性、客观性负责。
d) 依职权范围执行行政处罚,或建议主管机关作出税收征管的行政处罚决定、结论。
第三目:税务稽查
第 113 条:税务稽查情形
1. 有违法行为之虞者。
2. 解决诉愿、告发、或实施防范贪腐办法。
3. 基于税收征管中风险分类结果,依税收征管作业要求。
4. 依国家审计机关的建议,国家稽查机关及其他主管机关的结论。
第 114 条:税务稽查决定
1. 各级税务机关首长有权限作出税务稽查决定。
2. 税务稽查决定应有下列主要内容:
a) 根据法律作为税务稽查的依据。
b) 税务稽查之对象、内容、范围、任务。
c) 税务稽查行使期限。
d) 税务稽查团队的团长和成员。
3. 自签收日起最迟 3 个工作天,将税务稽查决定寄给稽查对象。
4. 自作出税务稽查决定日起最迟 15 天,公告税务稽查决定。
第 115 条:税务稽查期限
1. 税务稽查期限依稽查法规定为之。稽查期限以于纳税人总部进行稽查期间计算,自公告稽查决定日起至结束于纳税人总部稽查日止期间。
2. 必要时,作出税务稽查决定者,依稽查法规定延期税务稽查期限。税务稽查期限之延期,由作出税务稽查决定者作决定。
第 116 条:作出税务稽查决定者之任务、权限
1. 作出税务稽查决定者有下列任务、权限:
a) 指导、检查、监督税务稽查团队,确实依照税务稽查决定、内容行使。
b) 要求稽查对象提供与税务稽查内容相关问题的资讯、资料、书面报告、声明;
要求具有与税务稽查内容相关的资讯、资料之机关、组织、个人提供该资讯、资料。
c) 征求鉴定与税务稽查内容相关的问题。
d) 当认为某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机关、组织、个人的法权益者,暂停或建议主管机关停止该行为。
đ) 依职权范围处理决定,或建议主管机关处理稽查结果,督促进行处理税务稽查之决定。
e) 解决与税务稽查团长、其他成员的责任相关之诉愿、告发。
g) 若稽查团团长未能满足稽查要求、任务,或有违法行为,或当发现稽查团团长、成员与稽查对象有关联,或有其他客观理由无法执行稽查任务时,得以停止、更换稽查团团长。
h) 对税务稽查内容提出结论。
i) 若发现有犯罪之虞者,将违法案件移送调查机关,同时以书面通知稽查院。
k) 适用本法第 121、122 和 123 条规定办法。
l) 若认为稽查对象分散偷藏财产,不行使国家稽查机关首长、授权行使稽查的机关首长或国家管理机关首长的追回款项、财产之决定,得以要求稽查对象帐户所在地金融组织,进行封锁该帐号作以行使稽查作业。
2. 行使本条的 1 款规定任务、权限时,作出税务稽查决定者,应对自己的决定负法律责任。
第 117 条:税务稽查团团长、成员之任务、权限
1. 税务稽查团团长有下列任务、权限:
a) 组织、指导稽查团队成员确实依照税务稽查决定、内容行使。
b) 建议作出稽查决定者依稽查相关法规采用其任务、权限,以确保行使任务。
c) 要求稽查对象呈出执业执照、营业登记证明书、企业登记证明书、合作社登记证明书、投资登记证明书、成立和营业许可证,以及提供与税务稽查内容相关文提的资讯、资料、书面报告、声明。
d) 建立稽查对象的违法纪录。
đ) 盘点稽查对象的稽查内容相关财产。
e) 要求机关、组织、其他个人提供与税务稽查内容相关的资讯、资料。
g) 若认为必要立即防止犯法行为,或用以确认结论、处理作为依据时,要求主管机关在暂时扣押现金、物品、违法使用的许可证。
h) 当有根据能证明违法时,决定黏封稽查对象的资料。
i) 当认为某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机关、组织、个人的法律权益者,暂停或建议主管机关停止该行为。
k) 当有根据能证明稽查对象分散偷藏财产,得以要求稽查对象帐户所在地金融组织,进行封锁该帐号作以行使稽查作业。
l) 依法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m) 向作出税务稽查决定者关于稽查结果,并对该报告的正确性、真实性、客观性负责。
n) 适用本法第 122 条规定办法。
2. 税务稽查团队成员有下列任务、权限:
a) 依税务稽查团团长的分工行使。
b) 要求稽查对象提供与稽查内容相关问题的资讯、资料、书面报告、声明;要求具有与税务稽查内容相关的资讯、资料之机关、组织、个人提供该资讯、资料。
c) 建议稽查团团长采用本条第 1 款规定,稽查团团长的任务、权限,以确保行使任务。
d) 建议处理与税务稽查内容相关的问题。
đ) 向税务稽查团团长报告执行任务结果,并对报告内容的正确性、真实性、客观性负责,对稽查团团长负责。
第 118 条:税务稽查对象的权利义务
1. 税务稽查对象有下列权利:
a) 解释、声明与税务稽查内容相关的问题。
b) 稽查过程中,对作出稽查决定者、稽查团团长、成员之行为、决定提出诉愿;依诉愿相关法规,对稽查结论,稽查后处理决定提出诉愿;等待解决诉愿期间,诉愿人仍应执行该决定。
c) 收取税务稽查纪录并要求解释该纪录内容。
d) 拒绝提供与税务稽查内容无关的资讯、资料;国家机密的资讯、资料,但法律另有规定着,不在此限。
đ) 依法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e) 依法律规定告发税务机关首长、税务稽查团团长和成员的违法行为。
2. 税务稽查对象有下列义务:
a) 执行税务稽查决定。
b) 依作出稽查决定者、稽查团团长、成员的要求,应及时、完整、正确提供资讯、资料,并对资讯、资料的正确性、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c) 执行作出稽查决定者、稽查团团长、成员和政府主管机关的要求、建议、税务稽查结论、处理决定。
d) 签收稽查纪录。
第 119 条:税务稽查结论
1. 自收到税务稽查结果报告日起最迟 15 天,但稽查结论内容等待机关专业、主管机关的结论,作出税务稽查决定者应作出税务稽查结论文件。
2. 税务稽查结论应有下列主要内容:
a) 评估税务稽查内容中,稽查对象的税务相关法规行使。
b) 对税务稽查内容提出结论。
c) 确定有违法行为的机关、组织、个人之性质、违法程度、原因、责任。
d) 依职权范围处理或建议主管机关,依法律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2. 作出结论文件、处理决定过程中,作出稽查决定者有权要求稽查团团长、成员提出报告,要求稽查对象声明厘清要作出结论、处理决定的必要问题。
第 120 条:税务稽查活动的重新稽查
1. 重新稽查决定权限已作出结论,但发现有违法行为之虞:
a) 财政部稽查长决定重新稽查由财政部部长交付经总局长结论,属财政部范围、国家管理权限之事件。
b) 总局长决定重新稽查经总局的局长结论之事件。
c) 局长决定重新稽查经局的分局长结论之事件。
d) 重新稽查决定包括本法第 114 条规定内容。自签署重新稽查决定日起最迟 3个工作天,作出重新稽查决定者应将重新稽查决定寄给稽查对象。重新稽查决定自签收日起最迟 15 天得以公告,并由稽查团订立重新稽查决定公告纪录。
2. 有下列根据之一者,得以重新稽查:
a) 稽查过程中有严重违反程序、手续。
b) 稽查结论时,适用法律有错误。
c) 稽查结论内容不符稽查过程中搜集的证据,或透过风险分析评估标准有高风险之虞。
d) 作出稽查决定者、稽查团团长、成员故意伪造或故意不法结论。
đ) 未透过稽查有完整发现稽查对象的严重违法行为之虞者。
3. 重新稽查时效、重新稽查期限规定如下:
a) 重新稽查时效,为自签收稽查结论日起 2 年。
b) 重新稽查期限依本法第 115 条规定为之。
4. 进行重新稽查时,作出稽查决定者、稽查团团长、成员的任务、权限,依本法
第 116 条和第 117 条规定为之。
5. 重新稽查的结论、公告重新稽查的结论规定如下:
a) 重新稽查的结论依本法第 119 条规定为之。重新稽查结论内容,应确定已进行稽查的机关、组织、个人的性质、违反程度、原因、责任,稽查结论和建议处理办法。
自签收重新稽查结论日起 15 天内,作出重新稽查结论应将重新稽查结论,寄给同级国家管理机关首长、上级国家稽查机关。
b) 重新稽查结论之公告,依稽查相关法规为之。
第四目:对有逃漏税之虞者稽查适用办法
第 121 条:搜集逃漏税相关资料
1. 税务机关首长得以要求有逃漏税之虞的机关、组织、个人以书面文件寄送或直接到场回覆相关事实。
2. 以书面文件提供相关资料、资讯者,机关、组织、个人有责任确实将其资料、档案在规定期限内寄送到指定地点,并对自己所提供资料、档案的正确性、真实性负责;若无法提供书面文件者,应以书面回覆并注明理由。
3. 直接到场回覆相关事实者,备请求到场当事人应确实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提供相关资讯、事实,并对自己所提供资讯、事实的正确性、真实性负责;若无法亲自到场者,应以书面为之。
直接到场回覆相关事实者,在搜集资讯过程中,稽查队成员应以书面纪录并公开录音、录影。
第 122 条:临时扣押与逃漏税事实相关的文件、物品
1. 由税务机关首长、税务稽查队队长决定临时扣押与逃漏税事实相关的文件、物品。
2. 临时扣押逃漏税事实相关文件、物品作为确认范罪事实依据的必要,从而决定处置或防止逃漏税行为。
3. 税务稽查过程中,被稽查对像有分散藏匿、销毁逃漏税文件、物品之虞者,值班税务稽查队队长得以临时扣押该文件、物品。自临时扣押该文件、物品时起 24小时内,税务稽查队队长应呈报税务机关首长作出临时扣押该文件、物品之决定;自收到报告时起 8 小时内,税务机关首长应审核并作出临时扣押决定。若税务机关首长不同意临时扣押者,自税务机关首长不同意时起 8 小时内,税务稽查队队长应将临时被扣押的资料、物品归还给物主。
4. 当执行临时扣押与逃漏税事实相关的文件、物品时,税务稽查队队长应开立临时扣押纪录,该纪录中应注明被临时扣押资料、物品的名称、数量、种类;执行临时扣押者签名,被临时扣押资料、物品持有者签名。作出临时扣押决定者有责
任保管被临时扣押的资料、物品,并对该资料、物品的遗失、售出、交换、毁损等情形负责。
若被临时扣押资料、物品须密封时,应在被临时扣押资料、物品持有者面前为之;
若被临时扣押资料、物品持有者不在现场时,应在其家属代表人或公司代表人和
社级政府代表人、见证人等人面前进行密封动作。
5. 物品为越南现金、外币、金银、宝石、贵金属以及属特别管理项目者,依法律规定进行保管;物品为易破、易损坏的货物、商品者,由作出临时扣押决定者开立纪录并进行即时售出以免损失,因售出所取得的款项应存入国库临时扣押帐户中以确保征收税款、滞纳金、罚款等全额。
6. 作出临时扣押决定者自临时扣押日起 10 个工作天内,依处置决定中所订的措施进行处理被临时扣押的文件、物品,若不适用没收处罚者,应归还给持有的组织、个人。对于较复杂个案须确认厘清者,被临时扣押文件、物品的扣押期限得以延长,但自临时扣押日起不超过 60 天。由主管机关依本条第 1 款规定延长扣押期限。
7. 税务机关应将临时扣押决定书、临时扣押纪录、逃漏税事实相关文件、物品处置决定书各一份发给被临时扣押文件、物品的持有组织、个人。
第 123 条:搜索逃漏税事实相关文件、物品的藏匿处
1. 由税务机关首长决定搜索逃漏税事实相关文件、物品的藏匿处。若逃漏税事实相关文件、物品的藏匿处为住家者,应经主管机关依法以书面同意后方能为之。
2. 对逃漏税事实相关文件、物品的藏匿行为有根据时,应当进行搜索藏匿处。
3. 搜索逃漏税事实相关文件、物品的藏匿处时,被藏匿处的屋主和见证人应在场,方能为之。
4. 在半夜、国定假日或屋主因喜事、丧事不在场时不得进行搜索逃漏税事实相关文件、物品的藏匿处,但若是当场查获有犯罪事实者,不在此限。
5. 进行搜索藏匿处时,应出示决定书并开立纪录表。搜索藏匿处决定书和纪录表应交给屋主持乙份。
第十四章:税收征管的行证强制执行
第 124 条:税收征管的行证强制执行包括
1. 纳税人自规定纳税期限届满日起超过 90 天发生欠税者。
2. 纳税人自延期纳税期限届满时发生欠税者。
3. 纳税人有欠税款且有分散资产或逃亡之虞者。
4. 纳税人未依税收征管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所订期限内执行行政处罚,但暂缓或暂停实施行政处罚决定者,不在此限。
5. 纳税人经税务机关暂不征收全部或部分欠税款,因而未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者;依本法规定不计滞纳金;自强制执行期限开始日起不超过 12 个月内,得以分期缴纳欠税款者。
分期缴纳欠税款经直接管理纳税人的税务机关首长依纳税人的请求为之,并应有金融机构的担保,由财政部部长规定分期缴纳次数以及相关文件、手续。
6. 纳税人发生海关费用和过境货物、车辆等规费者,不适用强制执行办法。
7. 个人为纳税人的法定代理人在出境前应完成受行政强制执行的企业的纳税义务,且可能依出入境相关法规延缓出境。
第 125 条:税收征管行政强制执行办法
1. 税收征管行政强制执行办法包括:
a) 自受税收征管行政强制执行对象在国库、商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所开立的帐户中扣除;
b) 自部分薪资或收入中扣除;
c) 对进出口货物停止办理海关手续;
d) 停止使用发票;
đ) 依法强制扣押资产,对被强制扣押资产进行拍卖;
e) 强制征收由其他机关、组织、个人为受税收征管行政强制执行对象代为保管
的其他款项、资产;
g) 撤销企业登记证明书、营业登记证明书、合作社登记证明书、投资登记证明书、成立和经营许可证、执业执照等。
2. 本条第 1 款所订税收征管行政强制执行办法自欠税款全额缴入国家预算应收款时不再生效。
3. 收征管行政强制执行办法适用如下:
a) 本条第 1 款第 a、b 和 c 款规定强制执行办法者,依实际状况,由税务机关采用适当强制执行办法为之;
b) 本条第 1 款第 d、đ、e 和 g 款规定强制执行办法者,若未能采用前强制执行办法时,税务机关则采用后强制执行办法;
c) 强制执行决定尚未失效但没有效果者,税务机关有足够资料、条件得以依本条第 1 款规定采用前一项强制执行办法或后一项强制执行办法。
第 126 条:税收征管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之权限
1. 税务机关首长、海关总局反走私调查局局长、清关检查局局长有权限作出本法第 125 条第 1 款第 a、b、c、d、đ 和 e 款规定税收征管行政强制执行适用决定。
2. 本法第 125 条第 1 款第 g 点所订企业登记证明书、营业登记证明书、合作社登记证明书、投资登记证明书、成立和经营许可证、执业执照之撤销依法律规定为之。
第 127 条:税收征管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内容
1. 税收征管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主要内容如下:
a) 作出决定的年月日;
b) 作出决定之依据;
c) 作出决定者;
d) 受税收征管行政强制执行的纳税人之姓名、地址、税务编号等;
đ) 税收征管行政强制执行之理由;
e) 税收征管行政强制执行之办法;
g) 执行时间、地点;
h) 税收征管行政强制执行主持机关、配合机关。
2. 税收征管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应交给受强制对象、上级税务机关和相关组织、个人;符合税收征管进行电子交易条件者,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以电子方式寄出并在税务机关的电子资讯网站进行更新;本法第 125 条第 1 款第 đ 款规定适用强制执行办法者,执行前应将税收征管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寄给税收征管行政强制执行所在地的社级人民委员会主席。
3. 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自颁布决定日起 1 年内有执行效力;自受强制对象帐户中强制扣除款项或强制封锁其帐户者,自颁布决定日起 30 天内有执行效力。
第 128 条:税收征管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实施责任
1. 作出税收征管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者有责任实施税收征管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2. 有受税收征管行政强制执行对象所在地的社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指导各机关配合税务机关实施税收征管行政强制执行事务。
3. 人民公安机关有责任保护社会秩序、安全,当作出税收征管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者有要求时,亦须协助税务机关实施税收征管行政强制执行事务。
第 129 条:自受强制对象帐户中强制扣除款项或强制封锁其帐户
1. 自帐户中强制扣除款项或强制封锁帐户等办法适用于受税收征管行政强制执行对象在国库、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有开立帐户者。
2. 当收到税收征管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时,国库、商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有责任依税收征管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中所订的金额自受税收征管行政强制执行对象的帐户中扣除,并汇到国库国家预算帐户,同时以书面通知作出税收征管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者和受税收征管行政强制执行对象知晓。
3. 当税收征管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期限届满,但国库、商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税收征管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进行扣除全额款项时,应以书面通知作出税收征管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者知晓。
4. 税收征管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有效期间,若受税收征管行政强制执行对象的帐户余额不足以国库、商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能依税收征管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规定扣除缴入国家预算应收款者,依本法第十五章规定适用行政处罚。
5. 由政府规定本条细则。
第 130 条:自部分薪资或收入中扣除作为强制执行办法
1. 扣除部分薪资或收入之办法适用于正在于公家机关服务或依劳动契约服务六个月以上或正在享有退休、丧失工作能力等津贴的受税收征管行政强制执行对象。
2. 个人薪资或退休、丧失工作能力等津贴之扣除比例不低于 10%不高于 30%奇每月薪资、津贴;其他收入款项的扣除比例根据实际收入,但不超过总收入 50%。
3. 聘用劳动且正在管理受税收征管行政强制执行对象的薪资或收入之机构、组织有下列责任:
a) 依税收征管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内容自最近一次支付薪资或收入日起到扣除足额欠税款时止,进行扣除受税收征管行政强制执行对象的部分薪资或收入并转入国库国家预算应收款帐户,同时通知作出税收征管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者和知晓受税收征管行政强制执行对象知晓。
b) 若未依税收征管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规定扣除足额欠税款,但受税收征管行政强制执行对象终止劳动契约时,聘用劳动的机构、组织自终止劳动契约日起 5 个工作天内,应通知作出税收征管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者知晓。
c) 聘用劳动且正在管理受税收征管行政强制执行对象的薪资或收入之机构、组织故意不执行税收征管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者,依本法第十五章规定适用行政处罚。
4. 由政府规定本条细则。
第 131 条:停办进出口货物的海关手续作为强制执行办法
1. 纳税人发生逾期欠税款所在地的海关首长应于适用停办进出口货物的海关手续日前最迟 5 个工作天通知之。
2.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适用停办进出口货物的海关手续:
a) 属于免税、不课税或出口税率为 0%之出口货物对象;
b) 直接用于国防、国家安全、防范自然灾害、疫情、紧急救援;人道援助、不可退还援助等进出口货物。
3. 由政府规定本条细则。
第 132 条:停用发票作为强制执行办法
1. 适用停用发票的强制执行办法时,税务机关应于其机关的电子资讯网站或大众传播媒体 24 小时公开相关资讯。
2. 由政府规定本条细则。
第 133 条:强制扣押资产,对被强制扣押资产进行拍卖作为强制执行办法
1. 纳税人正在于依法成立的医院/诊所、医疗机构接受诊治期间者,不适用强制扣押资产之办法。
2. 受强制执行对象的被强制扣押资产价值相当于强制执行决定内容所记载的税额和费用。
3. 下列资产不得强制扣押:
a) 受税收征管行政强制执行对象及其家属的治疗药物、粮食、食品等必要用品;
b) 劳动工具;
c) 受税收征管行政强制执行对象及其家属的唯一住屋、必要生活用品;
d) 祭祀用品;文物、勋章、徽章、奖状等;
đ) 国防、国家安全专用资产。
4. 自强制扣押资产日起 30 天内,受税收征管行政强制执行对象未能缴足欠税款时,税务机关得以进行拍卖被强制扣押资产以征收税款。
5. 由政府规定本条细则。
第 134 条:强制征收由其他机关、组织、个人为受税收征管行政强制执行对象代为保管的其他款项、资产作为强制执行办法
1. 强制征收由其他机关、组织、个人(以下简称为第三方)为受税收征管行政强制执行对象代为保管的其他款项、资产,适用于税务机关有根据能确定第三方有债务或为受税收征管行政强制执行对象代为保管。
2. 强制征收由第三方为受税收征管行政强制执行对象代为保管的其他款项、资产之原则如下:
a) 第三方对受强制执行对象有到期应付债务或为受强制执行对象的其他款项、资产代为保管者,有责任为受强制执行对象代缴欠税款;
b) 若由第三方为受强制执行对象代为保管的其他款项、资产属于担保交易或处理破产事宜者,强制征收由第三方保管的其他款项、资产依法律规定为;
c) 由第三方为受强制执行对象代缴的金额视为受强制执行对象已缴纳款项。
3. 对受强制执行对象有到期应付债务或为受强制执行对象的其他款项、资产代为保管的第三方之责任规定如下:
a) 提供债务、代为保管的其他款项、资产等相关资讯给税务机关,其中注明金额、债务清偿期限、资产种类、资产数量、资产状况等;
b) 当收到税务机关书面要求时,不得将代为保管的款项、资产归还给受强制执行对象直到完成纳税义务止或转移给税务机关进行拍卖;
c) 若无法执行税务机关的要求时,自收到税务机关书面要求日起 5 个工作天内以书面解释呈报之;
d) 机构、组织、个人对受强制执行对象有到期应付债务或为受强制执行对象的其他款项、资产代为保管者,自收到税务机关书面要求日起 15 天内未行使代缴强制执行款项者,视为拖欠税款并适用本法第 125 条第 1 款规定强制执行办法。
4. 由政府规定本条细则。
第 135 条:撤销企业登记证明书、营业登记证明书、合作社登记证明书、投资登记证明书、成立和经营许可证、执业执照等作为强制执行办法
1. 税务机关首长有责任以书面呈报政府主管机关撤销企业登记证明书、营业登记证明书、合作社登记证明书、投资登记证明书、成立和经营许可证、执业执照等。
2. 实施本条强制执行办法时,政府主管机关应于公众资讯媒体公开公告。
3. 由政府规定本条细则。
第十五章:税收征管的行政处罚
第一目:一般规定
第 136 条:税收征管的行政处罚原则
1. 税收征管的行政处罚依税收征管相关法规和行政处罚相关法规为之。
2. 使用不合法发票,非法使用发票或未依规定使用发票导致欠税、逃漏税等情形者,不适用发票相关行政处罚,而适用税收征管相关行政处罚。
3. 申报错误导致应税款少收或减税、免税、退税、不课税等多收或逃漏税等不法行为者,依本法规定最高罚款为之。
4. 对于同一类税收征管行政处罚,组织的罚款金额等于个人的罚款金额的两倍,但申报错误导致应税款少收或减税、免税、退税、不课税等多收或逃漏税等不法行为者除外。
5. 依本法第 50 条和第 52 条规定故税的纳税人,按其违反行为性质、程度可以依本法规定税收征管行政处罚。
6. 税务公务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税收征管相关违反行政行为时,应当依规定开立违反行政纪录。纳税人以电子方式办理税务登记、报税、税务决算,若接收以电子方式办理税务登记、报税、税务决算之通知明确确定纳税人有违反行政行为者,本通知视为违反行政记录作为颁布处罚决定之依据。
7. 违反税收征管相关法规必须追究刑事责任者,依刑事相关法规为之。
第 137 条:税收征管行政处罚时效
1. 违反税务手续者,其处罚时效为自犯下违反行为日起 2 年。
2. 逃漏税未达追究行事责任程度,或申报错误导致应税款少收或减税、免税、退税、不课税等多收者,其处罚时效为自犯下违反行为日起 5 年。
3. 超过税收征管行政处罚时效者,纳税人不受处罚,但自发现违反行为日起追溯
10 年内仍然应当缴足欠税款、逃漏税款;减税、免税、退税、不课税等多收款;滞纳金等。纳税人未办理税务登记者,自发现违反行为日起追溯到以前应当缴足欠税款、逃漏税款、滞纳金等。
第 138 条:处罚形式、罚款额度和补救措施
1. 税收征管的行政处罚形式包括:
a) 警告;
b) 罚款。
2. 税收征管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度规定如下:
a) 本法第 141 条规定违反行为的最高罚款依行政处罚相关规定计算;
b) 本法第 142 条第 2 款第 a 点规定违反行为的最高罚款按应税款少收金额;减
税、免税、退税、不课税等多收金额的 10%计算;
c) 本法第 142 条第 1 款、第 2 款第 b、c 点规定违反行为的最高罚款按应税款少收金额;减税、免税、退税、不课税等多收金额的 20%计算;
d) 本法第 143 条规定违反行为的最高罚款按逃漏税金额的一至三倍计算。
3. 税收征管行政处罚补救措施包括:
a) 强制缴足欠税款、逃漏税款;
b) 强制缴足免税、减税、退税、不课税等误算金额。
4. 由政府规定本条细则。
第 139 条:税收征管行政处罚之权限
1. 税收征管行政处罚之权限依行政处罚相关法规为之。
2. 税务机关首长、海关总局反走私调查局局长有权限作出本法第 142、143、144和 145 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
3. 由政府规定本条细则。
第 140 条:税收征管行政处罚之免罚款
1. 因违反税收征管行政规定被罚款的纳税人若遭受本法第 3 条第 27 款规定不可抗力者,得以免罚款。最高免罚款总额不超过受损的资产、货物之价值。
2. 已完成税务机关或政府主管机关的税收征管行政处罚决定者,不得免罚款。
3. 由政府规定本条细则。
第二目:违反税收征管行政规定之行为
第 141 条:违反税务手续之行为
1. 违反税务手续之行为包括:
a) 违反税务登记期限、税务登记相关变更资讯通知期限等行为;
b) 违反自缴交报税文件期限届满日起或本法规定缴交报税文件延期届满日起 90天内缴交报税文件期限之行为;
c) 违反自缴交海关申报文件期限届满日起至处理海关法规定无收件人的货物日前的报税文件缴交期限之行为;
d) 申报错误、不完整税务档案中的各内容但不导致应税款少收或减税、免税、退税、不课税等多收之行为,但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内容者,不在此限;
đ) 违反确定纳税义务相关资讯提供之行为;
e) 违反税务检查、税务稽查、税收征管行政强制执行相关规定之行为。
2.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适用税收征管行政处罚:
a) 纳税人得以延期缴交报税文件者;
b) 直接决算个人所得税的个人延迟缴交有发生退税的个人所得税决算文件者;
c) 经营户、营业个人依本法第 51 条规定故税者。
3. 由政府规定本条细则。
第 142 条:申报错误导致应税款少收或减税、免税、退税、不课税等多收行为
1. 申报错误导致应税款少收或减税、免税、退税、不课税等多收行为包括:
a) 申报错误应税款依据或可以抵扣的税款金额,或确定错误减税、免税、退税等情形导致少收或多收,但财经业务已在会计账簿系统、合法发票、收据上有充分的反映;
b) 纳税人已开立确定市场价格档案或已开立关联交易申报单,但税务机关、主管机关进行税务检查、稽查时的检查、监查数据与纳税人所申报的数据有差异导致应税款少收或减税、免税、退税等多收之情形;
c) 使用不合法发票、收据,非法使用发票核算购买货物、服务价值导致应税款少收或减税、免税、退税等多收之情形,但使用不合法发票、收据的买方能够正明违法行为可归责于卖方者;
2. 非本法第 143 条第 6 款和第 7 款规定进出口货物者,纳税人申报错误导致应税款少收或减税、免税、退税等多收时,除了应补正申报以及缴足税款、滞纳金外,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纳税人应适用行政处罚规定:
a) 海关通知直接检查正在办理海关手续的货物之事宜后,或是已通关的货物自通关日起 60 天后及海关决定检查通关之前,由纳税人自行发现并补正申报文件者;
b) 由海关在办理海关手续过程中发现;在稽查已通关的货物、通关后检查的货物时发现,以及违反规定的个人、组织已自行依法缴足应税款作为补救措施;
c) 非本款第 a 点和 b 点规定项目,且违反规定的个人、组织已自行缴足应税款作为补救措施。
3. 申报错误导致应税款少收或减税、免税、退税多收的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公布于纳税人总部办理税务检查、稽查决定之前,或是在税务机关发现未通过检查、稽查之前,或是主管机关发现之前,已补正报税文件并自行缴足应税款者,不受税收征管行政处罚。
4. 对于进出口货物,有下列情行之一者,纳税人不受税收征管行政处罚,但仍应当缴足其欠税款、滞纳金:
a) 纳税人在海关通知直接检查正在办理海关手续的货物相关事宜之前,已补正申报者;
b) 纳税人自通关日起 60 天内及海关决定对已通关的货物进行稽查和对通关后的货物进行检查之前,由纳税人自行补正申报文件。
第 143 条:逃漏税行为
1. 未缴交税务登记档案;未缴交报税文件;自缴交报税文件期限届满日起或本法规定缴交报税文件延期届满日起 90 天内缴交报税文件者。
2. 未在会计账簿中纪录与确定应税款金额相关应收款者。
3. 未依法律规定提供货物、服务时开立发票,或在销售发票上填写价格低于售出货物、服务的实际价格者。
4. 使用不合法发票、收据,非法使用发票核算营业活动输入货物、原料所产生大纳税义务导致应税款少收或减税、免税、可以抵扣税额、退税、不课税等多收之情形。
5. 使用未能反映正确交易性质的单据、资料,或者实际交易计算错误减税、免税、退税、不课税等金额。
6. 进出口货物申报错误,但未于货物通关后进行补正申报者。
7. 对进出口货物故意不报税或报税错误者。
8. 为了逃漏税,勾结托运业者进口货物者。
9. 使用非规定免税、减税、不课税等货物,但未向税务机关申报变更使用目的者。
10. 纳税人于停止或暂停营业活动期间有营业事实,但未向税务机关通知者。
1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纳税人不依逃漏税相关规定受处罚,而依本法第 141 条第 1 款规定受处罚:
a) 未缴交税务登记档案,未缴交报税文件,于 90 天后缴交报税文件,但不发生应税款者;
b) 于 90 天后缴交报税文件,有发生应税款,且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公布办理税务检查、稽查决定之前或开立延迟缴交报税文件纪录之前,已缴足其税款、滞纳金者。
第 144 条:处理税收征管相关商业银行、纳税担保人的违法行为
1. 商业银行未依税务机关要求行使扣除纳税人帐户中特定应税款转入国家预算帐户者,会受罚款处分,其罚款金额相当于未扣除转入国家预算帐户的金额,但纳税人的帐户中无任何余额或者已扣除全部余额转入国家预算帐户后仍未能缴足其应税款者,不在此限。
2. 纳税人未纳税时,纳税担保人于担保范围内应行使纳税人的纳税义务者,但纳税担保人未为纳税人行使担保义务。
第 145 条:处理征管相关组织、个人的违法行为
1. 本法第 2 条第 4 款所订行使税务相关法规的组织、个人有串通、包庇纳税人逃漏税,未行使税收征管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者,依其违反的性质、程度判定适用行政处罚或是依法律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 本法第 2 条第 4 款所订行使税务相关法规的组织、个人未依本法规定行使其责任者,依其违反的性质、程度判定适用行政处罚或是依法律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 146 条:违反税收征管相关费用、规费、发票等行政处罚
违反税收征管相关费用、规费、发票等行政处罚依政府规定为之。
第十六章:诉愿、告发、起诉
第 147 条:诉愿、告发
1. 当纳税人、组织、个人有根据认为税务机关、税务公务员的行政决定、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其自身权利、合法利益时,得以向主管机关提出诉愿。
2. 个人有权告发纳税人、税务公务员或其他组织、个人的违反法律之行为。
3. 解决诉愿、告发之权限、程序、手续等依诉愿、告发相关法规为之。
第 148 条:起诉
对税务机关、税务公务员的行政决定、行政行为提出起诉依行政诉讼相关法规为之。
第 149 条:税务机关处理税务诉愿的责任和权限
1. 税务机关收到行使纳税义务相关诉愿时,得以要求投诉人提供诉愿相关资料、文件;若投诉人拒绝提供资料、文件时,税务机关得以拒绝审核解决诉愿案件。
2. 税务机关自收到主管机关的处理决定日起 15 天内应向纳税人、第三人归还不当征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款。
3. 对于较为复杂的诉愿案件,税务机关首长作为诉愿解决者向相关机构、组织进行咨询,包括第一次诉愿。当进行咨询事务时,税务机关首长应颁布成立咨询委员会之决定。咨询委员会根据多数表决权原则运作。表决结果作为税务机关首长作出处理诉愿按件决定之参考依据。税务机关首长为作出决定者,并对处理诉愿案件决定负责。
第十七章:执行条款
第 150 条: 88/2015/QH13 号会计法增订一条款
第四章第 70 条增订第 70a 条如下:
「第 70a 条:税务代理所提供的会计服务当有至少一个取得会计员执照者,得以为微型企业提供会计服务。」
第 151 条:执行效力
1. 本法自 2020 年 7 月 1 日起生效,但本条第 2 款规定者除外。
2. 本法电子发教、收据等规定自 2020 年 7 月 1 日起生效;鼓励机构、组织、个人于 2022 年 7 月 1 日之前适用本法电子发票、收据之规定。
3. 第 78/2006/QH11 号税务管理法依第 21/2012/QH13 号法律、第 71/2014/QH13号法律和第 106/2016/QH13 号法律规定已修订、补充,自本法生效日起不再生效,但本法第 152 条第 1 款规定者除外。
4. 跟据本法规定和其他相关法规,由政府规定本法应税款管理规定之适用以管理其他国家预算应收款以及关联交易之税收征管。
第 152 条:转接规定
1. 对于 2020 年 7 月 1 日之前所发生的免税、减税、不课税、注销税款者,继续按照依第 21/2012/QH13 号法律、第 71/2014/QH13 号法律和第 106/2016/QH13 号法律规定已修订、补充的第 78/2006/QH11 号税务管理法规定处理之。
2. 对于截止到 2020 年 6 月 30 日止的欠税款者,依本法规定处理之,但本条第
1 款规定者除外。
本法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会于 2019 年 6 月 13 日第十四届国会第七期会议通过。
国会主席
阮氏金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