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CEP框架下中泰投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
中国和泰国是传统友好国家,2022年以来,随着《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以下简称“RCEP”)的落地实施,双边的投资和贸易金额连年增加。在进出口贸易方面,中国是泰国利用RCEP关税、原产地规则等出口商品最多的国家。数据显示,2022年中泰双边贸易总额为1350亿美元,2023年为1262.8亿美元,2024年达到1339.8亿美元。泰国目前是中国在东盟的第四大贸易伙伴,而中国则已连续十余年成为泰国最大贸易伙伴。在直接投资方面,泰国投资促进委员会今年1月发布的数据显示,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是泰国第二大外资来源国,申请投资项目共810个,申请投资金额达到1746亿泰铢(约合51亿美元)。投资领域主要包括电动汽车、电子元件、电路板、智能家电、数据中心等,这些投资非常符合泰国工业发展方向,也是泰国政府大力推广的领域。在这种中泰直接投资和双边贸易大幅增长的背景下,投资贸易争端出现的风险也必然会增加。
如果按照发生争端的主体不同,中泰间投资贸易争端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单纯的中泰国家(政府)层面的投资或贸易争端。第二类是中泰间任何一国的经营者(即从事跨国投资或进出口贸易的商事经营者,以下统称为“经营者”)与对方国家(政府)发生争端。这种争端往往是因为对方国家法律规定模糊或不明确、国家政策发生重大改变、重大的情事变更、要求国有化等情形而发生的争端。第三类是纯粹的经营者之间发生的投资或贸易纠纷,即一般意义上的商事纠纷。需要指出的是,三种不同种类的投资或贸易争端也可能会发生转化。比如,一国的经营者在运用仲裁或诉讼手段救济无果或仲裁或诉讼救济完全无法进行的情况下,可能会转而请求其母国保护,这时,经营者与对方国家间的投资贸易争端就可能上升为两国(政府)间的投资贸易争端。对以上三种不同类型的争端,可以适用的争端解决方法也是不一样的,以下详述之。
第一种类型争端的解决途径。如果是中泰两国政府间发生投资交易争端,RCEP第十九章专门规定了争端解决机制。但是,RCEP的争端解决机制仅可被适用于解决成员国国家(政府)之间的投资或贸易争端,也就是说,RCEP争端解决机制只能适用于前述第一类型的争端。不仅如此,RCEP对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限制,即:除非另有规定,否则RCEP争端解决机制仅可适用于就解释和适用RCEP产生的相关争端解决,或者是一缔约方认为另一缔约方的措施与RCEP规定的义务不相符或者另一缔约方未履行RCEP规定的义务。这样的规定,排除了非违反之诉的适用。可见,RCEP本身的争端解决机制不仅对争端的主体,对适用范围也进行了严格的限制。
从RCEP争端解决机制的具体制度层面考察,RCEP第十九章共二十一条,主要包括适用范围,场所选择,争端双方的磋商、斡旋、调解或调停,设立专家组,第三方权利以及专家组报告的执行与审查以及补偿和报复措施等条款。具体来讲,这一争端解决机制共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磋商。发生争端时中泰任何一方均有权提出磋商请求,被要求磋商的另一方应在收到磋商请求的7日内作出回复,并应在提出磋商请求之日起30日内进行磋商,紧急情况下则应在15日内进行磋商。在此阶段,磋商双方应当秉持善意,充分交换信息,且应当对磋商内容进行保密。如果第一阶段中,双方不能通过磋商有效解决争端,则进入RCEP争端解决机制的第二阶段——专家组解决争端阶段。请求磋商的一方可以请求设立专家组,专家组通常由三名成员组成。专家组成立后可就案件事实、争议双方援引条款的适用性以及双方的责任义务等进行审理,并在设立之日起150天内向争端各方发布中期报告,但如果是紧急情况,包括涉及易腐货物的情况,专家组应当努力在其设立之日起90天内发布中期报告。虽然RCEP规定,争端双方在收到中期报告15日内可就中期报告提交书面意见,但专家组仍应在中期报告发出之日起30日内向争端各方发布最终报告。最终报告具有终局性,对争端各方具有约束力。与此同时,RCEP也规定,在达成共同同意解决方案的情况下,争端各方可以同意终止专家组程序;在专家组发布最终报告前,专家组可以在争端解决程序的任何阶段建议争端各方友好地解决争端。在专家组发布最终报告后,就进入了RCEP争端解决机制的第三阶段——最终报告的执行阶段。在这一阶段,RCEP规定,最终报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被诉方应当通报关于执行专家组最终报告的意愿。被诉方如果是被认定未履行RCEP义务的,应当履行义务;发生争议的措施被认定不符合RCEP规定的,则应当修正该措施使之符合RCEP规定。总体来讲,RCEP本身规定的争端解决机制存在着主体局限于国家(政府)层面、适用范围小且争端解决更注重友好协商等特点。因此,很多学者均认为,仅依靠RCEP的争端解决机制尚不足以有效解决投资贸易争端。
虽然如此,RCEP又规定,运用RCEP机制解决争端不得损害任一缔约方作为成员国诉诸其他国际投资贸易协定争端解决程序的权利。这一权利被称为起诉方享有场所选择权,即,当争端涉及不同区域贸易协定时,起诉方可以选择适用不同国际投资或贸易协定下的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争端。因此,虽然RCEP自身有效解决争端的能力有限,但中泰两国之间一旦发生投资或贸易争端时,起诉方可以通过双方均参加或签署的其他国际贸易或投资协定项下的争端解决机制来有效解决争端。在此方面,除了WTO争端解决机构,中泰两国还共同参与了诸如亚太经济合作组织(APEC)、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澜湄合作、中国与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投资协议》等多边经贸协定或组织。除了多边经贸协定或组织,中泰两国多年来还签订了不少双边经贸条约。这些都可以为有效解决两国间的争端提供帮助。其中,中泰两国在投资贸易领域最重要的双边条约是1985年签署并沿用至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以下简称为“协定”)。协定除规定了公平非歧视待遇原则、投资免受征收或国有化并确保补偿原则、投资收益自由转移原则外,特别明确规定了当两国发生投资或贸易争端时的解决方法:首先,协定要求当中泰两国发生争端时,应通过协商或谈判解决。其次,如果争端不能在6个月内解决,则任何一方可要求进行仲裁。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三名仲裁员中,由双方各推举一名仲裁员,此两名仲裁员再推举一名与中泰两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人士经中泰两国批准后担任首席仲裁员。这样,协定为中泰两国间投资和贸易争端的解决提供了“协商+仲裁”的解决模式。
第二种类型争端的解决途径。当中泰两国中任何一国的经营者与对方国家(政府)发生投资贸易纠纷时,由于RCEP本身没有规定解决此类争端的机制,因此,解决的方法只能在RCEP之外另寻他途。具体来讲,又需要进一步区分投资和贸易两个不同的领域。如果是进出口贸易纠纷,大多可能涉及海关罚没、卫生检疫、税务纠纷、知识产权侵权等领域。对这些问题,往往需要按照采取措施一方国家的国内法予以解决。如果其国内法与中泰双方都参加的多边经贸投资协定或多边组织的规定不一致,又或者是国家突然的政策变化所导致,就有可能由经营者与国家间的争端上升成为中泰国家(政府)间争端。但是,在一些情况下,也有可能转化为进出口贸易商之间的普通商事纠纷。而就投资者与东道国的投资争端而言,一般会通过专业仲裁机构来进行调解或仲裁。目前,能够管理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ISDS)案件的仲裁机构很多,包括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国际商会(ICC)、常设仲裁法院(PCA)、斯德哥尔摩商会(SCC)、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等。这当中,ICSID是投资者与国家争端解决中最常见的选择。ICSID是一个基于《华盛顿公约》而建立的国际组织,成立于1966年,是世界银行集团的一部分,其主要职能是为国际投资争端提供仲裁和调解服务,帮助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争议。中国和泰国分别于1990年和1985年加入《华盛顿公约》。ICSID的仲裁裁决和调解协议具有高度的执行力。根据《华盛顿公约》,一旦ICSID作出仲裁裁决或争端双方在ICSID的调解下达成协议,除非成员国在本国法院基于公共秩序等原因成功否定了ICSID裁决或调解协议的效力,仲裁裁决或调解协议必须被遵守。《华盛顿公约》特别强调,每一缔约国都负有承认与执行ICSID仲裁裁决的义务,且每一缔约国在不涉及公共秩序问题时都不应对裁决或调解协议进行过度审查并拒绝承认与执行。2022年,ICSID进行了重大修订,修订后的ICSID适用门槛更低,程序更加简捷,费用更低,更加注重调解,透明度也更高,可以更好地为投资者与东道国解决纠纷提供服务。
第三种类型争端的解决途径。这是一种仅发生在中泰两国经营者之间的投资或贸易纠纷,也就是最常见的商事纠纷。RCEP同样没有相对应的机制来处理和解决此类纠纷。现阶段,解决此类商事纠纷的主要途径一般是通过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形式。具体到中泰两国,如果中国企业在泰国出现商事纠纷,中国企业可将纠纷案件向泰国商业部贸易发展促进厅或商业发展厅进行投诉,并获得解决方案;贸易纠纷如需仲裁解决,中国企业可联系泰国贸易院进行仲裁咨询。中泰两国国内法在一般情况下(排除个别的专属管辖)均允许投资或贸易纠纷的经营者通过选择仲裁而排除法院管辖,且都允许当事人选择所要适用的法律。根据《泰国仲裁法》,经争端各方同意,可以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一般的商事纠纷。如果对仲裁协议本身的性质产生争议,可以由泰国的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确定。而对于解决纠纷所应适用的法律,中泰两国也均允许争端各方进行约定。若当事人双方在仲裁协议中没有进行法律选择时,仲裁机构可以根据仲裁规则的指引适用相应的法律。需要注意的是,泰国并未加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因此,当商事纠纷特别是合同纠纷发生后,CISG就可能因为泰国不是缔约国而无法自动被援引和适用,这时,如果仲裁地在泰国,泰国仲裁委员就可能根据泰国法律来进行裁决。这就要求中国一方的经营者在订立合同时需要格外注意对仲裁机构、管辖法院和法律适用等进行明确。当经营者间无法达成通过仲裁来解决争端的一致意见时,中泰两国的任何一国也允许经营者向法院诉讼,由法院通过司法裁判从而实现司法救济。
由于中泰两国同时参加了《联合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这意味着,在两国中任何一国作出的仲裁裁决都将在《纽约公约》的成员国得到承认和执行,这既包括中泰两国中的另一国,也包括其他任何第三国,只要这个第三国也是《纽约公约》的成员国。除了《纽约公约》,1997年中泰两国还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民商事司法协助和仲裁合作的协定》(以下简称为“司法和仲裁合作协定”)。司法和仲裁合作协定除了规定双方在民商事案件的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方面相互合作外,还进一步规定,双方同意将仲裁作为解决商事和海事争端的一种方式加以促进,且双方应当鼓励各自领域的仲裁机构,应另一方的请求提供资料、仲裁员名单,并为仲裁程序提供方便及便利。且双方均明确应当根据《纽约公约》承认和执行对方国家作出的仲裁裁决。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在现阶段,RCEP争端解决机制虽然能为中泰两国间可能出现的投资贸易争端的解决发挥一定作用,但其所能发挥的作用非常有限。如果中泰间发生投资或贸易争端,传统的友好协商方式依然是更为主要的解决争端的方法。未来,随着RCEP的深入推进,RCEP争端解决机制应当进一步升级完善。其中,对于不能解决涉及经营者的投资贸易争端、争端事项规定的范围过窄、执行力不够等问题,需要进行体系化建构,以更好地服务包括中泰两国在内的RCEP区域内国家。RCEP现在是全球最大的自由贸易区,其经济总量、人口数量、贸易总量约占全球的三分之一。因此,建设和完善RCEP争端解决机制,才能为RCEP区域经贸合作提供更好的制度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