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内铁路采购和合同被裁定违法对中企的合规启示
这个周末一个爆炸性新闻,让国际工程承包从业者的朋友圈又热闹了起来。“一带一路”明星项目蒙内铁路(Standard Gauge Railway,简称SGR)建设合同被肯尼亚上诉法院裁定违反宪法和采购法。在法院作出这份判决时,蒙内铁路已经安全运行3年。大约两周前,一带一路网还刊发了专题报道“疫情之下,蒙内铁路获得了一份特殊的三周岁生日礼物”,这份特殊的礼物正是来自肯尼亚总统肯雅塔的肯定。要说蒙内铁路项目的采购被提起司法挑战也并非新闻,早在该项目没有正式开工前,肯尼亚当地几名律师就将肯尼亚铁路公司、公共采购监管局和中国路桥告上了高等法院,请求法庭禁止该项目的实施。
作为一名混迹国际工程圈的搬砖人士,这么大的“瓜”自然也要吃一吃。但是,同时作为一名法律民工,我们也要倡导理性吃“瓜”,凡是要看事实和依据,群情激奋的民族情绪是于事无补的,各位友商也别急着嘲笑中国路桥的处境,毕竟不管通过什么手段,能够玩转这种体量国际工程的也是行业内顶尖的玩家,中国路桥在业界的地位和名气也是大多数友商所无法企及的,另外过去十多年,这类项目的运作方式各家企业也不会差太多,理论上大家都有遭受司法挑战的可能性。这件事本身涉及复杂的政治和商业因素,并非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我们也无法获知蒙内铁路项目背后的政治和商业事实,因此只能从公开的判决书去分析一二,事已至此,仅仅通过法律途径也是很难收场的。不过小编吃“瓜”可以说是吃的非常认真了,把这个案子的几个判决仔细梳理了一遍,文后还附了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款。不过小编发现肯尼亚法官写的判决书还真是通俗易懂,阅读居然没有啥障碍。
前情提要
本案一审原告是OKIYA OMTATAH OKOIT和NYAKINA WYCLIFFE GISEBE两位肯尼亚当地律师,以及肯尼亚法律协会(LAWSOCIETY OF KENYA,简称LSK),被告是司法部长(代表政府)、肯尼亚铁路公司、公共采购监管局和中国路桥。
2009年8月12日,肯尼亚交通部和中国路桥签署MOU,中国路桥承诺自担费用开展从蒙巴萨到内罗毕的电气化铁路系统的可行性研究,如果方案可行,则会协助肯方从中国获得本项目的融资。可研完成后,肯尼亚政府内阁决定通过G2G模式从中国进出口银行获得本项目部分融资。基于此,肯尼亚铁路公司与中国路桥签署了两份合同,一份是标准轨距铁路的建设,一份是设备和机车车辆的供货安装。
原告认为,政府未遵循法定的采购程序,将项目承包合同授予承担了可行性研究任务的公司是错误的,SGR项目将导致环境恶化,而且中国路桥因为被世行制裁并不适合获得该合同。
2014年7月4日的反诉请求书中,铁路公司认为上诉人用以支持其诉请的文件是“非法获取的文件,其原件、来源、合法性和/或真实性尚未由原告披露和/或解释,因此法院不能依赖这些文件。“上述文件的出示……违反《宪法》第31条和第35条以及《证据法》第80条,《肯尼亚法律》第80章的明确要求,应该予以排除。”铁路公司认为,对上述文件的依赖侵犯了其享有的公平审理的宪法权利。
高等法院归纳出如下争议焦点:
1.《公共采购和处置法案》是否适用于肯尼亚和中国政府协商的赠款和贷款资助的项目?
2. 原告的诉请是否有有效的书面证据支持,因为原告未能披露其来源?
3. 当事人能否利用盗取或非法获取的证据文件在庭审中获益?
4. SGR项目是否对环境不利?
5. 在实施SGR项目前,是否咨询过肯尼亚森林服务局、国家博物馆和肯尼亚野生动物服务局的意见?
高等法院法官判决:
《公共采购和处置法案》第6条第(1)款明确规定,该法案不适用于协商贷款或赠款的情况,因为SGR项目是由中国政府通过中国进出口银行提供的贷款来资助的。这一事实是无可争议的,因此可以推论,如果与《公共采购和处置法案》相抵触,则谈判的贷款条款和条件将适用。肯尼亚政府从中国政府获得资金所必须满足的条件包括采购方式必须符合进出口银行的条件,即必须将合同授予中国路桥,因此该法案不适用于SGR项目的采购。
道德与反腐败委员会(EACC)是对SGR项目中的腐败指控进行调查适格机构,因为EACC拥有授权、人力和资源来调查腐败指控,因此原告应向EACC提供他们可能拥有的信息,并协助其进行的任何调查。
向原告提供证据文件的公务员不符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33条定义的举报人及举报行为,举报人本应真诚地向依法授权的主管当局报告,以对举报的腐败行为采取行动。
在获取保密文件方面,自助原则通常不被接受,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善意辩护不成立。在有明确的法律机制获取公共文件的情况下通过自助行为获取是不必要的。原告呈现并依赖的部分文件对被告和中国进出口银行来说是具有保密性的。这些非法获取的证据文件应当被排除。
议会参与了SGR项目资金的预算编制,因为它颁布了建立铁路发展征税基金的法律,该法律将根据2012年《公共财政管理法》第25条的规定进行管理。因此,在采购SGR项目时未违反《公共财政管理法》。
2013年2月5日,中国路桥获得了环境影响评估(EIA)许可证。政府还对SGR项目进行了单独的环境影响评估,并得出结论认为,应继续进行SGR项目,原告认为SGR项目不利于环境的主张没有根据。
原告没有说明必须特别咨询国家博物馆和肯尼亚野生动物服务局的法律依据。他们也没有说明SGR项目将如何对环境造成不可逆转的破坏并影响文化权利,以便法院可以适当地判决该问题。
原告主张由于第一和第二被告没有尽职调查,SGR项目不能确保物有所值,该主张更多地与政策有关,而不是明确的法律问题。法院无权做出政策决定,也无权指导行政长官该项目的管理方式。
法院有责任确保当事方不以别有用心的公共利益为由提出诉讼。以公益诉讼(publicinterest litigation)的名义诉诸法院的当事方必须证明自己是善意行事,而不是出于个人利益或私人动机或其他偏私的考虑。因此,法院不允许有其他动机的人滥用其程序。
因对高等法院判决不满,肯尼亚法律协会基于5个理由提出了上诉,Omtatah and Gisebe两位律师则基于多达51个理由提出上诉。法庭根据相关法律对两起上诉案件合并审理。
上诉法院法官给出的最终判决结论是:
The upshot, in conclusion, therefore is that:
a. We uphold the decision of the learned Judge ordering to be expunged from the record documents that had been presented by the appellants as evidence in support of the petitions.
b. We set aside that part of the judgment of the High Court holding that the procurement of the SGR was exempt from the provisions of the Public Procurement and Disposal Act, 2005 by reason of Section 6(1) thereof. We substitute therefore an order declaring that Kenya Railways Corporation, as the procuring entity, failed to comply with, and violated provisions of Article 227(1) of the Constitution and Sections 6 (1) and 29, of the Public Procurement and Disposal Act, 2005 in the procurement of the SGR project. The appeal ssucceed to that extent only.
c. We order that each party shall bear its own costs of the appeal,this being a matter of public interest.
本案对中企的合规启示
这个案件的几个要点问题,事实上都是中企走出去所面临的老生常谈的问题。
在当年的背景下,甚至到现在,中国路桥项目运作方式也是这类项目运作的常规方法,当年这个项目也是Li总理访问非洲时见签的项目,不知道有多少中资企业眼馋(能够有眼馋资格的也都是几个顶级玩家)。大家看着判决书所记载的MOU和项目合同的内容,是不是都是熟悉的字眼?都是熟悉的套路?在过去十多年境外项目竞争态势下,提前签署MOU、免费为业主做可研,从而先锁定项目机会,再落实融资是再常规不过的运作方式,中国路桥不做,恐怕这项目也早是别人的了,这里面主要是来自其他中资企业的竞争压力。在国际工程过去十多年的发展中,随着企业围绕EPC产业链条的完善,特别是设计咨询能力的逐步整合,有先见的企业甚至提出“创造项目”的思路,即为项目所在国提供免费提供某个行业的长期规划,在此基础上步步为营,逐步落实后续可研、融资及建设运营。对于SGR这个项目的运作本身是否经得起推敲,以及背后其他复杂的影响因素,我们不做过多评价。仅从法律合规的角度,本案确实值得所有中资企业细心研究。
公共项目的采购问题放到全世界任何一个地方,无论是国内招标还是国际招标,公开招标一定是原则,其他采购方式都是例外,需要满足极其严格的条件,尤其是直接采购(单一来源采购)或者说独家议标的方式就更是例外了,一般都要经过有权机构的严格审批。我们也看到肯尼亚公共采购立法给出了一些例外,比如第6条的规定,事实上很多国家也有类似的规定,过去十多年大部分的中国优惠买方信贷项目都是议标获得的。
问题就在于,无论采用哪种采购方式,做到公开、透明其实是最基本的一个价值取向,尤其要重视程序上透明。研究当地公共采购立法,并从法律上为项目的获取找到依据是非常重要的。更重要的是,需要重新审视我们政府贷款项目的开发流程。本案上诉时上诉人最关键的主张就在于承包商招选和贷款协议签署的时间先后问题,法官最后也基本采纳了上诉人观点,从而裁定承包商的招选并非贷款协议要求的义务,因为在贷款协议签署前,承包商已经被确定。这类项目过去前期都是以企业为主进行推动,政策性银行最后承担了“财神爷”的角色来促成项目落地,这些操作程序天然会与当地公共采购立法存在冲突。关于这类项目的采购合规性问题:第一,应当让企业回归自身的商业职能,政府和政策性银行应当担当起项目前期决策阶段的公共职能,充分利用中国咨询公司的力量,与东道国政府一道完成前期的项目研究,并以此为依据确定项目贷款协议的边界条件,商签政府间框架协议和贷款协议。第二,我们的政策性银行应该探索建立符合国际实践的招标采购法律框架,制定自己的标准采购文件(包含相对公平且能够确保中方整体利益的标准合同文本),在东道国法律框架与东道国政府一道完成承包商、服务商或供应商的招选工作,可以考虑中资企业短名单制度,让招选具有一定的竞争性。第三,政策性银行应该建立起自己的合规政策要求,引导企业在境外有序竞争,从输出“资本”向输出“价值和理念”转变,才能维护中方良好形象,确保“一带一路”倡议可持续发展。
对于利益冲突的问题上诉法院没有过多阐述。中国路桥曾在一审时引述FIDIC银皮书的理念,主张采用FIDIC银皮书的项目企业承揽的范围非常宽泛,可以包含可行性研究。这种主张本身是站不住脚的,你不能拿合同,特别是一个机构标准文本的理念去对抗东道国的强制性法律。参与前期研究的机构继续参与后续项目实施的利益冲突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作为业主的咨询方,你可无法很好的从业主的角度考虑问题,维护业主的利益。第二,如果项目存在其他竞争方,你可能会获得天然的优势,从而危害竞争的公平性。第一点往往被忽略,第二点如果是合法的直接采购也自然不存在这个问题。如果政府能够担当起前期研究和决策的职能,聘请有能力的中资咨询公司去完成前期研究,就可以有效避免这个问题。
关于环境问题,中国路桥在蒙内铁路的做法其实在中资企业当中已经算非常优秀了。要知道这条铁路穿越国家公园,还能在短短的两年里完工,可以说非常优秀了,如果存在严重的环保问题在非洲肯定是会受到极大的挑战。
就这个案子在上诉中法官所表现出的态度来看,由于项目已经完工且已运营三年,即便被裁定采购违法,本身问题不会太大。更大的问题可能来自于议会和反腐机构的后续调查,如果发现确实存在腐败问题,肯定要有相关人士出来兜着,甚至可能引起肯尼亚政坛动荡,但从最近几年肯尼亚执政党联盟的表现来看,目前似乎还比较稳固,那么这种反腐调查可能不会造成实质性的影响。但是也要注意本案的蝴蝶效应,越是在看起来牢不可破的时候,就越可能发生意想不到的事情,肯雅塔的地位是否未来还能继续稳固还真不好说。
上诉审判详情
上诉法院法官归纳了以下三个需要审理的问题:
第一,高等法院法官是否错误地将支持原告诉请的证据予以排除?
第二,高等法院法官认为SGR项目的采购并不违反《肯尼亚宪法》的结论是否正确?
第三,高等法院法官认为按照2005年《公共采购和处置法案》(已废止)第6(1)条规定,该法案不适用于SGR的采购,该结论是否正确?
判决书开篇引述具有倾向性的媒体报道是几个意思?
肯尼亚上诉法院这份判决书开篇引述了Daily Nation近期刊发的一篇报道,其中写道:
“The SGR was a government to government turnkey operation negotiated in the shroud of opaqueness and dumped uponthe Kenyan population with the minimum of scrutiny. It’s no exaggeration to say it has so far cost twice what it should have and the quotes submitted were around half of what it has cost so far. Why the government wentfor a more expensive non-tendered option is an open question, which most Kenyans can easily hazard a guess at the answer.”
判决书开篇引述媒体倾向性报道,确实是比较少见的,也许从法官引述的这段话本身,也不难猜到法院后续判决的结果。
一、关于上诉的意义问题:
司法部长和公共采购监督局的意思,这事已经生米煮成熟饭了,项目都运营这么多年了,已经干了的事业没办法复原,你们这么炒冷饭有意思么?(the appeal is moot and an academic exercise; and that what is donecannot be undone)
铁路公司认为,上诉是浪费司法资源。公认的事实是从蒙巴萨至奈瓦沙的铁路线已经建成并完全投入运营。因此,上诉是没有实际意义的。
中国路桥认为,如果上诉人的诉请是挑战SGR的采购和建造过程,因为该项目早已完成并投入使用,该上诉是毫无意义的。
Omtatah 和Gisebe认为,尽管该项目可能已经完成,但根据《宪法》第2条第4款,它仍可向法院宣布其采购违反了《宪法》。即使EACC和议会等其他机构可能一直在调查该项目,但法院仍然具有管辖权,不应被排除。
法院认为:毫无疑问,上诉人向高等法院寻求的某些救济由于合同已经执行而不再可能获得。提起诉讼时项目还没有开始,这也是上诉人当时申请临时保全令的原因。当事人在选择搁置临时保全令申请而进行实质审理时,认识到合同的执行会对诉请造成潜在影响。Omtatah表达了他的担心,即延迟处理该事项将使诉讼变成徒劳。
考虑到禁止令的特性,限制非法合同的执行或取消合同授予的禁止令救济不再是可以实现的,但与采购的合宪性有关的问题、《公共采购和处置法案》第6条的解释和适用性、起诉书所附证据文件是否被合法排除等问题仍可由本法院审理。
二、关于证据的排除:
Mr. Omtatah认为,根据《宪法》每个公民都有获得国家掌握的信息的权利,高等法院法官未能理解所涉文件已提交给正在调查该项目的议会委员会,该文件并非机密。高等法院法官指出不能从“告密者(whistleblowers)”那里获得信息是错误的。
Mr. Omtatah认为,高等法院的法官曲解了《宪法》第50条第4款和《证据法》,并错误地排除了证据文件,所有作为证据提交的文件都是公共文件,并且上诉人有权监督公共实体的运作。此外,上诉人没有义务披露提供这些文件的“举报人”的身份。
LSK认为,法院侵犯了上诉人根据《宪法》第35条获得信息的权利,提交的证据文件是真实有效的。
司法部长和公共采购监督局认为,上诉人证据文件是非法获取的,且有些文件享有特权和保密,只能由根据《公职人员道德法》行事的公务员获得,非法获取的文件不能成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此外,法律对获取公共文件有明确的程序,上诉人未能遵循这些程序。
司法部长和公共采购监督局认为,上诉人有责任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19号命令第3条的规定在其诉请中披露证据文件的信息来源,但是他们也没有这样做。
铁路公司认为,以侵犯人权法案中任何权利或基本自由的方式获得的证据应排除在外。上诉人所依赖的许多文件是官方文件,包括商业合同,政府官员与外交使团之间的来信,内阁备忘录草案,所有这些文件都不公开。虽然《宪法》第35条赋予每个公民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但它不允许公民“自助”从公职人员秘密获取官方文件。公职人员不是“举报人whistleblowers”,私自将通过公职获得的官方文件为自己或他人利益而使用违反了《公职人员道德法案》。根据《证人保护法案》“举报人”应当将信息提供给指定的执法机构。
中国路桥认为,尽管《宪法》第35条规定了从国家获取信息的权利,但上诉人应遵循正确的程序并要求提供信息,并且不应允许从非法获取的信息中受益。
法院认为:根据第50条第(4)款,如果法院裁定接受以侵犯《人权法案》中任何权利或基本自由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将不利于司法,则法院可以不考虑这些证据,这与是否是民事或刑事审判无关。根据《宪法》第35条有权获得这些信息,上诉人本应要求有关政府部门向他们提供所需的信息。上诉人没有必要诉诸非正式或未公开的手段来获取公共文件。如果他们认为文件是相关的,那么他们应该援引规定的文件披露程序。
三、关于采购的合法性问题:
1. 预算问题:
Mr. Omtatah认为,根据《宪法》第220(1)条的要求,相关年度的国家收支预算中未安排该项目,根据《宪法》第221条第(5)款的规定,该预算应该接受公众参与。2013年《财政法案》不能补救2012年违反《宪法》的问题。
Mr. Omtatah认为,本项目是100%由肯尼亚融资的项目(a 100% Kenyan funded venture),理应遵循宪法和公共采购法设定的框架。项目资金应当进入合并基金,议会应通过国家预算或拨款法案批准项目支出。
LSK认为,《宪法》第201条规定的公共财政原则未得到关注。
司法部长和公共采购监督局认为,采购不违反宪法也不违反《公共采购和处置法案》,议会在考虑项目时发挥了作用,并且通过《财政法案》2013制定了铁路发展税的相关规定,同时上诉人主张的违宪问题并没有具体化(particularized)。
铁路公司认为,项目经过议会评审后,通过2013年的《财政法案》修订了《Customs and Excise Act》,其中规定了铁路发展税以资助SGR的建设。
法院认为:上诉人关于议会被绕过的主张毫无根据,已经被充分驳回。事实证明,该项目已由国民议会审议,然后通过2013年《财政法案》对《Customs and Excise Act》进行了修订,其中规定了铁路发展税以资助SGR的建设。
2. 利益冲突:
Mr. Omtatah认为,政府部门未能防范利益冲突,未能进行独立的可行性研究。
LSK认为,由于参与了项目可行性研究,根据《公共采购和处置法案》第87条的规定,中国路桥没有资格参与SGR的建设。
中国路桥认为,没有违反《公共采购和处置法案》第87条的规定,因为如果政府接受的话,为确保可行性而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的主体仍然可以与政府签订合同,以执行该项目。并且根据该法案第6条,与外国政府的安排是允许的。无论如何,该项目的采购不是通过《法案》第76条的征求建议书(Request for Proposal)的方式完成的,因此,《法案》第87条不适用。此外,关于第87条被违反的主张不应考虑,因为这不是上诉备忘录所载明的理由之一。
上诉法院并未对利益冲突的问题进行阐述。
3. 采购方式合规性:
Mr. Omtatah认为,没有证据表明该项目的采购过程符合《宪法》第227(1)条要求的公平、公正、透明、竞争性和成本效益平衡(in a fair, equitable, transparent, competitive and cost-effectivemanner)。采购过程不透明,这违反了《宪法》第35条关于获取信息的规定。
Mr. Omtatah认为,中国路桥的单一来源采购违反了《公共采购和处置法案》第2条,第6(1)条和第7(1)条。单一来源采购也违反了该法案第29条,因为没有公开招标,而且不符合该法案第74条规定的直接采购条件。
Mr. Omtatah认为,适用《公共采购和处置法案》第6(1)条豁免项目的任何支出/采购只能在相应赠款或贷款协议签署后开始,SGR项目的融资协议是在2014年5月11日签署的,SGR的建造合同是2012年签署的,所以SGR项目不满足豁免条件,因此建造合同是无效的。此外,这类豁免也不适用于肯尼亚政府提供配套资金的情形。
LSK认为,本项目采购是违宪的,铁路公司没有按照《宪法》第227条的要求进行公开招标,采购工作不符合公平、公正、透明、竞争性和成本效益平衡的要求。
LSK认为,《公共采购和处置法案》第6(1)条被曲解了,G2G协议并不是法律规定的一种采购方法,必须遵守《宪法》第227条。
LSK认为,根据《公共采购和处置法案》第29条的规定,有两种替代性的招标程序(限制性招标和直接采购),但是SGR项目不满足适用替代性招标程序的条件。
司法部长和公共采购监督局认为,高等法院法官已经正确裁定该项目不适用《公共采购和处置法案》,因为项目使用中国政府通过进出口银行提供的资金,按照《公共采购和处置法案》第6(1)款属于“协商的赠款或贷款(negotiatedgrants or loans)”。
铁路公司认为,《宪法》第227条并没有为政府采购规定详细可实施的法律框架,还是需要考虑公共采购立法的规定。竞争只是公共采购要考虑的诸多因素之一,《公共采购和处置法案》规定了多种采购方式,包括第6(1)条规定的“协商的赠款和贷款”框架下的采购。此外,该项目也经过了国民议会评审。
中国路桥认为,根据《公共采购和处置法案》第6条的规定,议会认识到,如果项目是通过协商的贷款或赠款融资的,则赠款或贷款的条件与该法的规定之间可能会发生冲突。中国政府和肯尼亚政府之间的融资条件使合同授予中国路桥成为前提条件,这种情况根据第6(1)条适用豁免的情形。
法院认为:尽管《公共采购和处置法案》承认替代性采购方法,但第29条规定的默认采购程序是公开招标。我们认为,直接采购中不存在“竞争”本身并不会使该程序违宪。因此,我们认为,SGR的采购不是通过竞争性招标程序进行本身并不违宪。
《公共采购和处置法案》的第6和第7条载有关于国家因条约或协议承担的任何义务与法案本身规定存在冲突的情形。议会认识到,在某些情况下,通过谈判达成的赠款或贷款或捐赠者资金所施加的条件可能与该法的规定相抵触。在这种情况下,将以这种条件为准,从而使采购不受法案的管辖。
法院发现:2009年8月12日,肯尼亚交通部与中国路桥签署了MOU,基于此中国路桥自费开展蒙巴萨到马拉巴铁路线的可行性研究,研究技术细节、融资方案和实施方式。如果可行性研究被交通部审批通过,中国路桥将开展初步设计,设计“应包括项目的技术和财务方面以及经与交通部协商的EPC合同的条款和条件(shall include the technicaland financial aspects of the project as well as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EPC contract after consultation with MoT)”。设计完成并达成一致后,双方“应任命各自的委员会基于EPC模式立即就项目的商业合同进行谈判(shallappoint their own committee to start the negotiation immediately on thecommercial contract of the project on the basis of the EPC)”,并且“双方将正式签署该项目的EPC商务合同(an EPC commercial contract for theproject will be duly signed by both parties)”。关于融资协议,MOU进一步约定“签署项目商务合同后,中国路桥将尽力寻找项目资金来源(after signing of the commercial contract of the project, CRBC shalltry its best to look for the sources for the funding of the project)”。
法院认为:从MOU可以看出,如果可研报告被批准且双方决定继续实施该项目,中国路桥将签署并负责实施。签署MOU时中国路桥提供的融资选择包括中国路桥的直接投资、卖方信贷、买方信贷、其他机构直接投资或将来识别的其他融资来源。不管该项目将如何获得资金,实施实体都是中国路桥。中国路桥的采购一开始就是定局,因此不存在根据后续融资来源确定采购程序的问题。
法院发现: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报告于2011年2月提交给肯尼亚政府,在铁路公司和中国路桥讨论之后,铁路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批准了这些报告。2012年7月11日和2012年10月4日,铁路公司和中国路桥先后签订了经交通部和司法部长办公室批准的土建合同以及设施,机车和车辆合同。商务合同约定“商务合同是中国为该项目进行融资谈判的一部分,只有在签署融资协议后才能生效(the commercial contracts are part of the process towards the negotiationsfor funding for the project from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will becomeeffective only after executing the financial agreement)”。此后,肯尼亚政府和中国进出口银行签署了优惠贷款加商业贷款的组合融资协议。
法院认为:就《公共采购和处置法案》第6条而言,中国路桥作为承包商不是因“协商的赠款或贷款”协议而产生的义务。这是因为如上所述,中国路桥作为承包商的商务合同在签订融资协议之前很久就已经签署。该条的立法旨意肯定不是让签订排除法案适用的贷款协议之前就选择承包商。本案中是采购安排中先行确定了融资安排,而不是融资安排中指定了既定的采购程序,从而排除法案的适用。
四、关于环境问题:
Mr. Omtatah认为,本项目未考虑环境因素,在发布EIA之前就签订了合同。
LSK认为,由于没有进行EIA,因此违反了《宪法》第42条关于人人享有清洁和健康环境的权利的以及《环境管理和协调法》, SGR穿越国家公园会对环境造成不可挽回的不利影响,因此应当停止。
司法部长和公共采购监督局认为,上诉人没有说明该项目如何影响环境,并且EIA事实上已经开展,可研报告也已经完成,国家环境管理局也签发了许可,相关报告在政府公报进行公开,要求公众评论,法律有明确的程序让公众质疑并要求取消环境许可,但是上诉人没有在抓住机会提出自己的关切。
铁路公司认为,根据1999年《环境管理和协调法案》的要求,EIA已完成,从环境影响和可持续性的角度评估了该项目,所质疑的是报告的充分性,但是国家环境与管理局(NEMA)在铁路所在的所有县举行了公开听证会后批准了该项目。
中国路桥认为,与声称违反《宪法》第42条和第69条第1款的说法相反,在项目开始之前确实进行了EIA,且该报告已经提交高等法院。
法院认为:上诉人关于环境问题的主张毫无根据,已经被充分驳回。事实证明已经开展了EIA,并且颁发了许可证。
(篇幅原因,本文有删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