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国劳工保护法

发布日期:2018-06-14 11:54:07来源:驻泰国经商参处作者:

泰国劳工保护法

 

泰国现行劳工保护法(完整更新2008年2月27日公布之增修内容) ( 以下标 * 代表有修改 ,标** 代表是增加 )  

概论

 

第一条:此法称为1998年劳工保护法。 

 

第二条:公布满90天后正式实施。 

 

第三条:取消 

 (一)1972年6月16日革命团第103版之公布。   

 (二)1990年革命团为第103版增修之公布。 

所有已公布的法律、条例及规定,如与本劳工保护法相异者,以本法最新公布版取代之。

 

第四条:此法律不允许用于下列情形:   

(一)首都、各府、各地区的政府官员。   

(二)按照法律与国营企业有关的劳工。 

除上述第一条外,各部可另规定不允许此法之全部或部份内容用于前段所提的雇主。 

 

*第五条:在此法中所提 

「雇主」是指聘雇劳工工作,且付工资,及包括  (一)雇主授权之工作代理人。 

 (二)若雇主是法人,则包括法人的代表人,及法人代表人授权之代理人。       

「雇工」是指愿意被聘雇,且领到工资者,不论任何名称。 

「聘雇人」是指决定聘请另一人来完成自己全部或部份的工作,以产生自己的利益,且负责付给被聘人该工作之工资者。 

「初段的承包商」是指决定接受完成聘雇人的全部或部份工作,以产生聘雇人的利益。 

「末段的承包商」是指决定与初段的承包商制定承包合约,接受完成初段的承包商负责之全部或部份工作,以产生聘雇人的利益者,含括与末段的承包商制定承包合约之包商,不论末段的承包商有几层。 

「聘雇合约」是指有形的文字或口头约定,或无形的约定其中一个人称为「雇工」决定为另一称为「雇主」的人工作,且雇主也愿意付给工作之工资。 

「工作日」是指规定给雇工正常工作日。 

「休假日」是指规定给雇工休息之周休、节日或年休假日。 

「请假日」是指雇工请病假、节育假、事假、当兵假、技能培训假或产假。 

「工资」    是指雇主按合约规定付给雇工的时薪、日薪、周薪、月薪或其它时段, 

或按雇工正常工作日工作业绩计算,含括雇主发给雇工没有工作的假日与请假日但享有合法的工资。      

「工作日工资」是指正常工作日全时的工资。 

「基本工资」是指工资委员会在本劳工法里规定的工资。 

 『技术标准工资』是指工资委员会在本劳工法里按技术能力标准规定的工资。 

 『加班』是指超出第23条规定的每日正常工作时间的工作,不论是正常工作日或休假日。

  『加班费』是指雇主发给雇工的正常工作日加班的工资。 

 『假日工作工资』是指雇主发给雇工的假日工作工资。 

 『假日加班费』是指雇主发给雇工的假日加班的工资。 

 『补偿金』是指雇主在结聘雇工时发给的雇工的补偿费,与其它雇主必付雇工的工资无关。 

  『特别补偿金』是指雇主在聘雇合约结束发给雇工的特别规定补偿金。

  『累积基金』是指雇工缴入劳工福利基金的钱。

  『补助金』是指雇主补助缴入劳工福利基金的钱。

  「厅长」    是指劳工福利和保护厅厅长。

  「部长」    是指此法内指定的在任部长。 

第六条:让部长劳工和社会服务部部长执行此法律,且有权任命劳工检查员及发出部法或公告来执行此劳工法的公告及条例。

对于任命「劳工检查员」一事,将定出权力范围,以及执行任务的条件。      

上述劳工部法及公告,当政府发出公布后,则立即生效。

 

第一篇   一般法

第七条:按照此劳工法申诉或得到的权力或利益,不能因而去取消雇工在其它法律该有的权益。 

 

第八条:让劳工部长有权任命劳工检查员,其检查员的学历不低于法律系大学毕业,目的能有权上诉或合理而又公正地为劳工及其亲属乃至死亡者解决各种案件纠纷。当劳工和社会福利部告知法庭后,该检查员即有权办案至结案为止。  

 

*第九条:若雇主不按照第十条第2段的法律规定来退还保证金,或不按照第七十条规定时间内,拒发薪水、加班费、假日工作工资、假日加班费,或按照第一一八条法律所规定的补偿金、按照第一二O条和第一二一条、第一二二条法律所规定的特别补偿费等等,则命令雇主要以15%的年息连本带利地退还于雇工。 

若雇主没有适当而又合理的理由来拒还或拒付上述第 1段列明的金额给雇工,则自拒还或拒付日算起,超过7天后,雇主必须支付额外赔偿费,即以每7天增加支付15%的拒付金额给雇工。

 若雇主已准备退还或支付上述第 1段和第 2段列明的金额,且已将金钱交给劳工厅厅长或由劳工厅厅长授权的人士,以便付给雇工,此种情况下,则雇主以交钱日算起,不用支付利息和额外赔偿费给雇工。

 

*第十条:按照第五十一条第 2段的法律规定,禁止雇主要求或接受工作保证金或雇工做错工作的损失保险金,不论是现金或非现金方式,除非其工作状况需要雇工负责雇主的金钱或财物,亦即可能造成雇主的重大损失。遇此情况,则雇主可向雇工要求收取保证金,其金额的数目及作业方法应按照部长所公布的规定与方法来执行。

若雇主向雇工收取了保证金或与雇工签署了保险合约,以便赔偿雇工所造成的损失后,当雇主解雇该雇工时、或雇工辞职时、或保险合约期满时,雇主要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出现后的 7天内,将保险金连同利息(若有)一齐归还给雇工。

 

 *第十一条:对于雇主不支付工资、加班费、假日工作费、假日加班费、补偿费、特别补偿费、累积基金、或依第一三五条规定的员工福利基金补助金等债务,劳工或劳工福利和保护厅拥有税务局同样的优先权获得赔偿。 

 

 **第十一/一条:若业者委托某人(非人力中介)找人力来完成业者的其中一部份工作,且不论是否由该人负责监督该部份工作或负责付给来完成该工作人工资,在此规定业者为负责完成该部份工作人的雇主。 业者必须合理付给工资,且必以雇主的直接雇工所享有的权益一样对待,不得选折对待。

 

第十二条:从初段的承包商,逐级至最后末段的承包商,均要全部一起负责支付工资、加班费、假日工作费、假日加班费、补偿费、特别补偿费、累积基金、福利基金、加薪等金钱给雇工。 

末段的承包商有权向初段承包商(即雇主)索取上述列明且已支付给雇工的金钱。

 

第十三条:若原雇主因转让业务或接受遗产或登记更换法人或其他原因,而令雇工改变了雇主,则新雇主要全盘接受原雇工的权利和义务,原雇工继续享受原来的全部福利。

 

第十四条:雇主应按照民事法和商业法的规定来正确地对雇工实施其权利和义务,除非是此劳工法有其他另外的规定则例外。

 **第十四/一条:雇主与雇工签定的聘雇合约、工作规定、规则或雇主的命令,若造成雇主明显占雇工便宜时,法庭可以决定只利用合约、工作规定、规则或雇主命令的部份合理内容。 

 

第十五条:雇主必平等对待男、女雇工,除非其工作性质对性别不能等同要求。 

 

*第十六条:禁止雇主或上司、监工、工作检察等人对女性雇工或童工等人作性骚扰,或造成雇工性方面的捆扰。 

 

*第十七条:当聘雇合约期满后,其合约立即失效,不必事先通知。 

若聘雇合约没有列明期限,当雇主或雇工任一方提出要取消聘雇合约时,则须作出书面报告通知对方,可在发工资时或未发前提出;以便在临近发下次工资时间中止合约书,而不必提前3个月以上发出通知。在此,试用聘雇合约视为无 期限聘雇合约。 

第二段所述的终结合约通知,雇主在付给雇工直到合约终结日应付的工资后可以立即让雇工离职。 

此条所述的提前通知终结合约之规定不用于第一一九条的结束聘雇规定及民事法与商法的第五八三条规定。 

 

*第十八条:规定雇主必须向劳工检查员报告任何事情时,可根据不同情况,按劳工厅厅长所指定的格式,由雇主亲自报告,或用邮寄、电话、传真或其它电子通讯方式报告均可。 

 

第十九条:为利于计算劳工按此劳工法的在职工作时间,应将假日、请假日、为了雇工或雇主的利益而由雇主同意或命令的休假日都计算为雇工的工作时间。 

 

第二十条:若雇工未能连续每天上班,系因雇主有意不让雇工享此劳工法的权益,则不论是雇主要雇工作何工作,且不论是每段聘雇时间相隔有多长,均得将各段的工作时间相加,以维护雇工的权益。 

 

第二十一条:依此法中规定,雇主要求雇工去做任何有须支付费用的工作时,则雇主必须支付该费用。 

 

第二十二条:对于农业工作、渔业工作、搬运或海运业工作、在家工作、运输工作及其它规定的工作,劳工部可公布用其它与此法相异的劳工保护条例的相关部法。 

 

第二篇  雇用劳工

*第二十三条:雇主须向雇工公布正常工作时间,列明雇工的每天上班时间和下班时间,按照法律规定不超出该类工作的工作时间,基本上每天工作应不超过8个小时,每周累计不应超过48个工时,雇主与雇工可以共同决定将超出的工作时间去计算在正常工作日里,但每日不该超过9小时,每周合计不超过48小时,唯法律规定对身体健康及安全有问题的工作类型,则每天工作时间不应超过7个小时,每周累计不逾42个小时。 

上述之工作超出时间,超过8小时的部份,雇主必付给雇工正常工作日计算出时薪的1.5倍以上的工资,日薪、时薪制的临时工则以所得单位小时工资的1.5倍计算。 

 若由于工作性质或状况特殊,致雇主无法公布每天的上班及下班时间,则雇主可与雇工双方共同协议,决定每天的工作时间不超过8个小时,每周累计工时不超过48个小时。 

 

 第二十四条:禁止雇主要求雇工在工作时间外加班,除非获得雇工的同意。 

 若有些工作需持续工作,因一停下来就会造成损失,或突发紧急工作、或由法律规定的其他工作,雇主可以安排雇工进行适当的加班。 

 

第二十五条:禁止雇主要求雇工在假日工作,除非是紧急工作或其工作性质不能停止,否则会造成损失,遇情况可允许下雇主可在假日以适当的时间令雇工上班。 

对于下列业务,雇主可让雇工在假日照常工作,如饭店、娱乐场所、运输工作、餐厅、饮料店、俱乐部、公会、医疗场所或由法律规定的其它工作。 

除了上述第一、二段列明的情形外,其它为了生产、销售、服务等方面利益的工作,雇主也可让雇工在假日适当的加班,但须每次先获得雇工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上述第二十四条第 一段所列的加班时间和第二十五条第二段与第3段的假日工作时间合计后时数不得超过劳工部之规定。 

 

第二十七条:雇主须在工作日内安排雇工连续工作不超过 5个小时前小休,即雇工每天至少要有不少于 1个小时的休息时间。雇主和雇工也可双方协议决定每次休息时间的长短,但 1天内合计的休息时间,不应少于 1个小时。   

上述的雇主与雇工协议的休息时间,若与规定有异,但对雇工有益,则可以实施。  

工作日内的休息时间,不能计算在工作时间内,除非是一天中的休息时间,合计超过 2个小时以上,则将超过 2个小时的时间算作正常工作时间。 

若雇工在工作 一天后仍要加班不少于 2个小时,则雇主应安排雇工休息至少20分钟后才开始加班。        上述第一段如第四段规定,限用于紧急工作或工作性质需持续不停且已事先获得雇工同意。 

 

第二十八条:雇主必安排雇工每周均有假日,一周中的假日不能少于 1天,每周的例行假日期间,相隔不能超过 6天。雇主可和雇工双方协议,决定一周内哪天作为假日。 

若雇工的工作性质是属于饭店、运输业、森林业、偏僻地方工作及劳工部规定的其它工作,雇主可与雇工双方协议,将每周的例行假日累积与补休,但须在 4个星期以内休完。 

 

第二十九条:雇主须提前1年公布,让雇工得悉每年按照风俗习惯的公共假期,一年内的公共假日不得少于 13天,包括劳工部规定的五一劳动节。 

雇主应依据国定假日里的风俗节日、宗教祭日或地方风俗节日而安排规定假日。 

若假日冲到雇工的每周例行假日时,雇工可在下一个工作日时补休。 

若因雇工的工作性质按照劳工部的规定不能停止工作,造成假日不能休假时,雇主可让雇工在日后补休,或在协议下由雇主支付假日工作工资给雇工。 

 

第三十条:若雇工已连续工作满 一年以上,则雇工有权享受另外的「年假」,即不少于 6个工作日。雇主要提前规定上述假日给雇工,也可由雇工与雇主双 方协定。 

在雇工工作第 2年后,雇主可规定雇工享有超过 6个工作日的「年假」。 雇主可与雇工双方协议,决定将累积的该年度「常年假日」移到下 一年度来休假。

若雇工的工作期限未满 一年,雇主可按照工作时间的长短来规定雇工应有的年假天数。 

 

第三十一条:禁止雇主要求雇工在上述第二十三条第 一段法律列明之对身体健康及安全有问题的工作进行正常工作日加班或假日工作。 

 

第三十二条:雇工有权按实情请病假,若请病假超过连续 3个工作日以上时,雇主可要求雇工出示由一等西医师或政府医院发给的医生证明。若雇工无法出示一等西医师或政府医院的医生证明时,雇工须向雇主说明理由。  若雇主有聘雇驻厂医生,则由该医生为雇工开医生证明,除非该雇工无法让该医生诊病。 

 对于雇工因工作伤害了身体健康或致病,造成雇工无法上班的工作日;以及按照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产假,不能视为此条所述的病假。 

 

第三十三条:雇工有权请节育手术假,且可按照一等西医生指明术后休息多少天的医生证明来请病假。 

 

第三十四条:雇工有权按照有关工作方面的章程来请有必要的事假。 

 

第三十五条:雇工有权请有关公民义务方面的事假,如服兵役法规定的军人集合检查、军事培训或测试预备程度的集合令。 

 

第三十六条:雇工有权请技术受训假,如依劳工部规定的有关增加知识及技能方面的培训。 

 

第三十七条:禁止雇主要求劳工做超重活,即举、抬、挑、拖、牵、拉或头顶其重量超过劳工部法律规定的重物。 

 

第三篇   雇用女工

*第三十八条:禁止雇主命令女性雇工从事下列中任何一种工作: 

(一)矿业、建筑业中需在地下、水下、洞内、隧道内、火山口等场所中工作,除非其工作性质对雇工的身体及健康不会造成危害。 

(二)需坐在超过地面十米高的鹰架上面工作。   

(三)生产或运输易燃物或爆炸物。 

 (四)由劳工部条例所规定的其它工作。 

 

 *第三十九条:禁止雇主命令怀孕女工从事下列中任何一种工作:   

(一)操作震动性的机器或发动机。 

(二)驾驶或随行车辆。 

(三)举起、抬、拉、挑、牵、推、头顶 15公斤以上的重物。   

(四)船上工作。 

(五)由劳工部条例规定的其它工作。 

**第三十九/一条:禁止雇主命令怀孕女工在深夜 22.00时至06.00时这段时间工作,也不许令其加班或在假日工作。      

若怀孕女工的工作是行政主管、公务员、人事部门、有关财务部门或会计, 允许雇主在不影响怀孕女工的身体健康情况下适当安排怀孕女工在正常工作日加班,但每次必先得到怀孕女工的同意。  

 

第四十条:若雇主令女性雇工在深夜 22.00时工作至06.00时,而劳工检查员认为如此做法,可能会对女性雇工的身体及安全造成危害,则该职官可呈报给劳工厅厅长或其委托人。当劳工厅厅长或其委托人得悉此报告后,就要下令雇主改变女性雇工的上班时间或适当地减少其工作时间,雇主必执行上述命令。   

 

第四十一条:女性雇工有权请生产假,但每胎的生产假期不逾 90天。 上述的生产假期,已包含了请假期间的假日在内。 

 

第四十二条:若女性雇工怀孕后,有一等西医生的证明不能继续做原来的工作。则该怀孕女工有权持此医生证明,要求雇主于其生产前后的一段时间,暂时改变其工作单位,雇主有责安排该雇工其它适当的工作。  

 

第四十三条:禁止雇主以怀孕的理由来结束聘雇女性雇工。

 

第四篇   雇用童工

第四十四条:禁止雇主聘雇年龄小于15岁的儿童作童工。 

 

第四十五条:若雇主聘雇18岁以下的童工,须执行下列法规: 

(一)自童工开始工作后的15天内,雇主要将实情呈报给劳工检查员。 

(二)需记录聘雇的变化情况,并将记录保存在雇主的办公室或工作场所内,以方便劳工检查员可在正常工作时间内随时检查。 

(三)若结束聘雇童工,需在该童工正式辞职后 7天内,汇报给劳工检查员。

上述之记录与汇报必依劳工部规定之作业格式进行。 

 

第四十六条:雇主要安排童工在 1天内的工作时间中,须有不少于连续 1个小时的休息时间,即在连续工作不超过 4个小时内,就要安排休息,但在那 4个小时的工作时间内,童工也可按照雇主另外安排的时间来休息。

 

第四十七条:禁止雇主要求年龄低于18岁以下的童工在夜间 22.00时至06.00时工作,除非已获得了劳工厅厅长或其委托人亲笔签名的同意书。 

  若年龄小于18岁童工的工作为作电影、电视剧演员或其它类似性质的工作, 则允许雇主要求雇工在该时段工作,但雇主必须安排适当的时间给童工休息。 

 

第四十八条:禁止雇主要求年龄小于 18岁的童工加班或在假日内工作。 

 

第四十九条:禁止雇主要求年龄小于 18岁的童工从事下列任何工作: 

(一)熔、吹、铸、轧金属。 

(二)冲压金属。 

(三)从事劳工部规定的高温、低温、震动、异常声音及光线等可能造成对身体有危害的工作。 

(四)从事劳工部条例规定的对身体有危害的化学品方面之工作。 

 (五)从事劳工部条例规定的对身体有害的微生物如细菌、霉菌、以及劳工部规定的其它可能致病的病毒。  

(六)从事有关有毒物、易燃物、易爆物等方面的工作。但在加油站内工作则除外。  

(七)从事劳工部条例规定的驾驶或控制倾卸汽车或起重机、堆高机方面的工作。  

(八)使用电力或柴油机的拉锯工作。 

(九)需在地下、水下、洞中、隧道内、火山口等地方工作。   

(十)从事劳工部条例规定的放射性工作。   

(十一)对运作中的机器或引擎清洁的工作。   

(十二)需坐在离地面高十米以上的架子上工作。   

(十三)从事劳工部条例规定的其它工作。 

 

 *第五十条:禁止雇主要求年龄低于18岁以下的童工在下列任何场所内工作。   

(一)屠宰场。 

(二)赌场。 

(三)法律规定的成人交际娱乐场所。   

(四)劳工部条例规定的其它场所。 

 

*第五十一条:禁止雇主向童工索取或接受任何借口的保证金。   

禁止雇主将雇工(即童工)的薪水发给别人。 

若雇主在雇用童工之前或雇用之初支付现金或任何报酬给童工、童工之父母、童工之监护人或其它相关人物,该支付或报酬不得视为工资,雇主不能将其金额从童工该领的薪水中扣除。 

 

第五十二条:为了童工的成长与生活品质,雇主要容许年龄低于18岁的童工可以请假参加座谈会、会议、培训班、实习以及其它有益的活动,即由学校或教育机构、政府或劳工部已同意的私人机构所举办的各项活动。童工要事先向雇主清楚地说明请假缘由,且要呈交有关证据(若有),雇主必以正常工作日计算童工请假期间的工作时间,且照正常工作日发给薪水,但童工的请假日 1年内不能超过 30天。 

 

第五篇   工资 加班费 假日工作费 假日加班费 

第五十三条:若各雇工所从事的工作之类型、性质均一致,且工作数量相等,则雇主要定出相同的工资、加班费、假日工作费、假日加班费等金额,不论该雇工是男性还是女性。 

 

第五十四条:所有需支付给雇工的金钱,如工资、加班费、假日工作费、假日加班费、以及其它因受雇而得的报酬,雇主均须以泰币付给雇工,除非已获得雇工的同意,雇主才可用外币或支票方式支付。

 

第五十五条:雇主须在雇工的上班地点将雇工的工资、加班费、假日工作费、假日加班费、以及其它因受雇而所得的报酬支付给雇工,若须在其它地方或以其它方式来支付,则必先获得雇工的同意。 

 

第五十六条:以下规定假日,雇主必按正常工作日一般计算及支付雇工工资。  

(一)每周例行假日,除非雇工是领日薪、时薪、以及计件工作则例外。  

(二)风俗节庆假日。   

(三)年度假日。 

 

第五十七条:按照第三十二条法律所规定的病假,雇主在雇工请病假期间,仍须按正常工作日般照发工资,但雇工的请假日数,1年内不能超过30个工作日。 

若雇工是按照第三十三条规定来请节育手术假,雇主在其请假期间,须照常发给工资。 

 

 第五十八条:依据第三十五条法律规定而若雇工请服兵役假,雇工请假期间雇主必按正常工作日般支付工资,但雇工的兵役假每年不能超过 60天。 

 

第五十九条:请生产假的女工,在其请假期间,雇主必支付该女工正常工作日般的工资,但每次生产假不能超过 45天。 

 

第六十条:为了雇工的利益,雇主应按照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所规定的法律来支付薪水。若雇工是以计件方式来取得工资,则雇工在假日或请假期间,雇主必以该雇工在假日或请假日前的平均日薪来支付给雇工。 

 

第六十一条:若雇主要求雇工在平常工作日内加班,则加班费应不少于正常工作日平均时薪的 1.5倍,若计件雇工则以平日每件所得工资的 1.5倍来计算。 

 

第六十二条:若雇主要求雇工在按照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法律所规定的假日上班时,则雇主须按照下列原则来支付假日工作费给雇工: 

  (一)对于有权获得假日工资的雇工,雇主必再增发每小时不少于平时工作日的1倍工资给雇工,对于计件的雇工,则雇主要增发不少于平时计件的1倍工资给计件的雇工。 

  (二)对于平时在假日无权领薪的雇工,若在假日工作时,则雇主必以不少于平时工作日平均时薪的2倍工资来支付给雇工。至于计件的雇工,则雇主要以不少于平时计件所得工资的 2倍工资来支付给计件的雇工。 

 

第六十三条:若雇主要求雇工在假日中超时加班,则雇主需支付每小时不少于正常时薪的 3倍加班费,或不少于平日计件薪水的 3倍工资给计件雇工。 

 

第六十四条:若雇主没有按照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法律来安排雇工休假,则雇主必按照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法律来支付假日工作费,假日加班费给雇工,即如同雇主让雇工在假日内上班。 

 

*第六十五条:以下雇主安排雇工去执行的工作,雇工无权领取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加班费,及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日加班费,但第(三)、(四)、(五)、(六)、(七)、(八)或(九)项的工作可领取与正常工作日时薪相同的时薪来计算的工资。 

(一)有权替雇主处理聘雇、发放退休金、结束聘雇等工作的雇工。 

(二)行售或推推销卖产品,且雇主已付其工资给雇工的中介人。  

(三)安排火车正常运行的工作,包括火车上的工作及提供火车运行方便的工作。 

(四)打开及关闭水闸或排水门的工作。   

(五)观察水位和测量水容量的工作。 

 (六)灭火工作或防备对大众产生危险的工作。 

 (七)工作性质或类型属外勤,且无法明确规定其工作时间。   

(八)看守工作场所或看守非责任所在的财产工作。     

 (九) 按照劳工部条例所规定的其它工作。 

上述所列的 9 类工作,若雇主决定支付加班费或假日加班费给雇工则例外,即可不受此条法律的限制。 

 

第六十六条:雇工按照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的法律规定,无权获得第六十二条法律所规定的假日工作费,但若雇主决定支付则除外。 

 

*第六十七条:若雇主结束聘雇雇工,且非第一一九条法律所列明的情况下,则雇主必支付该年度该雇工应有的年假或依第三十条法律所规定的其它权益给被解雇的雇工。 

 

第六十八条:为了雇工的利益,在计算加班费、假日工作费、假日班费,若雇工是月薪制,则以月薪除以30日,再除以工作日的平均小时数。 

 

第六十九条:为了劳工的利益,若雇主要求雇工的正常工作时间是以每周为单位,则在计算加班费时,应将风俗节日的假日,年假,请假日等,全部当作工作日来计算。 

 

第七十条:雇主必按照下列规定来正确地发放工资、加班费、假日工作费、假 日加班费。 

  (一)若把工资计算成月薪、日薪、时薪、其它不逾一个月期间的薪水、计件薪水等等,雇主需每月发放不少于 1次的薪水给雇工,除非劳资双方已协定其它对雇工有利的方法。 

(二)若以第(一)条不同的方法来计算工资,则按照雇工和雇主双方协议的日期来发放工资。  

(三)加班费、假日工作费、假日加班费等薪水,1个月内发放次数不能少于 1次。 

若雇主解雇雇工,则雇主必在解雇雇工后3天内,支付该雇工应得的工资、加班费、假日工作费、假日加班费给该雇工。 

 

第七十一条:若雇主要求非享有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雇工在假日期间出差到非正常工作地点的外地工作,则雇主必按正常工作日的薪水来支付给该雇工。 

 

第七十二条:若雇主要求非享有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雇工在假日期间出差到非正常工作地点的外地工作,则雇工无权领取按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加班费,及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日加班费,但该次出差雇主必付正常工作日之工资给该雇工,除雇主决定付加班费及假日加班费给雇工则例外。 

 

第七十三条:雇主必须支付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二条所述的出差费用。  

 

第七十四条:若雇主决定支付高于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法律所规定的加班费、假日工作费、假日加班费给雇工,则可按照其决定来发放。   

 

*第七十五条:除了意外事故,雇主无论因何种理由而需暂时停止全部或部份业务时,雇主须在停止业务期间付给不少于正常工作薪金的75%予暂停工作的雇工。 

且雇主必将上述第一段列明的停止业务一事提前三日以书面通知雇工和劳工检查员。 

 

第七十六条:禁止雇主扣薪、扣加班费、扣假日工作费、扣假日加班费,除非是属于下列情况才许扣除上述工钱:  

(一)雇工应付的收入所得税或按照法律规定的其它费用。   

(二)按照劳工联盟的章程来支付的会费。 

(三)还债给储蓄合作社或其它与储蓄合作社性质一样的合作社,或偿还对雇工单方面有利的福利债务,且已事先获得雇工的同意。  

(四)按照第十条法律所规定的保险金、或雇工因故意或严重的粗心大意而造成雇主损失的赔偿费。 

(五)按照累积基金的有关协定之累积金。 

上述第(二)项、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扣薪,每个原因均不能扣除超过薪资的10%。扣除项目合计后不能超过雇工按第七十条法律所规定该享有薪资的五分之一,除非已获得雇工的同意才可扣除超过五分之一的薪水。 

 

第七十七条:若雇主已获得雇工的同意或双方已协定有关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法律所规定的付款问题,或第七十六条的扣薪问题,则雇主须作出文件,让雇工签名为凭,证明雇工、雇主双方已同意或协议成立。 

 

第六篇  工资委员会

 第七十八条:必设立工资委员会,即由劳工和社会福利部副部长担任主任委员、另配四名政府代表委员、雇主代表及雇工代表各五名,均由部长任命。此外,再由部长任命劳工和社会福利部的公务员担任秘书长。  

至于雇工及雇主方面的代表,其选举方法与原则,须按照部长的规定来办。   

 

*第七十九条:工资委员会有下列权力和义务: 

  (一)向部长提出有关工资的政策及工资改善方面的建议。 

  (二)向部长提出建议,以便向私人机构制定如何随经济与社会形势来调整适当工资的方向。  

  (三)定出最低工资。 

  (四)定出依技术能力的工资标准。 

  (五)提供有益政府、私人、民众等各机关的学术研究资料及方向。 

  (六)完成法律规定的其它任务、部长或部长指示的工作。 

在向部长呈报建议时,工资委员会可对发展国家收入方面提出注意点。  

 

第八十条:由部长所任命的工资委员会每任任期为两年,委员会任期满后,可再被任命而连任。 

若工资委员会在任期未满前离职,则由部长任命同一类的委员来替代,替代到原委员的任期满为止。除非原委员离职时所剩任期不足 180天,则可不再任命委员来替代。 

若由部长所任命的工资委员任期已满,但尚未任命新委员来替代,则原委员继续留任,照样负责原工作,直至新委员就任为止。而新委员需在原委员任期满后90天内委任完毕。 

 

第八十一条:由部长所任命的工资委员除按上述第八十条法律所述情况离职外,以下任何一原因,工资委员将立即失去委员职务。

 (一)死亡。 

 (二)辞职。 

 (三)没有适当理由而连续 3次不按规定到会,而被部长解除其委员职位。  

(四)成为破产者。

(五)成为无能之人或类似缺乏能力的人。 

(六)因违法而由法庭的最后判决必坐牢,除非是因粗心大意所造成的过错或仅被判为轻罪则例外。 

 

*第八十二条:在召开工资委员会大会时,参加的成员必过半,雇主及雇工方面至少各有一位代表委员参加,大会结构才算成立。 

在开会讨论规定第七十九条所述的最低基本工资或技术能力工资时,列席开会的委员须不少于三分之二,雇主及雇工方面必各有2名代表委员参加,大会结构才算成立,另外,会议表决时,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赞同才可通过决议。   

在开会讨论有关最低工资的问题时,若并没达到上述第二段所规定的大会结构要求,则须该次会议后 15天内再次举行会议。在第 2次召开上述会议时,若雇主或雇工方面没有委员参加会议,但只要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参加就可视为大会结构成立。在会议上若有表决时,须有不少于三分之二的委员同意才能通过决议。 

 

第八十三条:每次会议中,若工资委员会主任委员末参加或无法任职,则由委员会在会中选出一位委员来作为会议主席。 

会议中表决的准则是以少数服从多数,每个委员都有一票表决权,若表决结果相等,则由大会主席再投一票以作最后裁决。 

 

*第八十四条:让工资委员会有权设立下列小组委员会,以便代替工资委员会完成讨论或执行委员会交待的任务。  

让工资委员会适当地规定各小组委员会的大会结构和运作方法。 

**第八十四/一条:让工资委员会有权任命资深人士来当任工资委员会的顾问,但不能超过5人,其中必包括劳工专家、工资及薪资管理专家、工业界人士、经 济专家、或法律专家。 

资深人士的任职及离职规定,可引用第八十条及第八十一条。 

 

第八十五条:工资委员会或工资小组委员会或由上述两委员会所授权委托者,在执形任务时以下权力:  

(一)发出通知单,唤任何人来问讯,或令其呈送文件或其它对象,以便作为必要的研究与参考资料。 

(二)要求机关或个人给予合作来考察任何有可能影响经济的行业。 

(三)于上班时间到各雇主的工厂或办公室进行考察、分析、研究、或访问,以便取得第一手资料后能按照第七十九条法律的规定而作出调查报告,让雇主或能提供方便的人士,呈示文件或给予真实资料,且不阻碍上述人士的工作。  

 

第八十六条:在按照第八十五条法例的规定来执行任务时,让工资委员会或工资小组委员会或由上述两委员会所授权的人士,出示其工资委员证件或授权委托书给有关人士。 

上述第一段所列明的工资委员会或工资小组委员会委员的委员证,须合符部长所规定的式样。 

 

*第八十七条:在考虑规定最低基本时,工资委员会要先调查研究有关雇工目前所得的工资比率及其它真实资料,必考虑生活开销指数、通货膨胀率、生活品质、生产成本、商品价格、行业营利能力、劳工的生产能力、国家生产总值、经济及社会形势等等。 

在审核最低工资时,可规定仅适用于某一行业或类别行业,或限某地方府治。 

在审核技术能力标准工资时,必参考目前各技术雇工的工资标准,由评估技术职务金、知识及能力,但技术能力标准工资不能低于最低基本工资。 

 

*第八十八条:当按照第八十七条法律的规定来分析研究各种真实资料后,工资委员会必定出最低工资或技术能力标准工资,且须将各种必要资料呈送给部长发出政府公布。 

 

*第八十九条:按照第八十八条所规定的法律来公布的最低工资,适用于雇主和每位雇工,不得折人而施。  

 

*第九十条:当公布的最低工资正式生效后,禁止雇主支付低于所规定的最低工资给雇工。

劳工检查员有责任将新公布的最低工资法送给自己管辖内的雇主,将其公告贴在雇工上班可看到的明显处,有效期内必一值张贴。

 

*第九十一条:须在部长劳工和社会福利部内设立工资委员会办公室,且有下列权力:  

(一)策划国家的工资与收入标准的改善,并呈报工资委员会。  

(二)制定工作企划案呈报工资委员会及工资小组委员会。   

(三)连络与执行工资委员会及小组委员会的运作程序。 

(四)收集、研究、分析及评估经济、劳工、生活开销、投资、迁移及其它有关的资料,为有助于工资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对国家的工资与收入制度的调整与改善时作参考。 

(五)向部长劳工和社会福利部以及有关部门呈送有关学术报告和研究结论,以及其它辅助措施,以便有利于改善工资及收入制度。 

(六)追踪并评估国家工资与收入制度的改善方案结果,及按工资委员会的大会决议去执行工作。

七 )负责工资委员会或工资小组委员会所委托的其它工作。 

第七篇  福利

第九十二条:须设立劳工福利委员会,其成员必包括:由部长劳工和社会福利部副部长任主任委员,委员则分别为:政府官员 4名代表、雇主及雇工方面各 5名代表。主任委员及各委员均由部长任命。另外,部长尚任命福利及劳工保护厅的公务员作秘书长。 

 

*第九十三条:「劳工福利委员会」有下列权力和责任: 

(一)向部长呈报有关劳工福利的政策、方向、措施等方面的建议。 

(二)向部长呈报有关各行业劳工福利的条例与公告等方面的建议。  

(三)为各行业介绍劳工福利推行的方法。 

(四)追踪与评估实施结果,并向部长呈送工作报告。 

(五)发出命令让第一二○条没有事先通知雇工的雇主支付特别补偿费给雇工。 

(六)此劳工法规定或相关法规定的其它职责,或部长所委托的任务。 

 

 *第九十四条:将第七十八条第二段、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段、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及第八十六条等法律通用于劳工福利委员会。 

 

第九十五条:部长有权定出条例,规定雇主必实行某项福利,或要求所实行的某项福利必合乎标准。 

 

第九十六条:若营业机构里有超过50名以上的雇工人数,则雇主必须成立营业机构里的福利委员会,其委员须包括至少5名的雇工代表。 

营业机构里的福利委员会每位委员必来自福利厅所规定的原则和方法所选举 而得。 

若营业机构已按照「劳工同盟法」而成立了工会,则由该工会按照此劳工法在营业机构内执行福利委员会的任务。  

 

第九十七条:营业机构的福利委员会有以下的权力和责任;   

(一)与雇主合作策划雇工的福利事宜。  

(二)向雇主商讨及建议雇工的福利事宜。 

(三)检查、监控、管理雇主为雇工所安排的福利事项。 

(四)向劳工福利委员会提供有关对雇工福利有益的建议和方向。 

 

第九十八条:雇主必安排至少每 3个月1次与营业机构里的福利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因超过半数的福利委员或劳工合理要求而举行上述会议。 

 

第九十九条:雇主必须把社会福利部规定的条例或第九十五条的法例规定或与雇工双方协定的福利措施张贴在明显处,以便让工作场所内的雇工均知悉其应享有的福利和权利。 

 

第八篇  安全、职业卫生、工作环境

第一〇〇条:必成立安全、职业卫生、工作环境委员会,其成员包括部长劳工和社会福利部副部长、劳工保护和福利厅厅长、卫生厅代表、实业部工厂厅代表、交通工程管理厅代表、污染管控厅代表、以及雇主、雇工各代表7人为委员会。全部委员均由部长任命,另部长尚任命劳工保护及福利厅的职员担任秘书长。   

 

第一〇一条:安全、职业卫生、工作环境委员会有下列权力和责任: 

(一)向部长建议有关雇工的安全、职业卫生、改善工作环境等方面的政策、计划、措施。  

(二)向部长提供有关条例或公告的公布实施建议。 

(三) 向政府机关提供有关改善雇工的工作安全、职业卫生、工作环境等建议。  

(四)按此劳工法规定或其它相关法律的规定或部长的委托执行的任务。 

 

第一〇二条:将第七十八条第二段、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段、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等法律,通用于安全、职业卫生、工作环境委员会。 

 

第一〇三条:部长有权发出标准规定条例,命令雇主按其条例来管理安全、职业卫生、工作环境。 

若上述条例要求写成书面证据或报告,须按照该条例所规定的原则和方法来通过某人的检查和保证。该条例还可规定了注册登记和取消注册登记的方法,另规定其注册例费,不应超过此劳工法附页所规定的金额,上述人员也可收取最高限定金额的服务费。

 

第一〇四条:若劳工检查员发现雇主违反或不执行第一○三条法律的规定,则该检查员有权发出书面通知,命令雇主在规定时间内切实调整工作环境、工作场所,或改善雇工工作时所需使用的机械或工具。 

 

第一〇五条:若雇主不服从检查员依第一〇四条法律所规定的命令来处理时,则当得到劳工厅厅长或劳工厅厅长所授权的人的同意后,该检查员有权命令雇主暂时停止使用全部或部份机械或工具。雇主须在整个停工期间按正常工作日之工资支付给雇工,直至雇主已按照检查员的命令来正确地改善问题,且符合标准为止。 

 

第一〇六条:雇主在接到检查员按照第一〇四条和第一〇五条的法律规定而发出命令时,雇主可在命令后的30天内提呈报告申诉给安全、职业卫生、工作环境委员会,以该委员会来做最后裁决。 

上述第一段提到的申诉,并不能缓和执行由检查员所发出的命令,除非是安全、职业卫生、工作环境委员会有其它命令则例外。 

 

第一〇七条:雇主必照劳工部条例所规定的方法和原则来安排雇工身体健康检查,且须将检查报告呈交给劳工检查员。 

第九篇  管控

第一〇八条:聘有10名雇工或以上的雇主,必以泰文公布有关工作方面的规章制度,其规章制度至少要有下列的详细内容: 

(一)工作日、正常工作时间、休息时间。   

(二)假日和休假章程。 

(三)加班和假日工作的章程。 

(四)支付工资、加班费、假日工作费、假日加班费的日期和地点。   

(五)请假日和请假章程。   

(六)纪律与惩处。   

(七)申诉。 

(八)解雇、补偿费、特别补偿费。 

雇主自聘雇逾十名雇工以后的 15天内,须公布工作的规章制度。另外雇主要将所公布的工作规章制度之副本保管在工作场所内或雇主的办公室内。并在公布工作规章后7天内将一份工作章程之副本呈送给劳工厅厅长或由劳工厅厅长所授权委托之人。 

劳工厅厅长或由劳工厅厅长授权委托之人有权命令雇主在规定时间内,正确地修改有违法律的工作章程。  

雇主要将工作章程张贴在工作场所明显处,以便让雇工方便观看。

 

第一〇九条:上述第一〇八条第七项所列明的申诉,须至少要包括下列详细内容:   

(一)申诉的范围及意义。   

(二)申诉的方法及步骤。   

(三)审查及考虑申诉点。   

(四)终止申诉的过程。 

(五)保护申诉者和有关人士。 

 

第一一〇条:若修改了工作章程,雇主须在公布使用新工作章程后7天内,将其张贴出来。另外,可通用第一〇八条第二段、第三段及第四段的法律规定。 

 

第一一一条:当雇主按照第一〇八条的法律规定来公布使用工作章程后,即使是日后的雇工人数少于10名以下,但雇主仍要继续遵守第一〇八条及第一一〇条的法律规定。 

 

第一一二条:凡聘有10名雇工或以上的雇主,要以泰文登记雇工资料,且将其保存在工作场所内或雇主的办公室内,以便能在工作时间内可随时提供给劳工检查员检查。 

上述第一段提到的登记雇工资料」,雇主须在雇工上班后15天内登记完毕。   

 

第一一三条:「雇工资料」至少须包括下列详细资料:   

(一)姓名。   

(二)性别。 

(三)国籍。 

(四)出生日期或年龄。   

(五)目前住址。 

(六)开始聘雇日期。 

(七)职务或负责工作。 

(八)工资和雇主答应支付给该雇工的其它津贴。 

(九)聘雇终止日期。 

当上述的「雇工资料」有必要异动时,雇主须在资料变动日后的15天内修增完成,或自雇工报告有异动内容后的15天内修改完成雇工资料。

 

第一一四条:凡聘有10名雇工或以上的雇主, 

 必制作工资、加班费、假日工作费、假日加班费等文件,其中至少要包括下列详细内容:   

(一)日期,工作时间。 

(二)计件雇工的工作成绩。 

(三)各雇工分别领得的工资、加班费、假日工作费、假日加班费等的数据。 

当支付工资、加班费、假日工作费、假日加班费给雇工时,雇工要在按上述第一段所说明的文件中亲自签名,以作凭据。 

  上述第一段列明的文件项目,既可综合成一份文件,也可分成数份文件。 

若雇主以汇款进雇工银行户口的方式来支付工资、加班费、假日工作费、假日加班费,则汇款单据视作支付工资的文件。 

 

第一一五条:雇主必将离职雇工的资料保存至少2年。雇主亦要将所有支付雇工的工资、加班费、假日工作费、假日加班费等单据凭证保存至少2年。

若有按照此劳工法第十二篇的法律规定来上诉或与劳工同盟法有争议或有劳工诉讼案等,则雇主须将雇工资料及支付雇工的工资、加班费、假日工作费、假日加班费等文件保存,直至接到法庭判决上述事件的判决书为止。 

**第一一五/一条 :为了劳工检查员按第一三九条所述的工作方便,雇有10人以上的雇工的雇主必在每年的一月份将雇工资料及工作情况呈报给厅长或厅长委托的人,劳工检查员则必在每年的十二月份将厅长规定的格式送给雇主。  

 若第一段所述的雇工资料及工作情况的内容有所变动,雇主必在资料变动的次月内以书面方式向厅长或厅长委托之人呈报变动内容。

 

第十篇  停工

第一一六条:雇主在调查被怀疑工作出错的雇工时,其调查期间,不得令雇工停工(暂时停止上班工作),除非是工作章程或有关聘雇和约让雇主有权令雇工停工则例外。但雇主须事先发出停工面通知书,列明要求该雇工暂停工作的理由,该雇工做错何事,停工几天。法律规定,暂停工作不得超过7天,且要事先告知该雇工。 

在上述第一段提到的停工期间,雇主若按照工作章程的规定或雇主与雇工双方同意的聘雇协定来支付工资给雇工,但支付停工期间的工资应不少于该雇工在停工前工资的一半。 

 

第一一七条:若调查完毕后,发现该雇工没有做错事情,则雇主要按照平时工作日的工资来支付给该被停工的雇工,自该雇工停工日算起,即按照第一一六条的法律规定,雇主已支付了一部份的工资给雇工,现雇主要再支付另一部份的工资给被停工的雇工,且要加上15%的年利率。

第十一篇  补偿

 第一一八条:对于被解雇的雇工,雇主要按照下列原则来支付补偿费给雇工。 

  (一)已连续工作满120天,但不足1年的雇工,雇主要支付的补偿费为不少于最后30天的工资。对于计件雇工,则须支付不少于最后30个工作日的薪水。 

  (二)若雇工已连续工作满1年,但不足3年者,则雇主要支付不少于最后90天的工资给雇工。对于计件雇工,则须支付不少于最后90个工作日的薪水。 

  (三)若雇工已连续工作满3年,但不足6年者,则雇主要支付不少于最后180天的工资给雇工。对于计件雇工,则须支付最后180个工作日的薪水。 

  (四)若雇工已连续工作满6年,但不足10年者,则雇主要支付不少于最后240天的工资给该雇工。对于计件雇工、须支付不少于最后240个工作日的薪水。 

  (五)若雇工已连续工作超过10年以上,则雇主要支付不少于最后300个工作日的薪水给雇工,至于计件雇工,则雇主要支付不少于最后300个工作日的薪水。 

 此条法律所指的「解雇」,意指:雇主不让雇工继续工作,且不再发放工资。其理由可为:聘雇合约期满或其它原因,包括了雇主无力再经营下去而致雇工失业及领不到工资。 

上述第一段的法律条文,不能用于已有明确规定聘雇期限长短的合同工。 

上述第三段提到的规定聘雇期限的长短,只能用于特别计划方面的工作,而非正常的行业或贸易方面的工作。也就是说,须为有明确的开始和终止时间的工作,或为能定出完工时间的临时工作,或属季节性地聘雇临时工,或为不超过两年期限就要完成的工作等等,上述的临时工性质之聘雇,雇主及雇工双方在开始聘雇时就要签署列明期限的聘雇合约。

 

*第一一九条:对于下列任何情况的解雇,雇主可不用支付补偿费。  

(一)雇工有贪污行为或对雇主犯了刑事罪。   

(二)雇工故意造成雇主的损失。

(三)雇工因粗心大意造成雇主严重损失。 

(四)雇工违反工作章程或纪律或雇主命令,而且,雇主已作过「书面警告」。若是重大过失,雇主可不必预先作出任何警告。 

  「书面警告」有效期自雇工犯错日起不逾1年。 

(五)没有适当理由而连续3天放弃职责,不论中间是否有假日相隔均视作连续3天旷职。   

(六)被法庭的最后判决为需坐牢。除非是粗心大意所造成的过失或仅被判为轻罪者则例外。 

上述可不付补偿费之解雇情况,若雇主没有确实把真实的解雇理由注明于解雇通知书或在解雇时没有跟雇工说明清楚,则雇主在日后提出引证则无效。 

 

*第一二〇条:若雇主要迁移营业地址,因而影响了雇工或雇工家庭的正常生活,则雇主须在迁移前30天内通知雇工迁移之事,不愿跟随迁移的雇工有权在得息后30天内或迁移当天提出取消聘雇合约,而雇工有权获得第一一八条规定的特别补偿费。 

若雇主不按照上述第一段的规定提前告知雇工将迁移之事,则雇主要支付雇工不低于最后30天工作薪资当作特别补偿费,以代替提前通知迁移之事。对于计件雇工,则雇主须支付不少于最后30个工作日薪水的特别补偿费。   上述雇主因没有事先通知雇工迁移事情而必支付雇工特别补偿费,其特别补偿费必在雇工提出结束工作合约后7天内支付。 

 若雇主没有支付特别补偿费或第三段所述的代替事先通知的特别补偿费,雇工有权在应支付日期后30天内向劳工福利委员会申诉。 

若经劳工福利委员会审核后判定雇工有权领到特别补偿费或代替事先通知的特别补偿费,则劳工福利委员会必发出命令让雇主在收到命令或得知命令后30天内支付特别补偿费或代替事先通知的特别补偿给雇工。 

若经劳工福利委员会审核后判定雇工没有权领到特别补偿费或代替事先通知的特别补偿费,则劳工福利委员会必向雇主与雇工发出通知说明。 

以劳工福利委员会的最后裁决为最后裁决,但若雇主或雇工在接到上述裁决后30天内上诉法庭则例外。若果雇主上诉,则须先将上述第三段申诉所列明应支付雇工的金钱存放在法庭当压金,方可上诉。 

 

第一二一条:雇主因引进机械或改变机械科技而需调整工作部门、生产程序、销售及服务系统等,导致有必要减少雇工数量,则禁止采用第十七条第二段的法律规定。此外,雇主必将解雇日、解雇理由、被解雇的雇工名字等资料于解雇日前不少于60天通知劳工检查员及雇工。 

若雇主没有提前告知雇工被解雇的消息或提前告知天数少于第一一八条规定的天数,则雇主必支付被解雇雇工最后60天的工作工资或计件雇工最后60天的工资来当作代替事先通知的补偿费。 

若雇主已按照上述第二段的规定来支付雇工代替事先通知的特别补偿费,则视作雇主已按照民事和商业法来支付报酬给雇工以代替提前告知解雇的消息。 

 

第一二二条:若雇主按照第一二一条法律来解雇雇工,而该雇工已连续工作超过6年以上,则雇主要增加支付特别补偿费,除须按照第一一八条法律所规定的补偿费支付,另增发不少于满半年计15天的最后工作日的工资,(工作满6年则增发180天)。对于计件的雇工,雇主亦须增发不少于满半年计15天的最后工作工资。但按照此条法律来发放的补偿费,其总数目应不超过360日的最后工作工资,对于计件的雇工,其补偿费合计后应不超过最后360天的薪水。  为了有益计算雇工的特别补偿费,对于工作时间未满一年,但工作天数超过180天,则计为1年。 

 

第十二篇  申诉和申诉之审核

 第一二三条:若雇主违反或不执行此劳工法的规定,拒付雇工任何应得的金钱,则雇工有权向工作地点所属或由社会福利厅所规定的雇主户籍所在地之劳工检查员处申诉。 

若按照此劳工法有权领取任何金钱的雇工死亡了,则其合法继承人有权向劳工检查员申诉。 

 

第一二四条:当接到上述第一二三条法律所列明的申诉后,劳工检查员须调查实情,并在接到申诉日后60天内发出命令。 

若无法按照上述第一段所规定的时间来发出命令,则该劳工检查员须向社会福利厅厅长或由厅长所授权委托之人请求延长发出命令的时间,并陈述理由。而社会福利厅厅长或由厅长所授权委托之人可以考虑容许适当延长时间。但所延长发生命令的时间,不应超过上述第一段所列明期满日后30天。 

若劳工检查员发现雇工有权获得任何雇主应付的金钱,则该劳工检查员有权发出命令,要求雇主要支付给雇工,若该雇工已死亡,则交给该雇工的合法继承人。而且,雇主须按照社会福利厅厅长的规定,在接到或被视作已接到命令后3天内支付金钱给该雇工。 

雇主要在该雇工的工作地点内支付上述第三段所列明的金钱给该雇工或已死亡雇工之合法继承人,也可根据雇工或已

死亡之雇工的合法继承人的情求,劳工检查员有权要求雇主在其办公室内或在雇主与雇工或已死亡之雇工的合法继承人双方协定的其它场所内支付金钱。 

 若雇工或已死亡之雇工的合法继承人在劳工检查员发出命令后的15天内不来领取雇主支付的金钱时,则该检查员将把该笔金钱保管在劳工福利基金会名下,并存放在银行内。若该笔金钱有生利息或其它利益,则归于有权获得该笔金钱的雇工或已死亡之雇工的合法继承人。 

若劳工检查员认为雇工或已死亡之雇工的合法继承人无权领取按第一三三条法律所规定的金钱,则应发出命令,且要以书面通知雇主和雇工或已死亡之雇工的合法继承人得悉其命令。 

**第一二四/一条:若雇主已按照第一二四条所规定的时间内依劳工检查员的命令执行或法庭的命令执行,则该案得视为结案。 

 

第一二五条:当劳工检查员按照第一二四条法律来发出命令后,若雇主和雇工或已死亡之雇工的合法继承人有意见,则可在得悉该命令后30天内上诉法庭。 

若雇主、雇工或已死亡之雇工的合法继承人不在所限定的时间内上诉法庭,则以该劳工检查员所发出的命令作为最后决定。 

若雇主要上诉法庭,则雇主须将按该命令所规定要支付给雇工的金钱存放法庭内,才可上诉。 

若法庭的最后判决雇主有责任支付某种金钱给雇工或已死亡之雇工的合法继承人,则法庭有权将雇主先前所存放的金钱,交给该雇工或已死亡之雇工的合法继承人。 

 

第十三篇  劳工救济基金

第一二六条:在劳工保护及福利厅内须设有「劳工救济基金」,目的在帮助失业劳工或死亡或由劳工救济基金委员会所规定的其它理由的劳工。 

 

第一二七条:「劳工救济基金」主要包括   

(一)储蓄金和补助金。 

(二)按照第一三三条和第一三六条法律而属于「劳工救济基金」的金钱。  

(三)按照第一三一条法律而增加的金钱。   

(四)按照此劳工法来惩罚犯错者所得之罚金。   

(五)因捐赠而得的金钱或财物。   

(六)因政府的赞助而获得的金钱。   

(七)其它收入而得的金钱。   

(八)劳工救济基金的利息。 

必设立劳工救济基金的帐簿,包括有 

(一)会员帐簿,即显示有每位会员的储蓄金、福利金,以及上述款项的利息。  

(二)公共基金帐簿。即显示有除了第(一)项以外的帐目。 

 

第一二八条:若规定时间将第一二七条之第四项法律列明的罚金存入「劳工救济基金」内,则须按照劳工救济基金委员会所发出的政府公告的法律来办。 

 

第一二九条:为了方便与有益法律执行,把按照第一二七条法律而获得的劳工救济基金所的有权归属于劳工保护及福利厅,即不必将其基金以国家收入来交给部长财政部。 

要设立「劳工救济基金委员会」,其成员包括部长劳工及社会福利部副部长担任主任委员,财政部代表、国家经济及社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代表、国家银行代表、以及雇主及雇工代表各五名担任委员,以上职位须经部长任命。部长再任命劳工保护及社会福利厅厅长担任委员及秘书长。  劳工救济基金委员会有下列权力及义务。 

(一)定出有关管理和支付劳工救济基金的政策,需获得部长的批准。 

(二)为实施此劳工法而制定法令、发出部令、公告、章程等方面向部长提出建议。  

(三)制定出有关存款、付款、保管劳工救济基金的制度,须获部长批准。  

(四)制定出有关寻找劳工救济基金利益的制度,须获部长批准。 

(五)从劳工救济基金利息中,每年拨给不逾10%的利息用作劳工救济基金的管理费。   

(六)按照此劳工法或其它规定劳工救济基金委员会权力和义务的法律或部长委托的任务。 

将第七十八条第二段、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段、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等法律通用于劳工救济基金委员会。 

 

第一三○条:规定在聘有10名雇工以上的营业机构里工作的雇工为劳工救济基金会的会员。 

上述第一段的法律不能用于下列情况:即雇主已按照生活保障基金会的有关法律来设立了生活保障基金,或雇主已按照社会福利部条例所规定的原则和方法来为失业或死亡的雇工安排了有关雇工福利的措施。  若上述第一段的法律用于聘雇少于10名雇工的营业机构,则必登记为特别法令。 

劳工救济基金委员会可定出制度,以便规定让不受此劳工法限制的行业之劳工可申请作为劳工救济基金会的会员。若雇主已同意雇工成为劳工救济基金的会员时,则雇主有责任服从此劳工法。 

当雇主有雇工是上述第一段列明的雇工救济基金会会员时,则雇主要呈交雇工姓名及其他详细资料表,当劳工保护和福利厅接到上述资料后,则登记注册,并将其证明发给雇主。 

若已呈送的雇工资料有变化,则雇主要以书面通知来呈报给劳工保护及福利厅,以便修改或增加有关资料。 

上述有关请求修改或增加劳工资料及发出证明给雇主等事项,须按照劳工救济基金委员会所规定的原则及方法来进行。  

若呈送资料或请求修改或增加劳工资料的人已按照社会保险法律来办,则视作已按照此条法律第五段、第六段、第七段的规定来办了。 

 

第一三一条:自雇工成为劳工福利基金会会员之日起,当雇主每次发放工资时,雇工要支付储蓄金,由雇主从工资中扣除,雇主再负责将储蓄金与雇主应付的补助金支付给劳工救济基金会,其扣除的金额比率应合符劳工部的规定,但应不超过工资的5%。 

若雇主不按规定时间支付应付的工资,则雇主仍有责任转交雇工的储蓄金和补助金,视为已支付工资那样地转交。若雇主没在上述第四段所规定的时间内转交或缴交数量不足时,雇主要被要求每月增加支付金额给劳工救济基金会,其增交的金额比率为:占未交或少交金额的5%,以上述所规定的呈交日算起,至于不满一个月的天数,若超过15天,则算作1个月,少于15天,则不计算。总而言之,禁止雇主借口说没扣除工资或已扣工资但未足数量,以便推托转交储蓄金或补助金的责任。 

有关呈交储蓄金、补助金及增交金钱给劳工救济基金会等事项,要按照劳工救济基金委员会所规定的原则和方法来办理。  

 

第一三二条:若雇主没有按照所规定的时间来转交雇工的储蓄金或补助金或有转交但数量不足,则劳工检查员要发出书面警告,要求雇主在接到通知后30天内须支付上述未交的储蓄金或补助金或未交足的金额。 

上述第一段提到的书面警告,若无法清楚地知道金额的正确数目,则劳工检查员有权依劳工救济基金委员会所规定的原则与方法去评估雇主应支付的储蓄金和补助金金额。 

 

第一三三条:若雇工离职,则劳工保护及福利厅得将劳工救济基金中属该雇工的储蓄金和补助金及所生的利息归还该雇工。 

若该雇工已死亡,且尚未按劳工保护及福利厅厅长所规定的方式指定救济金的受益人,或已呈报,但该受益人却先死亡,则将所获的救济金平分给该雇工仍在世的子女、配偶、父母各一份。 

若已死亡的雇工没有他人有权能按照上述第二段所说的获得金钱,则该笔已故雇工的金钱就归于劳工福利基金会所有。 

 

第一三四条:非第一三三条法律规定但必从劳工救济金中支出之情况,则劳工救济基金委员会必定出支付制度如,支付金额,支付时间与支付期数等规则,且必从非第一三三条法律规定应拿去支付劳工的救济基金中考虑支付。 

 

 *第一三五条:若劳工保护及福利厅已按照第一三四条的法律来支付了全部或部份救济金给雇工,则劳工救济基金会有权向有责任按照法律来支付该雇工的人士索回已从劳工救济基金中付出的本金及以年率15%计算的利息。   有关劳工救济基金会的讨债案件有效期规定为10年,自上述支付劳工救济金当日算起 。 

 

第一三六条:对于有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来转交但却未转交雇工的储蓄金及补助金或增交的金钱或不足数量或按第一三五条法律所规定的应付款项的人士,劳工检查员有权发出书面命令冻结或没收其财产并加以拍卖。 

 上述第一段提到的发出冻结或没收财产的书面命令,只能在执行下列措施无效后才可发出,即已发出书面警告,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上述的储蓄金、补助金、或增交所欠金额、或按照第一三五条法律的规定而应支付的金钱。但在书面警告内所规定的付款时间,应不少于30天,即自该人士接到书面警告日算起,若该人士仍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支付上述款项,则劳工检查员才可发出冻结或没收并拍卖该人士财产的书面命令。 

 有关上述第一段所提到的冻结,没收财产并加以拍卖事项,应按照部长规定的制度来办,另准以民事案的法律来通容进行。 

至于拍卖财产所得的金钱,可用来扣除下列支出费用,如:在冻结、没收财产以及拍卖的费用,支付储蓄金、补助金、增加支付欠交的金钱,或第一三五条法律规定有责任支付的金钱。若扣完上述金钱后,拍卖所得的金钱仍有剩余,则要尽快归还给拥有原财产者。由劳工检查员以挂号信寄出领回款项的书面通知给该人,并保有签名已收信的证据。若被没收并拍卖了财产者,在五年内仍不前来领回该笔剩余金钱,则将之归属于劳工救济基金。

 

第一三七条:有关向劳工救济基金申请救济金的权利,不能转手申领,且不在强制执法部门应负之责任范围内。 

 

第一三八条:每年的年度结束日后120天内,劳工救济基金委员会要呈交劳工救济基的年度财务报表给国家财务稽核办公室,以便经审核保证无误后再呈交给部长。 

当部长接到上述的年度财务报表后,要再呈交给国会,以便安排发表政府公告。 

 

第十四篇  劳工检查员

第一三九条:在执行任务时,劳工检查员有下列的权力: 

(一)可在上班时间内进入雇主的工地或办公室或雇工的工作场所内,以便检查雇工的工作状况和聘雇情况,查问真实情况,拍照实地相片,复印有关聘雇文件以及支付工资记录、加班费等文件和雇工资料,收集产品原料或成品的样本作为安全问题分析,及为获得真实资料的其它行动,上述行动须照此劳工法的规定来办。 

(二)可发出书面问卷或直接询问雇主或雇工或有关人士,或让其呈交有关对象或文件供研究参考用。 

(三) 可发出书面通知,要求雇主或雇工正确执行此劳工法。  

 

第一四〇条:当按照上述第一三九条第(一)段的法律来执行任务时,劳工检查员必出示其身份证给雇主或有关人士看。雇主或有关人士要提供方便,且不阻碍劳工检查员执行任务。  劳工检查员所出示的身份证,要符合部长所规定的格式。 

 

*第一四一条:按照上述第一三九条第(三)段的法律规定,雇主可在规定时间内向厅长或厅委托之人提出申诉,厅长或厅长委托之人收到申诉后必审核及在30天内发出通知,厅长或厅长委托人之判决视为最后裁决。 

上述第一段的申诉,不可借为缓和执行劳工检查员所发给的命令,除厅长或厅长委托人有另外的命令,或依厅长或厅长委托人之规定有存放压金。 

若雇主有在限定时间内完成劳工检查员依第一三九(3)条所命令的任务,或有依上述第一段所述在限定时间内完成厅长或厅长委托人的判决命令,则有关该雇工或雇主的刑事案亦随之销案。 

 

第一四二条:在检查雇主的办公室或营业地点或雇工的工作场所时,福利厅厅长或厅长委托人有权安排医生或社会服务人士或部长任命的专家随劳工检查员进入上述的地点参加检查,以便提供专业知识之建议及协助劳工检查员的检查工作。 

受劳工检查所之检查员进入检查的雇主或有关人士,必为上述第一段提到的医生或社会服务人士或专家提供方便,且不得妨碍检查工作。

 

第十五篇  发出书面通知

 第一四三条:若福利厅厅长或劳工检查员要按照此劳工法来发出书面通知或命令时,则可投寄有签名接收的挂号信,也可由劳工检查员亲自送去,或由公务员在上班时间内送至雇主的户籍所在之地或住址或办公室内,若在上述三个地方都未能遇见雇主,或有遇见但雇主却拒绝接收该信件,则可交给在雇主的家中或办公室内工作的成年人。当上述信件的交收手续完毕后,则视作雇主已收到福利厅厅长或劳工检查员发出的命令或书面通知。 

若无法按照上述第一段的方法来送该信件时,则将福利厅厅长或劳工检查员所发出的命令或书面通知明显张贴在雇主的办公室或雇工的工作场所或雇主的户籍地址,张贴过15天后,则可视作雇主已接到该命令或书面通知了。 

  

第十六篇  处罚规定

 *第一四四条:若任何雇主违反或不执行第十条、第廿二条、第廿四条、第廿五条、第廿六条、第卅七条、第卅八条、第卅九条、第卅九/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与第九十条第一段,以及根据第九十五、第一〇七及一〇八条第一段来定出的部令,拒绝按照第一二〇条、第一二一条或第一二二条等法律规定发放特别补偿费,处罚坐牢不逾6个月,或罚款不逾10万铢,或两者兼施。 

若因雇主不执行或违反下列法律,即第卅七条、第卅八条、第卅九条、第卅九/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等法律,而造成雇工的身体或心理危险,甚至死亡,则要处罚 坐牢不逾一年,或罚款不逾二十万铢,或两者兼施。 

第一四四/一条:若雇主没有照第十一/一条执行,必买款不逾十万铢。   

 

第一四五条:若雇主不照第廿三条的法律执行,则要罚款不逾五千铢。 

 

第一四六条:若雇主不执行下列的法律规定,即第十五条、第廿七条、第廿八条、第廿九条、第卅条第一段、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段、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〇五条第二段,第一〇八条、第一一一条、第一一二条、第一一三条、第一一四条、第一一五条、第一一七条,或不按第一二〇条、第一二一条第一段,或第一三九条第(1)或第(3)项等法律规定之预先通知,则处以罚款不逾2万铢。   

 

第一四七条:若任何人违反第十六条法律,则要被罚款不逾2万铢。

 

第一四八条:任何雇主违反第卅一条法律或第四十四条法律,或不执行根据第一〇三条第一段法律发出的部令,则要处罚坐牢不逾1年,或罚款不逾20万铢,或两者兼施。 

 

第一四九条:任何雇主拒不执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段、第九十条第二段、第一一○条 或第一一六条等法律,则将被处以罚款不逾1万铢。 

 

*第一五〇条:若不按照工资委员会或工资小组委员会或由上述两委员会所委托之人所发出的书面通知来呈交文件或任何对象、不来作说明、不肯提供方便,或不为第一四二条规定的劳工检查员、医生、社会服务、专家等人提供方便,则要处罚坐牢不逾1个月,或罚款不逾2,000铢 ,或两者兼施。 

 

 *第一五一条:若阻碍工资委员会或工资小组委员会的人士或由上述两委员会所委托授权的人士、依第一四二条规定的劳工检查员、医生、社会服务人士或专家等人的执行任务,则要被处罚坐牢不逾一年,或罚款不逾二万铢,或两者兼施。 

若不服从第一二〇条规定劳工福利委员会的命令或第一〇四条、一〇五条或第一二四条规定劳工检查员发出的命令,则要被处罚坐牢不逾1年,或罚款不逾2万铢,或两者兼施。 

 

第一五二条: 若雇主不执行第九十六条的法律,则要被罚款不逾5万铢。 

 

第一五三条:若雇主不执行第九十八条法律,则要被处罚坐牢不逾1个月,或被罚款不逾2,000铢,或两者兼施。   

 

第一五四条:若雇主不服从由第一〇三条法律而定出的部令来填写文信证据或报告,或在文件证据或报告中填上伪造资料,则要被罚坐牢不逾6个月,或被罚款不逾10万铢,或两者兼施。 

 

第一五五条:若有责任按照第一〇三条法律定的部令来负责验证或检查文件、证据或报告的人伪造事实,则要被罚款坐牢不逾1年,或罚款不逾20万铢,或两者兼施。 

*第一五五/一条:没有依照第一一五/一条规定呈报雇用情况及雇工工作情况报告的雇主,经劳工检查员发给书面警告后15天后仍不做出报告者,将被罚款不逾2万铢。 

 

第一五六条:若雇主不按照第一三〇条法律所规定的时间内送交资料表或未提交要求修改资料的文件,或虽按照一三〇条法律规定呈交资料表,或提交书面文件要求更动或补充内容,但其中有伪造事实者,处以坐牢不逾6个月,或罚款不逾1万铢,或两者兼施。 

 

第一五七条:若劳工检查人员将工作时所知或在按此劳工法来执行任务时所得知的雇主不愿公开的资料或商业资料泄露出去,则要被罚坐牢不逾1个月,或罚款不逾2,000铢,或两者兼施。但若为了便利此劳工法的执行,或为了保护劳工或劳工同盟的利益,或为了审讯判案之故等理由,而公开了相关资料,则可不受此限。 

 

第一五八条:若违法者是法人,而此错误是因个人的命令或个人行为所造成;或身为董事经理;或对该法人的工作负有责任者,因未发出命令或未指挥督导而发生错误,则该人必受到法律的处罚。 

 

第十五九条:此劳工法所指的所有错误,除了犯第一五七条法律规定的错误外,均可用下法考虑,如若下列检查员认为该犯错者不应被罚坐牢或不应被起诉,则可有下列比照权力: 

 (一)厅长或由厅长委托人,负责处理曼谷地区的犯错案件。                                                 

(二)各府府尹或由府尹所委托 授权的人士负责处理当地府治的犯错案件。 

若检查员在审讯时发现某人已触犯了此劳工法,而某人并同意作比照,则负责审讯的检查员要在该人士同意比照日后7天内,将案宗移交给厅长或府尹。 

当犯错者在30天内已支付了比照的罚款,则此案可视作已按刑事法的法律来销案了。 

若犯错者不愿作比照,或同意作比照后,但却不按第三段所限定的时间内支付罚款,则此案件将被继续追究。  

临时条例篇

第一六〇条:禁止将第四十四条法律来用于满13岁但未满15岁的童工。

 

第一六一条:在正式使用此劳工法后15天内,雇主要呈报按第一〇三版革命团公告聘雇的年龄低于18岁以下的童工聘雇资料。 

 

第一六二条:在本劳工法正式使用生效日时仍在职的工资委员会、工资小组委员会及工作团队的职官仍可继续留任,直至任期届满为止。 

 

第一六三条:根据第十三篇所制定的劳工救济金法律来收取累积金、补助金以便作为劳工救济基金等事项,要以特定法且必发出政府公告来规定何时执行。 

 

第一六四条:若在正式使用此劳工法前,那些仍未销案或仍在法庭判案阶段中的申诉案,可继续使用于2515年3月16日公布的第一○三份革命团公告,即有关部长内政部令或部长发出的劳工和社会福利部部令,直至结案为止。  

 

第一六五条:有权在此劳工法公布使用前,按照2515年3月16日公布的第一〇三份革命团公告应获得雇主发给工资或其他报酬者,则仍继续保留不变。 

 

第一六六条:于2515年3月16日公布的所有革命团公告或命令,只要没有违背此新的劳工法,则仍可继续使用,直至根据此劳工法而另颁布实施的部令、章程及公告为止。          

 

本文仅供参考,法律正本以泰国政府颁布的泰文版为准

来源:泰中罗勇工业园 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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