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银行为居民个人和法人开设和维护外汇账户的细则
特别声明:译文仅供参考,引用责任自负。 经1998年8月19日格鲁吉亚中央银行行长第75号令批准; 本文件包括2001年12月27日格鲁吉亚中央银行行长第314号令批准的修正文件。 关于格鲁吉亚银行机构为居民个人和法人实体 开设和维护外汇账户(存款)的细则 第一条 总则 1.本细则根据《格鲁吉亚商业行为法》、《格鲁吉亚中央银行组织法》、《格鲁吉亚商业银行法》以及其它规范性法令发展而成。 2.银行机构有权为居民法人机构(及为立法或执法机关)、它们的分支和代表处、从事企业活动的个人、格鲁吉亚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士——非企业家个人开设外汇账户(存款)。 3.在格鲁吉亚并登记的任何居民法人实体(企业、组织、机构,不管其所有权形式和法律制度上的安排),根据1999年12月31日格央行行长第328号令批准的《处理现金业务的规定》在外汇账户中蓄积其外汇净收益。 4.本条第2款所列居民有权在一个或多个银行机构开设一个外汇账户(存款)。 5.允许居民开设多种或单种货币账户。 第二条 开设账户(存款) 1.允许格鲁吉亚银行机构(不包括非企业家个人)经格鲁吉亚居民提交国家税务当局登记证书向其开设外汇账户。银行自开设账户起5日内通知相应税务当局。 2.自愿开设外汇账户的居民被要求提交下列法律文件: (1)法人实体(及司法和执法机关),它们的分支和代表处,从事企业活动的个人: ——开设账户的申请; ——经公证的相关地区法院签发的登记证书副本; ——国家税务当局签发的有身份识别代码的登记证书; ——经公证的公司章程副本(对司法和执法机关的法人实体——规章制度副本,及它们的分支); ——身份证明文件(个人); ——经公证的账户处置文件,附授权人员的样品签名(法人实体和个人)和印章印迹(法人实体); (2)格鲁吉亚公民及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士提交下列法律文件: ——开设账户的申请; ——身份证; ——经公证的账户处置的授权人员的样品签名证明卡片。 3.居民开设外汇(存款)账户的行为通过协议正式化,协议规定账户维护制度,开设和维护账户的佣金费用,电报和其它成本,当事方的权利和义务及相互同意的其它条件。开设储蓄存款账户的协议应包括存款金额、到期日、产生的利息和其它条件。 第三条 账户维护 1.居民的外汇账户可记入贷方资金,如果该资金是: (1)在本(格)国外汇交易市场上购买的; (2)从外国经济活动的现金或非现金收益汇款; (3)从国外汇入的; (4)与它们商业有关的其它收入。 2.根据账户持有人命令,银行有权: (1)在账户余额内全额支付现金货币和转汇金额到国外; (2)将账户余额余额兑换成其它外汇或格鲁吉亚本币; (3)开展与其行为有关的、格法律不限制的其它业务。 3.根据居民账户持有人命令,允许银行机构转移一个账户的余额到存款账户。 4. 账户余额可用于: (1)购买在格鲁吉亚外汇交易市场的本国货币(拉里); (2)提供进口相关业务的资金; (3)提供在外国出差的资金; (4)开展与居民账户持有人活动相关的、格法律不限制的其它业务。 5.居民(企业)外汇支付命令应标明划拨目的及确认转让遗产的文件。这些文件的其中一套应保留在银行机构。 6.允许居民以他们外汇账户中的可用资金通过银行机构在格外汇交易市场上购买格鲁吉亚本国货币。 7.银行机构在相互协议的基础上可在居民外汇账户上产生利息。 8.银行机构在相互协议的基础上在居民(企业和非企业)外汇账户上可允许透支。 9.禁止在格鲁吉亚境内居民之间用外汇结算。 10.在格鲁吉亚境内的居民与非居民之间的结算将用外汇进行,除进出口业务外,这可以可兑换的或当事方可接受的其它外汇种类进行。 第四条 居民非企业家个人账户(存款)管理 1.拥有账户(存款)的居民公民和无国籍人士可向一人或多人出具管理他们账户(存款)资金的授权委托书。 2.授权委托书需经公证处公证。 第五条 保密性 1.银行必须对客户的账户(存款)和交易保密。 2.关于居民的账户(存款)和交易的信息,根据《格鲁吉亚商业银行行为法》第17条透露。 第六条 关闭账户(存款) 居民外汇账户可被关闭: (1)以账户所有人的申请为基础; (2)按授权机构清算(重组)企业的决定; (3)按成文规定,如该企业破产; (4)按法院判决; (5)在客户违反与银行达成的协议情况下; (6)如果账户持续3个月以上没有操作; (7)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七条 处罚 如果银行机构违反或未履行本细则的规定,格鲁吉亚中央银行有权根据《格鲁吉亚商业银行行为法》第三十条对其课以处罚。 格鲁吉亚中央银行行长 I.Managadz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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