界定“技术市场”与商品市场 慎判高科技企业垄断
“随着知识产权在国家经济和全球贸易地位的凸显,涉及知识产权反垄断案件频频涌现。如何界定以技术为核心竞争手段的相关市场,进而更加客观公正地评价相关产业的竞争效果,已然是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在日前举办的通信与发展知识产权论坛上,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理事熊文聪对通信领域知识产权相关市场的实务界定情况进行了解读。
相关市场界定是分析绝大多数反垄断案件的关键步骤。但目前我国相关政策并未将商品市场与技术市场进行明确的区分,导致在通信这种技术领域中,对反垄断案件的界定模糊不清。熊文聪介绍说,以通信技术为代表的高科技产业具有以下特征:高科技企业主要是基于其技术上的领先地位而取得竞争优势;围绕这些特有技术,高科技企业往往可以通过“网络效应”来扩张其竞争优势;一旦在技术革新方面领先一步,某家高科技企业便很容易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独占鳌头;高科技产业常常是一家企业凭借技术优势长时间领先,然后由另一家企业凭借技术上的“大跨越”而取代前者。这种“大跨越”往往不是出现了既有技术一个更便宜的版本,而是迎来了一种足以重新定义整个行业的崭新技术。
“崭新技术导致的全盘取代,应该认定为技术带来了残酷的竞争环境,不能就此认为后来者居于市场支配地位。”在熊文聪看来,面对不同于传统商品市场竞争模式,执法者应当充分考虑案件所涉及的产业和技术特点,把界定相关市场时间延长或扩大评估范围,从而发现潜在竞争者。
熊文聪以华为诉美国IDC公司案为例介绍说,2011年12月6日,华为公司以美国交互数字集团(IDC)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为由向我国法院提起反垄断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其停止垄断行为,并索赔人民币2000万元。最终,法院尽管对华为公司提出的关于IDC公司对必要专利一揽子许可构成捆绑搭售行为的诉求不予认可,但依旧认定IDC公司实施了垄断行为,赔偿华为公司2000万元人民币。本案中法院开创性地将“专利许可市场”界定为一个独立于手机等相关商品市场之外的相关市场,并对IDC公司的3G标准必要专利是否构成一个“专利许可市场”展开分析论述,可见从实务角度认可了技术的潜在市场支配力明显有别于商品或服务的市场支配力的观点。
“总而言之,在高科技反垄断案件中,‘技术市场’应当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全新概念引入,避免相关部门出现因适用传统的商品市场界定可能导致的错误,想当然地认为下游商品市场的竞争会限制上游技术市场的支配力。”熊文聪表示,如果缺乏“技术市场”概念,很容易将此规定中的“需求者”狭隘地界定为下游商品的消费者,也会导致高科技企业竞争市场无法得到有效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