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纽约公约》新近案例介绍及启示
2020年6月1日,美国联邦最高院就GE ENERGY POWER CONVERSION FRANCE SAS, CORP., FKA CONVERTEAM SAS v.OUTOKUMPU STAINLESS USA, LLC, ET AL.一案(简称“通用能源案”)作出判决,认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以下简称“《纽约公约》”)与美国国内法中允许仲裁协议非签署方执行仲裁协议的禁止反言规则(Equitable Estoppel Doctrines )并不存在冲突;该公约对该问题保持沉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仲裁协议非签署方有权依据美国国内法此项规则提出驳回诉讼、强制仲裁动议。在此之前,有些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判例认定国际仲裁协议的非签署方不能突破仲裁相对性,基于禁止反言规则执行仲裁协议,而另一些则持截然相反的观点。美国联邦最高院提审通用能源案,消除了各个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对上述问题的分歧。
本文将从通用能源案审判思路出发,结合我国相关司法实践讨论《纽约公约》第二条的含义、第三人仲裁制度,以及如何判断国际条约与国内法是否存在冲突等法律问题。
一、通用能源案介绍
(一)基本案情
ThyssenKrupp Stainless USA, LLC,(“蒂森”)和 F. L. Industries, Inc.,(“FL”)签署三份在阿拉巴马州蒂森钢厂建设冷轧机的合同,蒂森为买方,FL为卖方。每个合同都包含了相同的国际仲裁条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FL与 GE Energy Power Conversion France SAS, Corp. (“通用能源”)签署了分包合同,由通用能源负责向阿拉巴马的蒂森工厂交付并安装九台发动机。
此后不久,Outokumpu Stainless USA, LLC(“OS”)从蒂森收购了工厂,并拥有了该工厂的所有权。OS声称,2015年通用能源的发动机出现故障导致其巨额损失;2016年OS与其保险公司在阿拉巴马州立法院起诉通用能源。
通用能源以该案与《纽约公约》有关,申请将其从州法院移送至联邦地区法院,然后根据F. L.和蒂森之间合同中的国际仲裁条款提起动议,要求法院驳回OS的起诉并强制另行仲裁(美国《联邦仲裁法》(FAA)第二章授权联邦法院对《纽约公约》相关争议行使管辖权,授权当事人可以主张将该等争议从州法院移送联邦地区法院审理,赋予联邦法院强制当事人仲裁的权力)。地区法院准许了通用能源的动议,认为,合同在定义条款中约定“卖方(Seller)”和“当事人(Parties)”包括分包人(Subcontractor),因此OS和通用能源都属于冷轧机合同的当事人(Parties),通用能源自然受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但是未接受通用能源关于其依据禁止反言规则能够执行仲裁协议的观点。联邦第十一巡回上诉法院推翻地区法院关于强制仲裁的裁决,认为,事实上签署了(Actually sign)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才能执行仲裁协议,这是《纽约公约》的要求,但是该要求在本案中并不满足,因为通用能源并非冷轧机合同的事实签署方。上诉法院进而认定,通用能源不能基于阿拉巴马州合同法中的禁止反言规则来执行仲裁协议,因为该规则与《纽约公约》前述“事实上签署”的要求冲突。联邦最高院就此法律冲突问题撤销了第十一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并发回重审。
为了便于后续理解美国联邦最高院的观点,简要介绍两个相关的法律背景知识:
1、《纽约公约》是关于各个缔约国彼此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国际条约,中国和美国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只有第二条涉及到仲裁协议问题,包括三款内容:
(1)如果双方当事人书面协议把某个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事项有关的特定的法律关系(不论是不是合同关系),所已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全部或任何争执提交仲裁,每一个缔约国应该承认这种协议。
(2)“书面协议”包括当事人所签署的或者来往书信、电报中所包含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仲裁协议。
(3)如果缔约国的法院受理一个案件,而就这案件所涉及的事项,当事人已经达成本条语境内的“协议”时,除非该法院查明该项协议是无效的、未生效的或不可能实行的,应该依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令当事人把案件提交仲裁。
2、仲裁协议非签署方基于“禁止反言规则”执行仲裁协议
美国法下,禁止反言规则是允许非合同签约方突破仲裁相对性原则、加入仲裁的衡平法规则之一,是指:当书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该合同条款向非签署方第三人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时,非签署方可以依据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要求法院驳回起诉、强制仲裁。也就是说,当合同中包含仲裁条款时,原告不能一方面追究合同非签署方在该合同项下应承担的责任,另一方面因为被告是合同的非签署方而拒绝依据合同仲裁条款就相关争议进行仲裁。
(二)美国联邦最高院的观点
美国联邦最高院在本案中的核心理念是运用“条约解释“的方法,来论证国内法中的禁止反言规则与《纽约公约》不构成冲突。
条约解释与法律解释相同,首先要从条款文义开始。从《纽约公约》的文本内容来看,并没有对仲裁协议的非签署方是否可以依据禁止反言规则执行仲裁协议作出规定。公约中唯一提及仲裁协议的第二条,并没有限制缔约国法院在某些情形下适用国内法的相关规定而要求当事人通过仲裁而非诉讼解决相关争议。相反,公约第二条事实上包含了以国内法填补公约空白的意图。
法院接下来考察了《纽约公约》条款起草历史以及公约签署后其他缔约国对相关条款的理解,以辅助其对公约的文义解释。从起草历史来看,代表们讨论公约第二条时,经常提及和关注的是缔约国法院不得基于有利于本国的观念或者以减损协议对双方的约束力为目的而拒绝仲裁协议的执行。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公约意图阻止缔约国在某些情况下适用允许仲裁协议的非签署方执行仲裁协议的国内法。
从其他缔约国在公约签署后对公约的理解来看,权威观点认为,公约并未禁止适用关于执行仲裁协议的国内法。很多缔约国法院都允许非签约的第三方执行仲裁协议或受仲裁协议约束。
最后,最高院评价了上诉法院判决的缺陷,认为上诉法院并未分析《纽约公约》第二条第三款是否与禁止反言的国内法规则构成冲突,反而是判定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要求当事人事实上签署了仲裁协议才能执行仲裁协议、强制仲裁。这两款内容是对仲裁协议的承认,而不是规定哪些主体应受仲裁协议的约束。第一款要求缔约国承认书面的仲裁协议,第二款界定什么是书面协议。只有第三款才涉及在存在仲裁协议的情况下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另行提起仲裁,但是并未禁止国内法的适用。联邦最高院仅澄清《纽约公约》与禁止反言的国内法规则不构成冲突,至于通用能源是否能基于该规则执行仲裁协议的实体审查将发回上诉法院重审。
二、评析与启示
通用能源案涉及了三个基本合同关系,蒂森与FL的冷轧机采购合同,FL与通用能源的发动机分包合同,OS与蒂森的工厂收购合同。原告OS与被告通用能源均非事实签署冷轧机采购合同的当事人,OS以蒂森在冷轧机采购合同下权利义务的继受者身份起诉通用能源,而通用能源作为分包商依据冷轧机采购合同中的国际仲裁条款要求法院驳回OS起诉,强制双方依据该仲裁条款仲裁。上诉法院显然是严格依据仲裁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对《纽约公约》第二条关于仲裁协议的签署主体进行了狭义的解释,认为通用能源并非“事实上签署”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无权基于与国际条约相抵触的国内法,即禁止反言规则,来执行仲裁协议。联邦最高院则对此持相反态度。
(一)《纽约公约》第二条并未排除非签约第三人执行仲裁协议,如果合同准据法允许仲裁协议之外的第三人受仲裁协议约束,则相应的仲裁裁决在其他缔约国不应因此而不被承认和执行。
美国法下有比较成熟的第三人仲裁制度,除了本文讨论的禁止反言规则之外,非签约方还可以依据参引并入(Incorporation by reference)、债权债务转让(Assignment)、代理制度(Agency)、第三方受益(Third-party beneficiary)、刺破公司面纱(Veil piercing)等法律规则执行仲裁协议或受仲裁协议约束。通用能源案终审判决意味着,仲裁协议的非签署方依据美国国内法下其他第三人仲裁规则执行国际仲裁协议,都很可能被认定为与《纽约公约》第二条不构成冲突,从而脱离美国司法管辖、通过国际仲裁解决相关争议。
除美国之外,法国、德国、英国、瑞士、俄罗斯等《纽约公约》其他缔约国也有第三人仲裁制度。我国也存在债权债务转让、委托代理、租约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等情况下可以突破仲裁相对性原则、允许第三人受仲裁协议约束的法律规则。
因此,如果涉外仲裁协议的非签署方拟依据该协议提起仲裁,或者签署方意图使非签署方受到仲裁协议的约束,首先要考虑非签约第三方执行仲裁协议或者受仲裁协议约束在合同准据法下是否具备合法依据,这关系着未来仲裁裁决在外国被承认和执行的可能性,因而需要多加考量,而不能仅仅追求仲裁的效率和胜诉结果。
(二) 国际条约空白、而国内法/准据法有规定并不构成法律冲突,可以适用国内法/准据法来弥补国际条约的空白。
美国最高院在通用能源案中关于国际条约空白、而国内法有规定并不构成法律冲突的思路与我国法院的相关司法实践是吻合的。比如,在“上海晟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普罗旺斯船东2008-1有限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再审”案((2018)最高法民再370号,简称“370号案”)中,我国最高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事故船舶“达飞佛罗里达”轮和“舟山”轮分别为英国籍、巴拿马籍船舶,该两轮的所有人、光船承租人(经营人)均为外国公司,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了《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本案属于该国际条约的适用范围,应当优先适用该国际条约。对于有关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事项,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来判断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准据法是否构成冲突。
1、通用能源案中的法律解释方法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基本一致
美国联邦最高院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来判断《纽约公约》与禁止反言的国内法规则是否冲突,主要以公约条款的文义解释为核心,同时考察《纽约公约》起草历史、公约生效后其他缔约国对相关条款的解释以印证其对文义理解的正确性。该思路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三节“条约之解释”的精神基本一致。根据该公约,首先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进行善意解释,其次为证实适用条约文义解释而得出的意义或者经过文义解释无法得出确定意义时可以使用包括条约的准备工作及缔约情况在内的补充资料帮助理解条约含义。我国法院在认定同样议题时通常直接遵循《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上述规定。前文提到的370号案,在两艘船舶互有过失碰撞导致一艘船舶漏油污染环境的情形下,对于其中有过失的非漏油船舶一方是否应当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就涉及有关国际条约和国内法的理解与适用。最高院通过分析《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相关条款的文义以及条款之间的逻辑关系认定,根据该公约有关条款文义和公约主旨可知,该公约仅规定漏油船舶方面的责任,在类似本案船舶碰撞导致其中一艘船舶漏油的情形中,非漏油船舶一方的责任承担问题应当根据有关国家的国内法予以解决。
2、若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准据法对同一问题规定文义表述不同且导致不同法律后果时,两者构成直接冲突。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了“国际条约优先”的法律冲突解决机制,如《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票据法》第九十五条,《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但是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来认定何为“不同”、何为冲突。笔者理解,如果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对同一个问题的表述或者措辞不同,但是条款表达的实质性意义或者达到的法律效果是相同的,不能视为冲突。只有当解决同一个法律问题适用两者时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才构成冲突。比如,国内法明确设定的权利而国际条约明确排除则构成冲突。
广州中院审理的《许灵等诉法国航空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2007)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43号),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主张被告法国航空公司销售机票时实施了欺诈,要求双倍赔偿机票,法院认为,从性质上看,该条款是针对经营者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而作出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我国已经缔结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for International Carriage by Air,以下简称“《蒙特利尔公约》”)对此有不同规定,该公约第二十九条明确排除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鉴此,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双倍赔偿的规定与上述国际公约的规定存在冲突,而我国对上述公约第二十九条并未声明保留,故依法应适用上述公约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本案的旅客运输违约损害赔偿问题。这是直接通过国际条约条款文义和适用法律后果就能判断存在法律冲突的一个典型案例。
3、当无法通过文义解释来确定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准据法是否存在冲突时,可以参照通用能源案和《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思路,考察国际条约的起草历史、附属资料以及条约生效后其他缔约国的权威解释来帮助判断。
笔者几年前代理过一起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争议焦点问题之一是国际航空货运承运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货损时是否有权援引《蒙特利尔公约》中的关于赔偿责任限额的条款。
我国是《蒙特利尔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规定,如果国际航空运输中因承运人(其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的作为或不作为)导致旅客延误和托运行李的毁损,承运人丧失赔偿责任限额保护,但是对于因此导致货物毁损时,航空承运人是否丧失赔偿责任限额没有明示。而我国《民用航空法》规定,国际航空运输中无论是旅客延误、托运行李毁损还是运输货物毁损,只要能证明是由承运人(其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则承运人均不能享有赔偿责任限额的保护。那么两者是否构成冲突呢?仅从《蒙特利尔公约》的文义来看,似乎是对航空货运承运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货损是否丧失赔偿责任限额这个问题保持沉默,根据冲突规则,在公约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我国国内《民用航空法》的规定,认定航空承运人丧失赔偿责任限额,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但是,梳理一下《蒙特利尔公约》的演进历史不难发现,缔约国就航空承运人对其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的货损是否可以援引赔偿责任限额存在一个清晰的修订过程。《蒙特利尔公约》的前身《1929年华沙公约》与《1955年海牙议定书》,对于航空承运人丧失赔偿责任限制问题,旅客、行李、货物并无区分。但是从《1975年蒙特利尔第四号议定书》开始,将货物与旅客、行李做了区分,仅规定旅客延误、行李受损是承运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时,承运人丧失赔偿责任限额保护,删除了对货损赔偿的此项规定(货主主要通过声明价值并交纳附加费来保证货损时获得全额赔偿),《蒙特利尔公约》延续了这一删改。由此可以直接认定《蒙特利尔公约》与《民用航空法》此项规定构成冲突,《蒙特利尔公约》应当优先适用。
本文介绍了美国联邦最高院通用能源案的主要审判观点并简要评析,本案的审判思路对澄清《纽约公约》第二条的含义、理解第三人仲裁制度,以及判断国际条约与国内法是否存在冲突具有一定的启示和借鉴意义。个人理解,难免管窥之嫌。
作者介绍
王燕 大成北京总部 合伙人
执业领域:跨境贸易与投资、商事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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