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六年受理362件涉“一带一路”案件,标的总额约9亿元

发布日期:2021-06-30 10:27:42来源:齐鲁晚报作者:李自强,何文婕,吕佼
6年来,青岛法院共受理涉“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及地区当事人案件362件,涉及21个国家和地区,标的总额约人民币9亿元。

6年来,青岛法院共受理涉“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及地区当事人案件362件,涉及21个国家和地区,标的总额约人民币9亿元。6月29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6-2020年度青岛法院服务保障“一带一路”建设白皮书和典型案例。案例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建设工程施工、独立保函支付等多个案由。

据了解,2016年以来,青岛全市两级法院共受理涉“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及地区当事人案件362件,标的总额约人民币9亿元。近年来,青岛法院受理的涉“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及地区案件数量一直居于全省前列,案件数量和标的额均呈逐年递增趋势。案件呈现类型复杂多样、当事人所涉国家及地区范围广等特点,案件类型以传统货物买卖、借贷纠纷居多,公司股权类纠纷次之,共涉及21个国家和地区。

青岛法院受理的案件中,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及仲裁裁决案件数量逐年上升,信用证纠纷、独立保函纠纷日益增多,建设工程类纠纷、境外旅游合同、保险合同及其他新型纠纷逐渐出现。案件审理中,需要适用域外法的情形增多,对查明域外法并准确适用的需求增大。

白皮书通过对青岛全市法院2016-2020年审理的涉“一带一路”国家及地区当事人商事案件进行梳理,分析了涉“一带一路”建设商事案件的特点,总结了近年来青岛法院服务保障“一带一路”建设的积极探索和有益经验,为进一步推进“一带一路”法治建设提出相关建议,为中外市场主体防范法律风险提供参考。

青岛中院从全市两级法院审理的服务保障“一带一路”建设案件中选取了十二个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发布,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建设工程施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独立保函支付、申请承认和执行国外仲裁裁决等多个案由,涵盖“一带一路”沿线多个国家及地区。

相关链接:“一带一路”建设案件典型案例

一、FOB国际货物贸易术语中货物风险责任转移的正确认定

—原告青岛某进出口公司诉被告日照某国际贸易公司、被告马某等关于伊朗铁矿石的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青岛某进出口公司与被告日照某国际贸易公司及被告日照某国际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签订购买3万吨伊朗铁矿石的《矿石销售合同》:装运港为伊朗某港口,FOB方式,买方负责定船,被告马某对合同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青岛某进出口公司支付预付款,租船抵达伊朗港装货至1万余吨时,由于被告日照某国际贸易公司的上游供货商伊朗某公司涉讼,伊朗法院要求停止装船并卸货。各方就纠纷未达成一致,涉案船舶滞留后载货驶离港口,下落不明。原告青岛某进出口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日照某国际贸易公司返还已付货款并赔偿违约损失,被告马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已装船货物的损失应由何方承担及违约责任应如何认定。关于已装船货物损失的承担,因合同约定价格术语为FOB,法院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规定,准确界定了货物风险责任的转移时间,认为被告日照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卖方,已按合同约定时间、地点将1万余吨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舶并给予买方充分通知,该部分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买方原告青岛某进出口公司承担。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法院准确把握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一方当事人因第三方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向合同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认为涉案船舶不能继续装货的原因虽在于被告日照某国际贸易公司上游供货商的问题,但被告日照某国际贸易公司作为卖方,应向买方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判令被告日照某国际贸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某进出口公司支付损失赔偿费180余万元,被告马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信息化条件下正确履行合同义务的司法认定

—原告阿联酋某公司与被告香港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2010年8月19日至22日,原告阿联酋某公司(买方)与被告香港某公司(卖方)就买卖456套轮胎达成一致,形式发票中约定了受益人的收款银行及美元账号。2010年8月23日至9月8日期间,该香港公司使用电子邮箱与原告阿联酋某公司通过互联网就产品的订购、款项的支付、货物的运输、提单副本的传送等进行联络、交涉。2010年9月15日,原告阿联酋某公司收到一份来自与被告香港某公司所使用的电子邮箱仅差一个字母的另一电子邮箱的电子邮件,主要内容是要求原告阿联酋某公司向新的账户汇款。2010年9月20日,原告阿联酋某公司申请当地银行向变更后的银行账户电汇96368美元。2010年9月25日,原告阿联酋某公司被告知被告香港某公司从未改变公司名称,其银行信息与形式发票中的相同。被告香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0年9月25日报案遭受网络诈骗,但无结果。原告阿联酋某公司在阿联酋、香港、内地采取不同形式就电子邮件的来源追查,均未获突破,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香港某公司返还原告阿联酋某公司已支付的货款96368美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阿联酋某公司是否正确履行支付货款96368美元的问题。形式发票已明确记载被告香港某公司收款银行信息,除非有新的特别约定,正确履行付款义务应指按形式发票的记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阿联酋某公司认为被告香港某公司利用不同电子邮箱向其发送电子邮件引导其付款,认为前后多份电子邮件内容衔接紧密且符合合同实际。但原告阿联酋某公司提出的主张只是基于推测,缺乏其所接收的银行信息来源于被告香港某公司的证据。原告阿联酋某公司所接收的银行信息来自“新”邮箱,稍加注意即可发现“新”的收款账户非被告香港某公司账户。因此,原告阿联酋某公司错误付款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阿联酋某公司诉讼请求。

三、企业在“走出去”过程中要积极参与国际商事仲裁

—原告叙利亚某公司诉被告山东某电力公司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原告叙利亚某公司就其与被告山东某电力公司之间所涉的国际商会仲裁院出具的一份仲裁裁决向青岛中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被告山东某电力公司在国外承接相关电力工程后,委托原告叙利亚某公司进行相关工作,后因叙利亚战乱,发包方终止合同,引发原告叙利亚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电力公司之间的纠纷,双方将上述纠纷依据相关协议交由国际商会仲裁院进行仲裁。国际商会仲裁院裁决后,原告叙利亚某公司遂向青岛中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

四、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中可得利益赔偿额的认定

—原告巴基斯坦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巴基斯坦某公司向法院起诉称其与被告山东某公司签订“形式发票”,约定由被告山东某公司向其供应轮胎,并约定单价。原告巴基斯坦某公司依约支付了部分款项,但被告山东某公司仅发货1个货柜,即不再履行合同,且被告山东某公司单方面要求提高单价,原告巴基斯坦某公司遭受重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山东某公司返还货款并按照每条轮胎3美元赔偿未交付轮胎的转售利润损失。被告山东某公司则认为,原告巴基斯坦某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其并未与原告巴基斯坦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亦不存在违约事实。

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形式发票”,但内容已包括当事人名称、住所、标的、数量、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合同主要条款,除装运时间条款使用了“可能”“大约”等词语外,约定的基本内容具体、明确、可执行,可以作为买卖双方的销售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鉴于被告山东某公司仅发运1个货柜,原告巴基斯坦某公司要求山东某公司退还其余货款的主张,应该得到支持。在违约损害赔偿方面,原告巴基斯坦某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为转售利润损失,被告山东某公司赔偿原告巴基斯坦某公司每条轮胎的转售利润损失,并不违反可预见性规则,故支持了原告巴基斯坦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严格审查独立保函止付条件 维护我国银行国际信用

—原告青岛某公司诉被告哈萨克斯坦甲银行、第三人中国某银行独立保函纠纷

哈萨克斯坦某自动化公司与哈萨克斯坦某地铁公司签订566号采购合同,约定由哈萨克斯坦某地铁公司向哈萨克斯坦某自动化公司支付货款采购列车。被告哈萨克斯坦甲银行应哈萨克斯坦某自动化公司的申请,向哈萨克斯坦某地铁公司开具预付款保函及履约保函,担保哈萨克斯坦某自动化公司履行566号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哈萨克斯坦自动化公司与原告青岛某公司签订采购列车合同,原告依照哈萨克斯坦自动化公司的要求,申请第三人中国某银行向被告哈萨克斯坦甲银行开具预付款保函及履约保函。后经哈萨克斯坦法院判决,566号合同被解除,被告哈萨克斯坦甲银行向第三人中国某银行提出索赔,要求第三人支付保函项下款项。原告认为保函存在欺诈,向青岛法院申请确认保函无效,并要求终止支付保函项下的款项。经审查,原告申请第三人中国某银行开具的受益人为被告哈萨克斯坦甲银行的保函,为不可撤销保函,保函载明的基础协议为被告哈萨克斯坦甲银行向地铁公司开具的预付款保函及履约保函的申请协议书,在被告哈萨克斯坦甲银行收到地铁公司索赔申请的情况下,则可要求第三人中国某银行依据保函内容赔偿被告哈萨克斯坦甲银行损失。在566号合同解除后,被告哈萨克斯坦甲银行已应地铁公司申请向地铁公司进行了赔偿。青岛中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独立保函欺诈的构成要件,不符合独立保函止付的条件,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六、准确认定一人有限公司股东责任承担 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

—原告伊朗人甲某诉被告魏某、被告青岛某进出口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伊朗人甲某与被告青岛某进出口公司通过邮件订立铁矿石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了FOB青岛价格及货物数量,原告依约支付预付款,后被告青岛某进出口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装船。原告起诉至青岛中院,要求被告青岛某进出口公司返还预付款,并要求被告魏某作为被告一人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青岛某进出口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应返还原告预付款并承担相应违约金。被告魏某作为被告青岛某进出口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七、准确认定公司股东和高管关联交易的责任承担

—原告青岛某公司诉被告奥地利某公司、被告杨某、被告上海甲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本案是一起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公司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基于关联交易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被告奥地利某公司为原告青岛某公司持股51%的原始股东,后股权发生变动,持股比例变更为40%。被告奥地利某公司为被告上海甲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原告青岛某公司股权变动之前,原告青岛某公司、被告上海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被告杨某,而被告杨某系被告奥地利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被告杨某受被告奥地利某公司指派担任原告青岛某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青岛某公司主张其向被告上海甲公司支付的900余万元服务费系不当支出,上述费用的支出系被告奥地利某公司和被告杨某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其公司利益,被告上海甲公司作为被告奥地利某公司关联企业,与被告奥地利某公司、被告杨某共同侵害原告青岛某公司的利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奥地利某公司、被告杨某、被告上海甲公司就原告青岛某公司支出的服务费900余万元承担赔偿及返还责任。

青岛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青岛某公司向被告上海甲公司支付服务费具有合同依据,且各方股东对服务费的支付情况均知情且从未提出过异议,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原告青岛某公司认可被告上海甲公司向其提供了服务,被告上海甲公司向原告青岛某公司提供服务并收取服务费用,符合合同法中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故认定原告青岛某公司以被告奥地利某公司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要求被告奥地利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认定原告青岛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杨某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公司法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作的禁止性规定,也不能证明被告杨某实施了损害原告青岛某公司利益为自己牟利或者为第三人牟利的行为。被告杨某作为原告青岛某公司的总经理,对于费用的支出签字审批是正常履行职责的行为,原告青岛某公司要求被告杨某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上海甲公司依照原告青岛某公司发起股东的约定以及其与原告青岛某公司的合同约定,为原告青岛某公司的成立及运营提供了相应服务,其收取相关服务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青岛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甲公司退还涉案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青岛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八、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对货物交货方式及是否完成交付的认定

—上诉人青岛某公司与被上诉人俄罗斯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被上诉人俄罗斯某公司为原审原告,其与上诉人即原审被告青岛某公司之间签订三笔货物买卖合同,均约定CFR俄罗斯,科尔萨科夫价格条款。现俄罗斯公司以未收到货物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赔偿货款。一审经审查认为,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署附件,约定价格变更为含税出厂价格。前两笔订单,青岛某公司已委托MCC运输新加坡有限公司承运,签发了海运提单,并办理了出口货物报关手续。经对货运公司查询,显示合同项下货物已运至俄罗斯的科尔萨科夫。俄罗斯某公司本案主张货物丢失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第三笔货物,青岛某公司未能提交运输证据,故不能证明完成交付,应向俄罗斯公司退还该订单项下款项。青岛某公司不符一审判决,上诉至青岛中院。青岛中院认为,合同约定在工厂交货,上诉人青岛某公司应在工厂内向被上诉人俄罗斯某公司完成交货,即上诉人应将货物交付给俄罗斯某公司或其指定的人。现上诉人青岛某公司主张其将货物交付东北某公司,但无法提交被上诉人俄罗斯公司授权东北某公司提取货物的证据,上诉人无法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完成交货义务,故青岛中院对其上诉予以驳回。

九、准确认定域外公司的主营业地 一招化解涉多重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难题

—上诉人陈某、青岛某轮胎有限公司、青岛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加坡某贸易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上诉人青岛某轮胎有限公司、青岛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加坡某贸易有限公司及案外人香港某公司、英国某公司均为上诉人陈某与其前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或控制的公司。陈某在一审中诉请撤销新加坡某贸易有限公司与青岛轮胎公司签订的关于转让青岛某科技有限公司25.1%股权的股权转让合同。一审判决支持陈某诉讼请求。陈某对一审的部分事实认定不服,提起上诉。青岛某轮胎有限公司、青岛某科技有限公司均认为股权转让不应被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三家公司的注册地均为境外中介注册机构的地址。三境外公司没有单独的工作人员,都是兼用青岛某轮胎公司的工作人员。三境外公司向国外发货的装箱单或商业发票显示从青岛港或上海港等国内港口发货,发生业务时与其他业务相对方签署协议书显示的公司地址为山东青岛。商业发票上联系地址显示为青岛,三境外公司的账户开设在青岛或深圳。三境外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均没有关于公司解散、清算的规定。法院据此认定三境外公司的主营业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查三境外公司的股东权利义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财产独立于公司股东的财产,公司存续期间,对于公司名下合法占有的一切财产,股东不能主张自己的所有权。但公司注销后,公司的法律人格即告消失,公司财产如还有剩余,公司股东根据民法权利承继原则,股东成为权利主体,对公司的财产应当享有权利,股东之间可以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据此青岛中院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十、国际大宗货物买卖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严格按照合同履行

—原告某橡胶公司诉被告新加坡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的标的物为越南产10号天然橡胶标准胶与丁苯橡胶1502的混合物。合同对货物的数量、单价、质量标准、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装船日期,青岛港交货及违约金条款等。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因橡胶价格产生巨大波动,拒绝按照合同约定的货物标准履行义务,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的货物标准不符。原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已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

十一、对仲裁裁决是否生效的审查应依据仲裁机构所适用的仲裁规则

—申请人新加坡某公司与被申请人青岛某经贸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申请人新加坡某公司与青岛某经贸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因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包括合同的存在、效力或终止,应根据《新加坡国际仲裁法》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以最终解决,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应被视为本仲裁条款的一部分。后因双方产生纠纷,新加坡某公司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在依照相关仲裁规则进行审查后,作出相应裁决。新加坡某公司向青岛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青岛某经贸公司认可收到过仲裁通知,但未能参加仲裁程序,且主张未收到仲裁裁决,因此裁决书尚未生效。青岛中院经审查认为,青岛某经贸公司未能主动参与仲裁程序,其行为不影响仲裁程序的合法性。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规则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进一步认可裁决应当是终局裁决,自裁决作出之日对全体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因此,青岛某经贸公司主张未收到仲裁裁决、仲裁未生效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中,青岛某经贸公司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员的任命、裁决事项超裁、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等事项提出异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项存在瑕疵。本案仲裁裁决的作出亦不违反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新加坡某公司提交的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裁决不存在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应当准予承认和执行。

十二、对境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确认

—原告新加坡某公司诉被告青岛某建设集团、被告青岛某建设集团新加坡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新加坡某公司与被告青岛某建设集团新加坡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新加坡某公司分包被告青岛某建设集团新加坡分公司承包的某项目的一部分工程。合同约定,依据新加坡建筑与建造支付安全法(SOP法)的规定进行结算,根据SOP法的规定,当正式提交有效索款后,另一方必须以有效的付款回函进行回复,若没有提交付款回函,则失去对索款提出任何抗辩的权利。

工程进行中,原告新加坡某公司向被告青岛某建设集团新加坡分公司发送相关索款函,但被告青岛某建设集团新加坡分公司未回复,也未付款,后原告新加坡某公司起诉至青岛中院。法院认定,合同对工程结算明确约定适用新加坡建筑与建造支付安全法(SOP法),且工程所在地位于新加坡,因此应适用新加坡法律审理该案。SOP法对索款函发出后的异议期间、异议方式均有明确规定,对不予回复的后果也有明确规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青岛某建设集团新加坡分公司未对索款函回复的行为,应视为对索款函数额的认定。同时,依据新加坡法律及工商查询资料,青岛某建设集团新加坡分公司只是青岛某建设集团的延伸而非独立法人实体,因此应由青岛某建设集团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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