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门颁布新的海上监察处罚条例 海上工业捕鱼监管更为严厉

发布日期:2003-08-02 16:08:00来源:驻亚丁经商室作者:
2003年7月27日,也门政府颁布了《关于组织海上监察及工业捕鱼船只违章罚款条例》,取代1999年公布的《捕鱼船只违章赔偿管理条例》

2003年7月27日,也门政府颁布了《关于组织海上监察及工业捕鱼船只违章罚款条例》,取代1999年公布的《捕鱼船只违章赔偿管理条例》。与原条例比较,新条例对违章的处罚更为严厉。
   此前,也门渔业部于5月25日发布了渔业部2003年33号决议,授权地方政府对各省工业捕捞作业和收鲜船只实施海上监督。违章罚款50%上缴国库,25%归省地方委员会,另外25%交渔业扶持发展基金,并由省长负责处理渔民索赔。此举极大地调动了地方监管的积极性,但是由于地方没有足够专业监管力量,有的地方由渔民参与抓扣违章渔船,造成监管混乱。
附:

2003年第209号内阁总理决议
(2003年7月27日)
关于组织海上监察及工业捕鱼船违章罚款条例



第一章名称解释及适用范围
第1条 本条例名为海上监查和工业捕鱼船违章及罚款条例。
第2条 本条例中出现的名词以以下解释为准:
   共和国:也门共和国
   法  律:组织捕捞、使用及保护水生物法
   本  部:渔业资源部
   部  长:渔业资源部部长
   省  份:共和国沿海省份
   省  长:沿海省省长、地方委员会主席
   联合会:渔业合作联合会
   办公室:渔业部驻各省办公室(省渔办)
   共和国领海海域捕鱼区:红海、亚丁湾、阿拉伯海捕鱼区。
   停泊区:捕鱼船只开始或结束捕鱼行为时进出的航行区。
   各省地理范围:省地方政权对工业捕鱼船只进行监管的活动的地理范围。
   工业捕鱼船:使用工业方式进行捕鱼作业、保存和冷冻的捕鱼船。
   收渔船:依照同部签订的协议,从事允许其收购鱼及其它海洋生物的船。
   海上监察员:由停泊区内办公室(省渔办)任命的对工业船只进行监督和检查的人。
   现场检查及卸货委员会:从事在滞留港对捕鱼船作业前或后卸鱼数量进行检查的委员会,该委员会的人员构成由部长决议确定。
   海上监察船:从事对捕鱼船进行监督及检查活动的船。
   违  规:发生在工业捕鱼船或收渔船的违规行为。
   罚  款:从有违规行为的捕鱼船收缴的款项。
   协  议:捕鱼及海洋生物协议,或部同公司签订的收鱼协议。
   捕鱼证:部依照协议发给以捕鱼为目的的船只的官方文件。
   文  件:捕鱼证、船证、官方注册、安全证、航海证以及船面情况、发动机房记录簿和船员登记簿。
第3条 本条例条款适用于:
1-第8条中所述的实施海上监察的构成。
2-依照同部签订的协议,获得允许在共和国领海海域进行工业捕鱼的船只。
第二章捕鱼及停泊区域
第4条 为实施本条款,也门领海海域划分为如下三个捕鱼区:
1-红海区,北从共和国领海边界至南部曼德海峡。
2-亚丁湾区,西从曼德海峡至东部毕尔.阿里。
3-阿拉伯海区,西从毕尔.阿里至共和国东部领海海域,其中包括索科特拉岛及其周围岛屿。
第5条 捕鱼船停泊区域的划分:
1-荷台达(塞立夫港)为红海地区停泊点;
2-亚丁(捕鱼港)为亚丁湾停泊点;
3-木卡拉(海莱夫港)为阿拉伯海停泊点。
第6条 部长可更新或重新调整第4、5条中出现的捕鱼区和停泊区。
第7条 为便于海上监督与检查,对沿海各省的地理范围规定如下:
1- 哈基省北起共和国领海海界南至阿戈班岛。
2- 荷台达省北起阿戈班岛南至姆士基地区。
3- 塔兹省北起姆士基地区南至曼德海峡。
4- 拉哈杰省西起曼德海峡东至戈尔瓦地区。
5- 亚丁省西起戈尔瓦地区东至达尔(检查)站。
6- 阿比扬省西起达尔(检查)站东至黑森.白立德。
7- 舍卜瓦省西起黑森.白立德东至黑森.本.塔里布。
8- 哈达拉毛省西起黑森.本.塔里布东至哈撒叶地区,包括索科特拉岛及其周围岛屿。
9- 马哈拉省西起哈撒叶地区东至共和国领海海界。
第三章海上监察的构成、任务及权限
第8条 海上监察的构成:
1-在捕鱼船上工作的海上监察人员;
2-海上监察船;
3-停泊区现场检查及卸货委员会;
4-本部和沿海各省联系处;
5-部长决议的其他构成。
第9条 海上监察人员应具备的条件:
   1- 也门国籍;
   2- 至少普高学历,渔业学院或海洋学院毕业生优先;
   3- 年令在18-45岁之间;
   4- 智力正常、身体健康、会游泳;
   5- 通晓捕鱼器材、工具和航海设备以及各种鱼类和海洋生物知识。
第10条 停泊区渔业部各省办公室主任与本部和联合会有关部门协调,依照第9条中的规定条款挑选海上监察人员。
第11条 海上监察人员对工业捕鱼船进行监督检查的具体任务:
1- 配合现场检查及卸货委员会确定航行器材的安全性、捕鱼器具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确认船上没有不允许使用的捕鱼器具。
2- 在渔船离港前拿到一份捕鱼证附件。
3- 不间断地检查渔船是否在许可证规定的区域作业。
4- 观察渔船每天作业情况,拉网期间确定如下情况:
a- 未捕不允许捕捞的鱼种和海洋生物;
 b- 未向海里抛弃鱼或海洋生物;
 c- 确定网中的海龟、海豚等是否放回海里,这些海洋生物应该立即放生,不能宰杀,如发生此类行为应通告联络处;
 d- 不能加大网具,或者在网上放置任何影响捕鱼作业的东西。
5- 审查船长的生产报告,报告应同作业记录相符。
6- 检查捕捞时鱼及海洋生物的重量,确定和复查装箱、仓储时的重量及鱼种;
7- 收集、登记全部捕鱼信息资料,包括捕鱼区、水深、与岸边距离、鱼种、渔船停泊时间及遇到的任何意外事件,这些情况应记录在监察员日志中,必要时可借助船上的器材和设备。
8- 每天至少同联络处联系两次,报告渔船每天的生产情况、所在位置、区域名、下网次数和离岸距离。
9- 报告渔船的任何违规行为,如抛鱼、卸油、在非允许区域内捕鱼、在夜间不使用航海灯进行捕捞作业,同时报告海上的任何非正常现象,如发现死鱼、大片油(污染)区、非法渔船从事捕鱼作业。
10-通告渔船拉网和传统渔民作业的工具和设备情况,同时确定拉网位置和时间,以及受损的渔具和设备。
11-必须在航行结束时向停泊区的省渔办主任提交最后报告(监察员日志)。
第12条 海上监察人员在执行监察任务期间受法律保护。
第13条 根据城市服务法和实施条例规定的权利,依照1997年第245号内阁决议,监察人员可获取海上危险津贴。
第14条 捕鱼船在发生任何违规情况时,监察人员应立即通知船长,并要求其改正,依照法律、协议及条例捕鱼。如船长不予改正,则应马上通告省渔办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
第15条 各省渔办负责本省海上监督检查的管理和运作,制定运作计划,包括本条例的执行。
第16条 海上监察总局(中央联络处)设在部办公室,总局定期把获得许可证的渔船的数、吨位、允许捕鱼量、允许作业的区域及其它有关资料通告各省渔办。
第17条
a-监察船由以下人员组成:船上基本操作人员、省渔办和省安全委员会代表、以及环境保护部门和海岸卫队代表。
b-省长为安全委员会代表,属监察船上人员。
第18条 监察船的任务:
1- 根据作业计划,监督渔船在本省地理范围内的捕鱼作业。
2- 核实渔船文件的属实和有效期限。
3- 扣留无证渔船,在无能力扣留时,要通知省渔办采取法律程序对其扣留。
4- 确定渔船的违规行为,并写出采取法律手段的报告。
5- 在渔船发生火灾、沉没等需要救护的情况时应提供必要的帮助。
6- 执行省渔办下发的不违背现行法律和本条例的任何指示。
第19条 各省渔办在必要时可使用任何船只执行海上监察任务,但船上监察人员应依照本条例第17条规定组成。
第20条 停泊区现场检查及卸货委员会的任务:
   1- 接纳从其出发港进入本区的渔船。
   2- 核实捕鱼船应持的文件。
   3- 检查船体、航行设备及捕鱼工具等是否符合本部使用的技术标准。
   4- 向省渔办提交必要的报告。
   5- 陪同监察人员上船,在开始捕鱼作业前检查船上的全部渔具和文件。
   6- 接纳回港捕鱼船,检查其捕鱼数量是否与监察员的记录、生产报告相符,并监督其出口。
   7- 对发生的专业问题同有关方面进行协调。
第21条 联络处的任务如下:
   1- 接受来自海上监察员、监察船、海岸卫队、渔业协会的通知、电报和日产报告,并将其送交省渔办和部海上监察管理处。
2- 准备渔船和公司的生产、违规、拉网扫荡事件、传统渔民器具及受侵害情况的日报和周期报告等。
3- 保存、记录和整理资料,以备复查、统计和研究之用。
4- 把部和省渔办的指示转达给监察人员和监察船。
第四章 违章及罚款
第22条 依照1997年共和国决议第43号法中第4条关于修改1991年共和国决议第42号法中组织捕捞、利用和保护水生物的有关内容,只有在与本部签订协议后,本地和外国公司才能在共和国海域从事捕捞作业。
第23条 本部规定了工业捕捞必须的技术条件,只有在依照部制定的机制,确定符合这些条件后才能发放捕鱼许可证。
第24条 海上监察人员和监察船不得违反本条例赋予的职责和权限,对玩忽职守的行为要依照现行法律有关规定追究其责。
第25条 根据现行法律中严加处罚的规定,本部对违章行为有要求赔偿的权力,工业捕鱼船应向有关省渔办缴纳违章罚款。违章和罚款细则规定如下:

违  章  行  为罚  款  数  额
1从岸边最低潮计算,在6海里以内捕鱼。每天罚款2万美元,重复违规加倍。
2在水深40米以内进行海底拖网捕鱼作业。每天罚款1万美元,重复违规加倍。
3在捕鱼证规定区外捕鱼。每天罚款5千美元,没收在非许可区内捕捞的鱼。
4在规定的收鱼区外收鱼。每天罚款1千美元,重复违规加倍。
5使用不符合部规定的渔具捕鱼。每天罚款1.5万美元,或没收全部鱼货。
6收购未获许可的海洋生物。罚款2千美元,没收全部鱼。
7在捕鱼季节捕捞非规定鱼种或海洋生物。每捕鱼日罚款3千美元。
8在海上或未获许可的港口装卸鱼。罚款2万美元,如重复违规吊销许可证。
9向海里抛弃好鱼或未粉碎的坏鱼。每天罚款1万美元。
10捕鱼船或收鱼船未经许可离开共和国领海海域。罚款10万美元,另外支付鱼货价值、海上监察员的补偿,取消协议。
11在海上监察员缺席时进行捕鱼或收鱼。捕鱼或收鱼每天罚款1万美元。
12无证捕鱼或在捕捞有价值的海生物中使用破坏性方式(如使用毒药、爆炸物、化学物品、放电等)。罚款50万美元,或没收船或鱼货(取价值高的一种)。
13船上航行设备不良时捕鱼作业。罚款1.5万美元,同时禁止捕鱼作业直到修好为止。
14未在船两侧的明显处写上船名及注册号。罚款1.5万美元。
15捕鱼船和收鱼船未提交生产、统计、航行情况及协议上规定的其他文件。罚款1.5万美元。
16船长或船员禁止海上监察人员上船执行本条例第11条中规定的任务。每次违规罚款1万美元,重复违规加倍。
17用语言或行动侵犯、威胁海上监察人员,或强行将他们赶下船。停止渔船活动,并将当事人交有关方面处理。
18夜间捕捞不使用航海灯和海洋法规定的照明。每次作业罚款1.5万美元,重复违规加倍处罚。
19双层鱼网作业或在鱼网上放置影响捕捞操作的任何物品。每次作业罚款1.5万美元,重复违规加倍处罚。
20向监察船或传统渔民的船只开枪。每次罚款10万美元,重复违规加倍处罚。
21不服从监察船的指令。罚款5万美元,重犯加倍处罚。
22用收鱼船捕鱼。罚款3万美元,并没收鱼货、取消收鱼许可证。

第26条:渔业资源部与各省省长、省渔办协调制定征收该条例第25条规定的违章罚款机制,以及传统渔民的赔偿。
第五章 总 则
第27条:各省渔办可根据需要在部分沿海地区成立海上监察委员会,与地方政府、本部有关单位和渔业联合会协调解决执行本条例条款中出现的问题。
第28条:各省地方政府(省长、省渔办)和本部之间的海上监察关系,应依照2003年33号部委决议中关于授权沿海各省省长管理海上监督检查活动的条款执行。
第29条:在共和国领海海域作业的捕鱼公司应在其停留区开设办事处。
第30条:为实施海上监督检查,沿海各省省长有权在必要时请认为合适的安全和军事机构进行协助。
第31条:沿海各省省长可以进行定期突击检查,以确认海上监督检查的运作情况。
第32条:各省渔办应将海上监督人员的名单提交本部,以便履行法律程序,给予监督人员司法(警察)的身份。
第33条:部长颁布该条例的实施决定。
第34条:废止1999年公布的关于捕鱼船只违章赔偿管理条例的173号内阁决议。
第35条:本决议自发布之日生效,并公布于官方报纸。


渔业资源部长(签字)        
内阁总理(签字)

(杨建荣、李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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